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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出口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14:36  浏览:8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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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出口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出口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
为全面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的要“千方百计扩大出口”的指示精神,充分发挥外贸出口对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重要作用,我部决定从今年起对各地区、各企业的出口进行考核。现将《出口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区、各企业要根据本地区、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考核办法或实施细则,对所属地区和企业逐级进行考核,切实做好各项外贸出口工作。
特此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新形势下出口计划管理模式的转变,充分发挥出口对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重要作用,推动各地区切实做好各项出口工作,鼓励各类外经贸企业多出口、多创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考核对象
第二条 外经贸部考核对象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地区)及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
第三条 各地区考核对象为行政辖区内的市、地、州及各类外经贸企业。
第四条 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考核对象为所属分公司及子公司。

第三章 考核依据
第五条 依据海关出口统计数据进行考核。出口额包括以一般贸易、加工贸易、补偿贸易、易货贸易、租赁贸易、边境贸易、出料加工贸易、对外援助及赠送、转口贸易等各种方式报关出口的货物。
第六条 各地区一律停止采用外贸业务统计数据进行考核。

第四章 考核指标
第七条 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考核期。考核期内的累计出口额与上年同期出口额相比的增长率为主要考核指标。

第五章 考核方法
第八条 定期跟踪及通报制度。
对考核期内各地区出口完成情况,外经贸部按月进行跟踪检查,实行月度通报制度;对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出口完成情况,外经贸部按季进行跟踪检查,实行季度通报制度。
第九条 等级评定及年终考核。
外经贸部结合全国出口总体运行情况以及各地区、各企业出口的不同规模,依据考核年度出口增长率指标,对各地区及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进行年终考核,并确定“良好、一般、较差”三个档次,公布考核结果。

第六章 表彰与奖励
第十条 对在考核年度出口业绩为“良好”的地区及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外经贸部予以通报表彰和奖励,并在同等条件下,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国际经济合作基金、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的申请与使用以及进出口商品配额的分配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和考虑。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一条 各地区和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可根据本地区、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出口考核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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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隆回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化隆回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13日化隆回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营造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域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增强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六条 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投入,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及从事环境卫生服务业,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地的城镇容貌标准。

县城内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本地的城镇容貌标准。

第八条 县城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由主管单位或者个人适时维护,保持整洁完好。

第九条 在县城内设置广告牌、宣传牌(栏)、招贴栏、橱窗、灯箱等,须经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设置单位或个人定期检查维护,做到内容健康、书写规范、外型美观、安全牢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城主要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或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报请镇人民政府同意;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因埋设管线需要挖掘道路的,须经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临街的建设工程施工场地应当设置护栏遮挡,封闭作业;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平整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踩踏、攀折花草树木;

(二)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三)未经批准,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

(四)不得在县城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和窗外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五)不得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或者抛弃杂物;

(六)不得在县城道路、广场、桥面等公共场所碾场、晒粮、制做煤砖、堆放粪土垃圾、倾倒污水杂物和清洗车辆;

(七)新建房屋设置垃圾道口、排烟孔洞,不得朝向街面或公共场所,已设置的应当加强管理,保持清洁,对市容影响较大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十三条 在县城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或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载运液体、散装货物及清运垃圾的车辆应当封闭、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十四条 禁止载重量5吨(含5吨)以上的货车、教练车或超高、超宽的车辆在县城主要街道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县城主要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物资交流会等社会文化活动以及组织临时集市贸易、夜市的,应当在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经营,并负责打扫环境卫生。

临街商店不得倚门摆摊,占道经营。

第十六条 在县城内饲养家畜家禽应当圈养,交易或者集中屠宰畜禽应当在指定场所进行。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县城内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应当合理布点安放,定期维修更新,保持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变更设置地点;确因建设需要拆除、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建还。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实行卫生区域责任制,由镇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一)沿街单位、门店负责门前环境卫生工作;

(二)单位内部、公共场所、集贸市场等由管理单位或委托单位负责;

(三)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四)主要街道、广场由环卫清扫人员负责;

(五)居民楼院可委托专人或物业管理单位清扫保洁;

(六)垃圾收集站(点)、公共厕所由管理单位或个人负责;

(七)各类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等废弃物。

第二十条 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倾倒;有毒、有害垃圾和废弃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5—10元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等废弃物的;

(二)踩踏、攀折花草树木的;

(三)不按规定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

(四)饲养的家畜家禽不按规定圈养,开栏自流的;

(五)在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窗外堆放或吊挂物品有碍市容观瞻的;

(六)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或抛弃杂物的;

(七)在县城道路、广场、桥面等公共场所碾场、晒粮、制做煤砖、堆放粪土垃圾、倾倒污水杂物和清洗车辆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20—50元的罚款:

(一)不在指定的场所交易或者集中屠宰畜禽的;

(二)司乘人员沿途或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的;

(四)未经批准,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的;

(五)擅自占用主要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社会文化活动以及摆摊设点的;

(六)临街商店倚门摆摊、占道经营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300元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县城主要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挖掘道路的;

(二)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三)设置的户外广告、宣传牌(栏)、招贴栏、橱窗、灯箱等污损不洁的;

(四)不履行环境卫生分区责任制或者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

(五)临街的建设工程施工场地不按规定封闭作业、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覆盖、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的;

(六)擅自拆除、移动或者不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

(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垃圾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县城规划区中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做好减轻企业负担工作的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做好减轻企业负担工作的指导意见

工信部运行〔2009〕6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联席会议):
  为深入贯彻落实“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惠民生”一揽子计划,进一步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减轻企业负担,确保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现就做好减轻企业负担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深刻认识减负工作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中的重要意义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发布以来,各地高度重视并深入开展治乱减负工作,“三乱”现象愈演愈烈的势头得到有效遏制,企业负担不断减轻,对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改善经济发展环境、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由于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我国部分企业生产经营困难,中央审时度势,果断采取应对措施,确保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虽然政策效果逐步显现,工业增速下滑势头得到遏制,经济形势总体呈现企稳向好势头,但工业企稳回升的基础还不牢固,经济基本面未有根本性改观,中央和地方应对金融危机制定的各项政策措施需进一步贯彻落实。在当前形势下,侵害企业合法权益、加重企业负担的问题在一些地区出现反弹,加剧了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的困难,对巩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成效,实现工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社会和谐发展的目标,产生了不利的影响。
  减轻企业负担,既是一项经济工作,也是当前的一项十分艰巨而紧迫的政治任务。在我国工业经济仍处在保增长、调结构的关键时期,继续做好减轻企业负担工作,巩固和发展减轻企业负担工作成果,进一步优化企业发展环境,尤为重要。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减轻企业负担工作机构,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做好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坚决纠正增加企业不合理负担、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帮助企业克服困难,继续发挥减轻企业负担工作在服务企业、促进企业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二、做好新形势下减负工作的指导思想
  按照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认真学习和实践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惠民生”一揽子计划,坚持走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道路,以监督落实中央和地方减轻企业负担和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规定为重点,以为企业发展服务、帮助企业解决困难、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为主要任务,从讲政治、反腐败、促发展的战略高度,与本地区、本部门工业经济运行工作实际紧密结合起来,不断研究探讨新形势下减轻企业负担工作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健全工作机制,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抓落实、抓检查、抓源头、抓服务,努力为工业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促进经济增长各项战略目标的实现。
  三、当前的主要工作任务
  (一)认真抓好各项政策措施的督促落实
  继续完善各地减轻企业负担管理部门、执收执罚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三级监督网络体系,充分发挥企业负担监测、联系制度及监督员制度的作用,加强对落实工作情况的监督指导。
  一是督促落实已经公布的涉及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和收费减免政策。要认真梳理中央和地方以及重点产业调整振兴规划规定实施的关于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企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和收费减免政策,逐项制定实施措施。对已经明确免收的收费项目要坚决停止征收,明确降低收费标准的要坚决降下来,不得变换名目向企业收取,也不得转为经营服务性项目变相继续收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为企业制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二是组织开展对落实工作情况的专项检查。各地减轻企业负担工作机构要以查基层单位、查薄弱环节、查突出问题为重点,加强对企业反映强烈的地区、部门和收费项目的监督检查,掌握各项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及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决发现的问题或提出解决的措施建议。
  三是加大对企业反映的或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纪问题的处理力度。各地减轻企业负担工作机构要与监察、纠风部门密切配合,及时发现、迅速纠正和严肃查处对落实工作不作为、乱作为,增加企业不合理负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等违规违纪问题。严格实行“三乱”案件举报制度、督办制度和重大典型案件通报制度。对违规违纪问题要限期纠正,处理结果要逐级上报,典型案例要向社会公布。对顶风违纪和打击报复举报人或刁难企业的,要严肃处理。对违规收取的费用要如数退还企业,对情节严重或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对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治理
  一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加大减轻中小企业负担工作力度。
  清理涉及中小企业的收费。重点是行政许可和强制准入的中介服务收费、具有垄断性的经营服务收费,能免则免,能减则减,能缓则缓。凡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一律取消。严格执行收费项目公示制度,公开前置性审批项目、程序和收费标准,严禁地方和部门越权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严格执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不得违规向中小企业提前征税或者摊派税款。
  清理不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规定。对不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负担,要进行调整和规范,从源头上遏制增加中小企业不合理负担和损害中小企业合法利益的行为,逐步清除影响中小企业发展的体制性障碍,确立平等的市场主体地位,实现公平待遇、公平竞争。
  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权益保护。坚持依法行政,规范执收行为,设立中小企业维权举报电话,全面实行中小企业缴费登记卡制度,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通过强制中小企业购买产品、接受指定服务等手段牟利,严肃查处侵害中小企业权益的行为;学习借鉴国外维护企业权益、规范政府行为方面的经验和做法。
  二是继续加强对社会团体、市场中介组织服务和收费的专项治理。按照《民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监察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务院纠风办关于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7〕167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纠风办、民政部等九个部门《关于印发规范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服务和收费行为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发改产业〔2008〕2351号)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重点治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前置性的和强制准入规定的中介收费,中介服务机构、社会团体接受行政机关委托进行的指定服务、强制服务以及乱收费、高额收费,具有垄断性的经营服务收费等企业反映强烈的问题,完善政府购买服务的制度,规范社会团体、中介机构服务行为,整顿社会团体和中介服务市场秩序。
  三是规范对企业的各类检查、产品和设备质量检验检测等行为。按照国务院批准十个部委联合制定的《关于印发<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的通知》(国经贸监督〔1999〕706号)的规定,严格控制以各种名义对企业进行检查,凡不属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类检查项目,一律不得检查。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类检查项目,要按规定落实检查申报备案、登记制度,不得进行内容相同或相似的重复检查。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适当降低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34号)精神,严格规范进出口商品、国内部分产品和设备质量检验检测服务和收费行为,切实解决产品和设备质量检验检测收费标准过高、重复检验检测的问题。
  四是开展冶金矿山企业负担专项治理。针对我国冶金矿山企业社会负担重,税费负担高,长期受国际市场冲击,缺乏竞争力,经营困难的问题,开展冶金矿山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减轻冶金矿山企业负担,帮助冶金矿山企业尽快走出困境,促进国内冶金矿产品市场健康发展,减缓进口铁矿石对我国钢铁工业的制约,保障我国钢铁工业经济安全和健康发展。
  各地减轻企业负担工作机构,可根据本地区贯彻落实中央和地方出台的和重点产业调整振兴规划要求的政策措施实际需要,选择当地亟待解决的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治理。
  (三)帮助企业做好解困和维护合法权益工作
  一是认真研究当前金融危机形势下企业发展环境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从着力于为企业服务和解决企业反映的突出问题入手,创新工作思路,制定对策措施。继续组织开展“企业服务年”活动,建立重点企业服务制度,切实帮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二是开展企业负担调查研究工作,对企业反映的不合理负担和影响发展的政策性问题,当前实施的经济调整政策对部分企业增加了较重负担的问题,研究解决措施,提出整改建议。
  三是针对负担的企业“自愿”化和表象合法化的新趋势,加强企业维权体系建设,健全企业维权投诉机制和维权服务网络。企业减负的方法和着力点要从对权力机关的监督转变到对企业维权的引导和帮助,完善企业维权渠道和维权保障上来,搭建“企业呼声直通车”服务平台,引导和方便企业和群众举报和投诉,以充分调动和发挥企业维权的积极性,增强企业的维权意识和能力。要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发挥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社团组织在扩大企业参与、反映企业诉求、消除不满、化解矛盾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为企业维权营造社会化的服务环境。
  (四)加快减轻企业负担工作立法进程
  目前,企业治乱减负工作的发展正处在“治乱”向“规制”、“减负”向“维权”转变的关键时期。健全完善科学有效的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机制和减轻企业负担长效机制,探索源头治理的有效途径十分必要。全国一半以上地区已经出台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地方性法规,没有出台的地区应该加快法规建设进程,尽快将减轻企业负担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减负工作机构要切实加强领导,将减轻企业负担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落实领导和部门责任。加强减负工作组织机构建设,确保减负工作机构、人员、经费、措施“四到位”,保持减负工作的连续性。减负工作机构要认真履行组织协调职责,加强指导督查,确保企业减负工作顺利进行。
  (二)落实责任制度,注重协调配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责任制度,充分发挥合作部门职能的合力作用,确保各项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对全年工作任务完成较好、成绩突出的给予通报表彰,对企业反映问题强烈、存在问题突出的进行通报批评。
  (三)突出工作重点,狠抓工作落实。要以督促检查落实减轻企业负担政策措施为重点,采取多种检查方式,及时拟定督促检查方案,适时组织督促检查活动,按时反馈督促检查情况,确保减轻企业负担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扼制“三乱”的反弹。
  (四)加大查处力度,认真处理案件。减负工作要有声势、有力度、有成效,必须抓典型、抓查处、抓曝光。要继续发扬敢于碰硬的精神,认真执行案件查处工作责任制度,努力做到举报案件件件有回音,事事有着落。要通过查处案件,既解决现实问题,也达到教育警示、加强监管、完善机制的目的。
  (五)强化制度建设,探索长效机制。继续坚持企业收费项目审批管理制度,严禁擅自越权审批,严禁擅自提高标准,扩大收取范围;继续坚持减轻企业负担工作各项管理制度,推动减轻企业负担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继续坚持源头治理,充分利用国家出台“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惠民生”一揽子计划的时机,努力在治本上下功夫,建立减轻企业负担的长效机制。
  (六)加强舆论宣传,实现社会监督。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布减轻企业负担的政策文件和政务信息,公布收费减免目录,宣传典型经验,曝光典型案件,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提振企业战胜当前困难的信心。
  各地减轻企业负担工作机构要按照本意见精神,结合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措施,于2010年3月底前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