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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人员个体开业管理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17:59  浏览:9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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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人员个体开业管理补充规定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人员个体开业管理补充规定

1989年5月3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根据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中医士及其他人员个体开业管理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现就中医士(含各民族医医士)个体开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凡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现未在国家、集体医疗机构中工作者,可申请从事个体行医:
(一)已取得中医士资格证书者;
(二)已取得藏、蒙、维、傣等其中任何一种民族医士资格证书者;
(三)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对现有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进行复核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经复核合格的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
二、中医士(含各民族医医士)只能在农村乡、村所在地开业,在城镇只能随个体开业中医师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从业。
经复核合格的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只能在当地县(区)范围内开业。
三、对本规定所列中医人员个体开业的执业管理,应参照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办法。
五、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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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英雄模范褒奖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英雄模范褒奖办法

省政府令第188号


  《江西省英雄模范褒奖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为了褒扬和奖励英雄模范,弘扬时代正气,凝聚发展动力,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英雄模范的褒奖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英雄模范,包括下列人员:

  (一)执行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任务或者见义勇为英勇牺牲,被依法批准为烈士的人员;

  (二)执行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任务因公牺牲、负伤致残,获得省级以上荣誉称号的人员;

  (三)见义勇为获得省级以上荣誉称号的人员;

  (四)其他英雄事迹特别突出,经省民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确认为英雄模范的人员。

  第三条对英雄模范的褒奖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英雄模范褒奖工作的领导,具体工作由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卫生、工商、税务等机构和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英雄模范褒奖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团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协助政府做好英雄模范褒奖相关工作。

  第五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英雄模范事迹。

  第六条对英雄模范及英雄模范遗属的奖励、抚恤、优待,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七条本省对烈士遗属发给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褒扬金由省财政予以保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本办法施行以后,褒扬金保障及标准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八条英雄模范因执行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任务或者见义勇为负伤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进行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救治所需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因工(公)负伤处理;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无力解决的,由当地财政拨款解决;紧急情况下,由医疗机构先行垫付。

  英雄模范已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后,纳入医疗救助按规定给予补助,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支付;未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纳入医疗救助按规定给予补助,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全额支付。

  鼓励医疗机构减免英雄模范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

  第九条英雄模范因执行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任务或者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有工作单位的,享受与所在单位工(公)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规定为其评定伤残等级,享受因战致残民兵、民工抚恤待遇。

  第十条烈士以及因公牺牲、见义勇为牺牲的英雄模范的配偶、父母及子女患大病且无力负担医疗费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城乡医疗救助或者儿童大病医疗救助范畴予以救助。

  第十一条烈士以及因公牺牲、见义勇为牺牲的英雄模范的配偶、父母及子女,无工作岗位且符合就业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免费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并安排公益性岗位;已就业的,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时,应当予以留用。

  烈士以及因公牺牲、见义勇为牺牲的英雄模范的配偶、父母及子女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证照,免费办理登记手续;税务部门应当免收发票工本费,依法减免或缓缴税款。

  第十二条烈士以及因公牺牲、见义勇为牺牲的英雄模范的配偶、父母及子女,符合申请承租廉租房或者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承租廉租房租金全免,购买经济适用房价格优惠20%。居住农村住房有困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实施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一次性解决。

  第十三条英雄模范及其子女优先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

  烈士子女除享受前款规定的优待外,还享受下列教育优待:

  (一)在公办幼儿园入托的,免交保育费、教育费;

  (二)在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就读的,免交学费,并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生活补助;

  (三)报考普通高中的,增加20分录取;

  (四)参加普通高考、成人高考的,增加20分投档。

  第十四条英雄模范家庭生活困难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给予临时救助,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帮扶。

  第十五条烈士生前赡养的老人,根据国家规定享受定期抚恤待遇;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其本人自愿的,当地政府可以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英雄模范褒奖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英雄模范提供捐助。

  第十七条省红十字会依法设立的英雄模范家庭关爱基金用于下列范围:

  (一)为困难英雄模范家庭提供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

  (二)为在高等院校就读的困难英雄模范子女提供生活补助;

  (三)为烈士未成年子女一次性购买不低于5万元保费的人寿保险;

  (四)为英雄模范家庭提供其他特殊资助。

  第十八条在英雄模范褒奖工作中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发放抚恤金、褒扬金或者补助金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褒奖经费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十九条对英雄模范负有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冒领或者骗取抚恤金、褒扬金、补助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2012]262号



  《四川省〈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2年12月18日



四川省《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省的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省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省级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统一部署,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机制,加大对公共机构节能改造的资金投入,将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综合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管理的规章制度,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增强节能意识,培养节能习惯,提高节能管理水平。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公共机构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六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纳入节能目标管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和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将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公共机构应当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按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科学合理地制定包括水、电、煤、油、气等内容的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监测信息化管理平台,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定期统计并通报全省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耗统计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统计范围、指标口径、计算和分摊标准,指定专人记录能源资源消耗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进行能源消耗状况分析,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耗状况报告,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和监督检查情况,对能源消耗量大和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公共机构进行重点能源审计。

  第十一条 鼓励公共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提供用能状况诊断和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

  公共机构应当与节能服务机构签订能源管理合同,约定节能目标,明确服务内容,并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纳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

  公共机构在对既有建筑实施维修改造时,鼓励利用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等再生能源。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控制会议数量和规模,缩短会议时间,充分利用机关内部场所和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方式召开会议。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推广、使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淘汰落后用能产品、设备。

  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由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降低用能消耗:

  (一)加强场所、设施和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

  (二)实行照明电路独立分控和智能化控制,使用高效节能照明产品;

  (三)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时间,办公楼3楼(含)以下停开电梯;

  (四)除特殊用途外,空调温度设定夏季不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高于20摄氏度;

  (五)安装节水器具,加强供水设备设施的检查和维护保养;

  (六)推行无纸化办公,提倡办公耗材再利用;

  (七)建立用电巡视检查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措施。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公务用车节能管理:

  (一)控制车辆保有数量,按规定清理超编超标车辆;

  (二)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提高使用效率;

  (三)建立车辆油耗台账,执行百公里耗油分类控制标准,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对油耗和维修保养费用实行单车核算。

  第十七条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能源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不能充分说明理由,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核查后提出处理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

  (一)未按规定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耗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真实;

  (二)未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

  (三)未按规定将能源管理合同备案;

  (四)未建立车辆油耗台账或者未对油耗和维修保养费用实行单车核算。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职责;

  (二)贪污、截留、挪用公共机构节能经费;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