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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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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0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2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长春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和独立工矿区,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 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城市规划确定的水源保护区、开发区、风景旅游区以及机场、重要交通设施和其它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包括改变立面)、翻建房屋、人防工程、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管线、对外交通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及整治江河湖泊、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四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市市情,以我市建设现代化国际性城市为目标,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美观和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七条 长春市规划局是长春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县(市)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报批工作;
(四)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设计和城市勘测行业的管理工作;
(七)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重要城市雕塑的规划、审查等管理工作;
(八)负责开发区、风景旅游区和独立工矿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核以及规划实施的指导、监督工作;
(九)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检查、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十)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行政复议工作。
第八条 长春市城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长春市郊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长春市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建制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除外)人民政府相应的城市规划管理机构,负责本镇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位于城市规划区内乡的城市规划管理人员,负责本乡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十条 开发区、风景旅游区和独立工矿区的规划管理机构,在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印发的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各项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必须按要求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业务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本地区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贯彻城乡结合、促进流通、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改善投资环境,优化城市布局结构,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三)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
(四)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及治安和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五)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煤气、给水、排水、供热、供电、通信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布局,提高城市的整体承载能力;

(六)科学安排城市空间和各项用地,提高城市土地开发经营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
(七)注意保护具有历史意义或者科学与艺术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传统街区和有特色的建筑,保护城市传统风貌,体现城市的地方特色。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以及有关城市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和现状特点等基础资料。
第十五条 长春市的城市规划编制分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阶段进行;其它城市的规划编制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
第十六条 长春市城市总体规划由长春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该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长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长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长春市城市规划区内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长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它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长春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长春市市区的分区规划和重要的详细规划由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长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详细规划由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市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规划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镇人民政府审批。
详细规划一般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应根据建设的需要,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做为城市规划管理和综合开发、土地有偿使用的根据。开发修建地区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应当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长春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开发区、风景旅游区和独立工矿区的规划,由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长春市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开发区、风景旅游区和独立工矿区的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城市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必须采用城市勘测部门提供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勘测资料。
委托外地或境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长春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被委托单位的规划设计资格必须经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
第二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或者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分区规划应当包括:土地使用性质、居住人口分布、建筑及用地的容量控制指标,公共设施的分布及其用地,主、次干道的红线位置和标高,支路的走向、高度,停车场位置和控制范围,绿地系统、河湖水面、风景名胜的用地界线,工程干管的位置、走向、管径、服务范围及主要设施
的位置和用地范围。
第二十一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明确用地规模和功能,控制建筑间距、建筑密度、人口密度、容积率和绿地率,合理确定道路系统,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分布位置,确定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必须明确作出建筑、道路和绿地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设计,布置总平面图;作出道路交通规划设计、绿地系统规划设计、工程管线规划设计、竖向规划设计;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
第二十二条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有下列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法定审批机关审批:
(一)规划期限变更的;
(二)城市性质中首位职能变更的;
(三)城市人口规模、用地规模有重大变更的;
(四)改变城市用地发展方向的;
(五)城市主要工业区、仓储区、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六)城市中心区、对外交通枢纽改变位置的;
(七)城市主干道改变走向,道路网格局变更的。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调整城市规划区范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城市总体规划原审批机关备案。
对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进行重大调整,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单位编制报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址,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分别由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春市郊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在长春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在长春市对外交通出口(距市区边界4公里以内的铁路、公路两侧各400米范围内)进行各种建设活动(包括个人修建住宅),需使用土地的,必须向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缴城市规划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批准的临时用地三个月内未使用的,批准证件自行失效。
因国家建设需要,使用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回临时用地。
严禁在批准的临时用地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二十八条 个人在长春市城区建设住宅需要用地的,应向所在城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个人在长春市郊区(属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和县(市)建设住宅的,其建设用地规划审批管理,由长春市郊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批准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六个月,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个月,逾期自行失效。
第三十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附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其他附件,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在接受检查时,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提供。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配套证件的内容使用建设用地,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变更使用者,不得改变用地规模和使用性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做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超过两年未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道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与建筑用地等长的规划道路用地的征地和拆迁,并将规划道路用地无偿交城市建设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挖取砂石、土方,设置废渣、垃圾堆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上述活动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城市新建居住区的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区改建的居住区的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改建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批准零星插建的单体建筑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现有和城市规划确定的风景、文物古迹、学校、幼儿园(所)、道路、广场、城市绿地、体育运动场(馆)、线路走廊、变电所、水泵站、机动车保养场、停车场、通信、水工程保护等用地。
任何部门或个人未经法定程序无权在上述用地范围内批准修建与用地性质不符的建筑物、构筑物。在上述用地范围内按规划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集中居住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和经营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现有设施已造成严重污染的要限期迁移。
城市规划确定迁移的工业企业,不得在原地翻建、改建和扩建。
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确定的规划要求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并服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以转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不含个人建设住宅),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及有关设计资料;
(四)审查建设单位提供的建筑设计方案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权限与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权限相同。
第四十条 个人在长春市城区建设住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向所在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核后报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个人在长春市郊区(属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和县(市)建设住宅的规划审批管理,由长春市郊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长春市市区的,由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在长春市郊区(属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和县(市)的,由
长春市郊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及其他附件,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在接受检查时,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提供。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个月(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三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批准证件自行失效。
第四十四条 临时性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必须自行拆除。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重新履行报批手续。施工暂设工程,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拆除。
临时性建设工程在使用期限内,国家建设需要时,必须按时自行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转让、买卖临时建筑物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施工执照。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进行施工放线。小区开发、大型公共建筑和规划道路两侧的建设工程,必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测绘单位承担施工放线工作。
施工放线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派工作人员验线。经验线合格并核发建设工程定位验线合格通知书后方可开工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验线确定的工程位置和界限。
基础砌筑过半到完成前,建设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复验,符合验线确定位置的,由复验人员在已核发的定位验线合格通知书上加盖复验章后,方可进行主体工程施工。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配套证件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四十八条 城市旧区改建需要拆除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拆迁范围进行。拆迁后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进行建设。
在拆迁范围内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期间暂时保留的旧建筑物,必须在新建工程竣工验收前拆除。
第四十九条 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长春市市区主次干道两侧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临街一侧的最突出部分的垂直投影与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4米;其它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临街一侧的最突出部分的垂直投影与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米;其中高层建筑
物、公共建筑物的临街一侧的最突出部分的垂直投影与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9米。具体规定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其它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的规定,由长春市郊区、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水源保护区内修建对水源构成污染的建设项目。不得在一级水源保护区内进行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
第五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火车站、汽车(航运)客运站、邮电枢纽、宾馆、招待所、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店、医院等较大的公共建筑,必须留有足够的人流集散场地,并按照国家、省有关技术规定确定的规模设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
禁止将已建成的停车场(库)改变使用性质。
第五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间距和日照间距按照长春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配套证件的内容到现场进行验收,核发城市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
建设单位和个人办理产权手续,必须持有城市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
第五十四条 城市市区内主次干道两侧临街的建筑物一般不得砌筑围墙。因特殊情况需要砌筑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审查同意后,报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围墙式样应当为透景或半透景式,其高度不得超过1.5米。
第五十五条 长春市市区主次干道两侧营业用房的门面装修,由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审查同意后,报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营业用房的门面应当贴墙装修,突出墙面部分不得超过0.3米,并不得挤占人行步道。
第五十六条 长春市市区内现有临街房屋改变使用性质及门窗位置的,必须经房屋产权单位同意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审查同意后,报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管理
第五十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做到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住宅小区按照规划确定的道路、管线等配套工程,必须与房屋建设同步进行,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道路、管线等配套工程应当同时完成。
第五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架空高压线、架空通信线和架空管道,已有的,应当逐步埋入地下。
新建、改建管线需要穿越河道、桥梁、交通隧道和铁路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新建桥梁、隧道应根据管线综合安排,预留一定位置。
第六十条 长春市市区内沿街设置的书报亭、邮筒、消防栓、电话亭、阅报栏、画廊、候车亭、存车处等设施,须经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审查同意并报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设置街路市场和露天市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室内市场,逐步将街路市场和露天市场迁入室内。新建室内市场开业的同时,应当取缔原街路市场或露天市场。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种地下管线覆盖面上及其控制地带、规划线路走廊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六十三条 在长春市市区原有管线与规划位置不符的,应当逐步迁移到规划位置;新架(敷)设的管线与规划位置不符的,必须无条件迁移到规划位置。
第六十四条 各种管道的敷设因受道路断面宽度限制,管线位置达不到规划要求时,应当按照小管让大管、有压力管让无压力管的原则敷设。
第六十五条 各种管道应当尽量布置在人行步道下面;同种管线在道路同侧敷设不得超过二条;敷设新管时,旧管应当拆除。
第六十六条 住宅小区内必须设置区内线路走廊,小区内的各种公用管线不得挤占城市三级以上道路。
第六十七条 建筑的出户管、出户井一般不得设在城市三级以上道路上。
第六十八条 在长春市市区内新敷设的煤气、通信管线原则上布置在路东、路南,给水、电力管线一般应布置在路西、路北。各种管线要和道路中心线的走向平行。横穿道路的管线应当与道路中心线垂直。
第六十九条 各种地下管线回填掩埋前和地上管线完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规划,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和临时用地使用期满继续占用土地的,责令限期交出用地,按照占用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使用土地,擅自改变用地规模和土地使用性质,以及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擅自改变使用者的,撤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收回。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拒不执行或拖延执行人民政府调整用地决定的,由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单位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进行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并恢复原貌;继续进行的,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无建设工程造价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侵占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已进行建设的,限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并处以该处土地出让金价格2倍至3倍的罚款;拒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并处以该处土地出让金价格4倍至5倍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退回、恢复土地原貌,并按照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责令拆除或没收非法建筑,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上级机关追究
行政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原地翻建、扩建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继续进行的,没收违法建筑,并对主要责任者和批准人,由其上级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转让土地未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责令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按照占用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配套证件内容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所建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
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不按限期开工,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交费用不予退还。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没收或强行拆除。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位验线擅自开工的,责令停止建设,进行定位核查,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建筑工程,核发定位验线合格通知书后,可继续施工,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批准证件要求的
,责令改正,并按照本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拆除已建部分,并处以违法建筑总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并处以违法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停车场(库)的,责令按规划设置相应的停车场(库);拒不设置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设置相应停车场(库)所需全部费用3倍至5倍的罚款,专项用于修建停车场(库)。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改变已建成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设置相应停车场(库)所需全部费用1倍至2倍的罚款;拒不恢复的,处以设置相应停车场(库)所需全部费用5倍的罚款,专项用于修建停车场(库)。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前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的,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不按规定砌筑围墙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规定装修门面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装修,恢复原貌。拒不执行的,强制拆除。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及门窗位置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拒不执行的,强制拆除。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六个月内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的,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零点五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完成道路、管线工程;拒不执行的,每拖延一日处以应修道路、管线工程造价千分之一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未经批准的设施。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建。拒不执行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改建,全部改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收取改建费用1倍的补偿费。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一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 受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执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停止建设或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决定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行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
需要限期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权属不清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所在地公布拆除决定,规定期限内仍无认权属的,按照无主物处理,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
第九十九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和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缴纳的罚款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罚款从预算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支付;个人的罚款一律从个人收入中支付。
本条例规定的对单位和个人罚款,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除本条例有特殊规定的,一律上缴同级财政,并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用于城市规划事业。
第一百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城市规划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其一年申请建设用地的审批。
第一百零一条 城市规划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玩忽职守,使城市规划的实施造成损失的,或者以权谋私,违法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
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均含本数,“以下”均不含本数。
第一百零四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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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股东权益保护与救济


摘要: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社会法制的不断完善和进步,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为了使我国的资本市场越来越完善,经济向良性方向发展,在我国的公司立法中有必要建立各种保护与救济小股东权益的措施来约束控制股东对小股东权益的各种危害,平衡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这种权力失衡的状态,使小股东的各种利益与权益得到充分保障。以促进社会法制的完善和社会的不断进步。

关键词:公司 小股东权益 法律保护与救济 公平 效率

在现代社会制度中,随着法律的不断进步与完善,处于社会弱势群体中的人的利益越来越受到社会和人们的关注。而小股东作为处于现代企业制度中的弱势群体,其利益保护的问题也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为了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完善与健康发展,促进社会民主与公平法律价值的体现,促进我国社会经济向良性、健康方向发展。我们有必要在立法、司法、事后救济等方面加强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与救济,以促进我国社会法律的不断完善与进步,为创建依法治国的社会而作出贡献。
一、 保护小股东权益的法理基础和现实依据
在法制不断完善的今天,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所存在的缺陷问题也越来越突现出来,在现代法律的价值取向和现实要求中,加强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既是社会的现实要求,也是现代法律的价值取向,符合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因此,我们有必要在法律中加强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与救济。
1、保护弱势群体是现代法治的价值取向
随着现代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和法治的不断进步,现代社会越来越突出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来关注弱势群体的利益。当然弱势群体并不是指人的主观方面的条件有什么缺陷而是指在权力和权利方面不具有任何优势,经常处于受支配的地位。社会的民主制度要求少数服从多数,同时又要求多数不能压迫少数,不能侵犯少数的自由和权利。要做到这一点,在制度的设置上,一开始就要为持不同意见的少数预留下表达、申诉、辩解和反抗的机会和途径。一个社会要发动成千上万的人并不难,要达到多数人的一致也不难,难的是公平、公正善待只有百分之几的少数。有时候,少数显得是如此人微气轻,他们的生死存亡是那么不受到大家重视。可是,一个制度能否保证这部分人在社会各领域得到公正的善待,恰恰是检验这个社会文明化程度的试金石,也是决定这个制度能否长治久安的关键之一。小股东作为一类特殊群体,虽然人数众多,但在资金数量,信息渠道,权利表决、维护等方面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因此对他们权益的保护也应当是现代民主法制社会价值所追求目标之一。
2、保护小股东权益有利于我国资本市场的完善与健康发展
资本市场的发展源泉在于广大社会公众的积极参与,在于通过资本融通市场对资本进行整合。把社会上的闲置资金吸引到特定领域中来。通过股市融合流入到生产体系中去。而这部分资金很大一部分来源于各种投资者对资本市场的信赖和信心。而将自己手中闲置的资金用来投入到股市中来,为了保护这部分投资者的信心和利益,就必须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这样才能促进资本市场向健康的方向发展。作为投资者中占很大一部分的小股东,他们的投资权益如果得不到有效的保障,从资本市场和股票市场中得不到权益,就会丧失投资热情。而退出参与市场资金的融通。因此,充分保护小股东这部分投资者的利益,有利于资本市场向良性和健康方向发展。也有利于资本市场信用制度的维护,筹集资金功能的发挥,进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1]。
3、保护小股东权益也是其自力救济能力的必然要求
现代社会中,强者的权益如果受到侵犯,自身可能有足够的力量去救济与矫正这种状况。而弱者对此可能就无能为力了。只能更多依靠国家机器和法律进行公力救济。大股东与小股东的自力救济能力是强弱分明的。这种能力的不公平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在法律上如果不对小股东的利益予以特别关注以及对大股东的权利予以制衡,必然会导致对小股东权利的任意侵犯,不利于社会价值的体现和社会安定。
4、保护小股东权益是中国目前社会的现实要求
在一个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初期,往往会强调实行发展经济的措施甚至有意打破分配上的平均主义,保持适当收入上的差距。以先富带动后富,以达到追求效率的目的。但是,当国家的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时,由于各种原因,收入差距会进一步扩大,这时候国家需要借助于各种宏观措施,包括法律上的倾斜,来进行宏观调控,否则便会激发社会矛盾,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甚至是社会动乱。而中国社会目前显然面临收入差距不断扩大这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收入差距过大已对我们党和政府的执政能力提出了新的考验。从立法上向小股东权益的方向倾斜,加强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与救济,无疑是目前社会的现实需要,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通过法律的手段实行收入再分配,建立起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证社会公正、公平的利益平衡和协调机制,将对社会和经济的进步与发展起到重大的现实和积极意义。
二、 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具体措施
在现代公司制度中,小股东作为上市公司中处于权利最容易受到侵害的地位,要保护这些小股东的权益,从这些小股东的权利角度进行考虑,明确扩大这些小股东的权利内容,限制控制股东的某些权利,完善相关法律机制以增加小股东行使权利的效果和效力,有利于确保小股东能够主动和积极行使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实行其自我权利的保护与行使,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发展和公司的良性化运作。
1、实行代理投票制度
在公司股东大会召开期间,小股东因各种原因有可能很难亲自来参加股东大会,为了不放弃自己本来就应该有的权益和对自己的利益进行维护,法律有必要赋予小股东以书面方式,并在书面委托书中载明委托人与被委托人各自的权益,委托的具体权限,条件,要求等事项。由被委托人代为小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对股东会议案和相应决议做出与委托人意思相同或相近的意思表示。这样,小股东既完整表达了自己的意思,维护了自己的权益,同时又节约了成本费用。而且也有利于股东会中所要讨论的议案的通过和具体执行。
2、对股东会表决实行累计投票制
所谓累计投票制,即指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按照这种方式,一个股东在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所投的总票数等于他所持有的股份总数乘以所选的董事或者监事人数。股东即可以把所有的股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最后按得票多寡决定当选的董事或者监事人员。这样,可以有效地保障少数股东将代表其意志和利益的代理人选入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和权力关系。对实现股东平等起到最切实的保障作用。这种投票制度赋予了小股东与大股东抗衡胜出的机会,改变了一股一票制度下大股东的绝对话语权,有利于社会公正价值的体现。
3、对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排除
在股东大会对决议或者议案进行表决时,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厉害关系时,不论其是否有可能在表决时投赞成或者反对票,一律无效。在公司中,表决权属于股东权中的共益权,因此他的行使应当服从公司的公共利益。受到公司所有股东共同、目的限制。在利益分配,关联交易以及其他涉及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形,如果不能排除相关厉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控制股东就可能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使为了自己利益的股东大会决议获得通过。而公司的众多其他小股东将会被形式合法的股东大会的决议所严重侵害。因此,有必要确立表决权回避制度。事先排除多数股东滥用其表决权的可能性,保证表决权行使的公正和公益性[1]。
4、少数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
股东大会一般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而董事会一般由控制股东操纵。如果任由董事会决定股东大会尤其是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其决议事项,而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一般以通知为限。控制股东也就可以随意侵害小股东的利益[1]。为有效的维护小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我们在立法时有必要设定规定,赋予持有公司股份达到一定比例的股东有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2]。同时,一旦这种临时召集请求权遭受到董事会拒绝的时候,法律赋予小股东享有自行召集权利。这个比例通常设定为持有公司股份达到10%以上[3]。为防止这部分股东滥用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去扰乱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妨设定一个持股期限事先对其进行限制。这样可以有效防止股东滥用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事件的发生。在赋予小股东这种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后,小股东针对与自己切身利益有关系的事件便可利用该请求权和召集权来通过股东大会对自己权益进行保护。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大股东对公司和小股东的危害行为的发生。使股东大会的决议更符合公司发展和良性运行。
5、股东提案权
股东提案权是制是指股东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议题或者议案的权利。他能够保证少数股东将其关心的问题提交给股东大会讨论,有助于提高少数股东在股东大会中的主动地位,实现对公司经营的决策参与、监督与纠正[4]。为使小股东的提案权能够得以实现,应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股份达到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一定时间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股东会召开前一定时间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之内,并有明确议题和其他决议事项。这样即能保证小股东能够有机会提出议案,同时,也有利于议案的审议和过。
6、请求法院指定专门审计人员对公司的业务进行审计的权利
作为公司的股东,只有掌握了充分的信息,其才能对自己的利益状态加以理性的判断,进而做出明智的行动决策。在信息的获取方面,大股东具有明显的优势。其凭借自己是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密切接触能够获得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各方面的详细信息。而小股东只能依据公司公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的公司报告获得有限的信息[5]。为了自己的权益不被控制股东侵害,为了能够在权利被侵害后能够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小股东必须获得公司公告外的详尽信息。因此,在法律上赋予小股东在法定情形下有请求法院指定专门的审计人员对公司的内部管理进行审计,并提出审计报告。这样可在司法途径中加强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7、推进网络投票制度的建立和应用
随着现代电子计算机技术的高速发展,使我们的社会已经进入了一个网络时代。而相对于股东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网上股东会具有其低成本性、远程性和便利性。强制股份制公司建立自己的网站,在网上发布有关股东会的资讯,股东通过互联网行使表决权,这样,公司在互联网上召开股东会,股东们通过互联网行事表决权,有利于股东独立行使表决权,促进小股东参与股东会,节约了股东会召开的成本,易于证券监管机关的监管等优点。
首先,公司相关资讯在网上向股东公开,确保了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实现,从而有利于股东独立的行使表决权,公司及其营业的正确、准确的信息是股东采取行动的关键。如果股东不能获得有关公司事务方面的信息,则他们对公司的事务的管理和业务的执行将完全不知情,其享有的表决权、诉讼提起权将遭受到严重的损害。为此,现代各国公司法都规定股东享有查阅权和信息知情权。但是,由于股东只能到公司所在地去查阅公司相关信息,考虑到成本问题,小股东的查阅权和信息获得事实上受到限制。公司资讯的网上查阅,有利于股东知情权的实现,有利于制约董事和董事会的滥用权力行为,强化了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其次,网上表决权的制度的实行,可以促进小股东参与公司股东会。小股东并非天生的对公司的事务漠不关心,相反,公司事务处理结果的不同,与其切身利益有很大的关系。他们应当是公司股东会会议的积极参与者。但是,小股东由于亲自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所带来的高成本和低收益,所以,他们往往明智的选择弃权或者委托他人代为行使。而网上行使表决权导致传统股东会议上股东们的聚集不再必要,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成本大大降低。小股东参与公司重大事务管理的积极性得以明显提高,促进了公司民主的发展。
另外,节约了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成本。而对于证券监管机关来说,网上召开股东大会,使其可以通过特别的渠道,了解,监督个股份公司遵守公司法和相关法律的情况,减少了公司的暗箱操作,使证券监管机关能够更好地履行监管的职责[6]。
三、 小股东权益救济的具体法律机制
在很多情况下,法律保护措施是不能做到很好和完全保护小股东权利的,因此,法律有必要在事后救济方面加强规定,为小股东在权益受到侵害或正在侵害时,提起司法救济提供可能。这样,既有利于减少小股东因为控制股东滥用职权和控制权给小股东所造成的损失,维护其合法权益,又可以促进法律公平、公正价值的体现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1、危害行为的停止请求权
在股份制公司,控制股东可以通过控制董事会来控制公司。而董事的行为对公司有引起不能恢复的损害的可能性。仅董事个人承担责任并不能完全弥补,还必须对这些行为加以事前控制。在公司法中赋予任何股东在他以为公司的经营不正当的侵害了部分股东(至少包括当事人)的权益时,均有权请求法院对这种行为进行干预。一旦认定多数股东,公司董事,监事或者管理人员的行为构成对少数股东权益的不公正侵害时,赋予法院有权下令禁止公司为某种行为,对公司将来的经营活动施加管制。这样,可一定程度上为小股东救济其权益提供保障。
2、反对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
反对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是指对于股东利益有重大关系的特定事项,在股东会的多数决议成立的情况下,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公平合理的价格收买自己所持有的股份,在公司拒绝回购时,法院可以根据股东的申请,强制公司收购该股东的股份。
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在股东会议上,持有公司多数资本的大股东可以通过行使多数表决权,强行实施支配公司资本计划决议。而这个决议可能会损害小股东的利益,肯定有些股东对决议持有不同的意见,如果这个决议没有明显的违反公司章程或者依照商业判断的基本原则,对公司来说有时必需的,那么法院就会难以对此进行否决。而该决议的执行肯定会对持不同意见的股东产生不公。那么,在这种前提之下,赋予持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则可以使其能够免于权利遭受侵害,而切实保护了异议股东自身的投资权益。
3、对有瑕疵股东会决议的诉讼制度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可就公司的重大事项做出决议,股东应当按照法定的召集程序召开股东会,并依法定的表决方法通过决议。但是,在实践中,有时会发生实际控制公司经营的大股东基于某种非法的或者个人的目的,不将公司的重大决议事项提交股东大会进行讨论,或召开股东会时不通知其他小股东参加的情况。在股东会通过决议的程序或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侵害了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时,该决议即为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对此,法律有必要作出规定,赋予受到大股东侵害的受害小股东一定的司法救济途径,对公司股东会做出的有瑕疵的决议有权提起诉讼,申请法院判决撤消该决议,判定该决议无效和权利受损的赔偿诉讼请求权之诉[7]。使大股东这种违规或者违法行为受到遏制和被诉,以维护受害小股东的权益。
4、股东申请法院质疑公司是否存在之权利
当控制股东滥用其控制力,对其他小股东进行压榨或者不公平对待时,并且严重损害了公司或者小股东的权益。则我们可以有理由认为,公司股东之间依赖信赖利益关系存在的基础已经丧失[8]。小股东有权申请法院质疑公司是否应该继续存在。这样,当大股东利用控制权对小股东进行侵害时,小股东便可基于以上理由对公司提请法院申请解散公司或者对公司进行整顿,以便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5、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当公司利益受到控制股东,母公司,董事监事,管理人员等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直接侵害危害到公司利益并最终使小股东的权益受到损害时,由于这些人对公司意志的形成具有很大的影响力,把持公司机关多数股东即为公司利益侵害行为人。因此,要形成起诉他们的公司意志很困难,在公司法中,赋予股东自己委托自己对那些侵害公司利益的人的侵害行为进行诉讼,以维护公司利益,进而间接保障自己的利益,这种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则能够有效克服侵害公司利益和小股东权益的行为的发生[9]。以及把持公司机关导致公司机关不能提起诉讼的程序性障碍,以一种程序保障机制给予公司小股东通过司法途径保护自己的利益的机会。

广东省文物商业管理办法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文物商业管理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文物商业管理,保护祖国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经营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管理工作。各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指派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负责本区域内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检查、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税务等部门,应密切配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文物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下列物品系受国家保护的文物,统一由国家或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单位在准许的范围内专营,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
一、1911年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它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贴、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二、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上款所列物品中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者。具体品类由广东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三、国家文物局确定的1949年后已故著名书画家和工艺美术家的作品。
第五条 下列物品经批准可以在旧货市场销售(以下统称文物监管物品),但必须在文化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门的监督管理下进行购销活动。
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它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和雕塑品、家具、书画、碑贴、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但符合第四条第二项者除外。


第六条 凡第四条、第五条所列物品,如需携运出境,必须按规定另行办理鉴定出境许可手续,未办理上述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出境鉴定工作由广东文物出境鉴定组负责。
第七条 下列物品不列入文物监管范围:
一、1911年以后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器材、旧机械、旧电器、旧日用五金、故衣和民间日用废品。
二、1949年以后生产制作的工艺美术品(简称旧工艺品)和一般民间生活用品、器具等。
第八条 凡国家和省已有规定,需要保护、收藏的文物,禁止出口、统一专营的文物和境内出土的文物,严禁进入旧货市场。
第九条 依法应上缴或移交的拣选文物,由广东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其指定的文物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处理。
第十条 文物商业管理所需的经费列入省和市地方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从事下列经营活动的单位,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文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一、从事文物收购、代购的。
二、设立内销、寄售文物的。
三、从事代理外销文物的。
四、典当行设立受理文物典当的。
五、拍卖行受理文物拍卖业务的。
第十二条 从事文物外销的单位,必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国家文物局批准,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文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三条 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单位,持领取的《文物经营许可证》,报所在地市、县(区)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发给《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凭两证到所在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文物经营许可证》必须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办理更换手续。逾期不更换的,由文化行政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经营项目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文物经营单位,应在批准范围内和本区域进行购销活动。与外省市文物商店进行联营或为其代销代购等业务,须经市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凡获准经营文物的单位,一切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文物局颁布的《文物商店工作条例》和下列规定:
一、在收购中发现出土文物及其它依法应当上缴或移交的文物,应及时报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二、收购文物时,必须有两人以上,遇有重要文物,应记录收购文物的名称、来源、提供者姓名及住址、身份证等。
三、文物外销,须事先填报外销文物清单,由广东文物出境鉴定组派员鉴定,并钤盖允许外销标志。
四、内销文物,必须有专柜或独立门市,并告示内销文物的管理规定,不得与外销文物混杂销售。
五、在经营场所悬挂《文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凡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文化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并报所在地市、县(区)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发给《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凭两证到所在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
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七条 获准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广东省旧货业管理规定》和有关的文物保护法规。
二、严格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不得超越核准经营项目,必须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门统一安排的地点经营。
三、经营的货物,必须按品类填报文物监管物品销售申报单,由省或经营所在地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经核准销售的,钤盖文物监管物品鉴定标志,方可销售。
四、必须设置明显的中文、英文标志,说明:“本单位(或摊档)所出售文物监管物品如需携运出境,必须持购买时的发票及文物监管物品到广东文物出境鉴定组办理出境鉴定手续,未办理上述手续者,海关不予放行”。
五、经鉴定,属国家需要收藏的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征购;属可以销售的文物,转由文物专营单位收购或代售;对于破损失去文物价值的一般文物,经文物鉴定人员确认后,按文物监管物品销售。
六、在经营场所悬挂《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文物监管物品的批量出口,必须由文物商店或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办理。经鉴定属于文物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办理文物监管物品出口鉴定手续的单位或个人,须按规定缴纳鉴定费。
第二十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如需出售,应分别到经批准专营的文物商店和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出售或寄售,禁止私自交易,禁止售给境外人员和外国人。
第二十一条 文化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有两人进行,同时出示《广东省文物商业检查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将国家需要收藏的重要文物主动、优先向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科学研究单位提供的。
二、发现国家需要收藏的重要文物,及时采取适当措施,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三、发现出售出土文物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使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得到保护的。
四、举报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倒卖和走私、盗运文物等违法犯罪活动,使国家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商业管理工作中,保护祖国历史文化遗产成绩显著的。
六、在侦破文物犯罪活动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国家或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文物的单位,超出经营范围进行违法销售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没收其非法经营的物品或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私人收藏的文物进行倒卖或擅自与境外人员和外国人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四、在地下、内水、领海以及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或私下进行交易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200元以下,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五、文物收藏单位出售或者私自赠送文物藏品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追回出售或增送的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其非法所得款额两倍至5倍的罚款。
六、经营文物的单位,弄虚作假复制、涂改、重复使用《文物古籍外销统一发票》的,由税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七、伪造、挪用、涂改文物鉴定和监管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八、违反海关法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法给予处罚。
九、未领取《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私自进行“文物监管物品”购销活动的,或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设置中文、英文标志说明的,按本条第一款处罚。
十、抗拒监管,干扰、阻挠文物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十一、本条所列第一至第七项行为之一,其文物属于珍贵文物或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滥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文物管理工作人员或玩忽职守,放纵非法经营活动的,分别依照国家工作人员管理有关规定给予惩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管理部门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文物经营许可证》、《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广东省文物商业检查证》,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外销系指对境外定居个人或单位销售文物;内销限于对境内定居个人和我国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销售文物。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