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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30:40  浏览:80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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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印发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3年7月1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教育)厅(局),国务院各部委,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培训局,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各高等学校:

  根据中央关于出国留学工作的指示精神,我委制定了《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并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这个《通知》发给你们,自1993年8月10日施行。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教育)厅(局)将此文件转发至本地区所有高等学校(包括国务院部委所属院校)及有关单位。


  附件:一、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对执行《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说明


驸件一:

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适应加快改革开放和建设的需要,支持我国公民自费留学,进一步完善政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中等学校毕业生,在校自费大学生毕业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可持有关证明材料直接从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自费出国留学手续。

二、 大专以上的公费在校学生和公费培养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人员(包括归国华侨、国外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外籍华人的直系、非直系眷属)在国内服务一家年限或偿还高等教育费后均可申请自费出国留学。

三、 为鼓励在国内攻读博士学位,对博士毕业研究生自费出国做博士后研究不收取高等教育培养费。

四、大专以上的公费在校学生和公费培养而未完成服务年限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偿还的高等教育培养费分别由最后就读学校或者、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局)收取,收费标准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实际提供的培养费确定。收取的高等教育等教育培养全部用于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和支持留学回国人员开展工作。所在单位不得对自费出国留学人员重复收费。

五、大专以上的公费在校学生和公费培养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局)审核并取得有关证明后,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自费出国留学手续。

六、在校大专以上学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在出境前所在学校应保留其学籍一年。在职人员申请出国留学,其公职等问题由所在单位自行处理。自费出国留学人员不能成行时,收费单位应退还其偿还的高等教育培养费。

七、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可按有关规定兑换一定数量的外汇,并可在购买出国机票时享优惠。

八、国家鼓励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完成学业后回国工作,用人单位对自费留学人员应与公费留学回国人员同样对待,按双向选择的原则录用,并为他们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过去发布的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二:

对执行《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说明

一、公费培养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人员应完成的服务年限分别为:本科毕业生和双学士学位毕业生五年(含见习期);硕士毕业研究生、研究班毕业和未完成学业的博士研究生三年;专科毕业生和成人高校毕业生二年。

二、大专以上的公费在校学生和公费学习期间退学的学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偿还的高等教育培养费由最后就读学校收取;公费培养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在职人员偿还的高等教育培养费全部用于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和支持留学回国人员开展工作,不得挪作它用。公费培养的成人高校在校学生和毕业生的高等教育培育培养费由提供培养费的单位收取。



三、1993年收取高等教育培养费可参照以下标准:专科生每学年1500元,本科生每学年2500元,硕士研究生每学生4000元,博士研究生每学年6000元。

四、未完成服务年限的在职人员申请自费出国留学时,按收费标准计算出实际的年限,得出每年偿还培养费的平均金额。毕业后每服务一年免交一年的高等教育培养费,对已完成规定服务年限的人员不收取高等教育培养费。
具体计算办法为:学制四年的大学本科毕业生,高等教育培养费的总额为10000元,服务年限五年。毕业年如已服务一年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免交2000元,实际偿还8000元。学制三年的硕士毕业生,本科学习阶段(四年限)和硕士学习阶段的培养费累计为22000元,服务年限三年。毕业后如已服务一年。免交7400元,实际偿还14600元。依此类推。

五、在校公费或公费学习期间退学的大学本、专科学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应按实际学习年限偿还高等教育培养费;在校或学习期间退学的硕士研究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应按实际学习年限偿还硕士阶段和本科阶段的高等教育培养费;在校学习期间退学的博士研究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应按实际学习年限偿还博士阶段、硕士阶段和本科阶段的高等教育培养费。

六、大专以上的公费在校学生和公费培养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人员在偿还高等教育培养费自费出国留学后,按自费大学生出国留学对待、他们学成回国工作时,不再退还其偿还的高等教育培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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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2008年)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冀政〔2008〕54号 2008年5月30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5月29日省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河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省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
一、第十一届全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河北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省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以及省委的决定,贯彻执行省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充分发挥省政府各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的作用,确保政令畅通;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省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组成人员职责
四、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
六、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省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省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省政府进行外事等方面的活动。
八、秘书长在省长领导下,负责处理省政府机关日常工作。
九、省长出国访问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代行省长职务。
十、各委员会、各厅实行主任、厅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审计厅在省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省长助理受省长委托,负责某些方面的工作。
省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省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省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贯彻落实国家经济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全省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省预算、经济调节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地方和社会管理重要事务、地方性法规议案和省政府规章等,由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八、省政府各部门提请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和法制机构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下级政府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九、省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省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省政府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省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省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二、省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向省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省政府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省政府规章、行政措施或决定。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省政府规章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三、省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省政府制定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省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省政府批准。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报省政府备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定期向省政府报告。
二十四、提请省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五、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六、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七、省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省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八、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九、省政府要自觉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章;自觉接受省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省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
三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省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省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
三十三、省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省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四、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五、省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六、省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七、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和省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会议制度
三十八、省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三十九、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组成,由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指示、决定,以及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
(二)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省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工作情况。
省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组成,由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通过向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报告和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等议案;
(三)讨论通过向国务院报告或请示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由省政府制定和发布的省政府规章和重要文件;
(五)听取副省长、秘书长和省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六)讨论决定省政府各部门和各设区市政府请示省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省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二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副省长和秘书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须向省长或主持会议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列席省政府常务会议的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除出席中央及国务院各部门会议、出访、在外省市出差及健康等原因,不得请假。因上述原因不能列席会议,须向秘书长请假,准假后可安排其他负责同志代为列席。
四十一、省长办公会议由省长召集并主持,研究、处理省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四十二、专题会议由副省长受省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召开,研究、协调和处理省政府工作中的专门问题。
四十三、提请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副省长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省长确定;会议文件由省长批印。会议组织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同志。
四十四、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参加会议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核后,报主持会议的副省长签发。
四十五、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需要进行报道的,新闻稿须经省政府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省长审定。
四十六、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常委会召开的有关会议,需副省长列席会议的,由省长确定。
四十七、省政府及省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由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拟以省政府名义召开会议的年度计划。凡未列入计划的,一般不得召开;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决定召开的,须经分管副省长审核同意,报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批准。省政府召开会议,一般只开到设区市。省政府各部门部署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不得以省政府名义召开会议。
四十八、省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省性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次。拟在下一年度召开的全省性会议,要于本年度12月中旬以前将会议方案报省政府办公厅审批。需要临时召开全省性会议,要提前报省政府办公厅审批。
四十九、省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省性会议,一般不邀请各设区市政府负责同志出席,省长、分管副省长一般不到会讲话。省政府综合部门召开全省性工作会议,确需邀请各设区市政府负责同志出席,须报省政府批准,经秘书长审核后,报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审批;邀请分管副省长出席会议,须报省长批准。
五十、省政府及省政府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缩短会议时间,减少会议人员,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高效、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公文审批
五十一、省政府各部门及各设区市政府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其内容、体例、格式等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河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除省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省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省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五十二、各设区市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照省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省政府领导同志转请其他省政府领导同志核批,重大事项报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审批。
五十三、省政府向国务院的请示、报告等,由省长签发。省政府发布的规章和决定、命令,向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省长签发。
五十四、以省政府名义发文,由分管副省长审核后,报省长或受省长委托的副省长签发。
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属省政府办公厅职权范围内的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转发省政府各部门的文件,经分管副省长同意后由秘书长、副秘书长签发,涉及重大问题的,报省长、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同意后由秘书长签发。
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省政府批转或省政府办公厅转发。
五十五、省委、省政府联合行文,由省长或受省长委托的副省长审批后报省委签发。
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联合行文,经省政府秘书长审批后报省委办公厅签发。
第十一章纪律和作风
五十六、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七、省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省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省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省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省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省政府同意。
五十八、省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五十九、省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六十、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六十一、省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搞迎送。
六十二、省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六十三、由省政府组织或经省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批准的方案进行宣传报道。省政府领导同志出席地方、部门的会议和活动,一般不作报道。省政府领导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报道内容要经领导同志审定。
六十四、省长、副省长出访,经省委、省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省政府组成部门负责同志出访,经有关部门会审,由分管副省长、分管外事工作的副省长和常务副省长审核后,报省长批准;主要负责同志出访须报省委批准。
六十五、省政府领导会见外宾和港澳人士,由接待单位提出请示,经省政府外事或商务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审定;会见台湾来访的人员及华侨、外籍华人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提出请示,经省台办或侨办审核后报省政府审定。各部门、各设区市政府不得直接邀请省政府领导同志参加本部门、本地区的外事活动,不得直接向省政府领导同志发邀请函或请柬。
六十六、省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省长、秘书长出差(出访)、休假,应事先向省长报告;副秘书长向分管副省长、秘书长报告。
六十七、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出差(出访)、休假,应事先向省政府办公厅报告,由省政府办公厅向省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省政府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府发〔2006〕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广元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 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一日







广元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农村低收入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 社会进步,保持社会稳定,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对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 地农村居民最 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家庭,主要以货币补助形式实行差额救助,保障其达到最低生活 标准。
  第三条 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三)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政府财政保障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的原则;
  (五)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六)低标准起步、应保尽保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
县区政府负责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筹集资金,组织工作力量,确保本辖区内低保的落实。
  乡(镇)政府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要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结合起来,健全和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机构。
  村民委员会受乡镇政府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调查核实、张榜公布、日 常管理服务等基础性工作。



  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低保评议小组,低保评议小组由5人以上组成,应有1 -2名村民参加。
  第五条  政府部门职责:
  (一)民政部门是各级农村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市、县区行政区域 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组织实施工作。
  (二)财政部门应按照规定落实农村低保资金,定期督促、检查农村低保资金的拨付和使用 情况。
  (三)统计、物价、审计、工商、教育、卫生、税务、国土、农业和劳动保障等部门应积极 支持、密切配合,依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市、县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 形式的帮助。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范围




  第七条  持有本市常住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 收入低于当地农村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均可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
  (一)因病、因残、因灾导致家庭丧失主要劳动力和难以维持日常基本生活的。
  (二)虽有一定收入,但其家庭生活水平仍明显低于当地农村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共同生活且具有法定赡养 、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包括:
  (一)夫妻及共同生活的双方父母;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 孙子女;
  (三)因病、残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在校就读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四)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和年龄虽已超过十六周岁,但患有严重残疾 ,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丧失劳动能力的兄、弟、姐、妹;
  (五)经法定手续确立赡(抚)养关系,年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六)夫妻一方持有本县区农业户口,其配偶及子女为外省市或本市其他县区农业户口,在 现居住地定居一年以上、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县区当年农村低保标准的人员;
  (七)在农村定居、非农业户口混合的家庭,符合本县区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 非农业户口的家庭成员,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成员,享受农村低保 待遇。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及家庭不得列入保障范围:
  (一)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的;
  (二)依法具有赡养(抚、扶)养关系,而赡养(抚、扶)养人未履行赡(抚、扶)养义务 的;
  (三)拥有手机、高价值收藏品、机动车(残疾人专用车除外)的;
  (四)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通过农副业生产 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全年所获得的纯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各项农副业、务工和其他劳动及劳务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及彩票中奖、保险赔款和其他转移性收入;
  (三)养老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四)家庭成员的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股息、房屋租金、出让特许权、集体财产分配、 土地征用补偿等其他财产收入;
  (五)社会救济对象领取的稳定性补助金;
  (六)对有一定劳动收入但又难以核实其收入数额的人员,按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 准全额计算。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及对国家、社会和 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和县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在校学生(非择校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四)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
  (五)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性生活补贴,临时性救灾款物以及社会各界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 捐助款物;
  (六)其他不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一)有赡(抚、扶)养协议、裁决的,按照赡(抚、扶)养协议、裁决的规定计算;
  (二)赡(抚、扶)养人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农村居民最低保障标准150%的,超出部分除 以被赡(抚、扶)养人总数,计算得出赡(抚、扶)养费。



第三章  保障标准及保障资金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 农业、统计、物价 等部门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费用,经县 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予以实施。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随着当地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化情况, 适当进行调整。
  根据当前我市实际情况,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668元,年人均纯收入低于低保标准 的家庭,可申请享受农村低保,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对象,人均年补差不低于120元。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以市、县区预算为主。
  所需资金和用款计划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按实际情况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政府批准 后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定期拨付,年终决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社会保障 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户专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县区财政要在国有商业银行 开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乡镇财政要在当地银行(信用社)开设"农村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由市、县区纳入财政预算安排。
  县区要建立农村低保基金。除财政安排的预算资金外,应广泛动员和鼓励社会和民间组织及 个人为农村低保工作提供捐赠、资助,逐步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增强保障实力。



第四章  保障资金的申请和核发




  第十五条  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居民,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差额补 助。审核批准的保障对象及其补助金额,按当地规定,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按属地管理原则,以 家庭为单位,由户 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提交以下材 料:
  (一)申请书。包括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经济收入、生活的基本状况,产生贫困的主要原因 等;
  (二)户籍证明。包括户口簿和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乡镇人民政府的申请,要向家庭主要成员户口所在地(家庭长期生活 地)村委会提出。其他不在此地的家庭成员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 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对提出申请的家庭进行登记,填写《农村居民最低 生活保障待遇申请 登记表》,在接到书面申请后15天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经村低保评议小组讨论通过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村务公开栏内进行公示,公示 3天后,无异议的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提出初审意见,经评议小 组成员签字和村委会主任签字、盖章后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村委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上报。 县区民政部门通过 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上报材料进行全面审查 ,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的申请做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并予以审批备案。
  第十九条  经审查符合上报条件的,乡镇应委托村委会张榜公布5天以上, 无异议的 ,按规定程序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后,向其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对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及时书面通知乡镇。由乡镇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一卡通"按月或按季发放。
  农村低保金发放和领取手续应当齐备,严禁冒领,确保发放到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农村居民最低生 活保障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开农村居 民最低生活保障政 策规定和申报程序,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进行定期核查,实行动态管理,并 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农村低保对象原则上每年复审一次,对复审不符合条件的,报县民政部门批准后停止发放保 障金,并收回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仍符合条件的,按程序办理手续。 
  第二十三条  村委会要把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列入村务公开内容,对低保对 象、低保补差每半 年公开一次。对违反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民政 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十四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 应当及时通过村民 委员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对不 符合条件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任何人都有权向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调查属实的, 民政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追回此前已享受的待遇,同时对反映情况者要予以保护。
  第二十五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好转,不按规定告知审批机关,继续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六条  为不符合享受县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或 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村低保管理和审批工作的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 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贪污、挪用、扣压农村低保金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农村低保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农村低保制度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八条  农村居民对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而未得到答复,或者对作 出的不批准享受低 保待遇,以及对降低、终止保障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申 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如上级有新政策规定 的,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