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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筑取费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45:14  浏览:91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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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筑取费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建筑取费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取费管理,提高基本建设投资效益,抑制商品房价格不合理上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建设项目和施工企业、房地产经营单位取费及在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取费的(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收费和各种押金)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人民团体等。
第三条 建筑取费实行“统一管理、集中审批、分级监督”。
建筑取费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共同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建筑取费项目及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经营性收费及各种押金由省物价部门审批。
省级各部门和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均无权设置、审批或调整建筑取费项目和标准。
第四条 省级各部门、中央在甘各有关单位,申请设立属行政事业性质的建筑取费项目的文件报告,主送省财政厅,抄送省物价委员会;申请核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的文件报告,主送省物价委员会,抄送省财政厅。申请设立属经营性质的建筑取费及各种押金项目和标准直接报省物价委员
会批准。
地(州、市),县(市、区)级各部门(单位),申请设立属行政事业性质的建筑取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经地(州、市)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按隶属关系分别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委员会。申请设立属经营性质的建筑取费及各种押金项目和标准的须经地(州、市)物价部门审核后
报省物价委员会批准。
第五条 建筑取费的财务管理,应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收入要按照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六条 建筑取费实行年检制度。
第七条 凡经批准收取的建筑取费项目和标准一律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实行公告。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
第八条 建筑取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单位凭《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领取专用票据。
第九条 收费单位要公开收费项目、范围、标准,实行亮证收费。
第十条 缴费单位对无证而进行收费或不亮证收费、不使用专用票据及扩大收费范围,利用职权只收费不服务等现象有权拒绝缴费,并向物价、财政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建筑取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超越权限,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甘肃省物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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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肉类出口检验工作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肉类出口检验工作的通知

    (国检检函〔1993〕104号 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各直属商检局:

  近年来,许多肉类进口国,对进口肉类的生产储存期都作了严格的规定--不得超过三个月。而我国的肉类生产多是先生产入库,后找客户销售,待装运出口时,一般都超过三个月。一些进口国主管当局严格控制和检验,增加实验室检测项目。因产生储存期限问题而引起的贸易纠纷经常发生,严重影响国家的信誉。有的国家甚至对商检出具的卫生证书提出异议。各局要引起高度重视,加强对出口肉类的检验把关。出口肉产品,凡是进口国、合同、信用证有生产储存限期规定的,一律严格按实际生产日期检验出证,实事求是,超过期限的,不予出证放行。

  另外,请各局加强对出口肉类食品的农药残留,兽药残霉菌毒素等的检测工作,严格按进口国的限量规定逐批检测,不合格不予放行。

  请各局发扬“四铁”精神,为促进外贸,维护贸易双方利益,维护国家信誉,提高商检证书质量,严格检验把关。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环保局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环保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6」31号,以下简称《决定》),经与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并经国务院同意,现对贯彻《决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决定》第四条中取缔、关闭或停产土法生产企业的问题
(一)关于期限
1996年9月30日的期限既适用于对《决定》中己界定的造纸厂、制革厂、染料厂及落后方式炼焦、炼硫企业的取缔,也适用于对土法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选金和农药、漂染、电镀以及生产石棉制品、放射性制品等企业的关闭或停产。
(二)关于土法生产企业的范围
对于要求在1996年9月30日以前关闭或停产的土法生产企业,既包括土法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选企等企业,也包括土法生产农药、土法漂染、电镀以及土法生产石棉制品、放射性制品等企业。
(三)关于界定土法生产企业的原则
指所有生产工艺、技术和装备落后,资源、能源消耗、浪费大;对生态和环境有严重影响和破坏;危害人体健康;难以形成经济规模和产业规模的生产企业。
(四)被取缔、关闭或停产的土法生产企业的具体界定
1、对于要求取缔的造纸厂、制革厂、染料厂、土法炼焦、炼硫,《决定》中己做了较为明确的界定。
(1)现有年产5000吨以下造纸厂,有化学制浆车间的一律按期取缔;仅利用外购废纸或外购商品浆造纸的可暂缓关闭;生产宣纸的造纸企业可暂缓关闭。
(2)年产折牛皮3万张以下的制革厂,包括只有后整饰工段的也一律取缔(2张猪皮折1张牛皮、6张羊皮折1张牛皮)。
(3)500吨以下的染料厂,包括500吨以下的染料生产企业、500吨以下染料中间体生产企业、染料和染料中间体总生产能力不超过500吨的企业。
2、对于要求关闭或停的土法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选金、农药、漂染、电镀和生产石棉制品、放射性制品的企业,作如下界定:
(1)土法炼砷--采用地炕炉或坩埚炉焙烧、简易冷凝设施收尘等落后方式炼制氧化砷或金属砷制品,现年产砷(或氧化砷制品含量)100吨以下的企业。
(2)土法炼汞--采用土铁锅和土灶、蒸馏罐、某埚炉及简易冷凝收尘设施等落后方式炼汞,现年产汞0吨以下的企业。
(3)土法炼铅锌--采用土烧结盘、简易土高炉等落后方式炼铅,用土制横罐、马弗炉、马槽炉等进行焙烧、简易冷凝设施进行收尘等落后方式炼锌或氧化锌制品,现年产铅或锌(或氧化锌含量)2000吨以下的企业。
(4)土法炼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土法炼油企业:
①自《国务院关于严格限制发展小炼油厂和取缔小土炼油炉的通令》(国发「1981」177号颁布以来,未经国务院批准,盲目建设的小炼油厂和土法炼油设施;
②未经国家正式批准,不具备炼油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设计的非法炼油装置。
③无合法资源配置,通过非法手段获得原油资源,造成石油资源浪费,产品质量低劣且污染环境,扰乱油品市场的炼油企业;
④生产过程不是在密闭系统的炼油装置中或属于釜式蒸馏的炼油企业。
⑤无任何环境保护措施和污染治理手段的炼油企业;
⑥不符合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炼油企业。
(5)土法选金--根据《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国发「1988」75号)中取缔个体选冶矿石等非法活动,查封所有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小氰化池、小混汞和溜槽等黄金选冶点的要求,现有的“三小”选金点属土法选金。
(6)土法农药--产品无一定结构成分,没有通过技术鉴定,没有产品技术标准,没有正常安全生产必须的厂房、设备和工艺操作标准,没有必要检测手段的小型农药原药生产或制剂加工企业。
(7)土法漂染--年生产能力在1000万米以下,所排废水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漂染企业:
①每百米布所产生的废水大于2.8吨;
②COD大于100毫克/升;
③色度大于80倍(稀释倍数)。
(8)土法电镀--电镀废液不能或基本不能达标的电镀企业。
(9)土法生产石棉制品--采用于工生产石棉制品的企业。
(10)土法生产放射性制品--未经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列入规划、计划,未取得建设、运行和产品销售许可证,没有较完整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经过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三同时”验收报告,没有健全的防护措施和监测计划、设施的炼铀等放射
性产品生产企业。
二、关于《决定》第七条中征收排污费的问题
《决定》第七条中规定“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足额征收排污费”,是要求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保法律以及国务院《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1982」121号
)足额征收排污费。不改变现行排污费征收、管理、使用的制度。
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1996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