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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09:12  浏览:94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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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条例》,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规范民营科技企业行为,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设立的,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以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企业。
民营科技企业包括实行集体经济、股份合作制经济、股份制经济、私营经济的科技企业和国有企业事业等组织创办的国有民营的科技企业。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发展科技事业和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重要力量,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扶持、引导民营科技企业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和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政策指导;
(二)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资格认定、复核;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综合统计、人员培训、信息咨询;
(四)承办同级人民政府交付的有关民营科技企业综合管理和服务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税务、财政、经贸、劳动、人事、教育、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为民营科技企业提供服务。
第七条 申请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及其发展方向;
(二)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三)技术性收入和科技成果产业化产品的销售额占年总营业额的50%以上或技术性收入占年总营业额的20%以上;
(四)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占年销售额的3%以上。
第八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资格每年复核1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在工商执照年检后30日内,到原认定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资格复核。未在规定期限内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取消民营科技企业资格。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变更、终止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原认定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重新认定、备案。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投资决策、生产经营、机构设置、劳动用工、收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二)申请承担科技计划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基本建设项目;
(三)依照国家规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境外投资权或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
(四)依照国家规定从境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设备或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
(五)与其他经济组织互相参股、联营、合并、兼并;
(六)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
(七)申请发行债券或股票;
(八)拒绝各种乱摊派、乱罚款和不合法收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合法经营、依法纳税;
(三)保守国家秘密,服从和维护国家利益;
(四)接受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
(五)建立健全会计、统计制度,按要求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医疗、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险;
(七)建立健全劳动安全保护、职业病防治等制度;
(八)依法建立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做到产权关系明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界定企业资产归属。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技术创新机制,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国有企业事业组织及其科技人员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实行人员竞争上岗的单位,应当允许曾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离岗人员在单位规定的期限内回原单位竞争上岗,重新上岗者享有与连续工作的人员同等的福利和待遇。
第十六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对1年内不具备条件实施转化的职务科技成果,可允许本单位的成果完成人,在不变更成果权属,与本单位签订利益分享协议后,自主创办民营科技企业,转化该项科技成果。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实行股份制的,科技人员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折价入股。
科技人员以其拥有的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其科技成果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资金支持民营科技企业转化科技成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从科技三项费中安排一定资金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发展。
民营科技企业自认定之日起,5年内所征企业所得税由同级财政给予全额返还。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资金可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依法设立的有关科技基金应当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扶持其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进行研究开发和生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鼓励有关组织或企业建立民营科技企业贷款担保公司、风险投资公司。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各类技术创新服务机构、技术评估机构以及技术经纪等机构根据需要为民营科技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采用股份期权等形式,奖励科技人员或经营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 允许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以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自行或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建立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认定的省级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国家及省重点实验室应当对民营科技企业开放实验仪器设备,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八条 境外、省外的科技人员来本省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享受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民营科技企业聘用的拥有重大科技成果的科技人员在户籍和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科技人员、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其工龄计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人事档案可存放在当地人才交流机构。
第三十条 高等院校学生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的,由本人申请,学校可按照国家规定保留学籍。
第三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将法定机构评估的专利或专有技术作价抵押,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第三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引进技术或人员,不得侵犯他人的技术、经济权益;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人员不得侵犯原单位、本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
第三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申请资格认定时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已经资格认定的,撤销其资格并会同有关部门追缴其享受优惠待遇之所得。
第三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害民营科技企业知识产权的;
(二)侵占民营科技企业财物的;
(三)向民营科技企业乱摊派、乱罚款和不合法收费的;
(四)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事项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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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森林防火条例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森林防火条例

  (2012年2月14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州、县、乡三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度。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专项经费按照全州现有森林面积每亩每年0.1元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专项经费按照市、县现有森林面积每亩每年不低于0.3元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及时足额拔付到位,实行专款专用。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加,逐步提高森林防火专项经费标准。
  第五条 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开展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指导、督促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以及个人制定森林防火工作措施和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
  (三)协助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制定森林防火村规民约;
  (四)组织制定和完善森林火灾处置应急预案,发布森林火险预警信息,报送森林火灾实情;
  (五)组织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六)组织人员巡山护林、管理野外用火,发生火灾及时组织人员扑救;
  (七)公布森林火灾报警电话;
  (八)建立森林防火物资储备库,储备森林防火物资;
  (九)协助相关部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十)森林防火工作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分别组建森林消防专业队伍;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森林经营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
  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组建森林护卫队或者森林保安队,开展护林防火灭火工作。
  第七条 森林防火工作坚持常年预防与重点防范相结合的原则。全年为森林防火常管期,其中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森林防火严管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森林分布情况,划定森林防火区;根据森林火险气象等级、森林火灾发生规律,规定森林高火险期,报州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以及个人应当建立
  森林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落实责任人,安排专职或者兼职护林人员。在所辖林区内设置永久性森林防火警示标志,配备防火、扑火设施。
  第九条 州、县、乡三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森林防火严管期组织开展森林防火检查和责任督查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检查,不得阻挠、妨碍检查。
  第十条 在森林防火严管期以及森林高火险期中,森林防火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吸烟、烤火、生火做饭、烘烤食品;
  (二)烧香、烧纸、烧烛、烧蜂窝、烧山驱兽、点火照明、燃放烟花爆竹、燃放孔明灯;
  (三)烧荒、烧草场、烧田埂土坎、烧草皮灰、烧秸秆、烧窑制坯、烧炭;
  (四)其他有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严管期以及森林高火险期中,村民确需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生产性用火的,必须经当地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经批准进行的生产性用火,必须明确防火责任人,落实防火措施。
  第十二条 森林防火严管期以及森林高火险期内,因垦荒造林、工程建设施工等确需野外用火的,必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施工单位必须落实防火措施,在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在森林防火严管期以及森林高火险期内,因传统民族节日、民俗活动以及庆典活动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明确专人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在森林防火严管期以及森林高火险期内,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点,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人员进行防火安全检查,严禁携带火源进入森林防火区。
  村民委员会,森林、林木、林地经营者必须组织开展野外防火巡护工作。
  第十五条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森林防火警示标志、防火设施以及灭火设施等设备。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森林防火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林业、交通运输、旅游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乘客、游客进行森林防火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对精神病人、智障人员、未成年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对被监护人的监管,防止被监护人进入森林防火区用火、玩火。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当立即向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有关单位报告;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森林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扑救。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成年人,应当及时赶赴火灾现场扑救,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或者拒绝。
  第十九条 发生重大森林火灾或者危及重点林区、重点设施、村寨安全的森林火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相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扑救。
  公安消防部队应当积极协助做好森林火灾扑救工作。
  在森林火灾紧急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请求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预备役部队支援。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森林火灾隐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可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森林火灾的,责令补种树木,依法承担赔偿林木损失费、火灾扑救费及其他相关财物损失费,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森林防火责任单位的责任人以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擅离职守、隐瞒灾情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油品质量升级价格政策有关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油品质量升级价格政策有关意见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3]18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要求,加快推进我国油品质量升级步伐,经请示国务院同意,现就油品质量升级加价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价标准。按照合理补偿成本、优质优价和污染者付费原则,根据油品质量升级成本调查审核结果,在企业适当消化部分升级成本的基础上,确定车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质量标准升级至第四阶段的加价标准分别为每吨290元和370元;从第四阶段升级至第五阶段的加价标准分别为每吨170元和160元。普通柴油价格参照同标准车用柴油价格执行。
第四、第五阶段油品质量标准在全国全面实施后,将重新进行成本监审,必要时调整加价标准。
  二、操作方式。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油品质量升级时间表,第四阶段车用汽油标准过渡期至2013年底,第四阶段车用柴油标准过渡期至2014年底;第五阶段车用汽油和柴油标准过渡期均至2017年底。各地结合当地油品升级进程,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省为单位或以城市为单位自行确定油品质量升级进程,并适时按上述加价标准操作,同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三、试点地区加价政策衔接。北京、上海、广东、江苏等已进行试点加价的地区要进一步加快油品质量升级步伐, 2013年10月份全面供应更高一级质量标准的油品(北京市已完成升级),并做好价格衔接工作。
  四、组织实施工作。成品油生产企业要加大油品质量升级改造力度,加快升级步伐,确保按照汽、柴油质量标准升级实施时间如期供应合格油品,保障市场供应。各地要紧密结合当地实际,合理确定当地升级进程,与石油企业做好油品供应衔接,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加价标准。同时,有关部门和地方要完善对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成品油价格改革补贴政策,适时启动油价补贴机制及油运价格联动机制,及时疏导油品质量升级加价政策对相关行业和群体的影响。
  五、加强质量监管。请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能源局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能分工,紧密合作,加强油品生产、批发、零售环节质量监管力度,严格市场准入管理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严厉打击质量违法行为,对以次充好、掺杂掺假、油品质量虚假标示等违法违规行为要从严查处,确保油品质量升级效果落到实处。各地油品质量升级加价后,要配合开展油品质量监督检查和巡查,加大油品市场质量监管力度,进一步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对违法违规企业的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提高企业违规成本,确保终端油品质量达标,切实保护消费者利益。
  六、做好宣传解释。社会各方面对油品质量升级问题高度关注,各地在出台加价政策时,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做好宣传解释工作,重点从油品质量升级有利于治理大气污染和环境保护的角度进行正面引导,并做好应急舆情处置预案,确保方案平稳实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