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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闲置土地临时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7:17:59  浏览:96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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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闲置土地临时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闲置土地临时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0年8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充分利用闲置的土地建设临时绿地,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市容景观,并加强临时绿地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的土地具备绿化条件的,可以建设临时绿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设临时绿地:
(一)沿城市道路、河道的建设项目依法带征道路规划红线、河道规划蓝线内的土地,尚未实施道路、河道拓建的;
(二)属政府依法储备的土地的。
闲置的土地原为耕地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别负责本市临时绿地的绿化管理和土地管理。
市或者区、县规划、建设以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责任单位)
临时绿地的建设、养护,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
利用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土地建设临时绿地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利用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土地建设临时绿地的,由储备土地的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养护。
第五条(临时绿地的建设)
临时绿地的建设应当因地制宜、统筹安排,与计划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相结合,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临时绿地的建设,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用地单位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三)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建设临时绿地的,建设用地单位应当自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同意之日起10日内,与区、县绿化管理部门签订《临时绿地建设养护责任书》;
(四)建设用地单位自《临时绿地建设养护责任书》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临时绿地建设,但因不可抗力致无法完成的除外;
(五)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对临时绿地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合格证明。
第六条(建设、养护标准)
临时绿地的建设、养护标准,参照不低于三级(含三级)公共绿地的标准执行,主要景观道路两侧的临时绿地,应当适当提高建设、养护标准。
第七条(挂牌管理及对公众开放)
临时绿地建成后,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立标牌,标明临时绿地的性质、范围和建设、养护责任单位。
建成的临时绿地应当对公众开放。
第八条(临时绿地的撤除和保留)
因建设需要撤除临时绿地的,临时绿地建设单位应当在撤除临时绿地前60日,向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办理撤除备案手续,明确撤除临时绿地的时间并公开告示。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出具备案回执,载明撤除临时绿地的时间。
撤除临时绿地时,对临时绿地内的树林应当予以迁移,不得砍伐;需迁移临时绿地内树木的,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的同时,办理树木迁移手续。
因城市规划调整,临时绿地需转为永久性绿地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给予原用地单位相应补偿。
第九条(撤除临时绿地后补签合同)
属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用地单位可以在撤除临时绿地后,与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补充合同,对延长有偿使用国有土地期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作出补充规定。
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补充合同,建设用地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建设临时绿地的书面决定;
(二)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出具的临时绿地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三)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出具的撤除临时绿地备案回执。
第十条(优惠申请)
临时绿地存续期间超过1年(含1年)的,建设临时绿地的建设用地单位可以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享受以下优惠:
(一)临时绿地存续期间免缴土地闲置费;
(二)临时绿地存续期不计入土地使用期限;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
第十一条(通报制度)
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辖区内临时绿地的建设、撤除情况报市绿化管理部门备案,并通报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单列统计)
市和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在进行公共绿地面积统计时,应当单列统计临时绿地的建成面积。
第十三条(法律责任)
对破坏临时绿地的违法行为,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和监察队伍依据《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
对违反规划、土地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由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
第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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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改进粮食风险基金拨付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国家


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改进粮食风险基金拨付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国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粮食局(厅):
为保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确保粮食风险基金及时足额到位并拨付到粮食购销企业,充分发挥粮食风险基金的资金效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生产和流通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12号)的规定,现将粮食风险基金资金到位及拨付办法通知如
下:
一、各级财政必须把应负担的粮食风险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为确保粮食风险基金专户有足额资金对企业拨付,中央对地方的包干补贴款按季均衡于每季第一个月底之前拨付到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地方自筹配套资金也必须在每季度
第二个月底之前按季足额拨付到专户,市、县财政负担的风险基金由省级财政先行垫付;中央财政按季考核地方自筹资金的到位情况,如不能按时到位,中央财政在每季度结束后的第一个月将相应扣减中央对省(区、市)的资金调度款,并由中央财政直接划拨到省(区、市)财政厅(局)
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
二、对粮食购销企业拨付的粮食超储利息费用和省级储备粮油利息费用补贴继续实行按季拨付当季补贴。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15日之前将本季度的粮食超储利息费用补贴和省级储备粮油利息费用补贴拨付到粮食购销企业。为防止预拨发生问题,财政部门应尽
量按实际超储库存数量拨付补贴,即:粮食购销企业实际发生多少合理的超储库存,财政部门按政策规定的标准拨付相应的超储补贴,具体方式为:3月15日之前拨付上年12月和当年1、2月的补贴;6月15日之前拨付3、4、5月补贴;9月15日之前拨付6、7、8月补贴;1
2月15日之前拨付9、10、11月补贴。
三、凡财政部门不能按上述规定的拨款时间开具拨款单拨付粮食购销企业超储粮利息费用和省级储备粮油利息费用补贴,而且农业发展银行专户上有资金的,授权省级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基层行提供的应补企业的利息费用数据,将财政应拨补的全部利息和应拨补费用的80%直接从专户
划拨到企业的开户银行。拨款后请及时通知省级财政部门清算。
四、为避免粮食购销企业实现的超储粮利息费用和省级储备粮油利息费用补贴金额与财政部门拨付的补贴资金出现大的缺口,粮食部门必须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供粮食购、销、存的实物数量。财政部门在拨付当季补贴资金时,应对上季的拨付情况进行清算;年度终了后,及时进行全年清
算。
五、各级农业发展银行要提高粮食风险基金汇拨效率,在农业发展银行收到财政或粮食主管部门开具的粮食风险基金汇付凭单后,必须在3日内(节假日顺延)将资金如数划拨到收款企业。如因农业发展银行汇拨不及时造成补贴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的,由农业发展银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各级财政部门,特别是县级财政部门一定要加强粮食风险基金监督管理,管好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确保专款专用。对挤占、挪用粮食风险基金的,要严肃查处。同时,还应核实粮食企业超储库存,防止虚报收购、谎报库存骗取粮食补贴。
七、各级财政、农业发展银行和粮食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协作和配合,及时沟通情况,定期核对账目,相互抄送相关文件,齐心协力共同做好粮食风险基金的拨付和管理工作。



2000年8月17日

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调整建镇标准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调整建镇标准的报告的通知

1984年11月22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民政部《关于调整建镇标准的报告》,现发给你们试行。
为了适应城乡经济发展的需要,适当放宽建镇标准,实行镇管村体制,对于加速小城镇的建设和发展,逐步缩小城乡差别,进行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现在对已具备建镇条件的地方,地方政府要积极做好建镇工作,成熟一个,建一个,不要一哄而起。要按照建镇标准,搞好规划,合理布局,使小城镇建设真正起到促进城乡物资交流和经济发展的作用。

关于调整建镇标准的报告

随着农村商品经济和乡镇工业的蓬勃发展,小城镇的作用日益显示出来。加速小城镇建设,充分发挥其联结城乡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促进城乡经济的交流和发展。已成为当前基层政权建设上的一项重要任务。
我国小城镇(指建制镇)的建设和发展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建国初期,随着国民经济的恢复和发展,小城镇有了较快的发展。以后由于“左”的影响,小城镇发展缓慢。在十年动乱期间,小城镇又遭到了破坏。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农村经济的繁荣,促进了小城镇的恢复和发展,现在全国已有建制镇五千六百九十八个。特别是今年中央一号文件下达后,各地对建镇工作更加重视,仅半年多时间,全国就新建了二千多个镇。预计到今年年底还将有一个较大的发展。
为了研究小城镇的政权建设问题,我们于今年八月召集十三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同志进行了座谈;还派人到部分省市进行了典型调查。当前建镇工作中的主要问题是,建镇标准不统一,有的地方把镇、村分割开来,很不利于小城镇的发展。在发展方向上,小城镇应成为农村发展工副业、学习科学文化和开展文化娱乐活动的基地,逐步发展成为农村区域性的经济文化中心。
鉴于上述情况,我们建议,对一九五五年和一九六三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关于设镇的规定作如下调整:
一、凡县级地方国家机关所在地,均应设置镇的建制。
二、总人口在二万以下的乡,乡政府驻地非农业人口超过二千的,可以建镇;总人口在二万以上的乡,乡政府驻地非农业人口占全乡人口10%以上的,也可以建镇。
三、少数民族地区、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山区和小型工矿区、小港口、风景旅游、边境口岸等地,非农业人口虽不足二千,如确有必要,也可设置镇的建制。
四、凡具备建镇条件的乡,撤乡建镇后,实行镇管村的体制;暂时不具备设镇条件的集镇,应在乡人民政府中配备专人加以管理。
各地在建镇工作中,应深入进行调查研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搞好规划,合理布局,认真把这项工作做好。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