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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33:16  浏览:8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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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

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10月12日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巩固企业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成果,加强对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的管理,根据党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聘用制干部是指从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工人(包括合同制工人)中聘用到干部岗位上任职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企业聘用制干部实行计划管理。企业必须在定员、定编、定岗的基础上,根据需要,聘用干部。
第四条 聘用制干部与所在企业录用制干部在工作、学习、获得政治荣誉、物质奖励,以及晋职升级、评定职称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二章 聘用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企业实行聘用制,必须严格按照党的干部路线和政策,坚持德才兼备标准,贯彻公开、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 聘用制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拥护党的方针、政策;
(二)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事业心强;
(三)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和拟聘职务所要求的基本知识及工作能力;
(四)有三年以上工龄;
(五)首次聘用的年龄一般在三十五岁以下。特殊需要的,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年龄可适当放宽;
(六)身体健康。
第七条 聘用程序:
(一)公布聘用岗位、条件、聘期和聘用方法;
(二)领导提名、民主推荐或公开招聘;
(三)经党政领导集体讨论,确定聘用人选,并公布结果;
(四)首次被聘用的应有半年以上的试用期,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确定;
(五)聘用制干部必须填写《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审批表一式三份,由用人单位核定后,提请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授权单位)批准,并报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六)签订《聘用合同》,颁发聘书。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八条 聘用制干部聘期一般为3-5年(包括试用期)。聘用期满如用人单位工作需要,经考核合格后可以续聘。
第九条 首次聘用和续聘,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必须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要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
第十条 聘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
(一)工作岗位、职责和任务;
(二)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三)聘用期限;
(四)变更合同的条件及双方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五)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内容不得与党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相抵触。
第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可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不能履行合同的;
(二)由于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等原因,连续六个月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违法乱纪和失职、渎职情况严重的;
(四)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三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被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聘期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二、十三条所列款项的;
(二)妇女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
(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五条 在下列情况下,聘用制干部可以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党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按国家规定考入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或应征入伍的;
(三)经过必要程序,被招考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第十六条 企业关键岗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生产技术骨干,在聘期内,本人提出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需经用人单位批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中一方要求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都必须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并保证在不损害合同双方权益的情况下,对履行合同的善后事宜作出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用人单位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章 聘期内及解聘后的待遇
第十九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享受所在企业同岗位、同职务企业录用制干部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聘用制干部可以参加国家机关的招考,聘用制领导干部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一经录取或选调,即办理干部录用手续,享受国家机关干部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的工作调动,应在实行干部聘用制的单位之间进行。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聘用制干部解聘后,不再保留聘用期间的待遇。用人单位比照其新安排工作岗位同等人员的待遇予以确定。

第五章 退休、退职
第二十三条 聘用制干部受聘十年(本规定颁布之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并在聘用岗位上退休、退职的,原则上可执行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按《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四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纳入干部统计,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据合同要求,对聘用制干部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惩、晋升、续聘、解聘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对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工作负有指导和协调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聘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以向当地政府人事部门申诉,由政府人事部门调解或仲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和政府人事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聘用制干部审批表》由人事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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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外汇的综合平衡、统一调拨使用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外汇的综合平衡、统一调拨使用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外汇管理的决定》,鼓励企事业单位创汇的积极性,搞好地方外汇的综合平衡,更有效地用好、用活我市的地方外汇,把有限的地方外汇用在特区经济建设最需要的地方,现根据中央及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我市地方外汇、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外汇管理领导小组审批和管理。市外汇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计委),由市外汇管理领导小组组长实行一枝笔批汇。由市财政实行一本账管理。
本市所有地方外汇,包括中央、省补助的专项外汇及归市集中统筹安排使用的各项留成外汇,超计划基数出口收汇等项外汇(含外汇额度和现汇),由市计划委员会根据厦门特区经济建设的需要和收汇可能,编制年度和季度外汇收支计划,进行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二、本市地方外汇现汇账户和额度账户,由市财政局管理和核算,并负责现汇的人民币资金的配套和亏损拨补。市财政局根据市计委编制的用汇计划项目和外汇管理领导小组批准的用汇数额划拨,并对各申请单位用汇实际经济效益进行考核,检查和监督。
三、市地方外汇额度的收入,支出由市外汇管理分局设户立账,根据市财政局出具的用汇额度调拨单,安排用汇,并根据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以及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实行监督、检查使用情况。
四、中央拨补技措改造专项用汇,由计委会同市经贸委等有关部门,根据厦门市技术改造情况,统筹安排,制订计划,送市外汇管理办公室综合平衡,报市外汇管理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后执行。
五、各种地方外汇的分成办法:
(一)贸易外汇分成办法:
⒈ 计划内出口收汇,实行以1978年为基数,超基数增长的出口收汇部份,市与创汇单位各分成50%;
⒉ 代理省内、外出口计划外商品的外汇收入,市分成30%,按实际换汇成本结算。经营单位和委托单位分成70%。经营单位和委托单位间的分成比例由双方商定。若委托单位不要分成外汇,经商得同意,可按实际出口换汇成本结算,外汇交入市财政局,人民币由市财政局支付。


⒊ 经批准的工、贸企业单位自营出口计划外商品的外汇分成:企业单位在完成市下达的出口计划后,超计划出口的工业品和鲜活商品出口收汇、市分成20%,按实际出口换汇成本结算。自营出口单位分成80%。非工业品出口收汇,市分成30%,按实际出口换汇成本结算,自营
出口单位分成70%
⒋ 外贸专业公司,代理市出口计划外产品收汇,市分成90%,留10%给外贸分公司,用于进口生产需要的原材料等。
⒌ 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来种养殖、补偿贸易外汇分成,按国家规定执行。
(二)非贸易外汇分成办法:
⒈ 建筑业、房地产业的工程收汇(含房屋出租、出售),以及水、电供应收汇,实行市与经营单位各分成50%(如系合资、合作企业,我方分得外汇利润也按50%上缴市),上缴市外汇,按中行当天外汇牌价结算。
⒉ 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劳务出口按收入的外汇净值分成。市分成50%,经营单位分成50%,市分成部份,按中行当天外汇牌价结算。
⒊ 为支持旅游业的发展,对旅游商品外汇收入分成,根据上月营业额,留70%作为周转金,余数市分成40%,按当天外汇牌价结算,经营单位分成60%。
⒋ 旅游服务外汇收入,市分成50%,按当天外汇牌价结算,经营单位分成50%。如用贷款外汇新建或扩建、改造的旅游设施创汇收入,在还清贷款后按上述比例分成。
⒌ 在市内寄售、代销进口商品的手续费收汇,市分成40%,按当天外汇牌价结算;寄售或代理单位分成60%。
⒍ 广告、咨询服务、公安签证、公证、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学校、医院等外汇收入、从一九八五年起、二年内由收汇单位全额贸用。
⒎ 侨汇收入,仍按原规定执行。
六、地方外汇的调剂与使用。
市地方留成外汇以及各企事业单位所得的分成外汇,实行分户记账,所有权不变,由市统一调拨使用的办法。地方留成外汇,必须用于引进先进技术、关键设备、进口企业生产需要的原辅材料以及进口基建三材和一部份紧缺的市场商品。
⒈ 凡持有留成外汇的企事业单位需用汇时,经批准后即可办理用汇。若企业单位不需要外汇,可交市财政局统一按计划进行调剂,按实际出口换汇成本结算。严禁任何单位和部门自行调剂或变相买卖外汇,违者按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条例论处。
⒉ 凡使用市计划外出口分成外汇“由企业单位提出用汇申请”报市审批后方可用汇。其经营所得利润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七、三资企业,仍按中外合资企业有关规定办理。
八、一九八四年各种留成外汇,补助外汇以及计划外出口和自营计划外出口收汇分成,由市计委会同市经贸委、外管分局、中行、财政局、外贸局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清理收缴范围如下:
⒈ 1984年有计划外出口收汇和非贸易外汇的单位,除了事先经市政府和原特区管委会批准全额留成(要持有文件)以外,任何单位都应如数补交。
⒉ 1985年1至5月,有计划外出口收汇和非贸易收汇的单位,应按市府现行规定的外汇分成比例,主动补交财政局。
⒊ 1984年由市安排使用国家补助外汇的项目,凡合同履行完毕或终止合同的项目,结余的外汇,应全数交回市财政局,任何单位不得挪用。
中国银行厦门分行、外汇管理分局,应与市外汇管理办公室密切配合,共同作好市留成外汇的清理收缴工作。
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有出入的,以本规定为准,凡本规定未尽事宜概由市地方外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解释。
以上规定自1985年1月1日起实行。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一九八五年六月廿日



1985年6月20日

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房屋所有权及抵


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依法确认房屋权属关系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对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


屋他项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房屋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产权受法律保护。

房屋权利人对其依法取得所有权、共有权的房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占有、使用、收


益、处分的权利。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与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


房屋权属的登记、发证工作。

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县(市)、区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权属的登记、发证


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设定他项权利及灭失,均应依照本条例规


定进行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分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八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提供合法的身份证


明文件。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还应当出具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国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或者委


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交相关文件。

共有房屋的权属登记,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相关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核准登记; 

(四)颁发、换发或者收回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


直接代为登记:

(一)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国有房屋;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

(三)人民法院判决收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四)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房屋。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四)房地产权属争议未解决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

受理凭证。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登

记决定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权属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即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接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作出


的没收、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事


项予以协助执行。查封或者限制房屋权利的,应按照起止时间协助执行。

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期满,房屋权利人的权利自然恢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测绘

单位进行房产测绘:

(一)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

(二)因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三)因房屋面积发生争议,当事人要求测绘的。

测绘单位对其出具的房产测绘成果的准确性负责。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的测绘成果,房地产管


理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管理。

第十五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

规定。

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


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权利的合法凭证。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七条 禁止用瞒报、虚报等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禁止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污损影响使用的,经市、县(市)、上街区


房地产管理部门查验后可以换发房屋权属证书,原房屋权属证书注销存档。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或者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刊登声明作废。登报后三


十日内,他人无异议的,房屋权利人应当持登报的有关材料向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


管理部门申请补发。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上应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


属证书作废。

第十九条 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房屋权属登记形成的房屋产权档案,应当统一

管理、妥善保存。

禁止毁损或者擅自修改、销毁房屋产权档案。

房屋产权档案可以按规定查阅、抄录、复制。

第三章 权属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现售商品房前,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


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备案,取得《房屋产权登记备案证》。

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

(四)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单位新建非商品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九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

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明;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三)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四)房屋平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二条 自建私有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应提交房屋平面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

附图或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节 转移登记和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或者《房屋


产权登记备案证》的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作价出资入股,单位合并或者


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或者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仲裁裁决等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


应当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第二十四条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与转移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者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属依法发生强制性转移,原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


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


通知书和新权利人的申请,直接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纯属房屋权属争议的,可以根据新权利


人的申请和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仲裁裁决,直接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原房屋权属证书同时注销,并在原房屋权属证书注销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原权利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共有房产分割的;

(三)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文件: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房屋平面图;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共有房产分割协议或者权利人姓名(名称)变更的有关证明


文件。

第二十八条 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的,由决定变更的单位负责组织办理房屋权属变更

登记。

第三节 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九条 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


应持下列文件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设典合同或者抵押合同;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房屋设定他项权利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三)抵押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一条 在建房屋建设工程设定抵押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或者施工总承包合同;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二条 经登记的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权利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变更

登记、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下列房屋不得设定抵押、设典,已经设定抵押、设典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登记: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屋;

(二)教育、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的房屋;

(三)列入文物保护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房屋;

(四)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房屋;

(五)已经预售出的商品房屋;

(六)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屋;

(七)已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

(八)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设典后的在建工程及建成的房屋;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设典的其他房屋。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房屋因拆除、焚毁、倒塌等原因灭失的,房屋权利


人应当自房屋灭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缴回房屋权属证书。

申请注销登记,房屋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灭失的证明。

第三十五条 房屋灭失后,房屋权利人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注销


登记的,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直接代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按前款规定直接代为办理注销登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房屋权利人,并责


令房


屋权利人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相关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地产


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收缴


伪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


门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当事人接受处罚后,可以申请补发房


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以瞒报、虚报等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


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撤销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


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规


定,或者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房屋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情节


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暂停其房产测绘活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第四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


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登记的;

(二)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人办理登记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办理登记手续的;

(四)因登记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房屋权属登记不当的;

(五)故意刁难申请人或者对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登记的;

(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第(一)、(二)、(三)、(四)项行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权利人的申请或


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收回权属证书。

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权属登记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房屋权属登记错


误,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由市人民


政府另行规定;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