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险单能否用于抵押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52:20  浏览:9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险单能否用于抵押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险单能否用于抵押的复函
1992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法经〔1991〕6号《关于保险单能否抵押的请示》收悉。经商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答复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抵押物应当是特定的、可以折价或变卖的财产。财产保险单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并不是有价证券,也不是可以折价或者变卖的财产。因此,财产保险单不能用于抵押。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威海市集体“四荒地”租赁承包暂行规定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集体“四荒地”租赁承包暂行规定


(1998年4月28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四荒地”,规范“四荒地”租赁承包行为,保护“四荒地”所有者和开发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利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租赁承包“四荒地”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四荒地”,是指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沟、荒滩、荒水等未利用的土地。
本规定所称“四荒地”租赁承包,是指“四荒地”所有者(以下统称发包方)将“四荒地”的开发经营权在一定年限内租赁承包给开发经营者(以下统称承包方),由承包方向发包方交纳租赁承包金或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
承包方对承包的“四荒地”只有开发经营权,没有所有权。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和该经济组织外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依照本规定取得“四荒地”的开发经营权。在同等条件下,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有优先承包权。
第五条 “四荒地”发包方应根据土地利用规划,本着经济效益、让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制定“四荒地”租赁承包方案,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备案。方案应规定“四荒地”的规划用途、使用范围、承包期限、承包条件、承包方式等内容。
第六条 “四荒地”租赁承包前,发包方可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或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拟租赁承包的“四荒地”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经发包方认可后,作为租赁承包的底价。
第七条 租赁承包“四荒地’,应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不具备拍卖、招标条件的,可采取协议方式进行。
第八条 以拍卖方式租赁承包“四荒地’的,由发包方发出拍卖公告,负责向竞价者提供拟租赁承包“四荒地”的有关情况及承包条件等,按公告规定的拍卖时间,组织竞价者进行公开竞价。价高者获得“四荒地”的开发经营权。
第九条 以招标方式租赁承包“四荒地”的,由发包方发出招标通告或招际通知书,负责向投标者提供拟租赁承包“四荒地”的有关情况及承包条件等,待投标者按规定投标后,组织有村民代表参加的评标小组,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确定中标者。
第十条 以协议方式租赁承包“四荒地’的,由有意承包者提出“四荒地”租赁承包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由发包方确定承包者。
第十一条 租赁承包“四荒地”时,发包方应与承包方签订租赁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主要包括“四荒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期限、承包金额及支付时间和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终止时地上附着物处置方式、违约责任、合同生效条件及双方应约定的其他事项等。
承包合同应经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鉴证。
在承包期限内,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终止承包合同。
第十二条 承包方应在承包合同签订之目起15日内,持承包合同到所在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四荒地”租赁承包金,可依照合同约定由承包方按年交纳,也可依照合同约定由承包方分期缴纳或一次性交纳。
第十四条 “四荒地”租赁承包期最高年限为50年。在租赁承包则限内,承包方因病或因故死亡的,其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
第十五条 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随意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四荒地”开发经营权;违约的,承包方有权要求发包方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或赔偿经济损失。承包方应按承包合同约定开发利用“四荒地”;违约的,发包方有权依据承包合同的规定,责令其支付违约赔偿或依法收回“四荒地”的开发经营权。
第十六条 承包方在开发利用“四荒地”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25度以上的陡坡上开荒种植农作物;
(二)破坏周围道路、林木、农田水利设施及水土保持设施;
(三)将“四荒地”改作非农用途;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在承包期限内,非农业建设需征用已租赁承包的“四荒地’时,发包方和承包方必须服从,并终止或调整承包合同,用地者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方投入情况,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承包合同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而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合同鉴证机关协调解决,也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四荒地”的开发经营权.经发包方同意可以依法转让、转租、抵押。
第二十条 “四荒地”转让;是指承包方经过买卖、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将“四荒地”的开发经营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四荒地”转让,当事人双方应当签定转让合同。原承包合同及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新的承包者应履行原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并享有原承包合规定的权利。
“四荒地”转让时,当事人双方应在转让合同签定之日起15日内持发包方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承包合同、转让合同等资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换领《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四荒地”转租,是指承包方将“四荒地”的开发经营权,以一定条件出租给承包人,由承租人向承租方履行约定义务行为。
“四荒地”转租,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转租合同,转租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的规定。“四荒地”转租时,当事人双方应在转租合同签订之日起15曰内持发包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承包合同、转租合同等资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由承租人领取《集体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四荒地”转租后,承包方必须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
第二十二条 “四荒地”抵押,是指抵押人将“四荒地”的开发经营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四荒地”抵押时,抵押人应委托具有估价资质的评估机构或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四荒地”价格进行评估,经所在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部门确认后,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发包方出具的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承包合同、抵押合同等资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由抵押权人领取《集体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 “四荒地”租赁承包期限届满,承包合同随即终止,由发包方收回租赁承包的“四荒地”,地上附着物按合同的约定处置。
收回的“四荒地”,由发包方重新发包。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方有优先承包权。
第二十四条 租赁承包“四荒地”获取的租赁承包金归“四荒地”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专户储存。主要用于土地开发、中低产田改造、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等。
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应对租赁承包金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租赁承包“四荒地”按国家和省规定享受以下优惠:
(一)对开发“四荒地”用于粮、油、菜生产的,3年内可免征农业税,并免交定购任务和各种提留;
(二)对开发“四荒地”用于农业特产品生产的,自有收入起1至3年内可免征农业特产税。
对开发经营“四荒地”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四荒地”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参照本规定买行租赁承包。
国有“四荒地”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参照本规定实行租赁承包。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土地管现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2000年10月26日)


   第一条 为保持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稳定,扶持副食品基地建设,培育副食品市场,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鞍山市基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鞍山市城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并有销售、营业、收费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价调基金)。

第三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价调基金的征收管理。市价调基金办公室负责具体征收管理工作,并对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指定代征部门的征收管理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上级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对价调基金征收范围和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价调基金领导小组批准后实行。

第五条 价调基金按月计征,实行税前列支。
直接缴纳价调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于每月15日前向市价调基金办公室结缴。
代征价调基金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做到应收尽收,不得擅自减免,并于每月15日前向市价调基金办公室结缴。
价调基金实行票据保管、领取、使用及年度清缴制度。

第六条 价调基金原则上不得减、免、退、缓。确有特殊困难的,经市价调基金办公室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市价调基金领导小组批准。“

第七条 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搞好价调基金征收和统计清欠催缴工作,及时办理各种手续,主动做好服务工作;,财政、税务、公安、交通、银行、工商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代征代收工作。

第八条 价调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年末结余滚动使用。主要用于扶持副食品基地建设和副食品行业的发展,平抑市场物价突发性暴涨暴跌和重大节日期间主要副食品价格,保证市场物价基本稳定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第九条 价调基金实行无偿和有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使用价调基金须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价调基金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市价调基金领导小组批准。经批准使用的价调基金,财政部门应在批准之日起15日内及时拨付到位。

第十条 使用价调基金的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定用途和期限使用,不得挪作它用;对有偿使用的价调基金应按时返还,不得拖欠。

第十一条 对代征和直接缴纳价调基金的单位,沛价调基金办公室按有关文件规定返给一定比例代办费,用于票据工本费、管理费用及工作人员的劳务费用。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拖延结缴价调基金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拒绝缴纳价调基金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减免价调基金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拖延结缴价调基金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挪用价调基金或逾期不返还价调基金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价调基金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