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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04:36  浏览:89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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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的监督管理,保护并合理开发利用饮用天然矿泉水(以下简称矿泉水)资源,维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泉水资源勘查评价、技术鉴定和开发利用的单位及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矿泉水资源的勘查、技术鉴定、开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勘查评价
第四条 矿泉水的勘查评价,应当由具有勘查资质的单位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
勘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矿泉水标准和有关勘查规定进行勘查工作,并编写勘查评价报告。
第五条 矿泉水水样的采集、保存、送检、检测项目及方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矿泉水检验方法进行。
第六条 矿泉水水质的检验,应当由自治区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或者国家指定的测试单位承担。

第三章 评审鉴定
第七条 自治区设立“宁夏回族自治区矿泉水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鉴定委员会”)。技术鉴定委员会由自治区地质矿产、卫生行政、轻工业等主管部门的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组成。
技术鉴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矿泉水进行技术鉴定,监督矿泉水的开发,负责矿泉水水质、水量环境影响的年度审理和矿泉水水源地的三年复评工作。
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年度审理和监督等日常工作,由其下设的办公室负责。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八条 矿泉水资源勘查单位凭矿泉水勘查评价报告,向技术鉴定委员会办理申报手续,经其鉴定通过后,颁发自治区级矿泉水技术鉴定证书;如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申报国家级技术鉴定证书。
矿泉水勘查评价报告中矿泉水储量,由自治区或者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审批。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九条 矿泉水开发单位应当持矿泉水勘查评价报告、自治区级或者国家级技术鉴定证书、自治区或者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的储量审批决议书、建厂可行性报告和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书等文件,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泉水开采许可证,向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卫
生许可证,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严禁无证开采、超量开采、易地开采矿泉水资源和假冒、伪造矿泉水及其产品的行为。
第十条 已开发的矿泉水水源地,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矿泉水勘探的要求,建立卫生防护带。在卫生防护带内,禁止堆放废渣,铺设污水管道,使用农药,排放工业、生活废水,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以及各种破坏矿泉水水源地和水文地质条件的活动。

第五章 质量监控
第十一条 矿泉水水源地开采后,开发单位必须建立矿泉水动态监测系统,建立监测档案。开发单位应当对矿泉水每半月进行一次水量、水位和水温动态监测,定期将监测结果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自治区对已开发和准备开发的矿泉水实行年审制度。由自治区技术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每年对矿泉水水源、水质、水量、环境影响进行质量监控和审理;经审理合格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给年度审理合格证书,然后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
门在自治区级报刊上公告。
未取得年度审理合格证书的,不得继续生产以矿泉水命名的产品。矿泉水水源的水质及卫生状况,每年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丰水期和枯水期内组织,进行两次监督监测。
第十三条 对已开发的矿泉水水源地,开发单位应当根据开发后的动态监测结果,每三年编写出相应的监测报告,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复评,经技术鉴定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发给复评合格证书,在自治区级报刊上公告。
申报三年复评的,当年不再单独进行矿泉水年度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在已有的矿泉水水源地开采范围内,需要扩大开采量或者更新、更换矿泉水井(泉)时,应当重新进行勘查,并将勘查评价报告提交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评审鉴定,取得新的技术鉴定证书。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矿泉水勘查登记手续,擅自勘查矿泉水的,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矿泉水开采许可证,擅自开采矿泉水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三)因开发利用矿泉水而产生严重环境地质问题的,责令采取治理措施;造成矿泉水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矿泉水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矿泉水开采许可证;
(四)开发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矿泉水动态监测和水质检验,不按期报送检验结果,或者不按期办理年度审理及三年复评的,责令限期改正和补办手续。
(五)未按规定设置水源地卫生防护带,或者未按规定在防护地界设置固定标志的,责令限期设置。
第十六条 在矿泉水监督管理过程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质矿产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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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城乡居民住院补充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城乡居民住院补充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府办〔2006〕5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城乡居民住院补充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中山市城乡居民住院补充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减轻参保人因病住院医疗费用过高所造成的经济负担,根据《中山市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中府〔2006〕61号)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参加我市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
第三条 城乡居民住院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市、镇(区)两级财政各补贴每人每月1元,参保人个人不需另缴费。
第四条 参加我市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满一年的参保人,按本规定享受城乡居民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参保人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其转换前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时间与转换后的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第六条 参保人在享受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后,社保年度内个人累计自付费用(不含自费)超过10000元以上部分费用,由城乡居民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年度累计支付限额为20000元。
第七条 城乡居民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年度与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年度相同。
第八条 参保人停止缴交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停止缴交月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城乡居民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待遇。重新参保的,其连续缴费时间从重新缴费月起开始计算。
第九条 城乡居民住院补充医疗保险费标准和待遇,可根据住院补充保险基金结余情况进行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具体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东营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

二OO四年十二月六日

东营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者的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无障碍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无障碍标志;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规划、建设、市政、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要求建设无障碍设施。
  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条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遵循安全、可达、可用、便利的原则,符合下列要求: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三)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
  (四)公共交通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盲文站牌的位置、高度、颜色、形式和内容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五)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六)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设置警示性标志或者提示性设施;
  (七)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八)有无障碍设施的,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无障碍标志。
  第八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对不按照规定设计、建造无障碍设施的,不予审查通过。
  第九条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条对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建设项目,未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无障碍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不得损毁、违法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三条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实施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情况反映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损坏属于市政设施的无障碍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破坏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