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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59:15  浏览:80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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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国务院


根据1993年5月1日颁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失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三)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四)企业辞退的职工。

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一)企业按照其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缴纳所得税前列支);(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由银行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的利息;(三)地方财政补贴。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统筹使用。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补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和财务管理办法,由劳动人事部会同财政部制订。
第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所在市、县主管职工待业救济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一)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二)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
济费;(三)宣告破产的企业离休、退休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职工的离休、退休金;(四)企业辞退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五)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六)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
救费;(七)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
第七条 待业救济金,以职工离开企业前两年内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额为基数,按以下办法发放:(一)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宣告破产和宣告濒临破产法定整顿期以后,工龄在五年和五年以上的,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其
中: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60%至75%,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50%;工龄不足五年的,最多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60%至75%。(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扣除已发给本人的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
,按照本条(一)项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三)企业辞退的职工,按照本条(一)项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八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职工的离休、退休金的支付办法为:(一)在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前,已实行退休金社会统筹的地区,按照统筹办法办理;:未实行退休金社会统筹的地区,暂在待业保险基金中按照原规定的标
准支付。(二)距法定离休、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其离休、退休待遇按本条(一)项规定办理。已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不再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九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一)领取待业救济金超过第七条(一)项规定期限的(其中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社会救济金);(二)已重新就业(包括从事个体劳动)的;(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四)待
业期间受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十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待遇的,应当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的救济金。
第十一条 职工待业救济基金在保证用于第六条(一)、(二)、(三)、(四)项的前提下,可以用于转业训练和建立培训设施,扶持待业职工进行生产自救,开辟就业门路。

第四章 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其职责是:(一)负责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组织管理工作;(二)负责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发放工作;(三)负责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就业介绍工作;(四)组织
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十三条 各地劳动服务公司应当设立专职机构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管理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所需人员编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原则,列为事业编制。其经费可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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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5年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2005年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市[2005]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2005年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抓紧制定并落实工作方案和目标,确保2005年清欠任务的完成。

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部际工作联席会议(代)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2005年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要点

  2005年是落实国务院提出“对2003年年底以前已竣工项目的拖欠工程款,要在三年内完成清欠任务”要求的第二年,也是解决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的关键一年,对完成三年清欠总目标的关系重大。今年要继续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宗旨的高度,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8号,以下简称《通知》)。要以切实解决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为重点,结合当前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的精神,进一步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合理控制投资规模。要充分发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部际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作用,紧紧依靠地方各级政府,加强领导,明确分工,突出重点,狠抓落实,健全长效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和舆论监督,确保清欠目标按期完成,促进国民经济健康持续协调发展。经部际工作联席会议研究决定,2005年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要点如下:

  一、工作目标

  (一)切实解决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确保实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投资项目清欠要在2005年年底前基本完成”的工作目标。其中,东部地区要力争全部完成政府投资项目清欠,中、西部地区要基本完成(75-80%)政府投资项目清欠;省级政府要带头完成本级政府拖欠工程款的清欠任务,加强清欠工作有关政策的研究,并督促本地区完成清欠工作任务。

  (二)积极推进房地产和其他社会项目的清欠。要加强对市场和企业的监管,主要以经济和法律手段,督促债权债务双方加快结算工作,核定欠款数额,签订还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

  (三)健全解决拖欠工程款的长效机制。一方面认真抓好已出台政策办法的落实工作,另一方面要抓紧研究、制定和完善有关法规制度,健全长效机制,从源头上防止新的拖欠。

  二、工作原则

  各级政府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指导城市建设工作,决不允许用拖欠工程款的方式搞政绩,要自觉树立“清欠也是政绩”的思想,逐级狠抓落实。

  (一)以政府投资项目清欠为重点,带动清欠工作全面开展。突出解决拖欠比例较高的政府用房、市政、教育、交通等项目的拖欠工程款问题。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和项目的资金渠道,分别负责中央政府本级投资项目的清欠工作,对地方政府投资项目清欠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积极督促地方政府落实地方承诺资金。

  (二)省级政府对地方清欠工作负总责,统一组织地方各级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的清欠工作,要加强对地市一级政府投资项目还款计划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鼓励和限制措施,推动清欠工作。对提前和按时完成清欠任务的地区,要予以表扬和鼓励;凡逾期未能基本解决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除极特殊的项目外,一律不再批准其新建政府投资项目。同时,对一些困难地方要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三)要综合运用经济、法律以及必要的行政手段,解决房地产和其他社会项目的清欠。对房地产项目清欠,要注意兼顾已支付商品房预付款的购房者等方面的利益,并逐步建立房地产拖欠追偿制度。

  (四)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认真抓好已出台政策、办法的落实工作,加强执法检查;同时,进一步完善政策法规,从根本上防止新的拖欠。

  三、解决现有拖欠的主要工作措施

  (一)地方政府要采取多种方式筹措资金解决政府投资项目拖欠

  1.属于使用中央政府投资的地方政府配套投资项目,因地方政府承诺配套资金不到位造成的拖欠工程款,由地方政府统筹安排本级财政用于工程建设的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土地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各项政策性收费等,按资金使用的相关规定落实配套资金,并安排一定比例资金专项用于偿还拖欠工程款。

  2.属于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的拖欠工程款,由地方政府通过预算内资金、土地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资产变现等渠道筹集资金,并按资金使用的相关规定统筹安排,偿还拖欠工程款。对于竣工未结算或存在纠纷的项目,可参照《通知》中提出的解决中央本级预算单位拖欠工程款的有关办法处理。

  3.属于政府补助投资项目的拖欠由出资人分别偿还。使用中央政府补助投资项目,由相关部门负责落实所承诺的资金;使用地方政府补助投资项目,由省级政府协调解决;企业拖欠的部分,由项目建设主管部门督促企业采取多种方式筹措资金解决。

  4.各级地方政府要统筹安排本级财政用于工程建设的各项资金,从中划出一定比例专项用于清欠。同时将上级财政增加的对本地区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和本地区本级财政超收收入优先用于解决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问题。财政困难地区解决政府拖欠确实有困难的,省级政府应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二)加强调研,分类指导,提出具体解决措施

  对拖欠比例较高的政府用房项目由发改部门、财政部门牵头,市政工程项目由建设部门牵头,教育工程项目由教育部门牵头,交通工程项目由交通部门牵头,组织专题调研小组,提出具体指导意见和措施,并落实解决。对于已成为呆账、死账的拖欠项目,要区别不同情况,具体分析,提出具体解决措施。

  (三)运用经济、法律及必要的行政手段清理房地产开发和其他社会项目的拖欠工程款

  1.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要按《通知》要求,区别不同情况,针对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和民营等非公有制企业投资或控股的房地产开发和其他社会项目的拖欠工程款,深入研究有关清欠的政策性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具体解决意见和措施。要做好协调工作,引导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通过市场中介机构核定欠款数额,制订还款计划,签订还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的,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对企业已经变更、解散的,无法追索项目直接债务人拖欠的,要研究并明确和落实企业出资人等相关方的责任,同时,也要分析施工企业的责任,并提出指导意见。

  2.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每季度向土地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通报拖欠工程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单及其清欠状况,对继续拖欠、未按《通知》要求解决拖欠工程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禁止其以自己的名义或投资入股单位的名义参与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以及新开房地产项目;禁止其投资方、股东参与政府重点工程投资建设活动,限制其参与政府特许行业的经营活动。对通报不及时或把关不到位的,要依照规定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3.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核房地产开发用地出让对象资格、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时,要严格审查开发企业项目资本金是否达到法定条件;达不到法定条件的,不得向其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发放房地产开发贷款。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强化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制度,严格市场准入。要加强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管理,并督促开发企业将开发过程中项目资本金变动情况如实反映在项目手册中。对不按规定定期如实报备项目手册、抽逃项目资本金、拖欠工程款的,要记入其信用档案,通报有关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四)加大工程结算协调处理力度,加快清欠工作进度

  财政部、建设部等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要加大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执行和监督力度,积极做好拖欠双方的协调,及时解决因工程结算引发合同纠纷拖延还款案件;要促进质量检测、造价咨询和合同调解仲裁社会中介机构的发展,为解决争议和纠纷等提供条件;督促拖欠双方加快核准拖欠数额,限期办理结算手续,制定还款合同,对到期不结的,要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五)积极支持、配合法院清理拖欠工程款,加快判决案件的执行

  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法院落实对已判决案件的执行。中央本级预算拨款项目拖欠的工程款,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协助法院尽快执结。地方政府投资项目拖欠的工程款,有关地方政府要协助法院于2005年年底前执结。对法院在执行中遇到对建筑物拍卖、变卖以及以物抵债变价处理的,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要予以配合。

  (六)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清欠计划落实

  1.由部际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组织两次清欠工作大检查,督促地方抓好还款计划,重点是政府投资项目还款计划的落实。第一次检查(4月)的内容主要是清欠计划的执行情况,确保每一个拖欠项目都制订清欠计划,落实资金来源;第二次检查(9月)的内容主要是清欠计划的完成情况,确保清欠目标的实现。两次检查结果及时向国务院汇报后向全国通报。

  2.按不同工程类别继续选择一批拖欠数额大、社会影响大的政府投资项目作为重点案例,由部际工作联席会议相关成员单位专项督办,分析原因、找出症结,并制定解决相应类型项目拖欠的办法。各地也要结合实际选择一些拖欠情况较复杂的典型项目按行业进行督办,并及时上报督办结果,带动清欠工作的深入开展。

  3.加强对拖欠数额较大和还款滞后的重点地区、重点行业的新开项目的专项督察和监管。对不能按计划完成清欠任务的地区和行业,加强检查、抽查,严格审查其新开工项目资金落实情况。对资金不落实的新上项目一律不得批准,并采取暂停安排或减少国家补助资金等限制性措施。对在建项目要加强监管,对资金不到位的项目,在切实提出并实施资金落实方案前,坚决予以停建或缓建。对违规审批项目的责任单位和人员,要依照规定追究责任。

  4.定期通报,加快清欠工作的进度。建设部要改进和完善网上申报办法,建立拖欠工程款进展情况月报制度。部际工作联席会议将重点做好报告和通报工作,每季度向各地通报一次清欠进度。同时向社会公布清欠工作进展较快的地区和部门,以鼓励先进,督促进展较慢的地区和部门加快清欠步伐。各省(区、市)也要建立起相应的定期通报制度,加强对地市一级还款计划的监督执行。

  5.各级监察机关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不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贻误清欠工作,以及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要严肃追究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四、加快长效机制的建立和完善,防止产生新的拖欠

  (一)抓好已出台管理办法和措施的贯彻实施工作

  1.贯彻落实《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已经开展的要总结经验并逐步完善,切实发挥工程担保制度的作用;其他地区要积极试点,创造条件,全面推行,充分运用市场机制和经济手段预防新的拖欠。

  2.建设部要建立和完善建筑业企业和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和建筑市场监控体系,抓紧诚信体系建设,运用信用约束和失信惩戒机制,规范建设方和施工方的市场行为,防止新的拖欠。

  3.建设部和财政部要加大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管力度;审计署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工作。

  4.劳动保障部和建设部要以贯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为契机,强化对《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各地制定建筑业企业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积极培育和发展建筑劳务企业,加强对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行为的监督检查。劳动保障部门要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纳入日常监管工作,有关部门要做好相关的协助配合工作,防止新的拖欠发生。对举报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要做到有诉必查,逐一落实。

  5.建设部和财政部要制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推行方案并组织实施。

  6.人民银行、银监会要督促商业银行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和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等相关文件与监管规定的要求,进一步完善房地产信贷审批管理办法,严格房地产信贷管理。

  7.要积极引导施工企业运用《合同法》第286条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发挥工程结算等私权凭证的作用,通过法律手段,推动已结算工程的支付,必要时可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手段解决拖欠。

  (二)进一步加强长效机制建设,重点解决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的问题

  1.国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定有关政府投资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可行性研究审批、规划等方面的规章制度,确保切实落实项目建设资金,并切实加大对违规项目的处罚力度。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快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组织实施方式的改革和试点,积极推进“代建制”试点工作,建立权责明确、制约有效、科学规范、专业化管理和社会化运作的管理体制及运行机制,从源头防止政府投资项目拖欠。

  2.国家发展改革委要研究制定政府投资项目超概算的管理办法,财政部要进一步加大推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的力度,减少政府投资项目支付环节,加强付款监管,确保工程款按规定程序及时、足额支付到中标单位。

  3.建设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做好《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组织修订工作,明确承发包双方在工程款结算、支付程序等方面的法律责任和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研究制定带资施工行为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政府投资项目一律不得要求施工企业带资建设,对违规带资施工政府投资项目中的企业,银行不得发放贷款。

  4.审计署要抓紧研究制定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管理办法,提高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质量和效率。


厦门市组建股份有限公司试点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组建股份有限公司试点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了使组建股份有限公司试点规范化,进一步深化我市经济体制改革,增强企业活力,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目的和原则
一、组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目的在于:明确产权关系,促进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和经营权适当分离,形成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和自我约束的机制;推动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优化组合;吸收境内外社会游资,增强企业的凝聚力。
二、组建公司要遵循以下原则:切实维护投资者利益,保证国家、集体财产不受侵害;结合实际,依照国际上通行的公司组织规则;入股自愿,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符合政府产业政策要求,有利于促进经济结构的调整与优化。

公司的组建
三、公司是指其全部注册资本分为等额股份,以股票形式为股东所持有,股东就其所认购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四、公司可采取发起方式或募集方式设立。
发起设立指由发起人自行认足公司首期发行的股份,不再向社会公众公开募股;募集设立指发起人只认足公司首期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的向企业内部职工或公开向社会公众募集。
五、国营、集体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由企业提出试点申请,并得到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外商投资企业、内联企业经董事会决定,由企业提出试点申请。
各方集资新建公司,必须有3个以上发起人提出,发起人必须是法人。现有企业(含国营、集体、外商投资企业、内联企业)改为公司,原企业即为发起人。
六、公司必须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审批;涉及到国有资产的,须商同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方可设立。
七、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
八、申请设立公司应报送下列文件:
1、申请设立公司的报告;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公司章程;
4、招股说明书;
5、发起人的企业法人证件;
6、现有企业改建公司的,应提交具有资产评估资格机构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新组建公司的,应提交发起人签订的设立公司的合同。
7、市体改委要求提供的有关材料。
九、试点企业应成立公司筹备委员会,由资产所有者和本企业职工及领导人为主组成,尽量吸收准备参股的个人和企业代表参加。
筹备委员会负责拟定公司章程草案和招股说明书。
十、公司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名称和住所地;
2、公司宗旨、经营范围;
3、公司设立方式;
4、发起人名称、住所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5、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发行股份种类,各类股份权利和总额,每股金额;
6、各类股东入股方式、金额及其占股份总额的比例;
7、公司股份的转让办法;
8、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及总经理的设置、职权和议事规则;
9、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产生的程序和职权;
10、公司的财务与会计制度;
11、公司的税后利润分配;
12、公司的终止和清算;
13、公司的公告方式;
14、公司章程的修订程序;
15、订立章程的日期及发起人各方签字;
16、发起人认为应载明的其他事项。
公司章程内容不得与本试点办法相抵触。
十一、招股说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名称、住所地及法人代表;
2、经营范围;
3、发起人或公司董事、经理的简历;
4、发行股份的目的和效益预测;
5、发行股份总额及种类、数量、每股票面额和售价;
6、发行方式;
7、股票发行对象;
8、发行股票的起止日期;
9、发行股票的附带条件;
10、公司沿革及未来发展情况;
11、承销机构的名称、承销金额及方式;
12、股票认购者的权利和义务;
13、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二、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应向市人民银行提出招股申请,经批准后,发起人方可开始招股,公司增资扩股时,应重新进行审批。
十三、公司申请发行股票,应报送下列文件: 1、股票发行申请书;
2、市体改委等有关部门同意设立或改建公司的批准文件;
3、法人登记证明或公司筹建登记证明;
4、公司章程;
5、招股说明书;
6、与股票承销机构签订的代理发行合同(草案);
7、筹资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提交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8、新成立的公司,应提交发起人认购不少于股份总额35%股份的验资证明;
9、国有企业改建公司的,应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签发的资产评估价值确认书,并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结果书;其他企业改组公司的,应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资产评估结果书;
10、公司申请增资发行股票,应提供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增资发行股票的决议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签证的最近3个年度和最近1个季度连续盈利的财务会计报表;
11、公司效益预测的可行性报告;
12、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的简历;
13、市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十四、公司发起人应制作供认股人填写的认股书。认股书应载明招股说明书有关事项和市人民银行批准招股的文号和日期。
十五、认股人应按认股书所填股份数额和缴纳期限缴纳股款,认股人逾期不能缴纳股款时,视为自动放弃所认股份,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所认股份另行募集。
十六、股东的认股资金,应由代理发行股票的机构或其他指定的机构代为保管,对股东开具认股收据,待公司正式成立后,再将股金转交公司。
公司成立后,应在3个月内凭认股收据对股东换发股票,国家股东保留的原有股本,不须代保管,但应同时发给股票。
公司股份发售不得逾期,不得超过发行额度。
十七、公司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应于40日内召开创立大会,并通知全部认股人参加,创立大会应有半数以上的认股人出席,其决议应由占有股份总额2/3以上的认股人表决同意方为通过。
十八、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1、听取公司筹建情况的报告;
2、通过或修改公司章程;
3、选任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
4、决定其他有关公司设立事项。
十九、公司发起人应承担下列责任:
1、公司发行股份未被全部认缴时,应负连带认缴责任;
2、现有企业改建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发生的费用和债务由原企业承担;新组建公司不成立时,发起人对有关费用和债务负连带责任;
3、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金,承担退还股金及法定利息的连带责任。
二十、公司经批准后,凭批准书及其文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意向登记,招股完成以后再办理核准登记,宣告公司成立。

股 权 设 置
二十一、公司可按照投资主体的不同,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分设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
国家股,是指原国有企业净资产所折股份或各级政府投资形成的股份,由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使所有权。
法人股,是指企业法人(包括集体企业)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资产向其他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团,以法律允许经营的财产投资形成的股份。
个人股,是指本公司职工和社会(国内外)个人以个人合法财产投资形成的股份。
二十二、现有企业改建公司时,原企业留利结余按以下方法处理:生产发展基金,国营企业划为国家股,用于发展生产;集体企业划为法人股;中外合资、内联企业则划归为资产所有者的股份。福利基金转入新的股份制企业作为公益金。奖励基金可以转为股份制企业的奖励基金,也可
以将其一部分结合职工购买股票,经批准合理分配给职工持股,但不得发现金给职工个人。原企业债权债务,经清理后,应移交给股份制企业。

资 产 评 估
二十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有形资产是指企业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专项资产;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的发明权、专利权、商标权、专有技术和商誉等。
二十四、国有资产清理重估办法由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

公司的股东、股份和股票
二十五、公司股票的持有者为公司的股东。股东依其持有股份种类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二十六、股东有以下主要权利:
1、参加或委托代理人参加公司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
2、依本办法及公司章程转让股份;
3、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帐目,监督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管理,提出建议或质询;
4、依其股份领取股息或公司红利;
5、依其原有公司股份比例优先购买新股;
6、公司终止时依法分得剩余财产;
7、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十七、股东有以下主要义务:
1、遵守公司章程;
2、依其所认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3、依其所持股份承担公司的亏损和债务;
4、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十八、国家、国内外企业和个人均可成为公司的股东。境外自然人购买股票,应通过基金组织进行。在未建立个人财产申报制度以前,在职党政机关干部、现役军人不准购买股票,防止以权谋私。
国家股东的代表机构为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二十九、股东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入股。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折价所作股份,其价值总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
企业股东不得以银行贷款购买股票。
三十、股东向现有企业加入新股,可以采取转债为股的办法。即由股东分担原企业的部分银行债务,使企业减少债务、增加资本。转债为股应由银行和有关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定合同。借债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可以股票作抵押。个人股东以转债为股的方式参股时,每一股东转债为
股的部分不得超过其参股总额的50%。
三十一、公司对各类股东拥有股份的多少和每一股东拥有股份的多少及限制的比例,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额的35%;中外合资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的外资股份不得少于25%;公司内部职工购买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10%;
每一个自然人购买股票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1%。
三十二、公司的股份,每股的面值金额均应相同,以外汇购买人民币股的,应按缴款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买入牌价折算为人民币。
三十三、公司股份可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普通股股东可以通过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参与公司管理,每股享有同等表决权。普通股红利随公司利润变动。公司破产或终止清算时,普通股股东对公司剩余资产的分配,排在公司债权人和优先股股东之后。
优先股股东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可参加股东大会,但没有表决权。实行约定股息,发行范围和数额及息率应在公司章程规定,但只有企业盈利时方可支付股息。优先股分配股息和公司剩余资产的顺序先于普通股,公司发行优先股时,应就下列事项在章程中作出规定:
1、优先股分派股息的顺序、定额或变率;
2、优先股分派公司剩余财产的顺序;
3、优先股权利义务的其他事项。
优先股股东不享有公司的公积金权益。
三十四、所有股东均以购买股票的方式参股。股东参股后不退股。
三十五、公司的股票为记名式股票,可以是单股股票,可以是两股以上的复股股票。
记名股票一律用股东本名,股票为政府或法人所有的,应记载政府或法人名称,不得另立户名或记载代表人姓名。
个人认购和转让股票必须持有居民身份证;政府或法人认购和转让股票必须出具有效证件。
三十六、公司股票应委托有权发行股票的金融机构代理发行。可以分期发行,但必须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发行完毕。发行的股票价格可以等于或高于其面值,但不得低于其面值。公司增发新股不得超过原有股份的一倍。
三十七、股票是公司发行的证明股东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有价证券。股票应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名称、住所地;
2、公司设立登记或发行新股后变更登记的文号及日期;
3、市人民银行批准招股的文号及日期;
4、股票种类;
5、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股票面额;
6、本次发行的股份数;
7、股东名称或姓名;
8、股票号码;
9、发行日期。
股票由董事长签名,公司盖章后生效。
三十八、股票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过户转让手续,亦可赠与、继承和抵押,但自公司清算之日起不得办理。发起人股份的转让,须在公司登记设立一年后进行。
三十九、公司股票上市应向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向人民银行提供下列文件:
1、股票上市申请书;
2、股票上市报告;
3、至少一家证券经营机构出具的同意帮助交易的证明;
4、经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签证的5个年度以上连续盈利的财务报告。
四十、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是股票发行和买卖的管理机关,应制定相应管理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公司的财务会计与利润分配^
四十一、公司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定期公布各种会计报表,包括营业状况报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收益分配方案等。企业应自觉接受社会和股东的监督。
四十二、公司于每个财政年度终了后,应将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核签证,并提交股东大会认可,方能进行利润分配。
四十三、公司的利润分配:
1、缴纳所得税;
2、提取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偿还债务和发展生产)、公益金和奖励基金。公司应当提取纯利润的10%作为法定公积金,但法定公积金已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时,可不再提取。公司还可提取任意公积金,用于生产发展或技术改造。任意公积金、公益金和奖励金的具体比例由董事
会决定;
3、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4、按公司章程规定的利率,向优先股股东支付股息;
5、普通股股东进行分红。
四十四、公司发生经营亏损时,由过去提留的企业公积金弥补;在股东大会同意下,可以延期支付优先股股息。
四十五、股息红利每年支付一次,在决算后进行。优先股股息不分红,股息率最高不得超过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资金利润率。普通股分红不取息,红利随公司经营水平而浮动。以外汇购买人民币股的股息,可按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牌价折算为外币支付。
公司派息与分红采取下列形式:
1、现金股利;
2、股票股利;
3、财产股利,即以公司所持有的各种证券派发股利。
四十六、公司的个人股东的股息红利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个人股东以股息收入、现金分红对公司再投入和采取债券分红、股票分红的,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四十七、市财政局应制定适用于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公司的组织管理体制
四十八、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大会分为常会和临时会。常会至少每年举行一次。
除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应在会前15天将会议日期、地点和议题通知股东。
四十九、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董事会应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1、董事会认为有必要时;
2、有占股份总额(指普通股)1/3以上的股东提议时;
3、董事缺额达1/3时;
4、公司亏损达实收注册资本总额1/3时。
五十、股东大会有下列职权:
1、听取并审议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2、听取并审议公司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决定公司股息、红利分配方案,批准公司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会计报表;
3、对公司的增资、减资、发行债券以及公司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4、选举和罢免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方式;
5、修改公司章程;
6、公司结算时,任免清算委员会成员,确定清算人的报酬。
7、讨论和决定公司的其他重要事项。
五十一、股东人数众多的公司,可采取股东代表大会的形式,股东代表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代表大会的职权等同于股东大会。
五十二、股东大会进行表决时,每一普通股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不能出席股东大会的,可委托代理人行使表决权,但必须出具授权委托书。
国家股东的代表人由其代表机构派出。
五十三、股东大会在选举和罢免董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注:累积投票制举例:股东大会需选出5名董事组成董事会,某股东持有100个普通股,他可以用500票去投给某一名候选人,而对其余候选人不投一票)。
五十四、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出席股东持有和代表的股份应占股份总额的一半以上,同意的票数应占出席股东拥有的票数的一半以上。
五十五、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出席股东持有和代表的股份应占股份总额的2/3以上,同意的票数应占出席股东拥有的总票数的一半以上。
须经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的事项如下:
1、五十款3、4、5项规定的事项;
2、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特别决议的其他事项。
五十六、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和代表的股份达不到五十四款、五十五款规定的数额时,会议应延期15天召开,并向未出席的股东再次通知。
延期后召开的股东大会,出席股东所持有和代表的股份仍达不到五十四款、五十五款规定的数额时,视为达到规定数额。
五十七、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为公司的常设权力机构,向股东大会负责。
五十八、董事会董事不得少于3人。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候选人的产生方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可连选连任。在任期内,股东大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罢免。
五十九、董事会行使以下职权:
1、决定召开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3、审定公司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4、审议公司的年度财务结算、股息红利分配方案及弥补亏损的方案;
5、制订公司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6、制订公司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的方案;
7、任免总经理,并根据总经理提名,任免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方法。
8、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除第5、6项须由2/3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外,其余应由半数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在争议双方票数相等时,董事长有两票表决权。
六十、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若干人,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董事长为兼职时,董事会应授权副董事长或总经理为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罢免时亦同。
六十一、公司应在法定地址设立机构。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设总经理(或经理)一人,副总经理(或副经理)若干人。总经理向董事会负责,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
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请。经董事会聘请,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
六十二、董事长、总经理的具体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主持和召集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议,在董事会开会期间,执行董事会的决议,并代表董事会行使职权。
总经理组织实施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其职责是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
六十三、董事、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因营私舞弊或失职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时,应负责赔偿。
总经理、副总经理如果不称职时,经董事会决议可以随时解聘。
六十四、公司应设立监事会,作为常设的监察机构,执行监督职能。其主要职责是对董事长、董事和总经理进行监督,防止其滥用职权,侵犯公司、股东及职工的利益。
监事不得兼任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职务。
六十五、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其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可连选连任。
监事会成员的1/3由职工代表担任,其产生和罢免由公司职工民主决定。
监事会成员的2/3由股东大会选举和罢免。
六十六、监事会应向股东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1、监事会主席、副主席列席董事会议,监督执行公司业务的经理和董事有无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
2、随时调查公司业务状况,有权要求执行公司业务的董事和经理报告公司的业务情况;
3、检查公司财务资产状况,查阅帐簿和会计资料;
4、核对董事会为提交股东大会而制作的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等财务资料。发现疑问可以公司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帮助复审;
5、建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
6、代表公司与董事交流或对董事起诉。
六十七、监事会行使职权时聘请律师、注册会计师、审计师等专业人员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六十八、公司的工会组织代表和维护公司职工的利益,其组织形式、职能和活动办法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有关规定执行。
六十九、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有权在规定的范围内自行招收职工,招工应签订劳动合同。
公司对职工的工作安排不受现行干部、工人区别的约束。
七十、公司有权自行决定职工工资水平和支付方式。
七十一、职工违反合同和劳动管理法规,经教育无效,公司有权自行辞退职工,职工也有辞职的自由,但都应提前1个月向对方提出。
七十二、公司及其职工必须参加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向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社会劳动保险基金。

政府对公司的管理
七十三、政府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职能与作为经济管理者的职能分开。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同组织人事部门向有国家股的企业推荐董事候选人,具体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职能。政府其他经济部门作为管理者,对公司实行间接管理。
七十四、政府对关系国计民生的企业改建的公司,国家股必须是普通股,且要达到控股额。
七十五、公司不得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财务情况,不得从事非法经营。财政、人事、劳动、统计、税务、审计、监察、工商行政管理、外汇管理、银行、物价等部门,必须根据各自的职能依法对公司加强管理和监督,并制订相应的实施办法。
七十六、公司终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十七、本办法颁布前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根据本办法重新申请登记。
七十八、本办法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七十九、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1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