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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21:50  浏览:9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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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意见

交通部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意见
1993年2月13日,

国务院颁发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实施《企业法》的重要步骤,是落实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实现国民经济上新台阶的重大措施。《条例》对加快交通企业改革步伐、推动交通企业进入市场、增强交通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将起到重要作用。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是一项十分重要而艰巨的工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以下简称交通企业)必须同心协力坚决办好。按照十四大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通知精神,现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企业贯彻《条例》提出如下意见:
(一)
1.各级交通部门要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树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观念,积极推动和引导交通企业进入市场。各级党政负责人要认真贯彻落实《条例》,把主要精力放到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上来,做好转换经营机制工作。
2.转换交通企业经营机制的重点是落实交通企业经营自主权,使交通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把《条例》规定的十四项经营权不折不扣地放还给交通企业,主要落实以下经营权:
(1)交通企业根据国家宏观计划指导和市场需要,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可自主作出生产经营决策,开展道路和水路客货运输、装卸、仓储、工程施工、产品生产和从事货运代理、船舶代理、理货、燃物料及生活用品供应等业务,为社会提供服务。
(2)交通企业可以自行决定在本行业或跨行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3)交通企业可根据运输市场需求,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及国际班轮航线上自主经营;自行决定租进、租出船舶,开展运输业务。
(4)经部批准,凡有远洋运输经营管理能力的船公司均可经营远洋运输,从事远洋运输的船公司也可经营沿海、内河市场物资运输,可对从事国际海运兼国内运输或从事国内运输兼国际海运的船舶相互调剂使用。经批准,汽车运输公司可经营国际间公路运输。
(5)水路运输企业在批准的规模内,可根据经营情况自行决定运力的增减,按规定报备。
(6)地方道路、水路客货运运价逐步放开,具体由各地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商定。企业提供的运输服务、汽车维修等劳务,由企业自主定价。
(7)运输企业是客货运输的承运人,拥有客票销售和货运的揽货、配载、结算等自主权,可以自主选择客票发售和船舶、货运代理人、港埠企业是港口业务的经营人,拥有装卸、仓储及为客货运集散服务等经营自主权。港航双方业务代理关系可以通过签订经济合同确定。
(8)在统一规划下,交通企业可以结合公路工程、航道疏浚和港口建设,营造土地和进行土地开发。
(9)交通企业按有关法律和规定,在有利于引进交通发展资金、先进技术装备和经营管理方式的条件下,可以适度发展中外合资道路、水路运输企业;可以发展中外合资合营港口、工业、施工、旅游服务企业,建设并经营公用码头和公路(中外合资租赁码头,中方合营者可以实物形式〈包括水下基础设施〉入股)。可以经营货物装卸、仓储、拆装、包装,工业产品的开发、制造,工程设计、咨询,联合投标承包工程项目和旅游服务业等。
(10)大中型交通企业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建设保税区、保税仓库。
(11)有条件的交通企业可以开辟国际市场,对外承包建设工程项目和扩大海员劳务输出,开办海外、境外企业。在一些周边国家,可以采用以实物补偿等形式,开展境外工程建设。
(12)交通企业可以根据市场经济的需要,开展多种经营,打破行业界限,积极向房地产、信息、金融、旅游、租赁、物资、拆船、商业、饮食和实业开发等第三产业领域延伸。
3.进一步贯彻实施交通部关于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加快交通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
(1)下放边境口岸运输审批权限。国家批准开放的边境口岸与对应口岸之间的道路、水路运输,授权由省(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和黑龙江航运管理局审批。
(2)下放省际水路旅客运输审批权限。开辟省内和邻省所属地方港口间的客运航线,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协商后审批。
(3)新增省际水运运力,部负责总额度的平衡下达和实施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额度分配、审批和发证管理(包括500载重吨以上船舶)。
(4)航行港、澳航线的1000载重吨以下货船(包括油船、危险品船)和客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5)允许外商独资建设货主专用码头、专用航道、公路、独立大桥和隧道;允许外商投资开发成片土地时,在开发范围内建设和经营专用港区和码头。
(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从车辆购置附加费、客货运发展基金和节余的、暂时闲置的其他费收中集中一部分资金,通过银行以无息、低息借贷形式或合资建设、合作经营等参股形式,实行有偿使用。
(7)支持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自筹资金,发展具有规模效益的公用型运输,发展集装箱车、大吨位车、特种车和舒适型客车,部在分配车船贷款额度上,加大调整运力技术构成的比重。
(8)开发公路客运新开线路和新增运力公开招标经营的试点,以筹集资金用于发展交通公路旅客运输。
4.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主动转变政府职能,改革管理企业的方式,主要是把不该由政府管的事,转移出去,坚决不管,可管可不管的不要管,该管的一定要管好;改变过去直接管理企业的格局,真正转到行业管理和宏观管理上来,切实做好统筹规划、掌握政策、信息引导、组织协调、提供服务和检查监督工作。
(1)考核交通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殖指标,对交通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拟定交通企业财产管理法规,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维护交通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
(2)制定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运输生产的发展战略、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3)制定交通行业经济政策和法规,特别是要抓紧制定和完善保障交通企业改革开放、加强宏观调控和规范交通企业经营行为的政策和法规,并加强执法监督。
(4)运用交通计划、投资、价格、规费等政策,调控和引导交通企业的行为;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调控手段,做好总量和结构调控,力求供需平衡。
(5)大力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有序、规则健全的交通运输、交通建设以及其他要素市场,加强对这些市场的管理和监督,打破地区分割和封锁,要以法规形式统一开业标准、统一经营规范、统一税费票证,逐步建立起以市场价格为主的价格机制,促进和保护公平竞争。
(6)积极为交通企业落实各项政策措施,支持和进行社会保障体系、计划财务、金融等各项制度的改革,为交通企业创造良好的外部经营环境;积极采取措施,减轻企业负担。
(7)根据产业政策和规模经济的要求,引导好交通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包括企业兼并、组建企业集团和股份制试点。
(8)建立和完善信息、咨询等服务机构,为交通企业提供服务。
(9)积极引导和支持交通企业采用先进设备和先进技术。
(10)加强对交通企业的安全、质量和技术监督,保证运输生产安全优质,保护用户的利益。
(11)指导交通企业进一步深化内部改革、加强内部管理和转换经营机制工作,主要包括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税利分流试点,进行劳动、人事、用工三项制度改革和推进管理现代化等。
(二)
5.贯彻落实《条例》,广大交通企业要积极行动起来,不等不靠,从自身的改造做起,在转换和完善经营机制上下功夫。要充分运用国家赋予的经营自主权,开拓进取,自觉地走进市场,加快交通企业的改革和发展。要敢于和善于运用《条例》提供的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抵制各种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6.交通企业要强化自负盈亏的责任感,厂长(经理)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责任;职工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的盈亏也负有相应的责任。必须建立和完善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正确处理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关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切实解决企业工效挂钩中挂盈不挂亏的问题,同时,严格执行《条例》关于工资、奖金分配的规定。
7.交通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促进企业的发展。
8.交通企业要通过兼并、联营、组建企业集团和股份制试点等形式,进行组织结构调整,推动生产要素合理流动,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9.交通企业要根据市场需要,及时调整生产经营范围,拓宽经营渠道,不断提高竞争意识,努力开拓国际国内市场。
10.交通企业要根据市场需求变化,通过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不断进行产品结构调整。交通企业还要大胆引进外资,积极利用外资改造老企业。
11.交通企业要强化企业管理,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各项管理制度,从严要求,以法治厂;大胆吸收国外适合市场经济发展的经营方式和管理方法,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12.交通企业要在抓好物质文明建设的同时,抓好精神文明建设;建设一支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13.交通企业的主要领导要亲自负责转换经营机制的工作,把转换经营机制工作做好。
14.组织好《条例》的学习和宣传工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领导要首先带头学好《条例》,并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还要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大力宣传《条例》和报道贯彻《条例》的典型经验。
15.各级交通主管部门通过学习《条例》,对照检查,组织清理现行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凡与《条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均应明文修改或废止。清理的重点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颁布的各类文件。
16.交通系统总的目标,要求在一九九五年底前实现占交通企业总数三分之二的企业实现经营机制转换。为此,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条例》的要求,本着统一部署,分步实施,分类指导,注重实效的原则,做好调查研究,了解贯彻落实《条例》的情况,及时发现并解决好有关问题,总结好的经验,推动面上工作。
17.加强《条例》贯彻落实的组织领导:
(1)部负责对落实贯彻意见进行指导;
(2)部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协调部门与企业之间的关系,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解决《条例》实施中的问题;
(3)部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4)部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接受交通企业的申诉、举报,及时处理属于权限范围内的问题;对于超越权限的问题,及时向上级或有关部门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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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收缴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5〕4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收缴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四日







重庆市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收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收费行为,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于《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管理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

第三条 主城九区(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内,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其余区县(自治县、市)由本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四条 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按以下标准计收:

建筑工程规划综合费按建筑面积计收。收费标准为:建筑工程住宅部分,一般按住宅2元/平方米,旅游度假村、别墅等3.5元/平方米;非住宅部分(写字楼、星级宾馆、商业用房等)4.5元/平方米。

道路、交通和管线工程按预算(或概算)投资额的1‰计算。

第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收费方式。用地规划时,按总建筑面积的40%收取,建设工程方案规划确定时,再收取剩余部分。

道路、交通和管线工程规划综合费一次性收取。

建设单位或个人已缴纳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建设工程因故停止建设、转让、变更等,收取的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不予退还。

第六条 军事设施(不含家属宿舍、非军用的生产性经营性工程设施)、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教育用房;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民政部门办的敬老院、福利院、残疾人康复机构;财政资金投入建设的市政设施;三峡移民、防震、抗洪、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免收规划综合费。

大专院校(中专)教学用房、学生宿舍以及经济适用房住宅、危旧房改造拆除按面积减半征收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

工业用房,即厂房、库房按1元/平方米征收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

市政府决定减免收费的工程项目,按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前,应按规定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是政府的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城市规划工作所需经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重庆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九条 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专项用于规划工作经费以及仪器、设备的购置、规划技术交流、技术培训、新技术开发、应用及其他必要开支的费用。

第十条 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其计算方法收取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对乱收费的违法行为,由财政、物价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散居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除民族自治区地方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以外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散居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禁止民族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的实施负有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五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代表;辖有民族乡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
  第六条 民族乡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的数量应当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有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
  第七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选拔和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招收或者录用公务员、职员、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或者录用少数民族公民,不得以生活习俗、语言不同为理由拒绝招收或者录用少数民族公民。
  第八条 禁止在各类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音像制品、文艺表演和其他活动中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伤害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图像和行为。
  第九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考虑到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作出有利于少数民族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安排。
  有关部门在安排经济建设项目和专项资金、贷款,开展对口支援和经济技术协作等方面,应当对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聚居的管理区优先给予照顾和扶持。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加强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和水利、电力、交通、邮电等基础设施建设。
  民族乡的财政支出基数,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照顾民族乡的原则确定。民族乡的地方财政收入超收部分可全部或者部分留给当地使用。
  第十一条 在民族乡从事森林、水力、矿产等资源开发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或者录用当地少数民族人员,并从企业或者项目年税后利润中提取5%—10%给民族乡政府,用于发展当地经济和安排群众生产、生活。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帮助下列企业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
  (一)民族乡办的企业;
  (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村委会以及街道办事处办的企业;
  (三)散居少数民族投资额占30%以上的企业;
  (四)以散居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企业。
  信贷部门对本条所述企业,在信贷政策允许范围内给予优先支持。
  税务部门对本条所述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十三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师资、财力、物力等方面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发展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成人教育。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散居少数民族的民族特点和居住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设立以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和民族职业中学。
  少数民族学生较多的小学,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设立民族小学。
  少数民族学生较多的中学,经地级市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设立民族中学。
  第十五条 民族学校应当配备少数民族教职员工,教职员工编制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民族特点,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六条 普通中学招收散居少数民族学生,应当降低10—20分录取。
  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招收民族乡的少数民族考生,应当按照自治地方的政策待遇给予降分录取;对其他散居少数民族考生按省有关规定给予优先录取。
  市、县(区)所属的中等农业、林业、师范、卫生、水电等学校,每年应当安排一定名额录取本行政区域的散居少数民族学生。
  第十七条 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散居少数民族学生,各级教育部门及各大、中专院校应适当减免学杂费,并在发放助学金上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组织素质高的教师、医务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到民族乡工作,帮助民族乡发展教育、医疗卫生事业和开展科学技术推广普及工作。
  第十九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集中的地方,需要兴办广播电视站、电视差转台、文化馆(站)、图书发行网点等文化事业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办好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自然村的卫生院(站),发展传统医药,开展妇幼保健工作,加强对地方病和多发病的防治。
  第二十一条 散居少数民族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推行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假日,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三条 进入城镇进行经济文化活动的少数民族公民(包括外省、区的少数民族公民),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少数民族公民应当遵守当地的有关规定。宾馆、旅店、招待所不得因生活习惯不同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四条 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并支持兴办必要的清真饮食服务行业。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肉食、饮食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给予办理营业执照。
  对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干部、职工,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清真伙食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工作。
  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的公共墓地应当予以保护,不得侵占。
  第二十六条 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长期从事民族工作有显著成绩的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损害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