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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出口产品税收专用缴款书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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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出口产品税收专用缴款书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出口产品税收专用缴款书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2年12月19日,国家税务局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直
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我局国税函发(1992)1816号通知规定,从1993年1月1日起,对生产销售出口产品征收产品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一律由税务机关填开“出口产品税收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税票”)征收税款。现将专用税票使用范围、方法和有关问题,具体规定如下:
一、生产企业和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将产品销售给出口企业的,在缴纳产品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时,除不退税产品外,一律由税务机关填开专用税票,经税务、国库(银行)收款盖章后,由缴税的企业交给出口企业。
二、生产企业和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在计算缴纳出口产品应纳税款时,必须按照产品销售收入和法定征税税率或全国统一减税后的征税税率全额计算纳税。
国家规定免税或特案批准减免税的产品,除麦粉、成品粮、猪皮革、食用植物油、黄金矿砂、黄金、白银、废渣砖、饲料、榨油厂生产的油饼、籽棉加工成的皮棉、絮棉、棉短绒等十三种产品,继续实行不征税不退税政策外,其他产品和地方批准减免税的产品如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一律按全额纳税,不再享受减免,产品出口后按全额退税。
对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出口产品按整体税金纳税,全额缴入国库。其应扣税金,暂不作扣除。因此而多缴的税款,经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核实购进原料的发票真实、没有偷税漏税行为后,允许在当期内销产品的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当期不足抵扣部分,可以顺延至下期抵扣,或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由原纳税款入库的国库退付。税务机关未经核实而造成多抵扣税款或多退税款的,除对生产企业按偷税处理外,还要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生产企业和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销售给市县外贸企业的产品,按上述规定纳税后,如市县外贸企业再将产品调拨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应按以下规定向出口企业提供专用税票或专用税票分割单(以下简称分割单):
(一)市县外贸企业按购进产品的批次和数量,一次全部调拨销售给出口企业的,须将相应的专用税票报经其所在地主管征税的县级税务局(分局)核实盖章后,全部交给出口企业。
(二)市县外贸企业购进一批产品后再分几批销售调拨给出口企业的,市县外贸企业须将相应的购进产品专用税票,报送给其所在地主管征税的县级税务局(分局),由县级税务局(分局)核实后,开具分割单一式二联,其中第一联随专用税票留存县级税务局(分局),第二联随同销售产品由市县外贸企业交给出口企业。
四、专用税票的开具,实行一批货开出一份专用税票的办法。如果销售的出口产品批量大、交货时间长的,也可以按照出口企业的要求分批开具专用税票。
五、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税务机关不得开具专用税票和分割单。
(一)生产企业销售非自产产品;
(二)生产企业和农林牧水产品收购单位销售出口产品发生欠缴或未按规定缴纳产品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的;
(三)生产企业和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销售给非出口企业和非市县外贸企业的产品;
(四)非生产企业、非农林牧水产品收购单位和非市县外贸企业销售的产品;
(五)不予退税的产品:原油、成品油、钻石、卷烟、军品、天然牛黄、麝香、聚乙烯(高压、低压)、铜及铜基合金、白金、镍及镍基合金、镍材、超导原料等;
(六)不征税的产品和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列举的继续免税的产品。
六、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产品退税,在提供收购发票、出口报关单、结汇水单或出口产品收汇已核销证明时,必须附送专用税票或分割单。
七、出口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对专用税票和分割单发生疑问需进行核对时,可直接向销售出口产品的企业所在地县级税务局(分局)发函或派人调查,有关地区税务局应积极帮助核对并及时函复或出具证明材料。
八、出口企业购进产品没有专用税票和分割单的,产品出口后不予退税。出口企业提供未经税务、国库(银行)盖章齐全的专用税票和未经规定的税务机关盖章的分割单,视为无效凭证,不予办理退税。出口企业提供的专用税票和分割单如发生有伪造、涂改、非法购买等违法行为的,除不予退税外,还要按骗取退税处理。
九、生产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出口的自产产品,由出口企业及其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代理出口产品证明”,由生产企业据此向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退税。生产企业自营出口和委托出口的自产产品,申请退税可不附送或提供专用税票。
十、对出口企业在1993年1月1日以前购进的产品,可以按出口商品库存帐进行清理登记,经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核实货源无误后,仍按原办法办理退税。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2)200号通知相应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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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们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兼析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李月强


简要案情
2001年7月,康甲、康乙、韩丙三人合议,由韩丙出面用假房屋产权证作抵押将锦州铁路分局某段的东风牌和斯泰尔牌货车(经估价鉴定共计价值153780元)租用,签订了租赁合同,缴纳了首月租金8000元,用于三人合伙运输至案发。后康甲与韩丙发生矛盾,韩撤出,上述两台货车由康甲管理。2002年5月康甲将斯泰尔牌货车行车执照抵押给锦州市某沙场业主李某某;2002年5月29日将东风牌货车的道路运输证、车辆购置附加费交费凭证抵押给锦州市某加油站;2002年10月7日将斯泰尔牌货车抵押给锦铁某段职工张某;2002年10月14日将东风牌货车"卖给"锦州市某农业推广中心职工毕某。
分歧意见
对康甲、康乙、韩丙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康甲、康乙、韩丙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要理由是:
三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的”规定。三人合谋用假的房屋产权证作抵押,与锦铁某段签订了租赁合同,骗得两台货车,进行非法营运,事后还将相关手续及其中的一台车作了抵押,将另一台车以签协议的形式“卖”给他人,使该车的所有权受到了实际侵害。这个从提供假证明-签订租赁合同-“卖掉”汽车、抵押手续的过程,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所以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康甲、康乙、韩丙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要理由是: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一种典型的目的犯,即要求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从骗取汽车的动机及得手后的行为来看,他们并非想 侵犯汽车的所有权,不是想把汽车占为己有,而是想使用它并赚钱,他们实际骗得的是使用权。后来康甲与毕某的确签订了一份协议,但双方对协议的内容均一致的表示为不是要买卖汽车。纵观全案,三人在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故本案三人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行为,而不应按刑法中的合同诈骗罪来处理,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评析意见
刑法中的“合同诈骗”一词,最早出现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之中。此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这个规定并没有将合同诈骗作为一个单独的罪名,而是作为了诈骗罪中的一种情形,而现行刑法则将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在第二百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合同诈骗罪。这充分体现了立法者对经济领域中双方签订、履行合同活动的保护而且对于打击合同诈骗活动意义深远。合同诈骗罪是一个新的罪名,它虽然脱胎于诈骗罪,具备诈骗罪要求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核心实质,但显然与诈骗罪不同,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笔者发表如下看法:
一、 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一)必须以虚假的合同为作案手段。
笔者所说的虚假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指合同本身就是虚假的,如签订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虚假,订立合同的证明文件虚假等等;二是指合同本身真实,但行为人根本就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如签订购销合同,供货方既没有实物储备,也没有货物来源,而且虚构货源,骗取信任,接受合同预付款或定金,逾期不履行合同等等;三是合同本身真实,行为人能够履约,但根本不想履约,而收受了对方给付的货物、货款等财产后逃匿的。只有这种以虚假的合同为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才能认定合同诈骗罪,反之如果整个案件过程中根本就没有出现任何意义上的合同,那么就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二)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合同诈骗罪是典型的目的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这实际上就是要求本罪的主观方面不仅仅是故意,而且还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种“非法占为有目的”,既包括行为人意图本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也包括意图为单位或第三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
但如前所述,合同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却与现行刑法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有着重大矛盾,这给我们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带来了一定障碍。《解释》的第二条第三款这样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此后又具体地列明了六种情形。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明令废止该解释,那就是说明此解释还具有法律效力。对此笔者认为,刑法已将上述司法解释中的部分内容吸收,使其部分失效,即与现行刑法有矛盾和抵触的地方失效,而其他规定仍继续有效。
(三)必须是侵犯合同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
本罪与诈骗罪根本区别之一,就是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市场秩序,又侵犯了合同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笔者认为被侵犯的这种所有权,必须是一个整体权能而不是民法中规定的所有权中包括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中的一种权能。也就是说必须是使这四种权能都受到侵害,才能说是对所有权的侵害。而如果只是想临时取得财物的占有权、使用权、甚至收益权,待生意成功之后再作归还,这种情况不宜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二、综合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康甲、康乙、韩丙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
首先,必须肯定韩丙在与锦铁分局某段签订租赁汽车的合同过程中,存在着欺诈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的规定。在韩丙出面与锦铁某段负责人谈租用该单位汽车的问题时,对方提出必须有相应抵押作为租赁的条件之一。三人研究时,康甲提出了用假的房屋产权证作抵押的想法。于是,康甲、康乙来到沈阳市花800元钱做了一本假的房屋产权证。该证的产权人为韩丙,因为是韩作为承租方与锦铁房建二段签订租赁协议,而该证的地址却是康甲家的住址。被害单位见到该产权证后,信以为真即与韩签订了租赁合同,将东风牌及斯泰尔牌货车交给了韩丙使用。上述过程表明,三人在与锦铁某段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确实存在民事欺诈行为,骗取了两台汽车的使用权。假设如果三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用假的房屋产权证作租赁抵押的话,被害单位是不会将两台汽车租赁给韩丙的。但是,必须指出的是,这种欺诈行为只是骗取了被害方两台汽车的使用权,而并非是它的所有权。这与合同诈骗罪对侵犯客体的要求显然不符。
其次,本案不具备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在主观上要求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租车的想法是康甲提出的,康甲有门路给别人拉脚赚钱,车“租”到手后三人也确实给大连、阜新、凌海及本地等一些工地、沙场拉过脚,直到2002年10月份,这个时间有一年多。这至少说明在事情的前阶段三人的想法都是用"租"来的这两台车拉脚赚钱,而不是要将车占为己有。而后来的抵押行为和与他人订立的协议能否就可以认定康甲的想法起了变化,要将车占为己有而偿还债务呢?答案是否定的。
第一,关于汽车运营证件的抵押行为。康甲于2002年5月分别将两台车的行车执照、道路运输证、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抵押给了锦州市某沙场业主李某某及锦州市某加油站,是由于他在运营过程中欠下了二"人"债务,为了让债权人相信他还债的诚意和决心,而作了抵押,并不是要将这些证件卖掉抵债。因为上述证件对于运营业主来说是不可或缺的,而对于他人则近乎一文不值。
第二,关于斯泰尔牌货车的抵押行为。2002年10月初经康甲联系,由康乙开车与锦铁某段职工张某合伙去阜新包活。其间由于种种原因,康甲欠下了张某5000元钱,为了促使康甲还钱,张某在康甲不知道的情况下,直接将该车扣在本单位,后又怕康甲找到该车又换了停车位置,事后康甲多次表示要还钱。上述过程表明,康甲抵押斯泰尔牌货车是被动无奈之举,他本并非想卖车还债。
第三,关于东风牌货车的协议。本案中康甲与锦州市某农业推广中心职工毕某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的第一条订立了康甲将车卖给毕某的内容,但该协议第三条又出现了“到2003年4月由康甲以高于卖价的20%的价格收回"的内容,这在民法中是典型的"出典"和"回赎"的规定,前后条款意思表示混乱矛盾。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解释说不是要买卖东风车,而只是由毕某使用并付给康甲4600元的使用费,到期后(指2003年4月)由康以超过4600元20%的价格再收回。可见该份协议表明康甲不具有非法占有东风牌货车的目的,也没有实施买卖行为。


中吉关于进一步深化睦邻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吉尔吉斯共和国


中吉关于进一步深化睦邻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


  2007年8月14日,国家主席胡锦涛同吉尔吉斯斯坦总统巴基耶夫在比什凯克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进一步深化睦邻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

关于进一步深化睦邻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吉尔吉斯共和国总统巴基耶夫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二00七年八月十四日至十五日对吉尔吉斯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两国元首在坦诚、友好的气氛中,就中吉关系及其他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以下共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一致认为,不断加强和深化中吉关系是两国外交优先方向,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巩固地区和平与稳定。双方认为,二0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具有重要历史和现实意义,为确保中吉关系长期稳定健康发展指明了方向。二00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二00四年至二0一四年合作纲要》对两国具体领域合作作出了规划,是指导双边务实合作的纲领性文件。二00六年六月九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联合声明》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标志着中吉关系发展进入新阶段。双方决心恪守上述文件确立的方针和原则,认真落实两国建交以来签署的各项协议,推动中吉睦邻友好合作关系不断向前发展。

  二、双方表示,愿进一步加强包括两国高层互访在内的各层次交往,扩大两国政府各部门之间的联系,深化两国在政治、经贸、安全、科技、人文等各领域的务实合作,提升中吉睦邻友好合作关系的水平。

  三、双方将进一步支持和发展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吉尔吉斯斯坦议会以及各专门委员会和友好小组间的交流与合作,拓展和完善双边关系法律基础,巩固传统友谊,促进两国人民相互理解。

  四、双方重申,中吉国界划定和勘定具有重要历史意义。双方将严格遵守两国签订的所有关于边界问题的协定和文件,并决心在两国边境地区保持永久和平和世代友好。

  五、双方决心在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方面相互支持对方的政策和行动。吉方重申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吉方反对任何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图谋,反对包括“法理台独”在内的任何形式的“台湾独立”,反对台湾加入任何必须由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和地区组织;不与台湾建立和开展任何形式的官方往来。吉方支持中国政府为实现国家统一所作的一切努力,认为台湾问题是中国的内政,外部势力无权干涉。中方对吉方这一原则立场表示高度赞赏,重申支持吉方为维护国家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以及为维护国内稳定、发展民族经济所作的努力。

  六、双方认为,打击“东突”恐怖势力是国际反恐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表示将继续在安全领域开展密切合作,采取有效措施,共同打击包括“东突”恐怖势力在内的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以维护两国和本地区的和平与稳定。中方赞赏并坚定支持吉方为打击中亚地区“三股势力”所作的努力。

  七、双方表示,为有效应对非传统安全的威胁和挑战,双方将认真执行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引渡条约》,并在此基础上开展更密切的合作,打击各种跨国犯罪。

  八、双方将在此前签署的协议和协定的基础上,继续巩固和深化两国军队间的友好关系,进一步拓展双方在军事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九、双方认为,加强双边经贸合作对全面推进两国关系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中吉政府经贸合作混委会的工作,优化贸易结构,促进经济技术合作,改善投资环境,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在交通、电信、农业、采矿和加工、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的合作。鉴于双方人员和货物往来数量增加,双方将采取措施扩大吐尔尕特口岸功能,以解决第三国旅客和运输工具通过该口岸问题,并提高客、货运输的通过能力。双方将不断加强在世界贸易组织等国际和地区经济、金融组织内的协作。

  十、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为两国自然人、法人在本国境内从事贸易、投资活动等提供便利条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对方公民安全和合法权益。双方将采取必要措施打击非法移民活动和便利双方人员正常往来。

  十一、吉方对中方多年来向吉提供各种形式的援助表示感谢,认为中方的援助对促进吉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中方表示今后将继续向吉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十二、双方认为,交通运输领域的合作能够促进两国经贸关系更快发展,是双边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此双方将优先开展合作修建并开通“喀什━伊尔克什坦━萨雷塔什━奥什━安集延━塔什干”公路,对建设中━吉━乌铁路项目予以特别重视。双方将在务实领域落实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二0O四年至二0一四年合作纲要》。双方将扩大交通运输和过境运输的能力,在铁路、航空及公路运输方面相互提供便利。

  十三、双方将开展环保领域的合作,以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污染,确保包括跨界水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双方同意加快中吉关于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政府间合作协定的磋商,并尽早签署该协定。

  十四、双方将进一步扩大在文化、社会保障、教育、卫生、旅游、体育、信息等领域的联系,支持两国青年组织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双方将为两国二00七年和二00八年互办文化日活动提供一切便利和支持。

  十五、双方认为,发展边境省州、地区和城市间的交流有利于边境地区居民相互了解、深化友谊与合作。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实行鼓励边境贸易的政策,加强边境地区的磋商与交流,促进边境地区的合作。

  十六、双方认为,在国际和地区局势发生变化的背景下,上海合作组织不断发展,已成为在互信、互利基础上深化成员国睦邻关系的重要平台,维护地区和平、安全与稳定的有效机制和深刻影响地缘政治进程发展的强大因素。双方将为不断深化和发展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安全、经济和人文等领域的务实合作作出不懈努力。

  今年八月十六日在比什凯克举行的成员国元首会议将成为上海合作组织发展进程中具有重要意义的会议,为本组织的发展注入新的活力。峰会上即将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长期睦邻友好合作条约》必将对成员国间关系和地区局势产生积极影响。

  十七、双方强调,中亚国家有独特的历史文化传统,国际社会应尊重中亚各国人民根据本国国情自主选择的发展道路。中亚各国的稳定与安全、经济的持续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符合本地区各国人民的共同意愿和根本利益。中方高度评价吉方为促进中亚地区安全、稳定与发展所作的努力。

  十八、双方指出,中吉在一系列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上立场相同或相近。强调将进一步加强两国在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框架内的合作。双方将恪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并在此基础上推动建立互信、互利、平等、协作的新安全架构。双方主张通过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充分发挥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方面的主导作用,尊重世界文明多样性和发展模式多样化。

  十九、双方同意保持经常性高层交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对吉方给予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感谢,并邀请吉尔吉斯共和国总统巴基耶夫在双方方便的时候访华。巴基耶夫总统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吉尔吉斯共和国总统

                       胡锦涛    巴基耶夫  

                       二00七年八月十四日于比什凯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