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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08:26  浏览:9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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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7日山东省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开办与登记管理
第三章 市场交易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产资料市场管理,维护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生产资料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资料市场是指有固定交易场所和设施,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生产资料交易市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资料市场的开办者、经营者和管理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本办法的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产资料市场发展规划和计划;
(三)办理生产资料市场的筹建登记和注册登记,监督其经营服务活动;
(四)审查生产资料经营者的资格,并对市场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五)查处市场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财贸、规划、物价、税务、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生产资料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鼓励市外和境外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来淄博市投资建设生产资料市场;对投资建设生产资料市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扶持和优惠。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市场开办与登记管理
第六条 生产资料市场的开办,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按照节约用地、有利生产、繁荣经济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生产资料市场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兴建。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投资兴建生产资料市场。
第七条 兴建生产资料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土地使用证明、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和其他有关证件,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筹建登记。
市场建成,开办者应当申请注册登记,领取《市场登记证》、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开办者提出的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注册或者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并通知开办者。
第八条 因迁移、合并、分离、撤销等原因,需改变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开办者应当在做出改变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九条 对市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所登记市场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
第十条 生产资料市场的开办者应当按照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出租、出售经营场地和设施,与经营者签订协议,收取摊位费,发给摊位证;负责生产资料市场设施的建设和维修,制定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措施,承担生产资料市场的日常事务管理工作。

第三章 市场交易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凡国家规定放开经营的生产资料,均可进入生产资料市场交易。企业处理不在经营范围内的积压物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进入生产资料市场一次性处理。国家控制和实行专营的生产资料,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可以进入生产资料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经营生产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
第十三条 从事生产资料交易中介服务活动的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和个体经纪人,以及从事劳务、运输、技术、咨询、信息等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凭资质证件可以进入生产资料市场开展业务。
第十四条 未经国家批准进行期货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不得开展期货交易。
第十五条 生产资料经营者可以选择适合自己经营特点的生产资料市场,从事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十六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的经营者,可以批发、零售、批零兼营、代购代销,也可以跨区域经营或者长途贩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十七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在购买、租用的摊位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亮证经营,不得在生产资料市场内随意设点或者流动经营。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出售闲置设备,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方可进入生产资料市场交易。
第十九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交易的生产资料,必须有与产品实际质量相符的质量检验证明或者产品合格证书。
销售工业试销品、尚有使用价值的残次品或者处理品,必须有明显标志。销售限期使用的生产资料,必须标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
第二十条 下列生产资料禁止上市交易:
(一)属走私的;
(二)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流通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
(四)过期失效的;
(五)无厂名、厂址及出厂日期的;
(六)无产品合格证或者质量检验证明的;
(七)假冒劣质种子、农药、化肥等农用生产资料;
(八)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生产资料。
第二十一条 生产资料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扰乱市场秩序的;
(二)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的生产资料和经营性服务项目,应当明码标价,交易价格由双方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的经营者,应当使用经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四条 生产资料交易除即时清结者外,交易双方应当签订购销合同。
第二十五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市场管理费。市场管理费用的收取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收取市场管理费必须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办理市场登记擅自开业的,责令停业或者限期办理市场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期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变更注销手续,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生产资料市场开办者不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证照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生产资料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生产资料市场随意设点或者流动经营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交易的生产资料无质量检验证明或者产品合格证书,试销品、残次品、处理品无明显标志以及无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从事禁止上市交易生产资料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禁止经营的生产资料,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生产资料市场内实施禁止性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明码标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没收使用的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逾期不缴纳市场管理费的,责令限期补缴;仍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市场管理费额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罚没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生产资料市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证上岗,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群众监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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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创业的法律支持与风险
----章昱 章建国
摘 要:中国经过改革开放,经济总量有了极大的增长,但是,这一增长中隐含着重大的社会矛盾——贫富分化。为缩小城乡差别,国家出台一系列法律和政策为农业领域创业提供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颁布的。之前已经颁布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以及《民法通则》也对个人合伙以及个体经济组织作了规定,为什么还要颁布《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呢?本文的主要内容的就是简要阐释农村创业的现状、问题和解决方案以及该法为农业领域创业到底能够提供什么样的法律支持。
关键词:农业领域创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法律支持;创业风险














引言
  农民,在我国人口中占很大比重,从古至今我国都非常重视农民问题,由于农民相对处于弱势地位、低收入阶层,所以,解决好农民的问题对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近几年来,我国大力支持三农发展,十分重视发展农民合作组织,从2004年开始我国中央一号文件中己经连续6年,都强调要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并加大了对农民合作组织的扶持力度。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就是我国为支持三农发展出台的又一项重要举措,该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市场主体地位和法律地位都加以明确,并制定了包括财政、税收、金融等各个方面的扶持政策,农民专业合作社正面临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1】下文将阐述农村创业的背景,以及应该如何利用这样一部法律作为支持的问题。
1.农村创业的背景
1.1中国农民的生存现状
  几千年来,中国的社会动荡或者改朝换代都是因为民不聊生从而引发农民起义所导致的,新中国,也是农民无法生存从而奋起反抗而造就的。中国资产阶级或者封建士族一直过着养尊处优的生活,而他们的养尊处优生活是建立在占人数绝大多数的农民的痛苦生活之上的。
农民人数众多,但所占有的社会资源却非常少。全国各地,苦、脏、累活都是农民工在做,可是,他们的收入只能维持劳动力的正常繁衍。待遇之低使得他们中的一部分人都没用足够的积蓄去维持家用,抚养教育后代,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中国农民在活着时收入不高,即使是死亡,也因为其农民的“桂冠”而只能获得非农民的三分之一的赔偿。因同一侵害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同命不同价”的现象已经不足为奇。
2.2中国农民处于弱势地位的历史原因
  几千年来,农民“春耕夏耘,秋获冬藏。春不得避风尘,夏不得避暑热,秋不得避阴雨,冬不得避寒冻,四时之间,无日休息。”而其他阶层“男不耕耘,女不蚕织,却衣必文采,食必粱肉;”【2】
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国共产党为了在一穷二白满目疮痍的国土上加快发展工业,增强国防能力,提高世界地位,避免重蹈被列强欺凌的覆辙,只能牺牲农民的利益以供给城市。由于城乡经济收入的差异巨大,导致农村教育投入不足,使得城乡教育普及程度和个体受教育程度的差异更加巨大。因此,即使是新中国的第三代农民仍然有一大部分不能享有知识经济和科技进步所带来的普惠。
2.3农民的无奈选择
  虽然我们倍加关注三农问题,但目前的惠农政策的力度还远远不够。农民抛妻别子、背井离乡来到遭受歧视的城里讨生活,并不是农民全体无意识、无人格,而是为了解决生存和温饱。因为,化肥农药贵,白米棉花贱,他们含辛茹苦一整年,到头来却出现“种粮的挨饥饿,种棉的无冬衣”的尴尬境地。城市中的农民工们常常在阴暗潮湿的出租屋内栖息他们疲倦的身躯。但如果找不到工作,就连个避风所都难以获得,生活就更加窘迫。按照经济学上的"马太效应"原理,发达地区和落后地区都在发展,但它们之间的鸿沟,落后地区发展再快也无法超越。为了摆脱马太效应怪圈——富者更富,而穷者更穷,他们必须超负荷地付出,有些梦想难以在他们身上实现,至少希望下一代能够获得更加平等的国民待遇。
他们因为生活,所以别无选择。
2.农村创业的类型
  整个社会的现状,使得一部分农村个体,试图开辟另一条生存道路——创业。创业是一个建立远景、制造变革和发挥创造性的动态过程。它要求运用充沛的精力和饱满的激情,来把握和实施创意并创造性地解决问题。创业的必要因素包括由于投入时间、权益资本或职业生涯而引起的可预测风险的技能;建立完善的商业计划的基本技能;以及当一般人只能看到矛盾和混乱时,具有识别机会的洞察力。而农村创业要做的就是通过不同的创业形式来发挥自身优势,创造这些前提条件。【3】

2.1开厂办企业
  农村创业不能离开地方特色和区域优势,根据能源、交通、人才、资金等等具体现状,因地制宜,变废为宝。例如:江南地区,河湖沟叉很多,适宜芦笋生长。芦笋,具有极强的抗癌功效,是世界十大名菜之一,在国际市场上享有“蔬菜之王”的美称,芦笋富含多种氨基酸、蛋白质和维生素,其含量均高于一般水果和蔬菜。【4】但是,芦笋上市的时间极短,其幼苗刚出土两个星期左右就会进入成熟期,如果不及时挖采,等到出土以后就口味变差、功效大减。要想采掘出售芦笋,光靠个体劳动,效率低,收益也少,但只要在江南农村开办专门加工芦笋的工厂,因地制宜,大量种植芦笋,在其上市季节及时挖采,然后加工成笋干或者罐头,将大大提高其经济效益,也可让北方及干旱地区的人们吃到江南的美味,甚至远销国外。
2.2规模种植
  中国的国情是人多地少,过去用人力密集的方法种植,都不可能产生好的效益,而现今,很多年轻人都离乡进城务工,留下来的多是老人和儿童,很多土地被撂荒,如果将土地进行有效流转,通过规模种植的方法,金贵的土地就不被撂荒,再加上机械化、科技化的种植方法,能降低成本,使效益倍增。种植的产品可以进行流水线加工,也可直接卖入相关工厂进行加工和销售。
3.3特色养殖
  创业的一大特征,就是有自己的特点。特色养殖,既能满足人们的特别需求,也能极大地增加人们的收入。很多农民已经开始尝试稀有动物养殖,既能满足市场需求,又能因为特色而脱颖而出。例如白狐狸适宜在寒冷的北方生存,而寒带的狐皮,不仅不易落毛,且保暖效果好。在我国北方农村地区进行白狐狸养殖,在满足人们保暖、爱美需求的同时,也可提高人们的经济收入。
3.《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针对性
  创业不一定是自己当老板,也可以与他人合作来创收益,而这也正是农村创业的主要形式。合作社对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起到重要的作用,其中,对于农村弱势群体利益的保障则通过农业合作社得到更加有效地体现。在农村,农户较分散,规模较小,加工能力弱,农产品的储存、保质和运输都不方便,且市场信息不灵通使得种植、养殖较为盲目,经济利益受到很大影响。因此,只有通过加入农业合作社,农民组织起来兴办经济实体,才有可能改变弱势地位。【5】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可见,该部法律应农民对规模效益、集约效益、资金优势、技术共享等需求而产生,具有极强的针对性。在农业创业的领域,不管是种植业、养殖业还是农产品加工业,本部法律都鼓励农民成立合作社,只要农民成立合作社,国家就在资金和技术上予以扶持。
4.《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农业领域创业的法律支持
4.1法人资格
  不是任何合作社都能成为该法第四条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这一点不同于过去的个人合伙或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或者合伙企业,其成员都要对其本人行为以及其他合伙人的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导致倾家荡产的危险。而现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合作社的资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这就大大降低风险,解决了农民的后顾之忧。
4.2农民对合作社承担有限责任
  投资都有风险,如果合作体不能良好地运作,不仅没有收益,反而可能给其中的个体造成很大损失,《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就针对这一点规定了合作中个体的责任承担。该法第五条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规定了农民对合作社以其出资和公积金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责任明确,数额有限,这又一次解决了农民的后顾之忧。
4.3退社自由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江西省民政厅《关于制止福利院擅自联系涉外收养事务和接受“儿童助养费”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江西省民政厅《关于制止福利院擅自联系涉外收养事务和接受“儿童助养费”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涉外收养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它直接关系到我国被送养的儿童权益的保护和国家的对外形象。一定要严格依法办事、严格遵守外事纪律。最近,江西省民政厅针对本省涉外收养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发出了紧急通知,及时纠正了本省涉外收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现将通知转发给你们
,供参考。

江西省民政厅关于制止福利院擅自联系涉外收养事务和接受“儿童助养费”的紧急通知
各地、市、县(市、区)民政局、各社会福利院:
近几个月来,我们发现有的社会福利院擅自与国内社会上某些个人联系涉外收养事务,直接向司法部、民政部报送预送养儿童材料和接受社会上某些个人以国外领养组织的名义捐赠的所谓“儿童助养费”。必须严肃指出,这种做法,已经严重违反了国家收养法规,扰乱了我省涉外收养
工作秩序,在国际国内造成了不良影响。为了立即制止上述现象的继续发生,保证涉外收养工作依法正常进行,特紧急通知如下:
一、涉外无小事。各级民政部门和社会福利院的领导同志,对涉外收养必须引起高度政治警觉,严格按照收养法规和外事纪律行事,决不可因小利而忘大义,做有损国家尊严的事情。
二、今后各社会福利院一律不得擅自与国外收养组织、家庭和国内社会上某些个人联系涉外收养事务。凡属私自联系的涉外收养,省厅概不予办理登记,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直接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负责。
三、未经省民政厅城福处审查批准同意,社会福利院不得擅自接受国外组织和国内社会上某些个人的所谓“儿童助养费”。
四、各社会福利院立即停止直接受向司法部和民政部报送涉外送养儿童材料。今后各地必须严格按照省厅《关于搞好涉外收养工作的通知》规定报送予送养儿童材料,填写省厅统一印制的预送养儿童申请表,经县(市、区)民政局审查后,报省厅汇总统一报中国收养中心。
附:预送养儿童申请表(略)



199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