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52:08  浏览:9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为切实加强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现颁发《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先在部属水电站实行,积累经验后再广泛推行。各电业管理局、省电力局除按(86)水电劳字第69号文《关于要求各网局、省局对水电建设加强领导和管理力量的通知》加强水电厂运行管理外,并应按本
办法的要求由各大区电管局指定现有水电管理机构行使大坝安全监察职能,并冠以地区水电站大坝安全监察机构名称,适当增配专业人员,在部水电站大坝安全监察中心的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水电站大坝安全监察工作。
部责成水电站大坝安全监察中心检查督促本办法的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上下游人民生命财产和国民经济建设的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坝安全应贯彻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方针。
大坝的安全应从设计、施工到运行每个环节得到保证,并加强上述三个环节之间的协作和联系,遵守有关技术规程和规范,采用先进而成熟的技术,提高科学管理水平,建立合理的检查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电力部所属电业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管理的水电站大坝。其他机构管理的大坝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大坝。包括横跨河床的所有永久性的挡水建筑物、泄洪建筑物、水库周围垭口的挡水建筑物以及这些建筑物的地基和附属设施。
第五条 水电站的水库调度,应以大坝建筑物安全为前提,充分发挥水库(包括水库群和梯级水库)的发电、防洪、灌溉、航运、供水等综合效益。
第六条 水利电力部各有关部门对大坝安全负有各自的责任。
勘测、规划设计等前期工作中的大坝安全,由设计院负责,并由水利水电规划设计院负审查责任。
施工中的大坝安全和工程质量由有关施工单位按工程招标合同的要求,各负其责,业主单位和水利水电建设局负有监督责任。
竣工验收后,运行中的大坝安全管理由水电厂负责,主管电管局、电力局、开发公司负有确保大坝完好、安全运用的责任。
水电站大坝安全监察中心对运行中的大坝负有安全监察的责任。
电力生产司负责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工作。
上述各有关部门对大坝安全的责任首先由各部门的正职领导承担,各部门的正职领导应在规定的管辖权限内指定或设立相应的机构来负责实施本办法中对大坝安全所规定的各项要求,组织制定适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大坝安全规章、措施和技术活动计划并督促检查;负责配备具有熟练专
业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的工程师担任与大坝安全有关的技术领导和处理大坝安全工作。

第二章 大坝安全管理职责
第七条 水利电力部水电站大坝安全监察中心是水利电力部水电站大坝安全的监察机构。对水利电力部负责,并报告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有关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的规章,经批准后监督其实施。
(二)负责编制水电站大坝安全的近期工作计划和远景规划。
(三)对水电站大坝安全实行监察,进行大坝安全巡查;参加主管局组织的重要大坝安全检查;对报部的安全检查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评价;确认部属水电站大坝的险坝项目及其危险程度,经主管部门审批后,监督主管局除险加固。
(四)受部委托主持重要水电站大坝的加固设计审查。
(五)负责组织建立大中型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监察数据库、程序库和档案库。
(六)负责组织大坝监测系统更新改造及自动化的规划,并配合主管机构实施。
(七)负责大坝安全管理技术的交流,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八)提出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九)指导各大区水电站大坝安全监察(测)机构的工作。
第八条 电业管理局、省电力局、水电开发公司的主要职责
(一)为加强对大坝安全监察工作,电业管理局应设置地区性大坝安全监察机构,适当配备专职的大坝安全监察人员,在水利电力部水电站大坝安全监察中心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水电站大坝安全监察工作。
(二)主管单位(指直接负责水电站管理局的网局,或省局,或水电开发公司,下同)组织水电站大坝的定期检查、特种检查和鉴定,提出大坝安全检查报告和鉴定报告,采取措施,处理缺陷,确保大坝安全运用。
(三)主管单位负责补强加固工程的设计审查、施工进度检查和竣工验收。对已确认的险坝项目,及时组织抢险加固。
(四)主管单位对水电站大坝发生的险情,应立即组织分析,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五)主管单位定期检查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监测设施,负责大坝安全监视系统更新改造。
(六)主管单位审查水电站的年度水库洪水调度方案,按有关规定审批或报请有关部门审批。
(七)主管单位审查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工作年度计划。
(八)主管单位负责对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业绩考核。
(九)担任工程建设业主时,应负责监督检查工程质量,协调设计、施工、运行单位之间的协作配合。
第九条 设计单位主要职责
(一)设计单位对大坝安全负有设计责任,设计职能应延续到工程竣工、正式验收移交为止。设计单位应保证所设计大坝符合大坝建设时的国家和水利电力部颁发的规程规范以及上级审查的意见要求。
(二)大坝施工前,应向施工单位解释设计意图。施工期间可接受甲方委托承担工程施工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
(三)根据《水电站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规定的职权和义务,参加大坝竣工验收工作。
(四)在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后,应定期回访,了解大坝运行状态,检验设计、同时可对大坝的运行提出改进建议,送水电厂及主管单位,抄送水电站大坝安全监察中心,大坝在运行中出现异常情况时,应积极主动提供资料、参加研究。
(五)根据运行单位的委托或聘任,参加或协助做好大坝安全检查、大坝工作状态评定、观测资料整理分析等工作。
(六)妥善保存大坝设计的完整档案,以备今后检查、维修、改建扩建、分析事故原因等使用。
第十条 施工单位主要职责
施工单位对大坝安全负有施工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必须按照设计图纸和招标文件的要求,及有关施工、验收的规程规范,进行施工和检查验收,确保大坝施工质量,不留隐患。
(二)必须设置专职的施工质量检查机构负责大坝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三)应对大坝建筑材料进行严格的质量检查和控制,必须设立试验机构,确保建筑材料符合设计要求。
(四)根据设计单位提出的观测项目和要求做好施工期和水库第一次蓄水的原型观测及检查,并将观测检查成果及时通知设计单位和水电厂,在竣工验收时,将资料移交水电厂。
(五)竣工验收时,应按《水电站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要求,提出工程总结报告,工程竣工图及竣工工程清单,有关工程质量与设备质量的检查、试验资料和历次检查、鉴定文件,各阶段验收资料,水库蓄水动用总结等,完整地移交水电厂,同时将主要大坝竣工图纸和文件抄报水
电站大坝安全监察中心。
第十一条 水电厂主要职责
(一)严格按大坝现场检查维护规程的规定,进行大坝日常检查、观测、维护和年内详查,确保大坝经常处于良好工作状况。及时整理分析检查、观测资料并上报主管单位。
(二)编制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工作年度计划和预算,报主管单位批准后实施。
(三)按照批准的设计防洪标准和水库调度原则,编制年度水库调洪方案,上报审批。有防洪库容的水电站,其洪水高度由地方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
(四)在观测检查中,对发现异常现象和险情,应及时处理并报告主管单位,努力恢复大坝正常工作状态。
(五)负责大坝加固工程设计委托(或招标)和施工招标管理。
(六)建立健全大坝安全管理的技术档案和规章制度。

第三章 大坝的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在各设计阶段,审批单位应对下列各项涉及大坝安全的设计项目严格审查。
(一)洪水推算和设计洪水的确定;
(二)坝址区工程地质条件及基础处理设计;
(三)地震烈度的确定和建筑物设防要求,抗震设计及抗震措施;
(四)库区(特别是近坝库岸)的塌方或滑坡的预测和监视措施;
(五)坝址、坝型的选择;
(六)大坝的设计参数、各种荷载、设计方法和结构型式的合理选择,以及泄水建筑物和附属设施的设计;
(七)大坝和地基监测设计;
(八)水库调度运用规划和调洪方案。
第十三条 为了保证大坝安全,大坝设计中应有切实有效的安全监测手段,同时还应提出大坝首次蓄水专门计划和监控要求。
第十四条 各种观测设施,施工单位应按设计和规程、规范精心施工,保证质量。并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指定专人进行经常的维护工作,按设计要求在施工期进行观测,做好记录,逐月送达设计部门。
第十五条 水库第一次蓄水应按《水电站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规定,经验收委员会鉴定并报原设计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蓄水。大坝完建应按验收规程规定,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运行单位使用。竣工验收时,验收委员会应提出大坝安全的第一次鉴定报告,对大坝现状和工作条件是
否符合长期运行要求作出鉴定评价,并收入验收文件。
第十六条 为了确保大坝和水库的安全运行,各主管单位和水电厂应负责所管大坝的运行和维修任务;编制水工建筑物运行维护规程;编制大坝及其附属建筑物与设备的操作规程;按照防洪调度原则和设计规定的闸门开启程序,提出汛期发生洪水情况时,为确保大坝安全应遵循的运行
方法。
第十七条 运行单位每年汛前、汛后,都要对水库上、下游进行巡视与现场检查,对影响大坝安全的事件应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水电厂在每年汛前,应对全部泄洪建筑物、泄洪闸阀及其操作设备等进行全面详细的检查,必须设置备用电源,并进行闸门启闭试验,还应做好通讯联络、照明设施、防洪器材以及交通运输设施的准备。
第十九条 运行单位必须做好保卫工作。防止暴力和故意破坏以及擅自操作各种设施(如泄洪闸门等)所造成的破坏。
第二十条 水电站大坝运行后,必须建立安全检查制度。以保证大坝结构和运行的安全可靠性;及时发现大坝的异常现象或存在的隐患和缺陷,提出补救措施和改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大坝安全检查分为日常巡查、年度详查、定期检查和特种检查四种。
(一)日常巡查
由水电厂负责。指定有经验的大坝运行维护专业人员在现场对大坝建筑物、闸门、启闭机及水流形态和库区岸坡等进行巡视、检查,检查频次为经常性。检查结果以表格方式记载。发现异常迹象或变化应详细记录及时报告处理。
(二)年度详查
由水电厂负责。在每年汛前、汛后或枯水期(冰冻较严重地区可为冰冻期)对大坝进行详细检查,分析观测资料数据、审阅检查、运行、维护记录等,对大坝各种设施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提出大坝安全年度详查报告。
(三)定期检查
由主管单位组织运行、设计、施工、科研等有关单位参加,按照现行规范复查原设计数据、方法及安全度;审议施工方法、质量和施工中出现的一些特殊情况,所带来的影响;对观测资料的分析成果进行全面了解和审查,评定大坝的结构性状和安全状况,提出大坝安全鉴定报告和改进
建议。检查频次每五年一次,对潜在危险不大,结构完整性有保障的某些工程,经主管单位同意,可以减少检查频次,但间隔时间不得超过十年。
(四)特种检查
由主管单位负责的一种特殊情况检查,当发生特大洪水或暴风雨、强烈地震、或重大事故,工程非常运用,以及遇有紧急情况而迅速降低水位时,有异常迹象对大坝安全有怀疑时,应安排特种检查,检查范围取决于自然事件的严重程度和所担忧的事故后果。检查后,应立即提出大坝安
全特种检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新建大坝初期蓄水三至五年或高水位运行后应进行检查鉴定,运行期达四十至五十年的老坝,应由主管单位组织进行全面复核,提出大坝安全鉴定报告;有潜在危险的重要大坝,主管单位应及时地根据现行技术规程规范,组织进行安全评价。
第二十三条 大坝安全检查或鉴定报告,由主管局报水利电力部的同时抄报水电站大坝安全监察中心和原设计单位,原设计单位协同水电站大坝安全监察中心对重要水电站大坝安全报告,应及时作出评价,上报水利电力部。
第二十四条 大坝观测资料的整理分析,由主管单位和水电厂负责,原设计单位配合。水电厂对观测资料应进行经常性分析。并结合定期鉴定检查。每隔五年进行一次长期观测资料的分析整理。如发现异常,应会同原设计单位进行分析,分析结果应及时上报主管单位,并抄报水电站大
坝安全监察中心和原设计单位。
第二十五条 长期的观测资料分析,水电厂可以以合同方式委托给资料分析中心进行。也可委托给设计、科研或高等院校进行,接受委托机构使用的分析方法和计算程序,由水电站大坝安全监察中心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水电厂应保存大坝的设计、施工和运行文件,包括监测仪器埋设记录,运行、维护和历次检查记录、鉴定报告、加固设计和施工文件,险情处理记录等。
各主管单位应将大坝的主要设计、施工文件,历次检查和鉴定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等有关大坝安全的资料文件存入本单位档案库,供全面分析评价安全时使用。
第二十七条 为了加强大坝安全监察工作,有关单位可视需要聘任高级技术咨询人员。聘任单位应将受聘人员名单报水电站大坝安全监察中心备案。受聘人员在技术上向聘任单位负责。由聘任单位支付咨询费用。
第二十八条 为了使各级大坝安全管理人员熟悉大坝安全监察业务,具备发现和处理问题的能力,并得到知识上的更新的提高,各级机构应有计划地进行培训,一般每隔五年轮训一次。
第二十九条 为确保大坝安全,大坝观测、检查、监控、设备更新、大坝维护、修复、加固费用及科研和其他技术活动费等,应作为大修和更新项目列入计划,专款专用。

第四章 大坝的维护、修复、加固和改善
第三十条 水电站大坝,经分析检查、鉴定,确认为有必要进行修复、加固和改善时,主管单位应列入更新改造计划,所需资金优先予以保证。工程主管单位对已确认的险坝项目,要积极筹集资金和材料,确保大坝抢险加固工程的实施。
第三十一条 对于可能在短期内发生垮坝或迅速泄出库水的破坏性事故,水电厂在立即上报主管部门的同时有权采取应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 大坝在设计运用条件下的维修,包括结构物和设备的维护检修及对建筑物的局部修理,或者对结构损坏处,恢复到原有条件的修复,由水电厂提出措施,经主管部门审批后,组织施工。
第三十三条 为确保大坝的安全,对包括补强加固和更改工程提高大坝的稳定性、扩大水库库容、提高泄洪能力等,原则上由水电厂或主管部门,委托原设计单位提出设计,亦可采用公开招标或委托持有执照的设计单位设计。
第三十四条 重大的加固和更新改造工程,应先行提出可行性论证,并按初步设计和施工图两阶段设计,一般的加固和更新改造工程设计,可采用一阶段设计。
第三十五条 加固或更新改造工程的施工,可用公开招标方式,由持有执照的专业施工队伍承包。
涉及大坝地基的施工应十分慎重,并应按隐蔽工程要求,专门验收。加固或更新改造工程应严格控制工程质量,竣工后,由主管单位按设计与合同要求组织验收。
第三十六条 多年运行的老坝,如缺少必要的安全监测设施,或观测设备失效需要更新时,应由水电厂提出,经主管部门审核,予以改善。

第五章 险情预计及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于已建的有严重缺陷的大坝,应由水电厂会同原设计单位编出“险情预计及处理计划”报主管单位审批,并抄送水电站大坝安全监测中心。新建在建大型工程的“险情预计及处理计划”,由设计单位负责编制。
第三十八条 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水电厂应立即报告地方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险情预计及处理计划”中规定的程序采取抢险措施。
第三十九条 抢险工作告一段落后,水电厂和主管单位应尽快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修复,恢复生产。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条 对大坝安全作出贡献,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影响大坝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大坝发生事故或失事,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的国家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级大坝安全监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主管单位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大坝的废弃和国界河流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管理办法另定。
第四十四条 现行有关大坝安全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水利电力部。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企业所得税优惠法律是政府的一大行政违宪行为
 詹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年第1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1991〕第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国务院令〔1991〕年第85号)等法律是现行我国范围内有关企业所得税的依据。这几部法律的实施,对于引进外国资本和先进的管理经验及生产服务技术等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推动我国的改革开放及经济建设进程,但是由于时间推移以及对宪法重视程度的提高,上述三部法律中政府行政中的违宪行为所产生的消极作用也不容忽视。
一、 企业所得税优惠法律实质上是在中国国土上实施两税法
中国涉外税法始建于全国人大常委会1980年和1981年分别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这两部税法在维护国家主权及利益的基础上,体现了税赋从轻,优惠从惠,税费从简的特点。1984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14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1986年又发布了《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基本上确立了我国对外资税收优惠的法律制度框架。
1991年4月,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在合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基础上通过并颁布了《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对涉外企业实现了税率、税收优惠和税收管辖权的统一适用。税法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内资企业一样,统一适用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契税、屠宰税等税种,同时,在流转税、财产税等方面内外资企业也基本一致。但是,法律又规定在所得税方面,内外资企业有分别,外资税收优惠的法律制度主要在企业所得税的减、免、缓等措施上,但内资企业则没有如此的优惠待遇,这样等于在法律框架下形成中国国土上的内资和外资企业在所得税征收问题的两种不同的税收制度。
二、 企业所得税优惠两税制导致国内企业与外资企业产生的不平等
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法律颁布以来,外资企业除了能在中国得到世界上最便宜的土地和各种资源,最廉价和最勤劳听话的劳动力,支付最低的环保成本,得到最大的市场份额,享用发展中国家最为优良的基础设施外,还能够获得免交税、少交税的巨大优惠,特别是企业所得税上,中国企业统一税率达33%,外资企业在低税率基础上还享受“两年免税,三年减半”和行业特殊减半优惠,实际税赋比例仅为11%左右,而且外商再投资还可退还部分或全部已缴交的所得税,而内资企业则无法有此待遇。
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两税制,从几个方面导致国内企业与外资企业竞争的不平等:一是内外分别、外轻内重的税收政策,导致资源配置的扭曲,使中国企业即使不出国门也会面临不公平的“国际竞争”,这种以牺牲本国国民利益,长期优惠外国企业而对本国企业苛以重税的法律,严重地阻碍内资企业的发展和竞争力的提高。二是外资在中国取得的利润不断上升的同时,对我国的税收贡献比例却在下降,跨国公司很早就总结一句名言,“把GDP留给中国,把利润都拿走”,现在统计的GDP中,一大部分是外国企业创造的,但他们的利润都没在中国,外资企业所带来的就业机会,远远比他挤垮的内资企业所造成的下岗人数少得多。由于不平等的政策,逼得国内的许多企业资金流到国外,假扮成外资再流回来,以支付不必要的成本来享受和外资同等的待遇。三是中国加入“全球化”的目的在于增强国力,而不是为了跟着外国人的指挥棒,牺牲自己的环境、市场和民众利益,以优厚的待遇去吸引外资,只会是为外资创造巨额的利润,成为外资进一步挤压中国企业的生存空间的帮凶。如果实力相对弱小的内资企业都得承受高于外资两倍的税收,我们的税收法律难道就不应更倾向于优惠这些国家税收长期的主要提供者??内资企业吗?
三、 对外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两税制是违宪行政行为
宪政国家所承认的税收正义,是统一税法也即是一税制(取消两税制)的法理基础,税收的核心是税收正义,税收正当性,平等课税原则以及课税的界限。税收正义追求的核心是量能课税以及课征的目的合理性,这正是实质宪政国家下税收法治化的逻辑基础和价值基础。因此,对内、外资企业分别适用不同的所得税法,缺乏宪政基础,应属于违宪行为。因为税收法律采取大量优惠政策属于经济税法或管制性税法,其作用机制是利用加重或者减轻税赋从而达到引导纳税人的经济活动的目的,适用奖惩原则或者功绩原则,即其经济活动必然违反税收公平原则,违反宪法规定的公民及经济组织平等的基本原则,因此就是违宪的。
宪政国家的税收正义要求遵循税收法定主义,这也是税收领域至高无上的原则,是我们国家趋向税收法治的努力方向,也是衡量税收法律是否违宪的标准。按照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征税主体、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率等税收要素必须由最高立法机关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不仅如此,有关纳税的对象及内容还必须具体加以明确,否则无法适用将会影响法律的效力。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拥有税收优惠立法权的主体只能属于税收最高立法机关,而目前对国内企业和外资企业采取两税制措施,更多的是由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甚至是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这些无疑是违反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是“违宪”的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既然目前我国所得税实行的两税制是违宪行政行为,既不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又不利于我国国力的提高,更违背公平公正的原则,所以要尽快取消两税制,以税收正义为原则,以宪法为指南,以税收法定主义为路径,建立国内企业与外资企业所得税并轨的一税制,建立符合我国税收法治的税收法律体系及框架。

关于印发《建设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建市[2003]7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山东、江苏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新疆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营房部工程局:

  现将《建设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四月八日

建设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

  为贯彻实施《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令第113号)(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对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依法颁发给下列取得中国企业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

  1、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建筑业企业。

  2、外国投资者和中国投资者通过共同出资或合作方式设立的建筑业企业。

  3、已经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本企业的名义,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新设立建筑业企业或购买其他建筑业企业投资者股权后的企业。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不颁发给外国企业以及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从事建筑活动的范围

  《规定》第三条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

  三、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核定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依据:《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3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办建[2001]24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以及有关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

  1、新设立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2、已经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新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除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规定条件外,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直接申请二级及二级以上建筑业企业资质。

  (1)根据《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32号),于2003年9月30日前取得建设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国企业资质证书或承包工程批准证书。

  (2)申请外资建筑业企业资质,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工程承包业绩满足所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要求的工程承包业绩标准;申请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建筑业企业资质,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工程承包业绩与中方合营者的工程承包业绩总和应当满足所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要求的工程承包业绩标准。

  3、外国企业投资入股内资建筑业企业,企业性质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建筑业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建筑业企业,企业资质按照其实际达到的标准重新核定。

  4、外国企业收购内资建筑业企业,企业性质变更为外资建筑业企业,企业资质按照其实际达到的标准重新核定。

  5、规定实施前,已经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建筑业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建筑业企业由于注册资本金达不到原建设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颁布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建建[1995]533号)要求的,规定实施后,可以申报相应级别的建筑业企业资质。

  四、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中外国服务提供者的条件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聘用外国服务提供者为本企业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在申报企业资质时应当出示依法签定的劳动合同。

  1、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聘用外国服务提供者为本企业的企业经理,外国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并提供相应证明文件。

  2、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聘用外国服务提供者为本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外国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相当于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技术职称要求条件。

  3、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聘用外国服务提供者为本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具有大学本科或以上学历,并具有10年以上从事本专业工作经验的,在企业申报资质时,可以按照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申报;具有大学专科或以上学历,并具有5年以上从事本专业工作经验的,在企业申报资质时,可以按照具有中级职称的人员申报。

  4、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聘用外国服务提供者为本企业项目经理,符合以下条件,并能够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的,可以在企业申报资质时由资质管理部门认可其具有相应级别项目经理资格。

  (1)外国服务提供者作为一级项目经理资格申报的,应当担任过一个一级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工程项目,或两个二级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的主要负责人。

  (2)外国服务提供者作为二级项目经理资格申报的,应当担任过两个工程项目,其中至少一个为二级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的主要负责人。

  (3)外国服务提供者作为三级项目经理资格申报的,应当担任过两个工程项目,其中至少一个为三级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的主要负责人。

  根据本条规定认可的外国服务提供者作为本公司项目经理的人数,不得超过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中规定的项目经理人数的三分之一。

  5、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聘用外国服务提供者为本企业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每人每年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时间应当不少于3个月。

  五、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工程承包业绩的认定

  《规定》施行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同中国建筑业企业采取联合承包方式承包工程或将工程分包给中国建筑业企业的,该工程承包业绩可作为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申报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资质年检时的工程承包业绩。

  六、外资建筑业企业的工程承包范围

  《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中外建筑企业联合承揽”是指外资建筑业企业可以与内资建筑业企业、中外合资经营建筑业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建筑业企业联合承包工程。

  七、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的受理时间

  2002年12月1日至2003年10月1日,为同时实行建设部令第32号和《规定》的过渡期。在此过渡期内,资质管理部门随时受理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申请。

  2003年10月1日以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申请按照内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受理时间安排统一进行。

  八、《规定》和原建设部令第32号的关系

  根据《规定》第二十六条,在2003年10月1日之前,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仍然按照原建设部令第32号《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1、已经取得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书的外国企业,仍可以根据《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要求,继续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包括继续承包未完成的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继续申请扩大工程承包地域,继续申请资质证书延期。

  2、没有取得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书的外国企业,仍可以根据《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外国企业资质证书。

  3、在2003年10月1日以后,资质管理部门不再受理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资质申请,不再办理资质延期以及扩大工程承包地域的审批。在此日期之前签定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期或实际履行期延续到2003年10月1日以后的,外国企业仍可以继续完成该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