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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50:11  浏览:95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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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 〔2005〕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一月十四日


威海市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合法权益,分散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雇工(以下称员工)。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全部员工(含雇主)缴纳工伤保险费。员工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的实施暂由各市、区实行统筹,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个体工商户的工伤保险工作由其生产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业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规定及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确定的业务范围,参保当年按用人单位所属行业确定基准费率,以后年度的缴费费率根据工伤保险费的使用状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适时调整。
  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以本市区(开发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用人单位可以按月或按季度缴纳工伤保险费,也可一次性缴足全年的工伤保险费。员工个人不缴费。
  第五条 用人单位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时,需携带个体工商户雇主的户口本、营业执照、员工的居民身份证、劳动合同等资料。
  用人单位应当将员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公示。
  第六条 工伤员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员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市区(开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害员工的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二)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及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三)工伤定点医院出具的员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及连续治疗的病历及复印件,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下列情形还需分别提交如下材料:
  1.员工死亡的,需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死亡证明;
  2.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需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3.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需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文书,或其他证明材料;
  4.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需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相关部门的证明;
  5.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需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需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6.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需提交工伤定点医院或负责抢救医院的抢救证明;
  7.属于“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需提交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8.属于“员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需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工伤定点医院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及连续治疗的病历资料;
  9.员工提出因工伤、职业病导致其他疾病的,除按初次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书面材料以外,还需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做的疾病与工伤、职业病是否有关联的鉴定结论。
  如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前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员工或其直系亲属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市区(开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员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员工提供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不予受理或限期补正材料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不予受理决定中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实依据,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限、方式。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于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员工或其直系亲属。
  第十一条 员工发生工伤,应到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紧急抢救时除外)。参保员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特殊医疗项目须由经治医院申请,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紧急情况可先行治疗,治疗后3日内补办审批手续。需转院治疗的,由经治医院提出意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相关费用可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第十二条 员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有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员工或其直系亲属可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申请人认为疾病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应当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并提交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鉴定结论;必要时,做出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于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单位、个人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员工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十五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之日起1年内,用人单位、员工或其直系亲属、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参保后中断工伤保险费缴费期间,员工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员工或其直系亲属可按本办法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被认定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其工伤待遇费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歇业、关闭或注销时,被鉴定为1—4级的工伤员工以及因工死亡员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所需资金由雇主预留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中,因工死亡员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18周岁),并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被鉴定为5—10级的工伤员工,由雇主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和员工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
  (二)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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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中小企业贷款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中小企业贷款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
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中小企业(包括国有中小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最具有活力的部分。中小企业对经济发展和增加就业有着重要作用,为我国经济高速增长做出了重要贡献,因此,国家最近出台了一系列政策要求各商业银行加强对中
小企业的金融服务。
作为国有商业银行,中国银行一直把对中小企业的支持作为全行的工作重点,中小企业在中国银行贷款占有相当比重,其中总资产2亿元以下的中小企业外汇贷款占中国银行外汇贷款的30%,人民币贷款占中国银行人民币贷款的 57%。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中小企业将全面走向市场
,成为享有高度自主权的经济主体。总结以往中国银行对中小企业贷款的经验和教训,解决好目前中小企业贷款中存在的问题,选择好贷款对象和项目,积极支持中小企业的发展,是今后中国银行信贷业务发展的战略性需要。
为了贯彻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善对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意见》,做好对中小企业的支持工作,总行于1998年9月16~18日在厦门市召开了中国银行中小企业贷款座谈会,经过会议认真讨论,形成了《中国银行中小企业贷款指导意见》,现下发你行希望认真学习,并在工作中结? 鲜导使岢怪葱小? 在当前形势下,各行要充分认识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对促进经济增长、扩大就业的重要意义,进一步改善服务,加强信贷管理,做好中国银行对中小企业的贷款工作。

附: 中国银行中小企业贷款指导意见
一、中小企业的特点
中小企业的优点是生产、经营、分配机制灵活,决策权集中,利益分配明确,对经营管理有利。由于中小企业规模小,经营时间短,负担轻,对市场信息反馈较灵敏,船小掉头快,投资回收快,适于拾遗补缺。中小企业的缺点是规模小、资产少、抗风险能力差,经营管理和决策不规范
,产权不明晰,生产技术水平低导致产品竞争力差,还贷意识差、逃废债问题严重。
二、中国银行对中小企业贷款的基本原则
在中国银行“四重”战略的整体框架下,根据具体情况因地制宜,坚持区别对待、择优扶持、积极谨慎的原则,充分做好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工作。
三、中小企业贷款对象的选择标准
各行应该树立营销观念,加强竞争意识,积极主动地做好中小企业中优质客户的筛选工作。在选择客户时,应遵循以下三个标准:
(一)重点选择“三有”企业,即有市场、有效益、有信誉的企业。选择的企业要确实能给中国银行带来较好的综合效益。
(二)选择技术先进、具有一定规模、科技含量高、附加值高、市场潜力大的企业。
(三)要特别重视企业经营者的品德素质,选择经营者品德好、素质高、领导班子能力强的企业。
在具体的企业和项目的选择上,要注意加强与地方政府部门的联系,认真学习国经贸综合[1998]536号文的精神,主动向当地计委、经委了解工业企业和项目情况,向外经贸厅(局)了解三资企业和项目情况,向税务局了解当地利税大户情况,根据以下原则做好贷款企业和项目投向的选? 瘢? (一)行业投向选择:应重点支持电力、交通、通讯、电子等行业和本地区优势行业,尤其要向生物技术、信息技术、新型材料等朝阳产业以及其他科技含量和产品附加值高的行业倾斜。在同一个行业中要重点选择行业排头兵企业。
(二)体制选择:应该重点支持产权明晰、管理规范,已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企业。
(三)规模选择:优先支持具有经济实力、有一定市场份额、技术管理成熟、发展潜力大的中型企业。对于小企业的支持要符合上述的三个选择标准。
(四)经营方向的选择:应该重点支持生产型企业,在支持为大企业配套的中小企业时,应该优先支持大企业本身是中国银行客户并且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向,与之配套确实能做到“小而精”、“小而专”、“小而特”的中小企业。
(五)地区选择:应该重点支持有一定工业基础、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以及还贷意识好、信用好的地区。
三、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
在对中小企业进行选择的基础上,应该根据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的原则,采取以下措施进行支持或限制。
第一类企业:对待中小企业中的优质客户应充分发挥中国银行整体优势,提供高效、优质服务,在贷款支持上要给予一定的倾斜政策,在贸易融资、结算、信息咨询方面予以指导和扶持,帮助企业理财,做好中小企业参谋。
第二类企业:对条件好、信誉好、与中国银行关系密切,但暂时亏损的企业,可以贸易融资形式为主进行支持,也可以采取封闭贷款形式予以支持;在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在地方政府的支持(如贴息或有还贷保证)下,采取扭亏增盈贷款等多种形式对企业进行支持。但是对于新增贷款,
应严格落实好贷款抵押和担保手续,切实保证新增贷款的安全。
第三类企业:对于下述企业应该限制支持:(1)重复建设、经营水平低、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2)无法经营,贷款收回无望的企业;(3)有还款能力但不归还贷款的企业;(4)经营状况不佳的外贸企业;(5)资本金小并且经营场所不固定、没有固定资产的中小型三资企业和商贸企? 担?6)规模较小的个体企业。对于上述几类企业要一方面限制支持,另一方面要积极采取各种手段收回已有贷款。
四、加强贷款管理,防止企业逃废债
由于中小企业贷款存在金额小、比较分散、相对风险大、贷款管理成本较高等特点,各行在贷款管理上,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完善审批制度,加强对中小企业贷款的严格审查。首先,要坚持审贷分离、统一授信原则,把好贷款“三查”关,落实好贷款责任制,坚决杜绝个人放款,人情放款。其次,各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上收中小企业首贷户的审批权,把好贷款的投向关。第三,在贷款审查过程中,
要严格按规章制度办事,落实有效的贷款保证,坚持以抵押贷款为主的原则,并应认真研判抵押物的变现性和手续的可行性。
(二)各行应根据总行制定的《中国银行贷后管理办法》,加强贷后管理。要经常深入企业,及时跟踪企业的贷款使用情况和生产经营情况,确保中国银行的贷款安全。同时要充实信贷人员,加强培训,提高信贷人员的政策水平和管理能力。
(三)加强与主管部门配合,积极参与企业转制,在确保中国银行贷款安全的前提下,借企业转制之机盘活中国银行不良资产。在企业转制过程中,要及早介入,积极参与企业债权调查、资产评估等工作,及时跟踪企业转制的全过程;实事求是,根据各地区实际情况采取不同形式落实中
国银行债权;完善企业转制后的贷款担保等手续,以便一旦出现法律纠纷使中国银行处于比较有利的地位。
(四)对于企业转制过程中出现的逃废债问题要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及地方政府反映;对于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企业逃废债行为,要把握诉讼时效,加强依法收贷的工作力度,最大限度地维护中国银行权益。对逃废债严重的企业和地区要坚决给予制裁。



1998年10月12日

贵阳市土地储备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贵阳市土地储备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国强
                            二00三年一月八日

贵阳市土地储备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优化配置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征用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予以储存,以供应调控各类建设用地需求,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地的储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储备的具体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和城市产业结构调整实际情况,制定土地储备年度计划,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储备土地的来源主要有: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成片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和需要进行旧城改造的国有土地;
  (三)因单位迁移、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四)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国有土地;
  (五)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由政府优先收购的国有土地;
  (六)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储备机构收购的土地;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指令收购的土地;
  (八)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六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储备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用的有关手续。
  第七条 依法征用的集体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直接交由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按照本规定进行收购储备。
  储备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对拟收购的土地进行权属核查、费用测算,拟定具体的收购方案,经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差价结算;原土地使用人向土地储备机构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九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用一般按土地开发情况的成本计算,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旧城改造和征用集体土地进行储备的,土地收购补偿按照有关拆迁、土地征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储备的土地在出让前,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其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进行拆除和土地平整。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其来源有:
  (一)财政拨付的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二)储备土地的增值资金;
  (三)储备土地的抵押贷款资金;
  (四)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全额上缴财政;储备土地所需的收购、开发和储备管理等成本,由财政核拨。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土地储备的年度计划、拟收购土地的费用测算、土地储备机构为储备土地支付的各项费用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按每宗地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的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土地、建设、房屋拆迁、房屋产权等手续。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