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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55:25  浏览:8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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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
贯彻实施《劳动法》以来,建立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进展顺利,但是各地在工作中也遇到一些具体的政策问题,我们对其中一些问题进行了研究,作出了《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
一、关于厂长、经理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
按照劳动部劳部发〔1994〕360号文的规定,厂长、经理是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经理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二、关于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
按照劳动部劳办发〔1995〕19号和33号文件的规定,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也是职工的一员,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有特殊规定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关于固定工签定劳动合同的问题
按照劳动部劳部发〔1994〕360号文件和劳动部劳办发〔1995〕19号文件的规定,为使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平稳过渡,应根据《劳动法》规定的不同合同期限,对工作时间较长,距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老职工,如本人提出要求,可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
其他固定职工,在当前新旧用人制度转换过程中,作为一次性的过渡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当地情况,从保护工作时间较长职工的利益出发,作出一些特别规定。
四、关于长期病休、放长假和提前退养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
企业中长期病休、放长假和提前退养的职工,仍是企业职工,与用人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上述职工也应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五、关于农民轮换工的劳动合同期限问题
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第87号令规定,在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岗位招用的农民工,劳动合同期限最多不超过8年,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劳动法》实施后,为了继续保护这部分职工的利益,仍应执行这一规定。
用人单位经批准招用农民工从事非有害身体健康工种、岗位工作的,其劳动合同期限,可以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



199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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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宁德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宁德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宁德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宁德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和《宁德市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工作规定》已经2007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荣凯

                             二○○七年元月二十四日

宁德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管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规范全市行政执法工作,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福建省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实施规划》、《福建省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含实行垂直管理的机构,下同)、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以及行政机关对其所属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人事、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上下结合、内外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需要新闻单位或者社会各界支持和配合的,有关新闻单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章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除对当场发现并须及时纠正的执法违法行为进行检查纠正外,不得少于2人。

  法制工作机构及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监督职责时,对违法执法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权当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政行为或者督促其履行法定职责。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所承办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和形式:
  (一) 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 具体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
  (三) 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四) 备案审查有关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五) 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六) 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质询;
  (七) 开展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案卷评查;
  (八) 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九) 就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或者依法进行处理;
  (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

  被监督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公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当补充公告。

  第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做好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逐步实行电子文档统一管理,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进行更新。

  第十二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执法证件进行定期审验。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证件不得继续使用,上岗执法的,其执法行为无效,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其监督管理。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岗位、执法类型、执法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行政执法证件内容。

  国家部委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应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后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评议,并通过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定期走访等方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执法工作的意见。

  考核结果纳入被检查单位年度工作责任目标,并作为考核被检查单位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经常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巡察工作,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明察暗访,发现执法违法及不履行法定职责问题应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情况通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本地区、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通报,以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强化行政执法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有争议、久拖不决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进行督查,受督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行政不作为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状况,适时组织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同级人大和上级政府。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本部门行政执法情况。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本地区行政执法情况。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法制工作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上报的规范性文件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通知上报机关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予以撤销、废止。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企业营业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措施及重大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备案;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法制工作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责令相关部门自行纠正或者由本级政府依法予以变更、撤销。

  第二十二条 具有行政许可职能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费用等有关内容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受理投诉、举报的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举报内容核查处理或者责成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投诉和举报:
  (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收费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七)其他执法违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当主动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持协调。在争议没有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下发排斥或者涉及其他方法定职责权限的文件。

  行政执法争议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协调意见书,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执行;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决定一经作出,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开展有关行政执法的调查研究,提出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二)违法发布规范性文件并造成具体行政行为普遍违法;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或者行政收费项目并予以实施;
  (四)应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未按照规定备案;
  (五)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
  (六)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
  (七)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八)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
  (三)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四)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或者建议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建议调离行政执法机关;
  (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六)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七)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执行前款规定,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需要撤销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分别加盖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接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通知书、决定书的内容执行,并在30日内向发出通知书、决定书的机关报告结果。

  有关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门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提出复核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复核。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对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可以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接到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建议后,应当认真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妨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公务,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监督单位和人员认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投诉或举报。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对投诉和举报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拒不接受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由职能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受理投诉、举报,不得收取费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宁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宁德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
  2、宁德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3、宁德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
  4、宁德市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工作规定


附件1:

宁德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正确实施和政令畅通,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福建省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实施规划》、《福建省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宁德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的控告、申诉或检举。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行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含实行垂直管理的机构,下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投诉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办理行政执法投诉事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事项的主要职责:
  (一) 宣传、贯彻有关行政执法投诉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拟定有关行政执法投诉的工作制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 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
  (四) 调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投诉案件;
  (五) 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处理或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六) 协调各行政机关在处理案件中的争议;
  (七) 指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事宜。

第二章 行政执法投诉的内容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投诉:
  (一) 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 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或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 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 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 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
  (九) 认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越权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十) 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十一) 本级政府有权监督的其他各种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并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或者已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能依照本规定投诉。

第三章 投诉受理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明确的被投诉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
  (二) 有具体的投诉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 属于可以投诉的范围;
  (四) 属于行政执法投诉机关管辖的。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投诉,应当提交行政执法投诉申请书。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电话、信函方式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投诉,其内容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应予以受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收到投诉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投诉申请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 投诉申请符合本规定的,应予受理;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二) 投诉申请属于信访部门处理的,告知投诉人向信访部门反映;
  (三) 投诉申请符合本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告知投诉人向有权管辖的行政执法投诉机关进行投诉;
  (四) 投诉内容可以申请复议的告知投诉人可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投诉人坚持投诉的,应予受理;
  (五 ) 投诉内容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告知投诉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投诉人坚持投诉的,应予受理。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规定进行投诉的,政府法制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受理或者答复。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正式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申请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处理投诉案件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收集、摘抄、复印、调取有关档案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处理投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通知有关单位限期改正:
  (一) 下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属各工作部门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人民政府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悖的;
  (二) 法律、法规没有予以明确授权,有关组织擅自行使行政执法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有关行政机关擅自委托有关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
  (三) 下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

  第十四条 接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改正,并自接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改正情况书面报送作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的政府法制机构;逾期不予改正的,作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执法人员在行政过程中未持证件、故意刁难或者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依照《福建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理或移送监察部门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行政执法投诉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与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具体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决定的;
  (二) 拒绝、阻挠行政执法投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 对提出投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行政执法投诉机关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投诉机关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宁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宁德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根据《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规则、通告等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清理,适用本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六条 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政府办公室组织起草,也可以由本级政府所属有关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重要问题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征求意见。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附相关情况说明。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报本级政府办公室。政府办公室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文字表述、格式等内容进行审查修改,并形成草案。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本级政府领导或者政府办公室领导批示后,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政府办公室根据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呈报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或者政府领导审定。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报、当地报刊、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

  规范性文件在政府公报或其他指定媒体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30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用于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起草说明,由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或者负责实施的部门在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10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各一式十份(随附电子文本),各级政府办公室的文秘机构应给予配合。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所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条款;
  (三)起草过程说明及相关部门的主要反馈意见;
  (四)对重点条款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备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和发文文号;
  (二)规范性文件的批准机关、公布时间、生效时间及公布形式;
  (三)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起草说明的份数。

  第十五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是否符合制定程序;
  (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规定内容是否适当。

  第十六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采取下列措施,有关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一)要求制定机关提供与备案文件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征询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三)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第十七条 经审查,认定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者其规定不适当的,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在30日内自行纠正;未停止执行或者未在30日内自行纠正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纠正处理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发文纠正。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由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本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应当坚持层级监督、各负其责、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指导,建立统计报告、通报、检查、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责令审查、指定审查、直接审查等方式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和年度备案目录的、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的、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印发之日起30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

  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宁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30日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发布的《宁德地区行政公署规范性文件制发备案规则》同时废止。



附件3:

宁德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依法行政,防止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机构(含实行垂直管理的机构,下同),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乡(镇)政府和县(市、区)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向所在的县(市、区)政府备案;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向市政府备案。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乡(镇)政府和县(市、区)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对下列重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送市政府备案:
  (一) 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的罚款、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
  (二) 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没收非法财物价值5万元以上的;
  (三) 责令企业关闭的;
  (四) 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吊销许可证的;
  (五) 市政府认为应当备案审查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乡(镇)政府和县(市、区)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构报送县(市、区) 政府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范围,由各县(市、区)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确定。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各行政执法机构应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将处罚决定备案件按本规定直接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报送的备案件在首页右上角注明“备案”字样。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构共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主办单位负责报送备案。

  第八条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应报送以下文件:
  (一)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报告1份;
  (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3份。

  第九条 对报送的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处罚幅度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其他需要进行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需查阅与该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时,有关机关应予以协助,如实提供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不得以任何理由以阻挠和拒绝。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中发现重大行政处罚有过错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或《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成处罚机关限期纠正,重新作出合法、适当的处罚;或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政府依法予以变更、撤销或者责令改正。

  被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处理通知书》或《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30天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其政府法制机构。政府法制机构有权督促被监督部门执行。

  第十二条 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表制度。每半年统计一次。统计报表分别于每年7月15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上报上级或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时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或统计报表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对拒不报送的,依照法定程序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补报。

  第十四条 在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中,发现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立案查处的,应当及时送交行政监察机关办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宁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4:

宁德市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强化行政机关首长法制观念,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的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以本市范围内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出庭应诉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包括: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
  (三)受市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直接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四)受市政府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机关首长是指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或主持工作的行政负责人。

  第五条 行政机关首长是本单位行政出庭应诉的第一责任人,应自觉接受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对行政机关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机关首长必须出庭:
  (一) 本年度的第一件行政诉讼案件;
  (二) 社会影响重大或者涉案标的金额巨大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 人民法院或者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建议行政机关首长出庭的行政诉讼案件。

  第七条 行政机关首长确因工作原因,不能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出庭应诉的,可由本单位的副职领导代为出庭应诉。

  第八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受委托的组织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其行政机关首长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出庭应诉。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诉状副本、法院判决(裁定)书后,应当在3日内复印1份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工作列入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内容。考核采取平时抽查和年终检查相结合的办法,具体考核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宁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农民财产权益保护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农民财产权益保护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江苏省农民财产权益保护办法》,已经1997年8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江苏省农民财产权益保护办法》,已经1997年8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民的合法财产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财产权益,是指农民在生产和生活中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以及依法行使财产权利而获得的物质利益。
第三条 农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限制农民依法行使财产权利,不得侵占、损害农民依法获得的物质利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贯彻执行有关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规范管理行为,依法行政,为农民行使财产权利提供必要的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强化为农服务意识,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农民的申诉案件和复议案件,
制止、纠正和查处损害农民财产权益的行为,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农民财产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依法开展社会监督。
第六条 农民应当增强法律意识和权利保护意识,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依法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
第七条 农民对其合法取得的收入以及依法属于个人所有的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农民的合法财产。
第八条 农民平等地享有承包经营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山岭、荒地、水面等自然资源和其他资产的权利。承包经营时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签订的承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严禁强行解除依法签订的未到期的承包合同。


第九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农民依法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置权和收益权。禁止非法干预农民的经营自主权。
第十条 农民对其依法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使用权,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乡人民政府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可以进行抵押。
第十一条 农民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可以继承。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如家庭承包的,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承包;个人承包的,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可由其具有承包经营能力的继承人按承包合同继续承包。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对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和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财务会计、民主理财、内部审计、资产报告等管理制度,确保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维护农民集体财产权益。
禁止贪污、挪用、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禁止非法改变集体资产的权属关系。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必须由取得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集体资产评估结果要按权属关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确认。所获得的资产收益归集体所有。
乡村集体资产用于承包经营的,必须合理确定承包内容,民主议定承包指标。
乡镇集体资产用于股份合作经营的,应当参照评估价格作价入股或折股,不得将集体资产无偿或者低偿分给个人。
乡村集体资产用于租赁经营的,应当确定合理的租赁基数,实行公开招标。 禁止低于评估价将集体资产发包、出租、折股或者变卖。
第十四条 由农民或者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地方财政或者有关部门共同投资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按照投资比例由投资者共同享受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排斥农民或者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行使共有财产权。
第十五条 供销社是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任意平调和处置供销社及其所属企业的财产,不得将供销社的财产量化到职工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改变供销社的集体所有制性质。
第十六条 农村合作基金会是农村社区性资金互助组织,为本社区农民提供资金服务。农村合作基金会不得办理存、贷款业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民在农村合作基金会入股,也不得强制农村合作基金会放款或者为其他单位贷款提供担保;不得平调和侵占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合法
财产。
第十七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赋予消费者的各项权利。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种子、化肥、农药等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禁止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生产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
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经营化肥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省有关部门下达的指标和定价标准执行,不得截留、挪用或者转为议价销售,不得借机强制搭销其他商品。
第十九条 农产品的购销逐步实行市场调节。粮食等重要农产品实行定购的,定购任务分解落实到农户,严禁层层加码。 对粮食等重要农产品实行保护价收购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粮食风险基金。 收购农产品应当户交户结,收购单位及时向农民付清价款。任何单位
不得在支付给农民的价款中强行扣缴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鼓励、引导和保护农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农副产品收购、加工、批发、贩运和零售活动。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为农民进城销售农副产品提供方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拦路设卡,强行没收或者收购国家允许农民进城销售的农副产?
贰?
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农业生产和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贷款、补贴、预购定金、专项投资、农产品收购资金、救灾救济款、扶贫资金以及收购农副产品的挂钩优惠物资等,必须按照规定的用途和对象使用和发放,严禁截留、挪用。财政、审计、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农民
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支农资金和支农物资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向农民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是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技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民应用某项农业技术。 农民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技术培训、资金、物资和农副产品销售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三条 依法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提留统筹费和劳务、缴纳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农民应尽的义务。农民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行为,
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二十四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总额,以村为单位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应当按农民上年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不得平均摊派。严禁多报虚报农民的纯收入。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提取、管理、使用实施监督、指导。除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外,乡统筹费开支项目由乡镇统筹安排,上级有关部门不得定比例或定额强制乡(镇)执行;严禁平调、挪用、挤占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二十六条 农民依法承担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后,可以由农民出资自己雇请劳力,或者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以资代劳金,统一雇请劳力,完成本村的出工任务。 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向乡
村下达以资代劳指标;严禁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不得将以资代劳资金上交县、乡有关部门和单位管理;除抢险救灾、农田水利工程和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外,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不得跨乡使用。
第二十七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以及因病或者伤残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农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评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应当减免其应承担的村
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并不得要求其以资代劳或者以其他方式补偿。 受灾地区农民上交的提留统筹费应当适当调减。受灾严重的农户,免交全部公益金和公积金。
第二十八条 乡(镇)行政机关、全民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必须严格控制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范围之内。设在乡(镇)的各种差额补贴或者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应当通过正当的服务收费和经营创收解决人员的工资报酬。禁止向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摊派

第二十九条 财政、税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向农民征收税款。
农业税根据下达任务,按照承包土地面积分解落实到农户。农业特产税按照应税特产品种、实际收入和规定税率,由特产农户缴纳,不得平均摊派。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得重复征收。 生猪屠宰税、自行车使用税等应当依法据实征收,不得按人头、按户或者按田亩平均分摊征收。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费单位应当向农民公布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并向农民出示收费许可证,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或者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禁止在农民办理结婚登记、计划生育指标、子女就学、建房等事项过程中违章收费、搭车收费或者代扣其他费用;不得向农民预收各种名目的押金和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电力、物价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采取措施,保障农村生产、生活用电。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随电费加收其他费用。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应当坚持自愿
、低偿、有效的原则,由服务单位和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服务合同,按规定或者约定的标准先服务后收费或者边服务边收费,严禁只收费不服务或者不按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二条 面向农民的集资,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坚持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
政府各部门组织兴办的道路、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等建设项目,不得向农民集资。
第三十三条 在农村开展保险、储蓄、合作医疗,向农民发行有价证券、报刊和书籍,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禁止向农民摊派,禁止以回扣等不正当方式代农民投保或者订阅书报刊;禁止开展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各种达标升级活动。
第三十四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对农民进行罚款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没有罚款设定权的政府和部门不得设定罚款处罚,没有罚款处罚权的单位不得实施罚款处罚。禁止因未完成种植、养殖任务而对农民进行罚款处罚。
第三十五条 向农民征收税、费,应当严格依法进行。严禁动用公安、武警、联防队和使用警械、警具向农民强制收粮收款;严禁非法没收农民的财物或者非法剥夺农民的人身自由。
第三十六条 各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农民负担预决算制度和农民负担专项审计制度。
第三十七条 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属于消费争议范围的,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消费者协会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进行调解;属于其他范围的,可以向当地的农民权益保护组织投诉,接受投诉的组织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政府或者部门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明确答复。
第三十九条 农民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
农民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其他平等主体侵害的,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条 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农民合法财产的,必须立即停止侵害,并根据侵害程度,分别承担排除妨碍、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对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必须追究行政责任;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贪污、挪用、拖欠、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的,或者擅自改变农民集体资产权属关系的,以及低价将集体资产发包、出租、变卖、折股的,必须立即停止侵害,返还贪污、挪用、拖欠的集体资产。被贪污、挪用不能返还的集体资产和被挥霍、浪费的集体资产,应当作价赔偿
。 侵害人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必须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发包方强行解除未到期的农业承包合同的,由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宣布其解除或者调整行为无效,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非法剥夺农民承包经营权的,依法追究发包方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给农民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属于
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在先行赔偿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设置收费、集资、基金项目或向农民收费、集资进行各种摊派的,由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责令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
乡(镇)人民政府有前款行为的,由县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报县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
对行政机关有第一、第二款行为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非法向农民收费、集资、摊派的,由农民负担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执行,已经收取的费用,全部退还给农户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加重农民负担的事件及其查处情况,必须及时、如实向上级人民政府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隐瞒不报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对申诉人、检举人或者控告人进行报复陷害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