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市直各工作部门:
《毕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已经2010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四届(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毕节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毕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
第一条 为增大重大行政决策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实行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及省政府、地区行署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听取意见是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必经程序。市、镇、乡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与稳定的重大行政措施、政策及重大活动;
(三)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用地规划及特殊土地出让;
(四)财政收支预决算方案、重大资金安排(含潜在需由财政承担资金责任的项目)、市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处置重大或重要国有资产;
(五)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六)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城区管理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七)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方面的重大措施;
(九)下级政府及所属部门提起需要上级政府或本级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十)其它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要事项。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是指市、镇、乡人民政府对重大事项作出行政决策前,采取多种形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和建议,吸收、采纳社会公众所提的科学、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办公室主任协助行政首长决策。
市级各部门、各镇、乡人民政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事项需要提请市政府决策的,可以提出决策建议。
重大事项行政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
第五条 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行政首长交承办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
政府分管负责人、市级各部门和各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由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第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拟决策事项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第七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方式听取意见:
(一)在《毕节晚报》或政府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公布的事项包括:
1.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2.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3.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向社会公布。
(二)召开座谈会。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事项,邀请相关方面的市、镇、乡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召开座谈会,向参会人员通报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认真听取参会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吸收科学、合理成分。
(三)向专家咨询、请求论证。对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专家论证。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在政府召开的该项决策会议上应当对听取的社会公众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九条 决策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第十条 依法应当公开但未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的重大事项不得提交决策机关决策。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未将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建议向决策机关反映,导致决策失误,影响政府形象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市级各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三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听取意见适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方面的有关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大纲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530号
根据《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大纲》,现予公布施行。
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大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作物种子检验员(以下简称种子检验员)具备应有的知识和技能,确保检测数据准确、客观,根据《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考核大纲。
第二条 农业部委托农业部全国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负责组织命题、建立和管理考核题库、制作考试试卷、编写考核大纲学习读本等工作。
考核题库实行专人专机管理,严格保密,及时更新。
第三条 农业部委托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负责种子检验员专业知识考试、操作技能考评、定期审查的具体工作,以及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种子质量检验人员的考核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前款规定的工作。
负责前二款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考核机构。
第四条 考核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坚持标准、严密组织、严格管理,确保工作质量。
第二章 专业知识考试
第五条 专业知识考试范围包括基础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主要测试申请种子检验员资格的人员(以下简称应试者)从事种子质量检验工作的基本素质,特别是运用有关专业知识分析解决实际工作问题的能力。
第六条 基础知识考试内容包括:
(一)有关法律法规知识
种子法律法规框架,种子法确立的主要制度。
种子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种子质量监督,有关种子质量的法律责任。
种子标签含义,标注基本原则,标注项目,标注内容规范要求,制作要求,违反标签标注规定的法律责任。
种子质量监督抽查含义,基本原则,组织管理和工作纪律,实施程序(包括抽查计划和方案的确定、扦样、检验和结果报送),结果后处理,种子企业在监督抽查中的权利和义务。
种子质量检验在质量纠纷和贸易出证等方面的应用,种子质量仲裁检验、委托检验的受理范围、检验要求和检验程序。
种子检验员资格考核的适用范围,组织管理,考核内容、考核方式和考核程序,监督管理。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职责权限,检验机构资质考核,检验机构能力验证,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法律责任。
标准的分级和性质,标准体系,标准的表述与理解,种用标准,假劣种子的认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法律责任。
法定计量单位,量值传递(量值溯源),商品贸易种子计量要求。
与种子质量有关的国际组织和国际标准,国际种子检验协会(ISTA)与国际种子检验规程、种子检验室认可标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与种子认证方案,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与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检测指南,国际种子贸易联盟(ISF)与国际种子贸易争端解决规则。
(二)职业道德知识
职业道德基本知识,职业道德规范的主要内容,职业道德教育的形式和途径,职业道德检查和奖惩。
(三)种子基础知识
种子的涵义,种子的植物学分类,种子形态构造,种子化学成分,种子休眠,种子寿命与劣变,种子萌发,种子生产过程以及生产、加工、包装和贮藏的技术要求。
(四)种子质量管理与控制知识
质量管理体系的基本知识和要求,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实施与审核,质量检验的含义、分类和作用,质量检验计划的内容和编制,质量检验工作的组织实施。
种子质量构成,种子物理质量与遗传质量的概念和区分,种子物理质量的特点、监控模式和实施方式,种子遗传质量的特点、监控模式和实施方式。
第七条 扦样员专业技术知识考试内容包括:
扦样目的,样品定义,扦样原则,种子扦样员职责,种子批的封口与标志、划分与异质性测定,扦样器的构造和使用方法,扦取送验样品程序,扦样单内容与填写,分样器的构造和使用方法,分取试样程序,样品保存与管理。
第八条 室内检验员专业技术知识考试内容包括:
种子检验的内容和程序,检验方法确认的内涵和主要途径,检测工作的质量控制,容许差距的使用,原始记录和种子检验报告的格式、内容、数据修约和填写要求。
净度分析目的,净度含义,净种子定义,净度分析程序,结果计算与表示;其他植物种子数目测定目的,测定程序,结果计算与表示。
种子水分含义和特性,仪器设备,测定程序,结果计算与表示;种子重量含义,仪器设备,重量测定程序,结果计算与表示。
发芽率、生活力和活力含义与区别;发芽试验目的与原则,仪器设备,发芽条件与发芽床,休眠破除处理和发芽程序,幼苗构造、正常幼苗与不正常幼苗鉴定标准,结果计算与表示;种子生活力测定目的,仪器设备,测定程序,有生活力与无生活力种子的鉴定标准,结果计算与表示;种子活力测定目的,适用范围,仪器设备,主要测定方法及其程序,结果计算与表示。
品种真实性与品种纯度鉴定目的,真实性和纯度的含义,检测方法的适用范围及其评价;电泳检测技术、分子检测技术;转基因种子检测技术流程和主要检测方法。
种子健康测定目的,种子健康测定的主要方法,主要种传病原菌的特定检测方法。
第九条 田间检验员专业技术知识考试内容包括:
种子生产的方法和程序,种子田生产质量要求(田间标准),品种特征特性;田间检验目的和原则,检验时期与检验项目,田间检验方法,田间检验报告。
小区种植鉴定目的,分类及其作用,品种描述与标准样品,小区设计和管理,鉴定方法,品种纯度标准与容许差距,结果计算与表示。
第十条 考试试题类型分为客观性试题和主观性试题。客观性试题包括选择题、判断题、填空题;主观性试题包括简答题(包括计算题、辨析题)、论述题。
第十一条 考试试题从考核题库中统一提取,试卷按照下列结构随机生成:
(一)内容比例:基础知识约占30%,专业技术知识约占70%;
(二)题型比例:客观性试题约占60%,主观性试题约占40%;
(三)难易比例:较难试题约占10%,中等难度试题约占30%,较容易试题约占60%。
第十二条 考试方式为闭卷笔试,考试时限为180分钟。
同时报考两个、三个类别资格的应试者,分别参加相应类别的专业知识考试。
第三章 操作技能考评
第十三条 操作技能考评在专业知识考试合格的基础上进行,主要测试应试者在种子检验操作和检验结果鉴定等方面的能力。
第十四条 扦样员操作技能考评内容包括:
(一)种子批的划分与扦样频率的确定;
(二)送验样品扦取与扦样器的使用;
(三)送验样品分取与分样器的使用;
(四)样品处置(包括标志和封缄);
(五)扦样单填写。
每位扦样员考评三项,其中第(二)和(三)项属必考项目。
第十五条 室内检验员操作技能考评内容包括:
(一)检验仪器设备调试、校准、操作;
(二)分样操作;
(三)净度分析操作;
(四)发芽试验操作;
(五)水分测定操作;
(六)品种纯度室内鉴定操作;
(七)原始记录的填写、数据修约;
(八)检验结果(含幼苗鉴定、电泳胶片)的评定;
(九)其他测定操作。
每位室内检验员考评四项,其中第(七)和(八)项属必考项目。
第十六条 田间检验员操作技能考评内容包括::
(一) 种子生产田的检验频率确定;
(二)小区鉴定方案的设计;
(三)品种真实性鉴定;
(四)异作物和杂株的识别;
(五)检验结果的填写。
每位田间检验员考评三项,其中第(一)和(四)项属必考项目。
第十七条 考评以现场操作、比对试验、现场鉴定为主,必要时可以采用影像资料识别等方式。
第十八条 考评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考评不通过:
(一)扦样员不会使用扦样器和分样器的或者操作不正确的;
(二)室内检验员不能正确鉴别正常幼苗与不正常幼苗的;
(三)田间检验员不能正确识别杂株的。
第十九条 考核机构依据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具体的考评内容、考评方式、评分标准和考评时限。
考核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对可能影响考评结果公正性的,可以要求有关人员回避。
考评采用专家现场独立评分,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其余评分的算术平均值为应试者的最后得分。
第二十条 考评小组进行操作技能考评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应试者进行身份确认;
(二)向应试者宣读考评规则和操作技能考评题目以及指导语;
(三)应试者进行现场操作;
(四)考评小组跟踪现场,除观察和检查外,适用时可以采用提问和聆听等方式;
(五)考评专家填写考评表,并签字确认;
(六)统计评分结果。
第二十一条 考评专家应当对应试者进行全面、客观、公正评定,对考评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
考评专家在考评过程中不得有提示、暗示等有损公正性的行为。
第四章 定期审查
第二十二条 定期审查内容包括持证种子检验员应当掌握的国家有关种子质量管理方面的政策法规、技术标准、种子检验新知识和新方法,以及从事种子检验工作量、工作表现等。
持证检验员在两年内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0小时;扦样员、田间检验员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量累计不得少于100小时,室内检验员不得少于600小时。
第二十三条 定期审查采用书面审查形式。考核机构对持证种子检验员提供的下列材料进行审查:
(一)受聘检验机构所出具两年内持证检验员的检验工作量、表彰奖励和处罚情况的证明;
(二)接受继续教育的证书或证明文件;
(三)两年内从事种子检验工作的总结。
第二十四条 考核机构依据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对持证检验员提出定期审查的初审结论,及时报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规定在种子检验员证上记录审查结论。
审查未通过的种子检验员可以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再次审查,再次审查申请只能提起一次。
第五章 考核纪律
第二十五条 考核机构应当制定考务规则,严格考场纪律,遵守保密制度,确保考核工作的严肃性、公正性。
考核机构应当在考试结束后将试卷收回,并建立答卷、考评表档案保管制度,答卷和考评表保存至考核后一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擅自印发、出版和刊登历次考试考评试题。
第二十六条 考核机构工作人员和考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监考或者考务工作的资格,由所在工作单位给予处分:
(一)泄露或者暗示考试考评内容的;
(二)包庇、纵容或者协助应试者作弊的;
(三)偷换、涂改试卷、答卷和应试者成绩的;
(四)其他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应试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其考试或者考评成绩无效:
(一)以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手势、或者使用手机等方式传接信息的;
(二)在考场内吸烟、喧哗,或者有其他扰乱考场秩序行为影响他人考试的;
(三)其他违反考场纪律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应试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考试或者考评成绩无效:
(一)由他人冒名代替或者互以对方身份参加考试或者考评的;
(二)夹带、偷看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或者利用具有文字存储功能的电子产品、通讯工具等规定以外的其他物品、手段作答的;
(三)相互交换试卷、答卷(含答题纸、草稿纸等)的,或者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的;
(四)有串通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行为的;
(五)其他作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考核大纲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