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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开展社会保险基金清理检查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29:21  浏览:8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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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开展社会保险基金清理检查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开展社会保险基金清理检查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劳动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8号),进一步了解各地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政策情况,掌握基金总量和资产质量状况,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决定对全国社会保险基金进行一
次清理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范围和内容
检查范围: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含原行业未移交地方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以下简称五项基金)以及各地自行建立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
检查内容:截止2000年6月30日,五项基金的结存资金总量和存在形态,基金被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情况,以物顶费形成实物基金情况,建立调剂金情况,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情况,基金银行存款情况。
二、检查的方法和步骤
此次检查,采取自查、抽查、验收汇总的方法自下而上进行。自查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组织实施,抽查和验收汇总工作由劳动保障部、财政部负责组织实施。
(一)部署阶段。2000年8月下旬,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召开会议,具体部署社会保险基金清查工作,并就清查内容、填表方式、数据录入和汇总等进行培训。9月上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本通知精神和会议要求,部署本地区清理检查工作。
(二)自查阶段。2000年9月上旬到9月底,各地劳动保障厅(局)会同财政厅(局)组织对省本级及所辖地、县级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全面检查,按填表要求认真填报《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情况调查表》(附件2)。
各县(市)自查结束后,写出自查报告,并将报表及自查报告上报地(市)汇总。
各地(市)要填写本级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报表,汇总地(市)本级报表、所属各县(市)报表,录制数据磁盘,写出自查报告,并将汇总报表、县(市)报表,数据磁盘及自查报告一并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填写本级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报表,汇总本级报表及所属各地(市)报表,录制数据磁盘,写出自查报告。自查报告要写明本省基金清理检查工作情况、检查效果和遇到的问题,提出加强基金管理监督的意见和建议。
自查阶段,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财政厅(局)要组织力量对所辖地(市)、县(市)自查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地(市)不得少于20%、县(市)不得少于30%。
(三)抽查阶段。2000年10月初至10月下旬,劳动保障部、财政部组织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交叉检查。核对报表数据是否真实规范,录制数据磁盘是否符合要求,数据存取是否安全可靠。抽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并提出进一步改进意见。
(四)验收汇总阶段。2000年10月下旬至11月上旬,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对全国清查数据进行汇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于10月25日前,将全省汇总报表、所属地(市)、县(市)报表、数据磁盘及检查报告一并上报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对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清理检查工作及报表、数据磁盘进行审查验收,对清查数据进行汇总,写出全国社会保险基金清理检查报告,上报国务院。
三、检查的工作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做好这次社会保险基金清理检查工作。
(一)加强领导。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这次清查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对清理检查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建立基金清理检查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清理检查的组织工作,制定本省的实施方案。领导小组负责人由厅(局
)领导担任。各地要将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及电话,分别报劳动保障部基金监督司和财政部社会保障司。
(二)抓紧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及时召开清理检查工作会议,按照本通知要求的方法和步骤,尽快部署本地区的基金清理检查工作。基金清理检查领导小组要对本地区各阶段清理检查工作提出具体要求,并督促各地按时完成清理检查任务。各自查单位要明确专人负责,保证
清理检查工作及时部署、有序运行、按期完成。
(三)确保质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金清理检查领导小组,要加强对地(市)、县(市)清理检查工作的指导,切实组织好所辖地区的检查。各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对清理检查数据质量负责,确保清理检查数据的真实和准确。对抽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要通
报批评。
附件:
1.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情况调查表格填表说明
2.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情况调查表(略)

附件1: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情况调查表格填表说明
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情况调查表格共分7个系列,包括:社会保险基金调查表、社会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情况调查表、社会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情况明细表、实物基金调查表、社会保险调剂金调查表、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情况调查
表、社会保险基金银行存款情况调查表。
表格内容包括: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不包括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补充医疗保险基金。
数据截止时间为2000年6月30日(即时点数)。
一、表一
表一是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调查表,包括:表一(一)城镇企业社会保险基金调查,表一(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调查表。
表一(一)城镇企业社会保险基金调查表,分设表一(一)(1)地方统筹企业社会保险基金调查表和表一(一)(2)原行业统筹企业未移交社会保险基金调查表。表一等于表一(一)加表一(二);表一(一)等于表一(一)(1)加表一(一)(2)。
(一)表一宾栏反映五项保险基金储存三个专户,即: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的情况。填表时,同一专户开户数量在两个以上的应汇总填写,其中:
1.“养老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含原行业未移交地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
2.“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大病医疗统筹基金。如建立离退休人员医疗统筹基金的,填入“大病统筹”。
3.“收入户”包括: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收入户”未转入“财政专户”的基金,实行税务代征地区的税务代征户未转入“财政专户”的基金,其他没有进入“财政专户”的基金,如: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基金。
4.“支出户”指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支出户的基金余额。
5.“财政专户”指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财政专户的基金余额。
6.甲栏中债券、股票、暂付款、临时借款、暂存款诸项在支出户的填入“支出户”,已转入财政专户的填入“财政专户”,其他填入“收入户”。
(二)表一甲栏反映基金资产和负债情况。该表分资产和负债两部分,其中:
1.“银行存款”包括存入各类银行的基金。
2.“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包括存在各类银行之外的信托公司、证券公司、投资管理公司及信用社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基金。
3.“债券”指用社会保险基金购买的各种债券。债券包括国家债券、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及企业债券。
4.“股票”包括上市公司股票和非上市公司股票。
5.“挤占挪用形成固定资产”即表二“社保机构”项下的“购建固定资产”。
6.“往来款项”包括表二“社保机构”项下的投资、企业借款、解困资金、财政借款、担保抵押被扣、弥补行政经费、管理费挤占、税务代征费、送温暖和“财政专户”项下的挤占、挪用、其他违纪基金。
7.“其他”指上述5、6两项之外的暂付款。
8.“实物基金”指以物顶费形成的基金资产。
9.“中央财政借款”指从中央财政临时借入的社会保险基金。
10.“地方财政借款”指从地方财政临时借入的社会保险基金。
11.“银行借款”指从银行临时借入的社会保险基金。
12.“企业借款”指实行全额缴拨后,企业垫付的保险金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发放保险金向企业借的款项。
13.“暂存款”指暂时不能确定性质的资金。
14.补充资料中“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帐户”包括本金及记帐利息;“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包括本金及利息。
二、表二
表二是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情况调查表。包括:表二(一)城镇企业社会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情况调查表;表二(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情况调查表。
表二(一)城镇企业社会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情况调查表,分设表二(一)(1)地方统筹企业社会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情况调查表;表二(一)(2)原行业统筹企业未移交社会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情况调查表。表二等于表二(一)加表二(二);
表二(一)等于表二(一)(1)加表二(一)(2)。
表二宾栏反映五项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的情况。其中:
“98年4月以来发生”指1998年4月1日到2000年6月30日期间发生的,尚未回收纠正的被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基金的情况。
表二甲栏反映目前被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基金的状态。其中:
1.挤占挪用小计项下的“××××批准”以部门批件或有关领导签批为准。
2.“主管部门”指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
3.“投资”指社保经办机构直接用于基础设施建设、房地产开发、经商办企业的基金(股票除外)。
4.“购买股票”与表一的内容相同,数额相等。
5.“购建固定资产”指用基金购建的社保机构办公用房、职工宿舍、活动中心、办公设备和交通工具等。
6.“企业借款”指社保经办机构借给各类企业的基金,包括由社保经办机构委托银行贷款。
7.“财政借款”指财政部门为平衡预算或弥补有关经费借用的基金。
8.“解困资金”指用于帮助企业、困难职工解困的社会保险基金。
9.“担保抵押被扣”指社保经办机构用基金为贷款担保抵押,贷款愈期未还被银行等金融部门扣收的基金。
10.“弥补行政经费”指劳动保障部门用于弥补行政管理经费的基金。
11.“管理费挤占”指从基金中超标准或违反规定提取的管理费。
12.“税务代征费”指税务部门代征社会保险基金,从基金中列支的代征费。
13.“送温暖”指用基金发给困难企业、困难职工及离退休人员的临时性补助资金。
14.“隐瞒转移收入”指未入基金帐的基金收入。
15.“虚列支出”指规定支出范围以外的基金支出。
16.挤占挪用项下的“财政专户”,指建立财政专户之后,从财政专户中被挤占挪用的基金。此项只填总额,不再分类。
17.“担保抵押”指社保经办机构用于为贷款担保抵押的金额。
18.其他违纪小计中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与表一内容相同,数额相等。
19.补充资料中“固定资产中已核销金额”指按财社字〔1998〕52号文件核销的金额。
三、表三
表三是表二的明细表,五项保险基金各一张表。自查单位填报时,要逐笔填写挤占挪用及其他违纪基金金额、批准单位、发生时间等具体情况,并按实际发生次数依次排列,笔数较多的可以增加该表页数。
表三各项小计应与表二相应项目对应,金额相等。
1.“批准单位”要严格按照“政府批准”、“主管部门批准”、“社保机构批准”、“财政部门批准”等几种情况填写。
2.“社保机构”项下每一笔基金,在甲栏内应写明使用单位。
3.“财政专户”项下每一笔基金,在甲栏内应写明使用单位。
四、表四
表四反映企业以物顶费形成实物基金的情况。以物顶费形成的基金,不论在基金帐内还是在帐外,全部分类填入该表。
五、表五
表五反映各地建立养老、失业保险调剂金的情况。
六、表六
表六反映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情况。宾栏分列五项基金,甲栏按是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以及基金存在哪个帐户填写,其中:
1.“收入户基金”指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收入户”未转入“财政专户”的基金余额。
2.“支出户基金”指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支出户”的基金余额。
3.“财政专户基金”指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财政专户”的基金余额。
4.“税务代征户基金”指实行税务代征地区的税务代征户未转入“财政专户”的基金余额。
5.“其他户基金”指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及“税务代征户”之外的基金余额。
七、表七
表七反映社会保险基金在各类银行存款的情况。此表基金合计与表一银行存款合计相等。
八、其他
1.表一至表七的内容涉及哪个机构(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财政部门等),由哪个机构填写,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审核监督。
2.城镇企业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与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无法分开的,全部填入城镇企业表格。



2000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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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委员会、化学工业部、商业部、农牧渔业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市场管理坚决制止和取缔生产、经销假劣化肥的暂行规定

国家经委 化工部 商业部 等


国家经济委员会、化学工业部、商业部、农牧渔业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市场管理坚决制止和取缔生产、经销假劣化肥的暂行规定

1987年11月1日,国家经委、化工部、商业部、农牧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局
国家经济委员会、化学工业部、商业部、农牧渔业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市场管理坚决制止和取缔生产、经销假劣化肥的暂行规定

近一年来,不少地方假劣化肥大量流入市场,并被倒买倒卖,高价出售,严重破坏了农业生产,使一部分农民蒙受很大经济损失。为了加强化肥市场管理,有力地打击投机倒把分子,制止和取缔生产和兜售假劣化肥的不法行为,经国务院批准,特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磷肥生产许可证制度。目前磷肥生产已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凡没有领取《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磷肥生产企业和厂(点),一律不准生产磷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计经委)要组织化工、工商行政管理、乡镇企业、供销、农业、标准、物价等部门,共同对本地区现有磷肥、复混肥生产厂(点)进行严格的检查和清理,对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的厂(点)一律取缔。对生产不合格产品的厂(点),令其立即停止生产,限期整顿,逾期达不到要求的要坚决予以取缔。
二、对小型复混肥生产,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在国家正式颁发生产许可证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组织有关部门,联合检查,迅速整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授权有关部门颁发《临时生产许可证》,并参照国务院颁发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等有关文件,作出具体规定。凡不具备生产条件的厂(点),一律不发给生产许可证。对已发给许可证的企业,要定期检查,严格产品检验制度。对无证从事复混肥生产的一律取缔,违抗者要依法惩处。
三、对复混肥生产实行监制。各复混肥生产企业必须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严格把好质量关。在有条件的地方,经委(计经委)要组织化工、农业等主管部门对复混肥生产实行监制。
四、严格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加强对化肥的质量检查和监督工作。各地区要制订化肥产品质量检查办法和包装质量规范。化肥包装必须用汉字注明产品名称、养分含量、净重、生产厂名、厂址、监制单位、生产许可证号码等标志,否则产品不得出厂。对用户提出的化肥质量问题,所在地区的化肥监测单位要负责进行检测。确认质量不合格或与包装标志不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并按规定,由经销企业赔偿用户全部经济损失。
五、要加强化肥价格管理,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对不执行国家定价、未经批准将计划内化肥转为计划外高价出售、层层转手倒卖,随意提高化肥价格、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价以及以次充好,变相涨价者,要依法从严给予处罚。
六、加强化肥市场管理,整顿化肥经销渠道。农用化肥除由农资部门经销和化肥企业自销(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结合技术服务所用少量化肥,允许有偿转让)外,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准经销化肥。化肥生产企业自销部分只能直接销售给经销化肥的农资部门、用肥农户(包括复混肥工业用户)以及农科应用试验单位。小型复混肥生产厂(点)的产品原则上限制在本地销售。
严禁购买、代销、代售、试销质量不符合标准或包装标志不符合要求的任何品种的化肥。各地商业部门的农资公司在化肥到货后,必须立即对所购化肥进行严格的质量检验。凡发现质量不符合标准的,或包装袋上标志不符合要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罚。
七、对非法制造和销售假劣化肥的,或以化肥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的,根据情节严加查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并给予重罚外,对情节恶劣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生产、销售单位与用户对化肥质量发生争议时,由仲裁单位仲裁确认。全国化肥质量仲裁单位是国家化肥质量监测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肥质量仲裁单位是地方政府标准化管理部门认可的管理机构。
九、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合肥市优秀新产品奖励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优秀新产品奖励暂行规定
 
1991年4月23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一条 为了鼓励企业和科技人员积极开发新产品,促进产品结构调整,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根据《安徽省企业开发新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开发的新产品,通过市级以上技术鉴定,投产6个月以上并形成一定的生产批量,具有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均可申报“合肥市优秀新产品奖”。


  第三条 “合肥市优秀新产品奖”分以下三个等级:
  一等奖:在设计、制造技术上有一定创新,主要性能指标达到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国内同行业或同类产品中居于领先地位,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特别显著;
  二等奖:在设计、制造技术上有重大改进,主要性能指标达到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
  三等奖:在设计、制造技术上有较大改进,全部性能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
  新产品的技术水平以鉴定验收证书为准,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研制单位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签署或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创汇额以外贸系统的单位出具的证明为准。


  第四条 凡获“优秀新产品奖”者,发给奖状(牌)、证书和奖金(一等奖2000元,二等奖1000元,三等奖500元),已获过奖的产品又获本奖,其奖金只补发差额部分。
  “优秀新产品奖”直接授予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每个获奖产品的授奖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五条 设立合肥市优秀新产品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优秀新产品奖的评审、授予工作。评委会由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和技术专家组成。


  第六条 “优秀新产品奖”的评审程序:
  (一)研制单位填写“合肥市优秀新产品奖申报表”,并附该产品的“技术开发成果鉴定证书”、主要技术鉴定文件、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材料,经其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市评委会。
  (二)市评委会进行评审,经评审合格的,报市工业领导小组批准后,予以公布。
  (三)经评定获奖的新产品,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如有异议的,由市评委会核查裁决,无异议的,即予授奖。


  第七条 “优秀新产品奖”的奖励费用由市财政拨款解决。


  第八条 本奖为合肥市新产品最高奖,待遇与科技进步奖同等,获奖者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提职晋级的重要依据。本奖励每年进行一次。


  第九条 对在新产品开发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亦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在奖励过程中,如发现有弄虚作假,一经查实将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经委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