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布《银行卡发卡行标识代码及卡号》和《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两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02:01  浏览:8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布《银行卡发卡行标识代码及卡号》和《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两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布《银行卡发卡行标识代码及卡号》和《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两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0]342号



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汇局;中国人民银行各
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银行卡发卡行标识代码及卡号》和《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两项行业标准,业经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现予以发布。同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两项标准的编号和名称如下:
JR/T 0008—2000《银行卡发卡行标识代码及卡号》
JR/T 0009—2000《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
以上标准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
二、凡在国内发行使用的各种人民币银行卡的BIN及卡号必须符合《银行卡发卡行标识代码及卡号》标准,其磁道格式必须严格遵循《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标准。
三、以上两项标准自实施之日起,过渡期为三年。从2004年1月1日起,各类非标准的人民币银行卡必须退出国内市场。
四、各发卡机构须在今年底以前将目前正在使用的首位为“9”的BIN号码,向银行卡BIN注册管理机构提出继续使用申请,经批准后可继续使用。同时目前正在使用的首位非“9”的BIN号码及将来向国际组织申请的BIN号码也必须报银行卡BIN注册管理机构备案。自2
001年1月1日起注册管理机构开始受理发卡机构新发行的银行卡BIN的申请。
银行卡BIN的注册管理机构目前暂委托全国银行卡办公室负责。
五、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其他标准中凡涉及以上两项标准并与之不符的有关内容,应以上述两项标准内容为准。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JR/T 0008—2000 银行卡发卡行标识代码及卡号 Bank identification number and card number forbank card

2000-11-10发布 2001-01-01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前言
本标准对银行卡发卡行标识代码及卡号有关内容做了规定。
本标准由全国银行卡办公室提出,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管理。本标准由全国银行卡办公室组织制定。
标准起草单位:全国银行卡办公室、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银行卡的发卡行标识代码及卡号的规范,其中包括银行卡卡号结构、长度以及发卡行标识代码的长度等内容,不包括发卡行标识代码编码。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和使用的各种人民币银行卡。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ISO 7812-1:1997 发卡行标识代码的编号体系
3 定义
3.1 银行卡 bank card
由商业银行(含邮政储蓄机构)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3.2 卡号 card number
标识发卡机构和持卡人信息的号码。它由发卡行标识代码、自定义位和校验位组成。
注:它等同于磁条信息中所定义的主账号。
3.3 发卡行标识代码 bank identification number(BIN)
标识发卡机构的代码。
4 卡号长度及结构
银行卡的卡号长度及结构符合ISO 7812-1有关规定,由13-19位数字表示,具体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9 XXXXX X……X X
发卡行标识代码 自定义位 校验位
5 发卡行标识代码
发卡行标识代码标识发卡机构,由6位数字表示,第一位固定为“9”,后5位由BIN注册管理机构分配。
6 自定义位
发卡行自定义位,由6-12位数字组成。
7 校验位
卡号最后一位数字,根据校验位前的数字计算得到。计算方法见附录A。
8 BIN注册管理机构
BIN注册管理机构是负责BIN注册管理的机构。
9 BIN注册管理原则
发卡机构发行的银行卡须向BIN注册机构提出BIN分配申请,申请表格见附录C。
10 卡面统一标识信息
如有卡面凸印信息,应有效日期后凸印“CN”,如无凸印,应在此位置印刷“CN”,其字体和字号应与该信息行其他字符一致。

附录A (标准的附录) Luhn计算模10“隔位2倍加”校验数的公式
计算步骤如下:
步骤1:从右边第1个数字(低序)开始每隔一位乘以2。
步骤2:把在步骤1中获得的乘积的各位数字与原号码中未乘2的各位数字相加。
步骤3:从邻近的较高的一个以0结尾的数中减去步骤2中所得到的总和〔这相当于求这个总和的低位数字(个位数)的“10的补数”〕。如果在步骤2得到的总和是以零结尾的数(如30、40等等),则校验数字就是零。
例:
无校验数字的卡号 4992 73 9871 步骤
4 9 9 2 7 3 9 8 7 1 1
× 2 × 2 × 2 × 2 × 2
-------------------
18 4 6 16 2
4+1+8+9+4+7+6+9+1+6+7+2=64 2
70-64=6 3
带有校验数字的卡号为:4992 73 9871 6

附录B (标准的附录) BIN注册程序
B.1 BIN申请:
1.申请BIN的机构必须是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展银行卡业务的金融机构。
2.申请机构应正式向注册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附录C的要求填写BIN申请表。
3.申请机构提出BIN的申请后,由注册管理机构根据代码资源情况为其分配号码,申请机构不能指定号码。
B.2 BIN审批分配:
1.BIN注册管理机构对申请机构的申请材料做必要的审查。
2.审查通过后,管理机构将在保证BIN唯一性的前提下,为申请机构分配一个或多个号码,并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
B.2 BIN的收回:
如申请机构在一年内未启用已分配的BIN号码,情况核实后,BIN注册管理机构有权对已分配的BIN予以收回。

附录C (标准的附录) 银行卡BIN申请表 Application for issuerbank identification number

--------------------------------------------
|单位名称 Name of organization |
| |
|------------------------------------------|
|地址 Address |
| |
|------------------------------------------|
|联系人姓名 Name of contact person |
| |
|------------------------------------------|
|联系电话 Telephone number |传真 Fax number |
| | |
|------------------------------------------|
|银行卡用途说明 Brief explanation of card usage |
| |
|------------------------------------------|
|申请号码数 Numbers of BIN |
| |
|------------------------------------------|
|银行卡发行地点 Name of City where card is issued |
| |
|------------------------------------------|
|此代码预计启用时间 Anticipated date of first use of number |
| |
|------------------------------------------|
|单位负责人签字 Signature of responsible person |单位盖章 Stamp of organization |
| | |
|------------------------------------------|
|申请日期 date of application |
| |
--------------------------------------------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JR/T 0009—2000 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 Magnetic stripe data content and specification for bank card

2000-11-10发布 2001-01-01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目次
前言
1 范围
2 引用标准
3 术语
4 磁条
5 第1磁道的信息格式
6 第2磁道的信息格式
7 字段说明
8 使用规范
附录A 标准的附录 模10“隔位乘2加”校验数算法
附录B 提示的附录 第3磁道的信息格式

前言
本标准以GB/T 17552识别卡金融交易卡为基础,参照GB/T 14504银行卡、GB/T15694.1识别卡发卡者标识第1部分:编号体系、GB/T 15120.2识别卡记录技术第2部分:磁条等相关标准编制。本标准对银行卡第1磁道和第2磁道的磁条信
息格式及我国银行卡对各磁道的使用作出了规定。
本标准由全国银行卡办公室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由中国工商银行负责组织制定。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标准研究中心。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单怀光 仲安妮 张 艳 聂 舒 陆书春 桂孝生
徐 敏 童 杰 李铁成 刘 芝 武志光 高天翔
李建峰 纪朝晖 钱 菲 张荣静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JR/T 0009—2000 银行磁条卡磁道格式和使用规范 Magnitic Stripe Data Content and Specification forBank Card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银行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和使用的各种银行卡。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本标准的条文。在新标准出版时,所示标准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改。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T 2659-1994 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代码
GB/T 12406-1996 表示货币和资金的代码
GB/T 15694.1-1995 识别卡发卡者标识第1部分:编号体系
GB/T 15120.2-1994 识别卡记录技术第2部分:磁条
JR/T 0008-2000 银行卡发卡行标识代码及卡号
3 术语
本标准使用下列定义。
3.1 银行卡 bank card
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3.2 主账号 primary account number(PAN)
标识发卡机构和持卡者信息的号码。它由发卡机构标识号码、个人账户标识和校验位组成。它是进行金融交易的主要账号。
注:它等同于JR/T 0008中所定义的卡号。
3.3 发卡机构标识号码 issuer identification number(IIN)
标识主要行业和发卡机构的代码。
3.4 个人账户标识 individual account identification
为识别个人账户,由发卡机构分配的号码。
3.5 校验位 check digit
位于持卡者标识之后的一位数字。它根据由发卡机构标识号码和个人账户标识全部字符算出,用以检验输入数据的正确性。计算方法见附录A。
3.6 个人标识代码 personal identification number(PIN)
持卡者的个人密码。
4 磁条
银行卡磁条的特性、编码技术及编码字符集应符合GB/T 15120.2中的有关要求。
5 第1磁道的信息格式
第1磁道数据编码最大记录长度为79个字符,数据字段的顺序和长度应与表1给出的第1磁道信息格式一致。
第1磁道为只读磁道。
6 第2磁道的信息格式
第2磁道数据编码最大记录长度为40个字符,数据字段的顺序和长度应与表2给出的第2磁道信息格式一致。
第2磁道为只读磁道。
表1 第1磁道信息格式
------------------------------------
| 字段 |D=动态| 字段 | |
|----------| | | 备注 |
|序号| 名称 |S=静态| 长度 | |
|--|-------|----|-----|------------|
|1 |起始标志 | S | 1 |“%”,见7.1 |
|--|-------|----|-----|------------|
|2 |格式代码 | S | 2 |“99”,见7.2 |
|--|-------|----|-----|------------|
|3 |主账号 | S |13-19|见7.3 |
|--|-------|----|-----|------------|
|4 |字段分隔符 | S | 1 |“∧”,见7.4 |
|--|-------|----|-----|------------|
|5 |姓名 | S |2-26 |见7.5 |
|--|-------|----|-----|------------|
|6 |字段分隔符 | S | 1 |“∧”,见7.4 |
|--|-------|----|-----|------------|
|7 |失效日期 | S | 4 |YYMM,见7.6 |
|--|-------|----|-----|------------|
|8 |服务代码 | S | 3 |见7.7 |
|--|-------|----|-----|------------|
|9 |附加数据 | S | 可变 |见7.8 |
|--|-------|----|-----|------------|
|10|结束标志 | S | 1 |“?”,见7.9 |
|--|-------|----|-----|------------|
|11|纵向冗余校验位| S | 1 |见7.10 |
------------------------------------

表2 第2磁道信息格式
------------------------------------
| 字段 |D=动态| 字段 | |
|----------| | | 备注 |
|序号| 名称 |S=静态| 长度 | |
|--|-------|----|-----|------------|
|1 |起始标志 | S | 1 |“;”,见7.1 |
|--|-------|----|-----|------------|
|2 |主账号 | S |13-19|见7.3 |
|--|-------|----|-----|------------|
|3 |字段分隔符 | S | 1 |“=”,见7.4 |
|--|-------|----|-----|------------|
|4 |失效日期 | S | 4 |YYMM,见7.6 |
|--|-------|----|-----|------------|
|5 |服务代码 | S | 3 |见7.7 |
|--|-------|----|-----|------------|
|6 |附加数据 | S | 可变 |见7.8 |
|--|-------|----|-----|------------|
|7 |结束标志 | S | 1 |“?”,见7.9 |
|--|-------|----|-----|------------|
|8 |纵向冗余校验位| S | 1 |见7.10 |
------------------------------------
7 字段说明
7.1 起始标志(STX)
用途:标明数据的开始。
格式:1个字符。
内容:第1磁道为“%”,第2磁道和第3磁道为“;”。
7.2 格式代码(FC)
用途:标明该磁道的信息格式类型。
格式:2位数字。
内容:“99”。
7.3 主账号(PAN)
用途:标明可以处理交易的发卡机构和持卡者。
格式:13至19个字符。
内容:见JR/T 0008,其中校验数算法见附录A。
7.4 字段分隔符(FS)
用途:标明前一字段的结束。
格式:1个字符。
内容:第1磁道为“∧”,第2磁道和第3磁道为“=”。
7.5 姓名(NM)
用途:标明持卡者的姓氏、名字、称谓等。
格式:2至26个字符。
内容:由姓氏、姓氏分隔符、名字或首写字母、分隔符(如需要时)、中间名或首写字
母、结尾圆点(当其后为称谓时)、称谓组成。
最小编码数据应为一个字母字符(如姓氏)加上姓氏分隔符。
7.6 失效日期(ED)
用途:表示卡失效的日期。
格式:YYMM形式的4位数字,其中:
YY——卡失效年度的后2个字符。
MM——年度内月份的顺序号。规定在该月份的最后一天后,卡失效。
当YYMM为0000时,表示此卡无失效日期。
7.7 服务代码(SC)
用途:标明银行卡可使用的服务类型。
格式:3位数字,其中第一位为交换控制符。
内容:交换控制符可在2-9间选用。
2——限制在国内、跨系统交换
3——限制在省内、跨系统交换
4——限制在市内、跨系统交换
5——限制在国内系统内交换
6——限制在省内系统内交换
7——限制在市内系统内交换
8——管理卡,不适用于交换
9——系统测试卡。
服务代码的后两位在下列区域中分配:
00~49——由国际标准化组织分配和发布
50~59——由国内标准化相关组织分配和发布
60~99——由发卡行酌情使用。
目前后两位已分配的服务代码是:
01——无限制
02——无自动柜员机服务
03——只有自动柜员机服务
10——无现金预支
11——既无现金预支又无自动柜员机服务
20——要求肯定授权:所有交易应由发卡行或代理人认可
41——集成电路卡:无限制
43——集成电路卡:只有自动柜员机服务。
7.8 附加数据
用途:容纳对银行卡发卡机构有意义的任意数据。
格式:可变,但应保证该磁道字符总数不得超过最大编码长度。
内容:具体内容由发卡行自定。
7.9 结束标记(ETX)
用途:标明磁道上有意义数据的结束。
格式:1位字符。
内容:“?”。
7.10 纵向冗余校验符(LRC)。
用途/内容:见GB/T 15120.2。
格式:1个字符。
8 使用规范
所有银行卡磁条必须使用第2磁道。第3磁道是否使用由各发卡机构自行规定(第3磁道数据内容参见附录B)。第1磁道暂不使用,保留将来酌情使用。
第2磁道作为交换磁道,各发卡机构在进行识别和信息交换时以第2磁道为准。

附录A (标准的附录) 模10“隔位乘2加”校验数算法
计算步骤如下:
步骤1:从右边第1个数字开始每隔一位乘以2。
步骤2:把在步骤1中获得的乘积的各位数字与原号码中未乘2的各位数字相加。
步骤3:把步骤2得到的总和从该值的下一个以零结尾的数中减去〔得数是总和个位数字的“10”的补数〕。如果在步骤2得到的总和是以0结尾的数(30,40等等),则校验数字是0。
例:
无校验数字的账号为 4992 73 9871
4 9 9 2 7 3 9 8 7 1
× 2 × 2 × 2 × 2 × 2
-------------------
18 4 6 16 2
4+1+8+9+4+7+6+9+1+6+7+2=64
70-64=6
带有校验数字的账号即为 4992 73 9871 6。

附录B (提示的附录) 第3磁道的信息格式
第3磁道数据编码最大记录长度为107个字符,数据字段的顺序和长度应与表3给出的第3磁道信息格式一致。
第三磁道为读写磁道。
动态字段在交易过程中可由交换者根据情况修改字段内容,静态字段只能由发卡机构修改字段内容。
B.1 第3磁道信息格式
表3 第3磁道信息格式
-------------------------------------------
| 字段 |D=动态| 字段 | |
|--------------| | | 备注 |
|序号| 名称 |S=静态| 长度 | |
|--|-----------|----|-----|---------------|
|1 |起始标志 | S | 1 |“;”,见正文7.1 |
|--|-----------|----|-----|---------------|
|2 |格式代码 | S | 2 |“99”,见正文7.2 |
|--|-----------|----|-----|---------------|
|3 |主账号 | S |13-19|见正文7.3 |
|--|-----------|----|-----|---------------|
|4 |字段分隔符 | S | 1 |“=”,见正文7.4 |
|--|-----------|----|-----|---------------|
|5 |国家代码 | S |1或3 |FS或“156”,见B.2.1|
|--|-----------|----|-----|---------------|
|6 |货币代码 | S | 3 |见B.2.2 |
|--|-----------|----|-----|---------------|
|7 |金额指数 | S | 1 |见B.2.3 |
|--|-----------|----|-----|---------------|
|8 |周期授权量 | S | 4 |发卡机构自定,见B.2.4 |
|--|-----------|----|-----|---------------|
|9 |本周期余额 | D | 4 |见B.2.5 |
|--|-----------|----|-----|---------------|
|10|周期开始日期 | D | 4 |YDDD,见B.2.6 |
|--|-----------|----|-----|---------------|
|11|周期长度 | S | 2 |见B.2.7 |
|--|-----------|----|-----|---------------|
|12|密码重输次数 | D | 1 |见B.2.8 |
|--|-----------|----|-----|---------------|
|13|个人授权控制参数 | D | 6 |另行规定,见B.2.9 |
|--|-----------|----|-----|---------------|
|14|交换控制符 | S | 1 |见B.2.10 |
-------------------------------------------

续表
-------------------------------------------
| 字段 |D=动态| 字段 | |
|--------------| | | 备注 |
|序号| 名称 |S=静态| 长度 | |
|--|-----------|----|-----|---------------|
|15|PAN的TA和SR | S | 2 |见B.2.11 |
|--|-----------|----|-----|---------------|
|16|SAN-1的TA和SR| S | 2 |见B.2.12 |
|--|-----------|----|-----|---------------|
|17|SAN-2的TA和SR| S | 2 |见B.2.13 |
|--|-----------|----|-----|---------------|
|18|失效日期 | S | 4 |YYMM,见正文7.6 |
|--|-----------|----|-----|---------------|
|19|卡序列号 | S | 1 |见B.2.14 |
|--|-----------|----|-----|---------------|
|20|卡保密号 | D | 1 |见B.2.15 |
|--|-----------|----|-----|---------------|
|21|SAN-1 | S |最大12 |见B.2.16 |
|--|-----------|----|-----|---------------|
|22|字段分隔符 | S | 1 |“=”,见正文7.4 |
|--|-----------|----|-----|---------------|
|23|SAN-2 | S |最大12 |见B.2.17 |
|--|-----------|----|-----|---------------|
|24|字段分隔符 | S | 1 |“=”,见正文7.4 |
|--|-----------|----|-----|---------------|
|25|传递标志 | S | 1 |见B.2.18 |
|--|-----------|----|-----|---------------|
|26|加密校验数 | S | 6 |另行规定,见B.2.19 |
|--|-----------|----|-----|---------------|
|27|附加数据 | D |可变 |见正文7.9 |
|--|-----------|----|-----|---------------|
|28|结束标志 | S | 1 |“?”,见正文7.10 |
|--|-----------|----|-----|---------------|
|29|纵向冗余校验位 | D | 1 |见正文7.10 |
-------------------------------------------
B.2 字段说明
B.2.1 国家代码
用途:标明可以处理由银行卡产生交易的国家。
格式:3位数字或1个字段分割符(FS)。
内容:“156”——中国(见GB/T 2659);
FS——表示国家代码不在第3磁道上编码。
B.2.2 货币代码
用途:标明结算时使用的货币类型。
格式:3位数字。
内容:见GB/T 12406。
B.2.3 金额指数
用途:决定周期授权量(B.2.4)与本周期余额(B.2.5)两字段的基值。
格式:1位数字。
内容:表示周期授权量(B.2.4)与本周期余额(B.2.5)两字段必须乘以10的一个幂
指数的值,以此表示货币金额。
B.2.4 周期授权量
用途:表示在一个周期内累积交易不能超过的金额。
格式:4位数字。
内容:由发卡行自定授权量。
B.2.5 本周期余额
用途:表示当前周期内的可用金额。
格式:4位数字。
内容:在新的周期开始时,该字段等于周期授权量(B.2.4),消费后逐次递减,余额
存本字段。
B.2.6 周期开始日期
用途:表示一个新周期开始的日期。
格式:YDDD形式的4位数字,其中:
Y——年度最后一个有效字符。
DDD——年度内天数的顺序号,其范围为001-366。
B.2.7 周期长度
用途:表示所有交易的累积值不能超过授权量的时间期限。
格式:2位数字。
内容:00——本周期余额只能减少,但不能重置的一种银行卡;
01~79——本周期的天数;
80——周期为7天;
81——周期为14天;
82——周期为半个月;
83——周期为一个月;
84——周期为三个月;
85——周期为六个月;
86——周期为一年;
87~99——保留,待分配。
B.2.8 密码重输次数
用途:记录允许未成功输入密码的次数。
格式:1位数字。
内容:该字段在发卡和正确输入密码时被赋初值,初值由各发卡机构自定义;当输
入密码不正确时该字段减1。
B.2.9 个人标识代码控制参数(PINPARM)
用途:提供一种可选择的安全性能。
格式:6位数字。
内容:保密算法由各发卡行自定。
B.2.10 交换控制符
用途:标明银行卡适用于交换的范围。
格式:1位数字。
内容:0——无限制
2——限制在国内、跨系统交换
3——限制在省内、跨系统交换
4——限制在市内、跨系统交换
5——限制在国内系统内交换
6——限制在省内系统内交换
7——限制在市内系统内交换
8——管理卡,不适用于交换
9——系统测试卡。
B.2.11 主账号的账户类型(TA)和服务约束(SR)
用途:定义主账号(PAN)的账户类型和可提供的服务。
格式:2位数字。
内容:a.第1位数字——账户类型
0——主账号(PAN)未在第3磁道上编码
1——储蓄账户
2——现金或支票账户
3——信用卡账户
4——适用于多种账户类型的通用账户
5——付息现金或支票账户
6~8——保留待分配
9——发卡行内部使用,但不能交换
b.第2位数字——服务约束
0——无约束
1——无现金服务
2——无销售点(POS)服务
3——无现金和销售点(POS)服务
4——要求肯定的授权
5~7——保留待分配
8~9——发卡行内部使用
B.2.12 第一辅助账号的账户类型和服务约束
用途:同B.2.11中的定义一致,但此字段内容涉及第一辅助账号(SAN-1)
(B.2.16)中包含的账号。
格式:2位数字。
内容:同B.2.11。
B.2.13 第二辅助账号的账户类型和服务约束
用途:同B.2.11中的定义一致,但此字段内容涉及第二辅助账号(SAN-2)
(B.2.17)中包含的账号。
格式:2位数字。
内容:同B.2.12。
B.2.14 卡序列号
用途:区别具有相同主账号(PAN)的卡(同时或连续发行)。
格式:1位数字。
内容:由发卡行定义,在最初发卡或卡失效后换卡时赋值。每次增加卡或发新卡
时,该字段值加1。
B.2.15 卡保密号
用途:用于建立磁条所含数据与物理卡的联系。
格式:字段分隔符(FS)。
内容:FS——表示卡保密号字段不在第3磁道上编码。
B.2.16 第一辅助账号(SAN-1)
用途:标明第一个可选用的辅助账号。
格式:最大12个字符。
内容:由发卡行酌情使用。长度为0时,表示不使用第一辅助账号。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征收, 平衡各种农作物的税收负担, 促进农业生产的协调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 取得农林特产品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均须按照本办法缴纳农林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林特产税)。
第三条 农林特产税征收范围和税率:
一、干鲜果品(包括果用瓜) 收入, 税率为10%,其中苹果收入为15%。
二、原木收入, 税率为8 %。
三、淡水养殖(包括水库、池塘、网箱养鱼等淡水产品) 收入, 税率为10%。
四、桑、花卉、苗木、药材等其他农林特产品收入, 税率为5 %。
按农林特产税税额征收10%的地方附加。
第四条 农林特产税按农林特产品生产的实际收入计算征收。实际收入难以掌握的,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 按亩核定不同农林特产品的年平均产量, 依照当地产品中等收购价格具体确定实际收入, 大宗农林特产品按亩核定年平均产量的最低限。
一、干鲜果品收入。按照产地划分不同产量水平的地区类别。不同类别地区的各种果品每亩年平均产量最低限标准, 由市财政局规定。
二、淡水养鱼收入。按照池塘养鱼、网箱养鱼的不同产量水平确定每亩年平均产量最低限标准。具体标准由市财政局规定。
三、花卉收入。外购花卉销售收入, 凡有完税证明或财政部门开具外运证的销售收入, 扣除购入成本后计算征收; 租摆花卉收入, 减半征收; 自产出售花卉收入, 扣除间接费用后计算征收。
四、苗木收入。荒山造林用苗木, 扣除包装费、起苗费用后计算征收。
五、果用瓜等来年倒茬产品, 除征收农业税外, 加征农林特产税。农林特产税的税额, 按照应征农林特产税税额减去应征农业税税额后的余额计算。
第五条 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缴纳农林特产税确有困难的, 由纳税人向区、县财政机关提出申请, 按照有关减免税审批权限的规定, 经批准后可以适当减免农林特产税。
第六条 农林特产税由区、县财政机关征收。纳税人必须向当地财政机关主动申报纳税, 并接受财政机关的审核。
第七条 隐瞒收入偷漏税款的, 由财政机关限期追补偷漏的全部税款,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2年7 月1 日起施行。1985年3 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2年5月25日

西宁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 宁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20号



《西宁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7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予波
2012年12月10日



西宁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教育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机构。
第三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市教育发展规划要求。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民办教育机构设置审批管理工作。
民政、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负责民办教育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五条 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引进优质教育资源的,应当提供优质教育资源的相关资料。
第六条 申请举办学前教育的,由办学场地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举办初等教育、中等教育、资质考试培训、高考补习及其他文化、艺术、外语类的培训机构,市区内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市辖县域内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民办教育机构审批后,应按规定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及国外组织、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合作办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行政区划、字号、业务范围、组织形式”组成。
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名称中的业务范围,应依照国家标准划分;名称中的组织形式,一般称学校、中心、园、班等。
第八条 申请筹设民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自受理筹设民办教育机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筹设民办教育机构的,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筹设期内不得招生。筹设期内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筹设期自行终止。逾期继续举办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教育机构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教育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同时对办学场地、办学设施等情况进行实地查看。符合办学条件的,依法批准设立,并由教育行政部门颁发《办学许可证》;不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 民办教育机构在取得《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收费许可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并在同级公安部门完成印章刻制备案后,方可正式招生,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并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章 设置标准
第十五条 学历教育及学前教育等全日制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需具有自有产权的教育教学场地和校舍,或长期租用的、租赁手续完备的符合标准的场地校舍。租赁手续应当经过公证。
职业高中要有符合教育部颁布的专业设置标准的实验、实习设施,以及校内实习基地和相对稳定的校外实习基地。
第十六条 举办非学历教育的培训机构应拥有相对独立、安全、固定的校舍。市区内办学建筑面积原则上不低于800平方米,市辖县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培训机构租赁办学场地的,租期不得少于三年,期间不得转租,不得租赁公办中小学的场地,但中小学布局调整后的闲置教育资源除外。
第十七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具有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非学历教育的培训机构聘任的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1/3。
职业高中双师型教师占专任教师比例应不少于30%。
第十八条 民办教育机构参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报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聘请外籍人员的民办教育机构,必须取得《外国文教专家聘请资格证》,外籍教师必须取得《外国专家证》。
第十九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依法保护聘用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聘请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财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法定代表人、校长与财务人员之间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一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有完善的教学计划和符合国家规定的教材。
第四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二条 民办教育机构在批准设立后,确需增加或变更办学内容的,应提供其教育教学业绩和新增项目的师资、场地和市场调研等材料,由教育行政部门核实后予以变更。
第二十三条 民办教育机构变更办学内容时,应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以及下列材料:
(一)名称、层次、类别变更的,需提交董事会(理
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决议,通过的新章程;
(二)校址变更的,需提交变更后新校址的产权或使
用权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的,需提交变更后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明、个人基本情况和前任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决议;
(四)民办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的,在进行财务清算后,提交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决议。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民办教育机构变更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变更登记的,民办教育机构应向发证部门交回原证照,换取新的证照。
第二十六条 民办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的期限届满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三)无法正常开展或已终止业务活动的;
(四)被主管部门撤销办学资质的:
(五)出现其他解散事由的。
第二十七条 民办教育机构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助民办教育机构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二十八条 民办教育机构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民办教育机构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教育机构组织清算;被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撤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二十九条 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或法定代表人应当在完成清算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终止的民办教育机构,由相关部门收回证件,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监督指导民办教育机构按照法律法规政策要求和学校章程开展业务活动;
(二)对民办教育机构实施年度检查,并将年检结果向社会公示;
(三)协调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民办教育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建立民办教育机构风险保证金制度。风险保证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报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民办教育机构接受的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依照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合法使用,并应依法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公示经价格部门批准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逐项收取,使用规范的专用票据。学习期限一年以内(不含一年)的,可按学习期限收取费用;一年以上的,应按学期或学年收取费用。不得跨学年度提前收费。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制度,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并每年依法进行财务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民办教育机构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教育行政部门一经发现,依法撤销登记,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未经审批,擅自以民办教育机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或已被撤销登记后仍继续进行经营活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民办教育机构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封存《办学许可证》、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三十七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备案。对社会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如与备案内容不符的,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其整改。
第三十八条 民办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涂改、出让《办学许可证》,印章的;
(二)擅自分立、合并学校的;
(三)超出许可范围进行办学或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四)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或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的;
(五)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六)拒不接受或不按照规定接受行政监督检查的;
(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置的民办教育机构,应逐步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置要求,具体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