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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公布《商业营业员(服务员)营业守则》、《关于制止商业活动中不正之风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44:24  浏览:9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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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公布《商业营业员(服务员)营业守则》、《关于制止商业活动中不正之风的规定》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公布《商业营业员(服务员)营业守则》、《关于制止商业活动中不正之风的规定》的通知

1981年11月10日,商业部

为了进一步贯彻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精神,坚持社会主义商业经营方向,整顿商业企业,逐步推行经营责任制,更好地为生产、为人民生活服务,商业部制订了《商业营业员(服务员)营业守则》和《关于制止商业活动中不正之风的规定》,并结合“五讲”“四美”建设精神文明的要求,重新公布《五好企业、六好职工标准》。经商业经营责任制座谈会讨论通过。特此公布。希各级商业领导部门和基层企业,认真组织全体职工进行学习,贯彻执行,努力办好商业企业。建设一支好的商业队伍,为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作出新的贡献。

商业营业员(服务员)营业守则
社会主义商业工作人员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不断提高政治、文化、业务水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商业、饮食服务行业的营业员和服务人员,要切实遵守以下营业守则:
(一)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要文明经商,礼貌待客。接待顾客要主动、热情、耐心、周到,有问必答。不冷落、顶撞顾客、不走后门,不优亲厚友。
(二)严格执行商品供应政策、价格政策。不搭售商品,不随意涨价和变相提价。
(三)维护社会主义商业信誉。要买卖公平,秤平尺足,明码标价,保质保量,不出售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
(四)坚守岗位,遵守纪律。要遵守劳动纪律、柜台纪律和店规店章。不旷工,不迟到、早退,不擅离职守。营业岗位上不聊天,不做私活。
(五)保持良好店容店貌。店堂要整洁,商品陈列要丰满,衣着要干净大方。
(六)爱护公共财产。要廉洁奉公,爱护国家财产和商品,遵守财经纪律,敢于向贪污、盗窃、投机倒把等一切违法行为作斗争。
(七)接受群众监督,欢迎群众批评,有错即改,不护短,不包庇。

商业部关于制止商业活动中不正之风的规定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制止商品流通中不正之风的通知》,结合商业部门的情况和问题,特作以下规定:
(一)不准在业务活动中接受吃请、受礼和索取“佣金”、“回扣”、“推销费”等各种变相贿赂。
(二)不准用公款请客送礼。
(三)不准违反规定开支“交际费”、“活动费”、“协作费”、“奖励费”等。
(四)不准以索取产品样品为名,占为己有。
(五)不准为投机倒把分子转借银行帐户和支票、代签合同、代开发票。
(六)不准以任何名义把企业收入转入“小钱柜”,化大公为小公。
(七)不准泄露业务机密,不走后门,不私分商品。
(八)不准与投机商贩内外勾结,从中牟利。
各级商业部门要加强职工的政治思想教育,监督、检查和制止不正之风。对违反本规定者,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以批评教育、经济赔偿或纪律处分,严重者要依法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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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卷烟零售网点布局管理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卷烟零售网点布局管理规定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4〕1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绍兴市卷烟零售网点布局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绍兴市卷烟零售网点布局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管理工作,合理布局卷烟零售网点,保障卷烟经营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绍兴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绍兴市区及绍兴县的卷烟零售网点布局管理工作,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卷烟零售网点按照人口数量、密度、卷烟消费量以及专卖专营网络辐射能力等实际情况,实行总量控制。市区及绍兴县范围内卷烟零售点的总量,控制在辖区总人口的5 ‰以下。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卷烟零售业务,应遵守以下布局规定:
  (一)绍兴市区环城路以内的卷烟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小于30米;
  (二)绍兴市区环城路以外的其他区域和绍兴县街道、集镇的卷烟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小于50米;
  (三)人口在500人以下的农村自然村的卷烟零售点不超过2个,500人以上的按不超过5 ‰设点,且卷烟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小于100米;
  (四)集贸市场、综合性市场及周围的卷烟零售点按不超过总摊位数的1%设点;
营业面积在1000 M2以上的商场、超市、宾馆、饭店、餐馆可不受四周间距限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设点: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及与其相距50米范围内的商店;
  (二)经营油漆、化工、农药等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品的商店;
  (三)其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合理布局要求的场所。
  第六条 凡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卷烟零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符合卷烟零售网点合理布局要求;
  (四)符合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原有证单位和个人,如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合理布局要求。
  第八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县(市)可参照执行。2003年7月14日市府办转发的《关于加强卷烟零售网点布局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绍政办发[2003]63号)同时停止执行。




河北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3〕第6号





《河北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13年7月16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3年7月29日



河北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省海域内停泊、航行、作业的船舶及其生产作业人员。

军用船舶、公务船舶、外国籍船舶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其他船舶及其生产作业人员除外。

第三条 各级公安边防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交通运输、渔业等有关行政部门和海事、海关等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边防机关实施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

第四条 出海船舶及其生产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以下统称出海边防证件)。

第五条 出海船舶在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领取相关证件后,其所有人或者船长应当持单位、个人的身份证明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清晰显示船名船号的船体两舷正面五寸照片等材料,向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户籍注册,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

第六条 除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船员服务簿》的外,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应当持个人的身份证明或者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和四张一寸免冠照片等材料,向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领取《出海船民证》。

第七条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在出海边防证件办理场所和相关网站公示证件办理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等信息,建立健全网上服务平台,开展和提供多种形式的便民服务,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边防证件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人,应当在15日内发放相关证件,能够即时发证的即时发放;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人,应当当场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发放出海边防证件的书面决定。

第九条 公安边防机关发放出海边防证件不收取费用。

第十条 出海边防证件应当标注有效期。

《出海船舶户口簿》和长期从事出海生产作业人员的《出海船民证》的有效期为4年;临时从事出海生产作业人员的《出海船民证》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一条 已经领取出海边防证件的人员在证件有效期间发生《河北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规定的不予发放出海边防证件的情形后,公安边防机关应当依据职权阻止其出海,并注销其出海边防证件。

第十二条 公安边防机关对出海边防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的证件无效。

第十三条 出海边防证件应当妥善保管和随船携带,不得涂改、伪造、冒用、出借。

对涂改、伪造、冒用、出借的出海边防证件,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及时收缴。

第十四条 出海边防证件丢失、损毁或者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持有的,出海船舶的所有人、船长或者生产作业人员应当分别持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向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发相关证件。

第十五条 出海船舶灭失或者持有《出海船民证》的人员死亡的,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其出海边防证件。

第十六条 出海船舶进出港口、码头或者其他停泊点时,船长或者其委托的船上生产作业人员、船舶代理企业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或者其授权的船舶签证点办理边防签证,登记船舶航线、船上人员数量、货物名称和进出时间等情况:

(一)渔业船舶每半月进出船籍港次数在三次以上的,每半月办理一次边防签证;渔业船舶每半月进出船籍港次数在二次以下或者进出非船籍港的,按航次办理边防签证;

(二)旅游船、旅游快艇、水上摩托车等旅游(休闲)用船舶每周办理一次边防签证,其他客运船舶和拖轮每半年办理一次边防签证;但以上船舶的航线或者航行海域改变的,在改变后即时重新办理边防签证;

(三)其他船舶按航次办理边防签证。

第十七条 出海船舶按航次办理边防签证的,应当在驶入港口、码头或者其他停泊点后及时报告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或者其授权的船舶签证点,即时或者最迟在6小时内办理边防签证;驶出港口、码头或者其他停泊点时,应当在驶出前6小时内办理边防签证。

第十八条 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小型船舶的监督管理措施,确定相关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对当地的小型船舶编刷标识和号码。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对小型船舶的标识和号码登记存档,并依法做好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小型船舶的标识和号码应当保持字迹清晰,不得遮盖、涂改。

第十九条 船舶修造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出海船舶建造、改造、拆解和修理业务的档案管理制度,准确记录相关业务开展情况。

船舶修造企业或者个人修理因碰撞受损的船舶,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边防机关依照《河北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边防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公安边防机关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安边防派出所可以作出警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公安边防大队可以作出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公安边防支队可以作出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出海边防证件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依法扣押船舶的保管措施,妥善保管被扣押的船舶,船舶的所有人、船长和生产作业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公安边防机关在依法作出吊销出海边防证件或者对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出海船舶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公安边防机关应当依照国务院公安部门关于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当事人对公安边防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是指在海域内使用的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但是船舶上装备的救生艇筏和长度不足五米且非用于海上生产经营活动的艇筏除外;

(二)船舶所在地,是指船舶所有人户籍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经常停靠地;

(三)船籍港,是指船舶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港口。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