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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42:28  浏览:8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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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暂行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暂行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规定,制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制作、申领、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委托的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简称行政执法人员,下),应当统一申领和使用《辽宁省行政执法证》。
领取和使用国务院所属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印章证件的,可不再申领《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但应由省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将本系统持证依据、持证范围、发放人员、证件样式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必须出示《辽宁省行政执法证》或国务院所属部门加盖印章的行政执法证件,在规定的职责权限和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四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省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法制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政府所属部门对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持证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辽宁省行政执法证》由省政府统一印制,套印省政府印章。证件印制的具体工作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第六条 《辽宁省行政执法证》分职权执法证、授权执法证和委托执法证三种。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申领和使用职权执法证。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执法人员申领和使用授权执法证。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委托执法的,被委托组织中执法人员申领和使用委托执法证。
第七条 《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上应贴有持证人员一寸免冠照片,照片上应当加盖颁发机关的钢印。
第八条 持证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熟悉本部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
(二)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
(三)经过省、市政府法制部门和省政府所属有关部门行政执法业务培训并考试或考核合格。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予颁发《辽宁省行政执法证》:
(一)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
(二)受行政处分后不满三年的;
(三)因违法或违纪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五)未经培训或考试、考核不合格的;
(六)其他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第十条 省政府所属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申领证件,由其部门统一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申请。市及市以下各级政府所属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申领证件,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统一向省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领《辽宁省行政执法证》的申请包括:行政执法依据、执法范围、法定权限、处罚种类和执法人员名册等内容。
第十二条 对符合颁证条件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辽宁省行政执法证审批表》,经下列机关审核颁发:
(一)省政府所属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并加盖钢印予以颁发;
(二)市及市以下各级政府所属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须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政府有关部门加盖钢印予以颁发;
省政府所属部门应将证件的颁发情况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 《辽宁省行政执法证》每三年换发一次。
每年第一季度由证件颁发机关对证件的使用情况组织年审;未经年审验证或年审不合格的证件无效。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部门暂扣《辽宁省行政执法证》:
(一)涂改、转借证件的;
(二)越权使用证件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四)伪造、冒用证件的;
(五)利用证件进行违法活动,以权谋私的。
上述(二)、(三)、(五)项情节严重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吊销《辽宁省行政执法证》,并建议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原执法岗位或调出原执法部门的,由所在部门收回证件并负责送交证件颁发机关。
证件遗失的,经持证人所在部门核实并登报声明作废后,到证件颁发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辽宁省行政执法证》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省物价局确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取。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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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维护新疆棉花的质量信誉,规范市场行为,保护棉花生产者、经销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是检查处理棉花质量违法行为的执行机关,依法行使棉花质量监督检查和处理棉花质量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三条 凡从事棉花生产、加工、经销、使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棉花标准》。各 级行政部门不得干预正常的棉花检测工作,以保证国家标准的正确执行。
第四条 棉花收购站、加工厂的下列情形均属质量违法行为:
(一)不具备棉花实物标准,棉花衣分试轧车、棉花水份电测器,杂质分析机等收购基本条件收购棉花的;
(二) 棉花加工厂加工的棉花长度升级的;
(三)棉花加工厂棉花品级未报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受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委托的棉花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认可擅自升级的;
(四)棉花收购站在收购棉花活动中其品级、长度、杂质、衣分等检验结果超过允差幅度的。棉花收购允差幅度为:
(1)品级长度的升降相加率为10%(以升降数量比检验数量)。
(2)衣分的正负差异为0.5%(以50KG籽棉准重衣分率计算)。
(3)杂质的原验结果与机检结果比较,差异不大于机检结果的20%。
第五条 成包皮棉交易时下列情形均属质量违法行为:
(一)棉包唛头与实物经监督检验不符,品级或长度相差一个级,拒不改正的;
(二)棉包唛头与实物经监督检验不符,品级或长度压抬二个级或品级和长度各压、抬一个级(不含国家标准中规定的限制长度)及以上的,压重或抬重的(国家规定重量允差0.5%);
(三)经销者不刷棉包唛头的,弄虚作假改变原有包装质量标志的,伪造产地或伪造检验证书的;
(四)生产者、经销者在棉花中掺杂使假的;
(五)购、销双方联合共谋不执行国家标准的。
第六条 违犯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责令停止收购并处主要责任人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违犯本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的或第五条第(一)项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的20%的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犯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查棉花货值金额的10%~20%的罚款。
第九条 违犯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该批棉花货值金额15%~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违犯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的,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该批棉花货值金额10%~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犯本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犯本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10%~20%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质量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统一由纤维检验机构收缴财政。
第十四条 对拒缴罚没款的单位或个人,经专业纤检机构负责人的批准,由执行处罚的该专业纤检机构书面通知当地其开户行予以划拨。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纤维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处罚不免除由此产生的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购销双方中的一方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检验结果有异议需申请复验的,应在收到检验证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验单位申请复验,对复验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复验证书之日起7日内申请二次复验。二次复验时,属于区内购销的,可以向原验单位的上一级专业纤维检查机
构提出申请,二次复验或省级专业纤检机构的复验结果为终局复验;属于省际间购销的,可以向国家纤维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申请复验,二次复验或国家纤维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复验结果为终局复验。
专业纤检机构受理复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出具复验结果。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决定的专业纤检机构的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纤维质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标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续中止执行涉及“辽国发”经济纠纷案件生效法律文书等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续中止执行涉及“辽国发”经济纠纷案件生效法律文书等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1996年4月23日,本院曾发出法明传(1996)155号《关于中止执行涉及“辽国发”经济纠纷案件生效判决的通知》。鉴于公安机关对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大金融诈骗案仍在侦查阶段,国务院组织有关部门对“辽国发”的资产及负债情况正在进行核查,待核查结束后,国务院将授权有关机构按确定的清偿率统一清偿“辽国发”的债务,为保证统一清偿工作的顺利进行,现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人民法院对涉及“辽国发”的证券回购及其他经济纠纷案件,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不再受理。日后有关清偿机构在统一清偿过程中,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债权数额的,可依法受理。
二、各级人民法院对涉及“辽国发”经济纠纷案件的生效判决、调解协议及裁定,继续中止执行。有关事宜,本院将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