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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35:15  浏览:9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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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税务局:
《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已分别由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及财政部发布。为保证这些所得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贯彻执行,进一步强化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我局已于3月2日以国税明电〔1994〕041号就有关问题做了部署,现正
式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要认真做好所得税法律、法规、规章的转发、宣传、辅导和贯彻落实工作。新的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发布实施,有利于全国所得税制的统一和促进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形成。各地应当严肃认真地正确贯彻执行,不得随意变通,即使是个人所得税和地
方企业所得税收入归地方后,也应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税收政策规定。为便于日常征管和更好地贯彻新税制,各地税务局在统一征税规定的前提下,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具体问题予以明确,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至于所得税法律、法规和统一征税规定中尚不够明确,实际执行有困难
的,应当逐级请示报告,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和处理。对于涉及面广、关系重大的税政问题,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明确。其他部门不得下发与统一税收政策法规不符的文件,更不得干扰税务部门执行税法。
二、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我国境内所有内资企业以及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组织都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征税范围。对于第二步利改税时未征收所得税及财政部发文实行包干的企业和行业,也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考虑到目前的一些实际情况,经批准可以采取过渡措
施予以处理。
三、企业所得税的成本、费用开支标准等规定是以《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及行业财务会计制度为基础的,因此,税务机关在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中,要加强对企业财务的监督管理,在税务审计查帐中注意检查企业执行财务制度的情况,特别是与征收企业所得税紧密相关
的成本费用开支。各地税务机关要一如既往地加强对集体、私营企业的财务管理。
四、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收入计划由国家税务总局下达。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所得税征管的领导和责任心,认真落实各项征管的制度和措施,切实把征收管理和组织收入的工作做好。
五、各地税务局要加强贯彻执行新的所得税法、条例、细则的领导工作。在两套机构未分开前,要按现行领导体制部署安排工作。一些业务人员已经分开的地方,收中央企业所得税和地方企业所得税以及个人所得税的业务机构要注意搞好协调配合。
六、各地具体执行新的所得税制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



1993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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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业委员会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试行《北京市化肥、农药、农膜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等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试行《北京市化肥、农药、农膜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等



市供销合作总社: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农业生产资料的储备制度,现将《北京市化肥、农药、农膜储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试行一年。望在执行中不断总结经验,为充实和完善《办法》奠定基础。

附:北京市化肥、农药、农膜储备管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和市政府关于加强政府储备制度的有关文件精神,为做好农业生产资料的救灾储备工作,进一步完善农业生产资料储备办法,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实行责任制,完善储备工作
化肥、农药、农膜是进行农业生产必不可少的生产资料,这些商品的政府储备对及时支援农业生产,保证农业生产的救灾防病工作,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分工落实责任制,确保有关政府储备工作的落实。代储企业要制定相应的储备商品管理办法,实行经理负
责制,并要配备专职的业务人员,负责企业储备商品的日常管理,严格履行政府规定的各项要求。
二、储备商品的数量、品种
经有关部门研究,从1996年开始对原储备数量和品种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安排是:
化肥储备数量10000实物吨,储备品种为本市化工实验厂生产的,尿素。
农药储备数量700吨,其中:杀虫类280吨,杀菌类280吨,除草类140吨。
农膜储备数量400吨,其中:棚膜250吨,地膜150吨。储备农膜以本市生产厂家生产的农用薄膜作为储备用膜。
农业生产资料储备一般不得小于确定数量,农药储备由于具体品种的更新变化,单位药效的提高,储备数量可随之适当减少。
三、储备商品的日常管理
(一)市政府有关部门研究确定、调整储备商品数量、品种计划,并按照规定的数量、品种及质量要求,监督、检查代储企业的执行情况,储备费用由市财政局负责与代储企业直接结算。市政府委托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所属的北京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作为化肥、农药、农膜救灾储备单位

(二)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作为代储企业负责储备商品的购入、验收、运输、保管和正常更新,确保政府储备的数量和质量。同时,每月向政府各有关部门报送储备商品情况报表。
在保证政府下达数量、品种、质量任务基础上,代储企业负责对储备商品进行更新。代储企业对储备商品的更新应与企业的正常经营相结合,库存更新、周转所发生的商品升值、贬值由代储企业承担,保证政府储备商品的数量和库存原值(商品进价)不变。
四、储备商品的动用及补充
(一)储备商品的动用。储备商品是市政府为及时支援农业救灾而建立的专项储备物资,其动用权属于市政府。在紧急情况下,市长可直接调配;在个别小范围地区受灾情况下,由市农办、市商委、市计委、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联合提出动用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动用。代储企业按政
府指定的数量、质量规格、销售价格、投向等要求执行。未经市政府批准,企业不得擅自动用储备商品。
储备商品动用时的供应价格一般以市场价格为标准确定,特殊情况下按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临时价格进行供应。
(二)储备商品的补充。政府储备商品动用后,代储企业应在一定期限内予以补充,新补充后的商品价值发生变动时,按实际进价作为储备商品库存价值。
(三)储备商品的增值与贬值。根据政企分开的原则,在确定政府储备商品库存价值(商品进价)的基础上,政府动用储备商品时所发生的收益,即升值部分,由财政收回或冲抵储备费用补贴;贬值部分由市财政予以弥补。
五、储备商品的费用补贴标准和办法
储备商品的费用补贴主要包括企业为储备商品而支付的仓储保管费、利息、损耗、保险费、一次性运杂费等。另外,根据农药具有有效期限的特点,为补偿代储企业长年储备农药造成的过期失效损失,由市财政给予定额补贴。具体补贴费用标准和补贴办法,由市财政局、市供销合作总
社协商制定《北京市化肥、农药、农膜储备商品财务管理办法》后执行。
本试行办法由市商委负责解释。



1996年4月9日

齐齐哈尔市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齐齐哈尔市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已经二00一年一月九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一年一月二十日起实施。

                            代市长 杨信
                          二00一年一月二十日
         齐齐哈尔市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保障我市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污染物,是指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介入水体并影响人类对水的使用,危害人类健康或对动植物构成危害及破坏生态环境的物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之中并进行逐级分解。


  第四条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按照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充分、合理利用水资源的原则制定。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项目,按国家规定的执行。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统一监督管理和本办法的实施。
  排污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工作。

第二章 排污总量与监督





  第六条 市管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在指定时间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水排污登记表,经本单位主管部门和县(市)、区环保部门核定,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其他排污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水排污登记表。排污单位应同时提供防治水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七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在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一个月内,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第八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水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改动排污口的,应提前十五日向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污变更申报手续。
  在河道、湖泊及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应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九条 排污单位使用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水污染物的,应按本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排污单位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后一周内向市、县 (市)、区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和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现状、水体环境功能区划或水质目标,分配县(市)、区和市行业主管部门及市管的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确定污染物削减量及时限。


  第十一条 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单位在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之后,须达到总量控制指标要求。持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表》,未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领取《排污许可证》,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领取们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
  超量排污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期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不能按期完成污染物削减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停产治理或关停。


  第十二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或飞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并应负责治理环境污染以及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尽义务。
  排污单位或个人接到缴纳排污费通知书后,应按规定的日期缴付;逾期未缴付的,按日收取千分之一滞纳金。


  第十三条 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经过治理达到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可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必须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并设立标志,配备污水计量装置。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必须满足区域和流域的总量控制要求,其环境影响评价中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不得突破区域和流域已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水环境质量超过功能区划标准的区域,不得新上导致水环境质量继续恶化的项目。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每季度填写一次排污档案,及时、准确地向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排污总量和治理污染设施的运行状况。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持证排污单位的抽测、监督、检查工作。排污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排污单位,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给予处罚:
  (一)拒报或瞒报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罚款。
  (二)未按《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三)逾期末完成水污染物削减量以及超出《排污许可证》允许的污染物排放量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加倍征收排污费。
  (四)拒绝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或拒领排污许可证的,责令限期办理手续,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加倍征收排污费。


  第二十条 罚款时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本市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一月二十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