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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27:32  浏览:90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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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已经台州市人民政府第22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吴蔚荣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

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办事机构和直属机构(以下统称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发布等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制定下列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明确授权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或实施细则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已有原则性规定,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的;
(三)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本行政区域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认为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市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五)精简、统一、效能和公开原则。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审查、提请审议等制定工作,市政府办公室具体负责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议安排、统一公布和上报备案等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工作计划。制定计划应当根据全年工作规划、工作重点来确 定,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以市政府名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市政府报请立项。 报送市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等作出说明。
下一年度制定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于当年十二月底前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报送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在充分征求意见、酝酿、讨论的基础上,拟定市政府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未列入年度制定工作计划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予制发。但因采取应急行政措施,需发布通告、公告的除外。 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由部门法制机构在搞好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建议,经部门领导会议集体研究确定。
第十条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文件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内容。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一条 列入市政府制定工作计划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工作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起草。起草单位应当组成专门起草小组负责起草或者委托专家、学者起草。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权的,应当由相关工作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由一个工作部门牵头,会同所涉及部门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该部门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主要组成部分一般应当包括: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应遵循的主要原则、主管部门;
(二)具体规范:包括一般性规范、特别规范、程序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三)法律责任;
(四)施行日期及应当废止的有关文件等。
第十三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用条文形式表述的,依次称为条、款、项、目。款前不冠数字。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通告”等名称。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合理,逻辑严密,概念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十五条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事项;
(二)行政强制措施;
(三)行政许可事项;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由特定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七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起草单位应当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公开形式征求意见,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以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的应当有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基层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代表参加。
涉及相关政府部门职能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起草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在本部门网站或者本行政区域公开发行的报刊等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起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可能影响社会稳定
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认真研究,合理的予以采纳;未采纳的,应当向建议人说明,并将相应情况报告制定机关。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九条 报送市政府审查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草案时应当由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主办单位负责报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
(四)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
(五)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中的主要问题所提出的不同意见及部门之间协商、会签的原件;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笔录,论证会、座谈会记录;经专家论证的,应当附有专家论证意见。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指导思想和目的;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法律依据;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相关部门协商、会签情况,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一条 已列入当年度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单位直接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未列入当年度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因特殊情况急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书面报告,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论证同意后报送市长审定。
第二十二条 报送市政府审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合法性审查。 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是否已经公开征求意见以及对有关分歧意见作出处理;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按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未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依据、参考资料的,通知起草部门补送;
(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退回起草单位,等基本条件成熟后另行报送;
(三)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及现行政策有抵触或需要增减、修改内容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直接修改或退回起草单位修改后提交审查;
(四)在审查过程中需征求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直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退回起草单位征求意见后再提交审查;
(五)对存在的分歧意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召集有关部门、单位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列出各方意见及理由,提出建议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收到征求意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认真组织研究,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反馈意见并加盖部门印章。 非因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上位法修改、废止或其他情势变更,被征求意见单位在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时,不得发表与书面意见不一致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组织有关人员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工作时限一般为25个工作日,但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所涉及的内容较为广泛或有重大分歧,审查时应当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的除外。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时限为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经过审查或审查修改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后,转送市政府办公室按本办法规定程序统一安排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不得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不得送请领导签发。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

第五章 审定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规范性内容较少、社会影响面不大、市政府市长决定不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并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后,转送市政府办公室按公文处理程序报政府有关领导审定签发。
第三十条 因发生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市政府市长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六章 发布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由市长签署后,以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其他形式发布。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统一在市政府公报和市政府网站上公布。在市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召开新闻发布会进行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行政机关行政管
理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为五年,程序性规定、技术性规范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除外。
第三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七章 修订、废止、解释

第三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执行中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订或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因实际工作需要,应当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三)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相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消失或变化的;
(五)被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所取代或需要与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合并的。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进行。需要废止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每隔两年清理一次,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清理,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当协助配合。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释: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行政规范性文件适用依据的。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解释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一年后,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告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制定管理行政规范性文件,可参照执行本办法或根据本地实际另行制定相应的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原《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市政府第1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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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秀瑶族自治县旅游管理条例

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金秀瑶族自治县旅游管理条例


(2002年3月17日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行业管理,促进金秀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照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从事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利用、旅游经营、旅游监督管理以及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指的旅游资源是指具有观赏和游览价值,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等。
第三条 自治县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优惠政策,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和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扶持旅游业的发展。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旅游资源开发总体规划,由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组织实施。
旅游资源开发总体规划必须符合自治县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森林公园和风景名胜区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及文物保护的要求,保持自然景观的原始风貌,突出民族特色,维护生态平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生效的旅游资源开发总体规划。确需改变的,要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按规定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符合自治县旅游资源开发总体规划,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第六条 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工作。自治县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突出特色、科学管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八条 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和旅游设施并从事经营活动的,自治县在土地使用和地方企业所得税等方面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把旅游发展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多渠道筹措资金,专项用于发展旅游业。
第十条 自治县在开发建设景区、景点时,应当考虑当地群众的利益。景区、景点所在地的群众,要从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大局出发,积极支持景区、景点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在自治县规划开发或已开发的旅游景区内,禁止违法砍伐林木、采挖风景树、捕猎野生动物、采集各种植物标本、种植作物、放牧、取土采石以及其它破坏或污染景区的行为。
第十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开办的旅游服务行业和在旅游景区设置的服务项目,须经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领取《旅游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凡具备接待游客条件的旅游景区、景点,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制定管理制度,负责景区、景点的保护、建设和游客安全、环境卫生、治安、商业等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县对旅游景区、景点实行定级管理制度。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景观内容、建设规模、接待规模、服务质量、管理水平、治安、卫生状况及观赏、文化、科学价值等方面的条件,对本地旅游景区、景点的等级提出申请,经上级主管部门审定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导游员(含兼职导游员)必须经过导游员资格培训考试,获得国家或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导游证》,方可从事导游服务工作,导游员必须持证上岗。
旅行社、旅游公司不得聘用或委派无《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旅游从业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和自治县有关旅游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重视挖掘利用民族特色的人文旅游资源,发展民族特色的旅游商品,拓宽旅游市场。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仍不改正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旅游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爱卫办关于规范行政区划变更的国家卫生城市(区、镇)命名等有关事宜的通知

卫生部


全国爱卫办关于规范行政区划变更的国家卫生城市(区、镇)命名等有关事宜的通知

全爱卫办发〔20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爱卫办: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加快,各地城乡行政区划调整日渐频繁,部分国家卫生城市(区、镇)名称和行政区划也发生了变更。为准确掌握国家卫生城市(区、镇)的信息,及时对命名、复审等相关工作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国家卫生城市(区、镇)行政区划变更后,其所在省级爱卫会要及时向全国爱卫办报告。

二、行政区划调整但名称未发生改变的国家卫生城市(区、镇),可申请保留命名;行政区划调整并且名称发生改变的国家卫生城市(区、镇),可申请变更命名。

三、行政区划变动较大的城市(区、镇),不再保留国家卫生城市(区、镇)称号,需重新向全国爱卫办申报。

四、全国爱卫办将按照国家卫生城市(区、镇)考核命名和监督管理办法,在新的行政区划范围内,对保留和变更命名的国家卫生城市(区、镇)进行复审。达到国家卫生城市(区、镇)标准的城市(区、镇),全国爱卫会予以确认;对于未达到国家卫生城市(区、镇)标准的城市(区、镇),全国爱卫会将取消其名誉称号。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