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证监会关于一九九三年申请公开发行股票企业产业政策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09:04  浏览:82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证监会关于一九九三年申请公开发行股票企业产业政策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一九九三年申请公开发行股票企业产业政策问题的通知
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关于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今年各地上报我会复审的公开发行股票的企业应按照以下产业政策原则掌握:
一、鼓励能源、交通、通讯等基础产业企业;
二、暂不受理金融企业;
三、控制房地产业的企业;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最多只可以报送一家商业企业。



1993年7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以下简称公积金)制度,使公积金管理纳入科学化、规范化轨道,建立、健全公积金管理监督机制,确保公积金安全运营,充分发挥公积金在住房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积金,是指职工在职期间,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公积金归职工个人所有,存入职工个人公积金帐户。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其职工的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和管理活动。

  离退休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公积金按照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职工有缴存公积金的义务,有要求单位为其缴存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本办法规定查询、提取公积金和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权利。

  单位有为职工缴存公积金的义务,有查询本单位及其职工公积金帐户的权利。

  单位和职工均有监督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公积金不纳入个人所得税的计税基数,职工提取的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六条南昌市住房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房委会)是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推行公积金制度的领导和决策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推行公积金制度的政策和措施;

  (二)审议确定公积金发展规划以及归集、使用计划;

  (三)审议确定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确定公积金缴交率;

  (五)监督本办法的执行;

  (六)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公积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南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依法管理公积金的非盈利性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管理中心的职责是:

  (一)实施公积金的管理办法;

  (二)编制公积金发展规划以及归集、使用计划;

  (三)编制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公积金的缴交率;

  (五)负责公积金的归集和偿还;

  (六)审批公积金提取、贷款的申请;

  (七)督促单位按月汇缴公积金;

  (八)监督、检查受托银行按照委托合同办理公积金存贷业务;

  (九)负责公积金的核算与结算工作;

  (十)负责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十一)管理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住房资金;

  (十二)接受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的委托行使有关行政处罚权;

  (十三)办理市房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管理中心委托专业银行承办公积金存贷业务,按照公积金结算年度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公积金纳入受托银行专户管理。

  第九条本市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郊区、湾里区、昌北开发区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及其职工的公积金由管理中心负责归集、运营管理,其中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公积金由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归集、运营管理。

  各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及其职工的公积金由各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归集、运营管理。

  第三章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条职工个人与所在单位公积金缴存额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缴交率计算。在公积金的结算年度内,公积金缴存额不变。

  公积金的缴交率由市房委会批准,管理中心公布。缴交率应当根据我市经济发展状况和个人收入情况的变化适时调整。

  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可以提高公积金缴交率。

  职工工资额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第十一条单位缴存公积金前,应当向管理中心办理公积金缴存登记和帐户设立手续。

  新成立的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公积金缴存登记和帐户设立手续。

  单位录用职工,应当在当月发放工资前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个人开户手续。

  第十二条职工个人缴存的公积金,由职工个人支付。

  第十三条单位缴存的公积金,按照下列渠道列支: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纳入单位年度财务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列支;

  (二)企业在单位住房周转金中列支或者在其他划转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国有企业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集体企业经主管税务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三)其他组织参照企业列支。

  第十四条职工个人缴存的公积金,由单位在发工资时代扣,连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公积金,在当月发工资后5日内一并存入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的公积金专户,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漏缴。  

  第十五条单位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的,应当在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管理中心办理单位公积金帐户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并且在办妥手续之日起2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单位及其职工公积金变更、转移、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职工调动工作单位应当同时办理公积金转移手续。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在职工重新就业前,由原单位向管理中心办理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职工重新就业后,由录用单位向管理中心办理公积金帐户启封、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特困企业需要缓缴公积金的,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提交缓缴申请报告并提请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经主管部门证明,报管理中心批准后,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限一次最长不超过半年。

  单位欠缴职工的公积金,在缓缴期满后应当及时补缴。

  第十八条对宣告破产的企业欠缴的公积金和所欠公积金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偿还。

  第十九条职工公积金存款,年度内逐月缴存的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度结转的公积金本息暂按照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管理中心以及受托银行于每年6月30日按照上年7月1日人民银行挂牌利率办理结息,并自结息日起自动转存。

  第四章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的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

  (二)职工离退休、调离本市或者出境定居;

  (三)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职工在职期间去世,可以由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提取公积金本息余额。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二款规定提取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该职工的公积金帐户。

  第二十一条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在提取本人公积金本息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同户成员或者非同户的直系血亲的公积金,但应当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并报管理中心批准。

  职工使用公积金购买的住房出售后,应当将原购买住房时支用的公积金如数复缴,存入本人公积金帐户。

  第二十二条职工个人公积金提取程序:

  (一)个人向单位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交单位审核盖章;

  (二)个人持《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以及有关证件,报管理中心审查;

  (三)管理中心审查后,对符合提取条件的签发支取凭证;

  (四)个人持支取凭证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取现金或者转帐手续。

  第二十三条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提取公积金,其公积金存款余额应当达到1000元以上;提取后,应当保留100元以上的余额。

  第二十四条管理中心归集的公积金在保证职工提取的前提下,按照以下范围和顺序使用:

  (一)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抵押贷款;

  (二)职工自住住房大修理贷款;

  (三)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建设专项贷款;

  (四)单位购买、建设职工住房专项贷款;

  (五)购买国债或者委托金融机构进行保值、增值。

  公积金的具体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公积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管理中心应当对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使用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检查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以及单位、职工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管理中心应当在市财政、审计部门指导下,建立内部稽核制度,设立专职稽核员,负责对财务帐目进行日常稽核。稽核员可以随时直接向市财政、审计部门提交稽核报告。

  第二十七条管理中心必须严格按照市房委会审议通过的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和使用方向进行运作;需要变动的,应当报请市房委会审议批准。

  第二十八条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计算机网络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办法,规范内部操作并指定专人负责整理、保管运行的日志文件。系统数据应当定期备份,并设置防止非法入侵的保护功能。

  第二十九条公积金运营费用和管理费用,经市财政部门核定,报市房委会批准后,在当期费用中列支。

  第三十条公积金的净收益由管理中心负责管理,经市房委会批准后用于城市住房建设、建立政策性抵押贷款风险准备金以及住房建设发展基金。

  第三十一条管理中心应当简化并公布公积金支取程序。

  管理中心办理审核、签发公积金转帐支票和现金支票应当严格遵守财务制度。

  第三十二条管理中心应当在每年9月将上一结算年度的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管理中心应当严格按照与受托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发放公积金贷款额度并监督、检查、核实受托银行的贷款发放情况。

  受托银行应当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有关业务并按期向管理中心提供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四条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积金管理的监督。

  管理中心在向市房委会提请审批公积金使用计划和预算、决算之前,应当先报送市财政部门初审。

  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市审计部门的审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公积金年度验审制度,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本单位所属职工公积金缴存帐目;

  (二)按时办理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

  (三)按时办理公积金的汇缴;

  (四)办理公积金帐户设立、转移、封存和启封手续。

  职工有权督促所在单位履行上款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使用公积金贷款建房或者购买职工住房的情况实施监督。

  职工发现单位有挪用公积金贷款行为的,可以向管理中心举报

  第三十六条管理中心应当向缴存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储金卡,作为职工缴存公积金的有效凭证,并可用于查询持卡人本人的公积金帐户情况。

  管理中心可以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公积金储金卡成本费。

  第三十七条职工向管理中心或者受托银行查询本人公积金帐户和单位查询本单位职工公积金帐户时,管理中心或者受托银行都应当无偿受理,不得推托或者拒绝。

  职工及其单位发现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管理中心或者受托银行进行复核;管理中心或者受托银行都应当无偿受理,并且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缴存公积金的,责令限期补缴本息,并自应缴之日起按日收取3‰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公积金帐户开立、变更、封存或者启封等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其不补办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将职工缴存的公积金或者公积金贷款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返还本息,并处以挪用金额2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四)出具公积金虚假提取证明的,处以违法提取金额2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取个人公积金的,应当追回所提金额,并处以所提金额2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元。

  第四十条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管理中心决定。

  第四十一条受托银行违反委托合同的,管理中心应当依照委托合同,追究其违约责任。

  因受托银行的过错造成支取人或者借款人经济损失的,受托银行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受托银行在承办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时违反有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由金融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管理中心及其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昌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洪房改[1996]7号文配套规定之一)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中国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中青发[2006]55号


关于印发《中国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的通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中央金融团工委,中央企业团工委: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引导、鼓励广大青年和社会公众参与志愿服务,为和谐社会建设贡献力量,共青团中央在2002年颁行的《中国青年志愿者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基础上,结合志愿服务事业的新发展,制定了《中国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制定并实施《中国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对于进一步规范志愿者注册工作,加强注册志愿者管理,实现志愿者注册和服务的“两个便利化”,深入推进社区志愿服务和谐行动,壮大志愿者队伍、传播志愿服务理念、夯实志愿服务事业的基础具有重要意义。现将《中国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中国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



                    共青团中央
                    2006年11月7日



中国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志愿者注册工作,加强注册志愿者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志愿者(Volunteer,也称志愿人员、义工、志工)是指不以物质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资源,自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人。

  第三条 注册志愿者(China Registered Volunteer)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在共青团组织、志愿者组织注册登记、参加服务活动的志愿者。

第二章 注册

  第四条 基本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或十六至十八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者;十四至十八周岁者,须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二)具备参加志愿服务相应的基本能力和身体素质。

  (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注册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注册机构

  市(地、州、盟)、县(市、区、旗)、乡(镇、街道)以及大中专院校团组织、志愿者组织为志愿者注册机构。社区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中学的团组织、志愿者组织(含志愿者服务站、服务队、服务团队等),经所在地注册机构同意可以开展志愿者注册工作。

  第六条 注册程序

  (一)申请人直接到开展志愿者注册工作的团组织、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或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提出申请,填写《志愿者注册登记表》(参考式样见附件1)。

  (二)注册机构对申请人进行审核。

  (三)审核合格,注册机构向申请人颁发“中国注册志愿者证”、“中国志愿者”胸章(参考式样见附件2)。注册证上标注全国统一的注册号(即注册志愿者的身份证号);注册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为注册志愿者编制本地管理服务号码。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权利

  (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接受相关的志愿服务培训。

  (三)要求获得从事志愿服务的必需条件和必要保障。

  (四)优先获得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志愿者提供的服务。

  (五)对志愿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所赋予的权利。

  (七)可申请取消注册志愿者身份。

  第八条 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团组织、志愿者组织的相关规定。

  (二)每名注册志愿者每年参加志愿服务时间累计不少于20小时。

  (三)履行志愿服务承诺,传播志愿服务理念。

  (四)自觉维护团组织、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的形象。

  (五)自觉维护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六)自觉抵制任何以志愿者身份从事的赢利活动或其他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行为)。

  (七)履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团组织、志愿者组织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四章 志愿服务

  第九条 志愿服务

  (一)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组织、志愿者服务社会公众生产生活和促进社会发展进步的行为。

  (二)志愿服务范围主要包括:扶贫开发、社区建设、环境保护、大型赛会、应急救助、海外服务等。

  (三)团组织、志愿者组织根据服务对象的需求,向注册志愿者发布服务信息、提供服务岗位,志愿者按照相关要求开展志愿服务。注册志愿者也可按照相关规定自行开展志愿服务。提倡具有相同服务意向和志趣爱好的注册志愿者在团组织、志愿者组织指导下结成志愿服务团队开展服务。

  (四)注册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应通过与志愿者组织或服务对象签定服务协议书等形式,明确服务内容、时间和有关的权利、义务。未满十八周岁的注册志愿者可参加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志愿服务。

  (五)各级团组织、志愿者组织可依托服务需求相对集中的社会公益机构,通过签定协议、命名挂牌等形式创建志愿服务基地,探索建立志愿者经常性、就近就便开展志愿服务的有效机制。

第五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条 组织机构

  (一)共青团中央青年志愿者工作部、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秘书处负责全国注册志愿者工作的规划、协调和指导。

  (二)省级团委、志愿者协会根据本地区、本系统的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广泛推行志愿者注册制度。根据实际需要,也可直接开展志愿者注册工作。

  (三)市、县两级团委应普遍建立志愿者专门工作机构和志愿者协会,安排专人负责志愿者注册和管理工作。

  (四)县级以下基层团组织应通过建立志愿者协会、创建志愿者服务站、培育志愿服务伙伴、发展志愿者服务队和服务团队等形式,广泛开展志愿者注册工作,实现志愿者注册和服务的便利化。

  (五)注册机构及其下属的团组织、志愿者组织负责志愿者的管理服务,建立健全宣传动员、注册登记、管理培训、考核评价、激励表彰等制度。

  第十一条 日常管理

  (一)注册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后,由服务对象或组织者提供志愿者的服务时间、服务内容等证明,注册机构及其下属团组织、志愿者组织予以认定。服务时间为实际服务时间(不含往返时间),以小时为单位计量。

  (二)注册机构应建立健全注册志愿者档案管理系统,逐步实现网上注册和管理,促进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

  (三)注册志愿者使用全国统一的标识(图案见附件3)。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注册志愿者应佩带以全国统一标识为主体图案的标志。志愿者旗帜和服装以红、蓝、白为基本色调。

  (四)注册机构可在重大活动时或定期组织志愿者进行宣誓。志愿者誓词:我愿意成为一名光荣的志愿者。我承诺:尽己所能,不计报酬,帮助他人,服务社会,践行志愿精神,传播先进文化,为构建和谐社会贡献力量!

  (五)注册志愿者培训工作主要由注册机构及其下属的团组织、志愿者组织负责,对注册志愿者申请人进行志愿服务基本理念培训,定期向注册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相关技能等方面的培训,向志愿者骨干提供专门的培训,提高志愿者的服务能力和综合素质。

  (六)团组织、志愿者组织应落实和保障注册志愿者的权益。探索和完善注册志愿者服务时间储蓄制度,使注册志愿者在本人需要帮助时,优先得到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志愿者的服务。

  (七)对拒不履行义务的,注册机构可取消其注册志愿者身份。

  (八)注册志愿者在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过程中对服务对象造成损害的,由志愿者组织承担责任;志愿者组织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注册志愿者追偿。

  (九)如服务对象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对注册志愿者造成损害,志愿者组织应当支持受损害的注册志愿者向有关服务对象追偿损失,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十)注册志愿者可在团组织、志愿者组织指导下参加管理工作,成为管理型志愿者。发挥管理型志愿者和志愿者骨干的能动性,探索志愿者自我管理的有效途径。

第六章 激励和表彰

  第十二条 团组织、志愿者组织依据已认定的注册志愿者服务时间,实行星级认证制度和奖章授予制度;结合注册志愿者服务业绩,推荐其参加评选表彰活动。

  第十三条 星级认证制度

  注册机构根据志愿者注册后参加志愿服务的时间累计,认定其为一至五星志愿者。星级志愿者佩戴相应标志。

  (一)志愿者注册后,参加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30小时的,认定为“一星志愿者”;

  (二)志愿者注册后,参加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60小时的,认定为“二星志愿者”;

  (三)志愿者注册后,参加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100小时的,认定为“三星志愿者”;

  (四)志愿者注册后,参加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200小时的,认定为“四星志愿者”;

  (五)志愿者注册后,参加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300小时的,认定为“五星志愿者”;

  (六)注册机构对星级志愿者认定后,在其注册证及相关标识上进行标注。

  第十四条 奖章授予制度

  团组织、志愿者组织根据志愿者注册后参加志愿服务的时间累计,授予不同级别的志愿服务奖章。

  (一)注册志愿者自获得“五星志愿者”后,参加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500小时的,由地(市)级团委、志愿者协会授予奖章。

  (二)注册志愿者自获得地(市)级奖章后,参加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800小时的,由省级团委、志愿者协会授予奖章。

  (三)注册志愿者自获得省级奖章后,参加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1000小时的,由共青团中央、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授予奖章。

  (四)连续专门从事志愿服务超过6个月的,可视情况直接授予地(市)级及以上级别奖章。

  (五)奖章获得者名单应及时报上级团组织、志愿者组织备案。奖章授予可视实际情况定期举行。

  第十五条 各级团组织、志愿者组织主要依据注册志愿者的服务业绩,参考服务时间,定期组织开展评选表彰活动,授予志愿者荣誉称号。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 长期在中国内地工作、学习、生活的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海外华人华侨及外国人申请注册的,由注册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修改、变更、解释权属于共青团中央青年志愿者工作部、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秘书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颁布的《中国青年志愿者注册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1:志愿者注册登记表(参考式样)(下载)
  附件2:“中国注册志愿者证、中国志愿者胸章”(参考式样)(下载)
  附件3:中国注册志愿者标识(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