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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天津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48:20  浏览:8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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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天津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规定》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其效益,促进经济发展和满足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排水设施,系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用于排泄与处理污水、雨水的公用排水系统,包括排水管道、排水泵站、排污河、排水河、以及闸涵、明渠、污水处理厂、检查井、雨水井、通气井等排水附属设施。
第三条 天津市市政工程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的行政主管机关。
城市排水设施按确定的分工界线,分别由天津市排水管理处和区、县排水管理部门(统称为排水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所有的建筑物的入户支管(含化粪井、检查井)由产权所有者负责养护管理。
第五条 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水和雨水或在城市排水设施防护区内进行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排水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和发展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排水设施的专业规划,由市市政工程局会同市规划设计管理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编制。
市排水管理处根据排水设施专业规划对市区排水工程的设计进行审查。
第七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区改造时,必须按照《室外排水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城市排水设施,所需工程投资应纳入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
第八条 新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排水管理部门按管理分工参加竣工验收。
第九条 排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须由具有排水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设计规范、规定和施工标准。
第十条 城市排水用户新建、扩建或者改建项目需要增加排水量的,应交纳排水设施建设增容费,用于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和发展。增容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市政工程局提出标准经市物价局核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排水设施搭建房屋、棚亭及堆放物品;
(二)损坏、穿凿、挪动、堵塞排水设施;
(三)私自取用排水井盖、井蓖等设施;
(四)向排水河道、排水明渠内倾倒污水、粪便、垃圾或设置障碍物;
(五)在排水管线覆盖面上取土、植树、埋设电杆及其他标志;
(六)在排水管道及检查井、雨水井上擅自扒口、连接支管或乱泼乱倒污水;
(七)向检查井、雨水井内倾倒夹带垃圾的积雪,或向非指定的检查井、雨水井内倾倒积雪;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敷设排水管道的地段埋设其他管线时,应事先通知排水管理部门,并按照国家《室外排水设计规范》或商定的办法施工。因建设工程需要改动或影响原有排水设施时,应按排水管理部门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排水管道干管边缘线两侧各五米以内,支管两侧各一点五米以内,以及其他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不准新建房屋和其他地上构筑物(含植被物),确需建设的,须先征得排水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因建设施工确需临时向排水设施内排放工程废水时,应向排水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临时排水许可证,交纳保证金并将泥砂、杂物进行处理后方准排入,未造成排水设施损坏堵塞的,于工程结束后,将保证金退还。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因排泄雨水、污水需要修建与市政排水管道连接的入户支管时,应向排水管理部门报送设计图纸、生产工艺、水质水量、废水处理方案和排水入口、排水面积等有关资料,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接入市政排水管道。
单位或个人报送的资料需要保密的,排水管理部门有责任为其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六条 修建与市政排水管道连接的入户支管时,须采用雨水、污水分流制,并按排水管理部门指定部位和确定的管径进行连接。
修建入户支管应遵循管道坡度自流的原则,一般不准加压排放。因特殊需要加压排水时,应经排水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入户支管连通市政排水管道的末端检查井应设卧泥槽,单位排放污水的出口处应设闸井,排泄粪便的户管应设化粪井,其规格应符合国家建筑规范标准。
第十八条 入户支管设施应保持完整无缺,定期疏通保养。废水处理设施应保持正常运转。在雨、污水分流地区实行分流,不得串流。

第四章 水质水量管理
第十九条 凡向市政排水管道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向市排水管理部门申报排放的水质水量,并按市排水管理部门核发的排水许可证的规定排放。
第二十条 向城市排放设施排放污水的,其水质应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医疗卫生、生物制品、科学研究、肉类加工等含有病源体的污水必须经过严格消毒处理,除遵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外,还必须符合专业水质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因扩建、改建、变革生产工艺等原因致使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发生变化,应及时报告市排水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在污水排放量超过市政排水管道排放能力的区域,排放单位应服从排水管理部门的调度,采取限制排放量和调整排放时间的措施。
排水设施发生故障进行抢修或维护作业特殊需要时,沿线有关排放单位应按排水管理部门的通知,暂停排水。
第二十三条 城市污水监测站对市政排水管道和入户支管排放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监督。
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将污水处理运行状况和排放水质化验等资料定期报城市污水监测站。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保护城市排水设施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排水管理部门或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规定,在排水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或有较大贡献的;
(二)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积极协助管理部门处理的;
(三)制止违反排水管理的违章行为,使国家财产免受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批准教育,责令恢复原状,限期纠正,交纳排水设施损坏赔偿费,并可视情节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拆除违章设施或清除违章物品的,由排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执法部门强行拆除或清除,所需费用由违章
者承担或以料抵工。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补办批准手续,对既不补办批准手续,又不改正违章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并限制其使用城市排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不改正的,限制其使用城市排水设施,并视情节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责令限期治理,对因水质超过标准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人身伤亡、运行障碍,以及引起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排放污水严重影响城市排水系统正常运行或限期治理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城市排水设施。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对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限制其使用城市排水设施。
第三十条 凡违反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不听从管理或拒付罚款的,可暂扣其违章用具或物品在改正违章行为或接受处理后发还。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向排水管理部门交纳排水设施损坏赔偿费。
第三十一条 排水管理部门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识别标志,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拒绝接受其管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排水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之内,向市市政工程局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提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排水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排水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以及盗窃、损坏各类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排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有偿使用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排水设施损害赔偿费标准由市市政工程局拟订并报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市政工程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九月六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九月十五日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市市区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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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心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心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

荆政办发[2007]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中心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已于2007年9月30日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荆门市中心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根据《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及从业人员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本市中心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建设、质监、财政、环保、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坚持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合法经营、方便群众的原则。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实行规模经营。鼓励和推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科技进步,逐步建立和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

  第五条市中心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经营权管理实行一权一车制度。  

  第六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制定有偿使用实施方案,按规定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核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

  第七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可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一)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标或协议出让;

  (二)经营期内依法兼并、收购。

  第八条运管机构应与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企业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出让协议,协议内容包括经营权使用期限、有偿使用费的缴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营管理及服务承诺等。  

  第九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权有偿使用期限内,享有经营权。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依据本规定取得经营权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应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严禁擅自转让经营权。擅自转让经营权的,由交通部门收回后重新出让。凡擅自转让经营权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买卖双方当事人自行承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以买卖出租车辆为名,实质变相转卖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行为要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第十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按年度缴纳,全额上缴市财政。财政部门按本年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收缴总额30%的比例提取专项资金,用于出租汽车客运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先进技术推广、行业文明创建以及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章 经营资质

  第十一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及要求的出租汽车或相应的资金、资产;

  (二)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的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凡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向运管机构申请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企业应自取得经营权之日起60日内办理购车和车辆入户手续。在办结车辆入户手续后10日内,到运管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运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或者更新、增加、减少出租汽车以及车辆报停、过户的,应到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严禁未达到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车辆从事出租客运。

  第四章 经营服务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异地经营(送客到异地的除外)。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为所属车辆和从业人员提供下列服务:

  (一)业务培训;

  (二)代办有关证件、票据、车辆检验及换发证照等手续;

  (三)代缴有关规费;

  (四)代办车辆报废更新手续;

  (五)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六)依法对所属车辆足额投保,并协助办理理赔事宜;企业代办非强制保险项目的,应当取得承租人或经营者的同意。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接受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车辆管理、从业人员管理、服务质量管理、治安防范管理、奖惩等内部规章制度,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的治安保卫和营运安全工作;

  (三)健全和完善车辆及出租汽车驾驶员监管制度。履行企业法人安全生产主体职责,实行车辆运行IC卡管理,每半月召开一次安全运营分析会。定期对从业人员开展优质服务和安全生产等内容的培训教育,并做好记录备查;

  (四)组织本企业管理人员每周检查从业人员的服务质量,检查的内容要记录在案;

  (五)不得聘请无出租汽车客运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人员从事出租客运;

  (六)执行行业管理部门的各项应急决定,及时完成外事、抢险、救灾、公益宣传等特殊任务,积极主动配合管理部门进行市场监管和各项活动的开展;

  (七)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受理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受理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事项,并向投诉人作出答复;

  (八)所属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协助出租汽车驾驶员处理有关事宜;

  (九)协助处理有关经营活动纠纷,及时排除不稳定因素,防止群体事件发生;

  (十)按时足额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和其它税费;

  (十一)按时如实向运管机构填报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技术性能良好;

  (二)符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车身颜色;

  (三)车顶安装出租汽车客运顶灯,车内装置空车待租标志;

  (四)在车身两侧明显位置,喷印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名称、标志、监督电话、出租汽车客运价格;

  (五)装置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收费计价器;

  (六)装置安全防护网和消防器材;

  (七)车身清洁、油漆完整、座椅卫生、背套整洁,车内清洁无异味;

  (八)不得违反规定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或者悬挂广告。

  第二十条未经运管机构批准,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不得擅自更新车辆,车辆更新手续未办理完结不得投入营运。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客运车辆更新办理程序:

  (一)由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向运管机构提出车辆更新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二)经运管机构审核批准后购置新车,由企业经办人员持批件到公安车管部门办理车辆更新手续;

  (三)企业经办人员持更新车辆的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相关资料到运管机构办理更新车辆营运手续。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管理制度。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驾驶员,应当参加与营运活动相应的职业培训和从业资格考试,取得由运管机构颁发的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出租客运类)(以下简称从业资格证书)和服务监督卡,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运管机构应建立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管理库,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管理,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提供选择聘用驾驶员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被聘用的驾驶员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双方应当签订荆门市中心城区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规范经营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并报运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不得选聘已签订服务协议的在岗人员或被运管机构收回服务监督卡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服务监督卡应实行审验制。审验不合格的,运管机构应收回服务监督卡,其人员必须参加培训学习经考核合格后重新申领服务监督卡。

  超过有效期限未接受审验的,服务监督卡自行失效,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车车况良好,设备齐全;

  (二)车容车貌整洁美观。保持车厢、行李厢整洁卫生无污损。使用统一的座椅卫生背套,保持座椅卫生背套整洁干净。不在车厢内乱挂其它杂物;

  (三)随车携带相关证件;

  (四)在仪表盘右端固定卡座上摆放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不得污损或遮挡服务监督卡;

  (五)服装整洁,仪表端庄,服务热情,语言文明,待客礼貌。不得在车内吸烟,不乱扔废弃物;

  (六)空车待租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夜间同时启亮空车待租标志和顶灯,乘客上车后应启动计价器;

  (七)对老、弱、病、残、幼、孕以及急需抢救人员等特殊乘客优先服务;

  (八)按照乘客要求或合理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道,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九)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停车上下客、候客或揽客,不得超过核载人数运送乘客;

  (十)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进行收费,不得擅自压价、抬价;

  (十一)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不得转让、转卖、涂改、伪造票据或使用假票、废票;

  (十二)不得敲诈、刁难乘客,不得利用出租客运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十三)拾到乘客遗失的钱物应及时归还失主,无法归还时应上交所在企业或运管机构;

  (十四)遵守公共场所秩序,按序出车,不得欺行霸市,强拉强运,不得无故拒载。

  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驶出荆门城区或者去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出租汽车治安登记点办理验证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坐出租汽车应有人监护。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易腐蚀、有毒等危险品和管制刀具,不得提出违反本办法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五章 权益保障

  第三十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与经营者签订经营合同,明确出租车车辆产权和经营权归属、服务费收取标准、收入分配比例、双方的权利及义务。

  第三十一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按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服务费。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对经营者收取或代收代缴的各项费用项目和标准,应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六章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第三十二条实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的办公场所、机构设置、管理制度、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实行记分评价考核。  

  第三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车容车貌,车辆卫生,服务监督卡和座椅卫生背套的使用等情况,纳入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对违规经营车辆数占企业车辆总数5%以上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考核按不合格处理。  

  第三十四条运管机构应当建立考核管理档案,并根据日常检查情况每季度进行一次考核,每年进行一次企业等级综合评定。

  对季度考核连续两次不合格的企业,予以通报和取消本年度企业评先资格,并由运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运管机构上报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调整该企业部分或全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到考核优秀、经营管理规范、服务质量好的企业。

  第三十五条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开展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创文明服务优质企业、创文明服务示范车活动,每年进行一次评选,对获奖企业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或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积极主动参与行业管理部门开展的各项活动,成绩突出的;  

  (二)文明经营,礼貌待客,多次受到乘客表扬的;  

  (三)遵章守纪,安全行车成绩显著的;  

  (四)主动、积极承担抢运、抢险等紧急运输任务的;  

  (五)拾金不昧,主动寻找并归还乘客遗失钱物的;救死扶伤、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违章违规行为之一的,记入从业资格证书违章记录栏和驾驶员管理库违章记录查询栏内;一年内累计违章记录达到5次的,应当参加运管机构统一组织的集中脱产培训学习: 

  (一)营运时未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书和不按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的;

  (二)车容不整洁、不按规定安装和更换座椅卫生背套、车内污染有异味的;

  (三)不按规定粘贴投诉举报提示标牌,遮挡、涂改服务监督卡或证件不符的;

  (四)营运标识不全、破损严重的;

  (五)刁难乘客、无故拒载、中途甩客或故意绕道行驶经举报核实的;

  (六)不使用计价器,未按规定收费,直接或变相多收费的;

  (七)被暂扣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书,逾期不接受处理的;

  (八)其他违章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经查处核实的,收回服务监督卡: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在集中脱产培训学习期间仍从事出租汽车驾驶的;

  (二)违反本规定中第三十八条,一年内参加集中脱产学习达到两次以上的;

  (三)敲诈勒索、侮辱、殴打乘客,情节严重的;

  (四)私自拆卸、调整计价器,利用计价器作弊坑骗乘客的;

  (五)经聘用单位和个人举报,受聘人非法侵占或变相侵占营运收入的;

  (六)将乘客遗失物品据为己有的;

  (七)欺行霸市、强拉强运及其他方式扰乱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的;

  (八)新闻媒体曝光、群众投诉的重大违章行为,给行业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用出租汽车从事非法活动的;

  (十)发生重特大责任交通事故的;

  (十一)其他应当收回服务监督卡的行为。

  第四十条运管机构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不良信誉记录制度,被收回服务监督卡驾驶员的姓名和相关信息资料列入驾驶员管理库。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由运管机构和其它有关部门依照《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客运有关审批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不文明执法的;

  (三)不按规定受理乘客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处罚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各县(市)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犯罪活动的通知

1996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为了严厉惩治金融、财税领域的违法乱纪行为,1996年1月26日,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各级法院要积极主动配合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好《决定》,对骗取出口退税,虚开、伪造、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及各种金融犯罪,要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当前金融、财税领域违法犯罪相当严重,部分企业伙同诈骗集团骗取出口退税、非法套购外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私设帐外帐进行违法经营,严重地破坏经济秩序。全国各级法院必须提高对严惩此类犯罪重要性的认识,认真贯彻执行《决定》,在当地党委领导下,积极配合各有关部门,深入开展专项斗争,认真抓好对金融、财税领域犯罪案件的审理工作。
二、在审理金融、财税领域犯罪案件时,要严格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和《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及我国刑法中的有关规定,加大打击力度,对犯罪分子依法予以严惩。对集团犯罪、内外勾结犯罪和利用职务进行犯罪的要依法从重处罚。对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破坏经济秩序,依法应判处死刑的,要坚决判处死刑。在对犯罪分子进行刑事处罚时,不仅要依法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还要依法对其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对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尤其是对主动投案、坦白交待罪行,积极检举他人犯罪,对查破此类案件起了重要作用,构成立功的,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三、要注意依法追究税务、海关、银行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犯罪的刑事责任。对上述人员与其他犯罪分子内外勾结或参与金融、财税领域犯罪活动的,要以共犯从重处罚。其中有贪污、受贿的,要数罪并罚,从重判处。
四、各地要有重点地抓一批大要案。凡已起诉到法院的金融、财税领域犯罪大要案,均要及时报告最高法院。已破获的大要案,各地法院只要得到信息,也要及时报最高法院立卡登记。同时,各级法院要注意充分利用宣传媒介,对已审结的金融、财税领域犯罪案件进行宣传报导,以弘扬法制,震慑犯罪,教育群众,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