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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近期知识产权执法工作若干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17:31  浏览:86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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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近期知识产权执法工作若干事项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近期知识产权执法工作若干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各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创建市与试点城市知识产权局: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领导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指示,适应形势需要,大力加强地方知识产权局执法能力建设,推动知识产权保护专项活动深入开展,充分发挥知识产权保护在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发展中的作用,现将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延长执法专项行动的部署工作

  根据国务院领导关于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延长到年底的指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将执法专项行动组织实施阶段延长到10月底,并配合做好11月、12月知识产权局系统执法专项行动的总结验收。各地区知识产权局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4]67号)与我局《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开展专项执法行动的工作方案》(国知发管字[2004]83号)(以下简称“方案”)的既定部署,大胆开拓,不断创新,结合本地有关重大活动,本着国务院既定的“履行承诺,适应国情,完善制度,积极保护”的方针,积极指导、组织好本地区延长期的有关执法专项行动,于年底按照“方案”附件的形式将本地执法专项行动数据上报我局。

  二、协作组织开展执法督导工作

  我局将陆续派出执法督导组,检查地方知识产权局执法工作的绩效,探索开展专利执法绩效考核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检查地方落实我局去年印发的有关开展知识产权执法专项行动的文件的情况;指导大要案的处理与地方有关执法计划、方案的制定工作;督促落实执法案件数据统计上报工作;指导、推进有关专利执法的建章立制与专利执法文书、文档建立健全工作;督促落实知识产权保护状况发布制度;深入了解地方局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执法保护的建议与意见。请根据“方案”与本通知尽快做好配合执法督导的准备工作。

  三、进一步抓好典型专利纠纷案例及执法数据的汇总上报工作

  应严格执行专利纠纷案例与执法数据按月上报的要求。必须确保及时公正处理各类案件,尤其是大要案、疑难案件、跨地区案件,并严格按照《关于印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报告重大专利案件办法”的通知》(国知发管字[2001]177号)及时上报我局。

  四、加大会展知识产权执法保护力度

  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借鉴“广交会”知识产权保护的有益经验,研究制定会展知识产权执法保护的规章制度,组织或参加展会知识产权投诉保护机构,派驻执法人员,积极开展会展知识产权执法保护工作,并将会展知识产权保护与日常知识产权执法结合起来,提高各类会展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使各类大型展会成为展示我国各级政府有效保护知识产权的决心与努力的窗口。

  五、提高知识产权执法的透明度

  将依法可以公开的案件、执法活动情况与有关知识产权执法的计划、方案以上网等方式公开,使有关执法活动形成声势,争取社会各界与中外专利权人的理解、配合与支持,并起到教育公众的作用。

  六、坚决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

  各地应共同努力,相互配合,并主动争取公安等部门的支持配合,坚决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遏制冒充政府部门、国际组织与其他合法组织,欺骗公众,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和其他影响较大的恶意专利违法行为。

  七、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协作与交流

  一是强化与公安机关的协作,做好有关专利案件的相互移交工作,对假冒他人专利案件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对公安机关移交的不符合刑事立案的案件及时接受,依法处理;同时,争取公安机关支持,确保正常、有序的开展专利执法活动。二是加强货物进出口环节的知识产权执法协作,要与海关主动配合,支持依法加强和完善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三是加强与司法机关沟通,推动建立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案件信息共享机制,共同探索各类专利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四是大力加强与商标、版权执法部门的协作。五是不断加强对外知识产权执法交流,运用各种可行的方式,积极对外介绍我国知识产权执法的方式、努力与成就,研究借鉴他人有益经验,以增强互信、减少摩擦、提高信誉、促进发展。六是继续共同推进本系统跨地区执法协作,提高解决群起侵权、反复侵权与专利执法取证难等问题的能力。

  八、进一步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增强执法能力

  要通过开展执法专项行动的实践,培养、锻炼执法队伍,同时,鼓励执法人员及执法管理人员加强有关政策、理论、业务的学习,为他们创造更多的研修提高机会,增强应对国内外知识产权执法保护新形势的能力。必须确保执法人员达到一定数量;要从各方面积极支持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建立健全地方知识产权局执法机构;要争取当地政府支持,创造条件,保障执法用车;要健全、完善执法程序,确保执法文书、文档的完备。要运用当地政府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协调会议,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办公室与城市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机制,主动发挥作用,不断增强地方知识产权局执法综合能力,提高执法效率,积极探索建立加强知识产权执法保护的长效机制。

  各地知识产权局务必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切实落实以上要求,并将执行本通知的情况、问题与建议及时告我局。我局将根据地方知识产权局执法工作情况、执法方案和建议,有针对性地做好推动、支持与指导工作。



                           国家知识产权局

                           二00五年七月七日

联 系 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执法管理处

     赵梅生、陈明媛、蔡云飞

联系电话:010-62083631

传 真:010-62083091

电子邮件:zhaomeisheng@sipo.gov.cn

     chenmingyuan@sipo.gov.cn

     caiyunfei@sipo.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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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价售车行为,是指针对部分紧俏车型,经销商在厂商指导价之外,要求消费者支付额外费用以提前提车。所谓厂商指导价,是指汽车厂商为了避免经销商之间互相压价竞争、降低服务水平而为各车型制定的一个价格标准。厂商指导价对实际销售价格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而仅限于合同上的约束力。

目前,加价售车行为一般有4种表现形式。

形式一: 经销商在销售地点对车辆明确标示加价销售

笔者认为,如果经销商没有恶意囤积行为且按标价将销售发票提供给购买者,明确标示加价销售的行为可以认为是合理合法的。经销商与购买者之间是合同关系,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供需决定价格是正常的经济规律。技术含量高、外形新颖的新车经常供不应求,一些销售商加价销售,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供求规律的自然体现。

形式二: 经销商收取加价费用而不出具相关收费凭证

这种加价售车方式在实践中比较多,涉嫌违法。《价格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根据《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经营品牌汽车的价格和各项收费标准,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实行明码标价。经销商收取加价费用而不出具相关收费凭证的行为破坏了价格行政管理秩序,影响了市场价格总水平的稳定,同时也侵犯了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此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的规定,汽车经销商对额外收取的提车费用未缴纳税费的行为同样属于违法行为,应由税务机关查证处理。

形式三: 经销商强迫消费者购买汽车装饰、贴膜、服务卡等商品或服务

强行搭售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其经济优势,违背购买者的意愿,在销售商品时要求购买者购买另一种商品或服务,或对商品的价格、销售对象、销售地区等进行不合理的限制。强行搭售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如果经销商的上述行为侵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还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形式四:经销商在与购买者签订购车合同后,又要求购买者支付额外费用

这种行为属于典型的合同违约行为,经销商应当承担相关合同违约责任,具体承担责任的形式、内容一般应在购车合同中予以明确。



作者:北京京闽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邢志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冤错案件平反后不补发工资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冤错案件平反后不补发工资问题的复函

1963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黑法行字第190号关于冤狱补助费问题的请示已收阅。关于冤错案件平反后,是否补发工资问题,应按财政部1963年3月26日〔63〕财文行字第216号给你省财政厅的复函精神执行,即一律不补发工资,但对生活上确有困难者,可酌情给予补助和救济。在执行中遇到的困难,应通过说服教育加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