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中小企业创业发展信贷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中小企业创业发展信贷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10] 98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中小企业创业发展信贷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四日
大连市中小企业创业发展信贷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金融机构积极加大对我市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放大效应和导向作用,切实缓解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 [2009] 36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国发 [2009] 33号)等规定,市政府决定设立大连市中小企业创业发展信贷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为规范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引导金融机构为不完全具备融资条件的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支持,并对其信贷损失进行风险补偿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在大连地区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和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
第四条 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下发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 [2003] 143号)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规划,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是:确定年度重点支持方向和规模;按照平等、自愿、共担风险、共同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原则确定协作银行,并与协作银行签订合作协议,确定具体的合作方式及风险分担比例;批准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支付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中小企业局,成员从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办公室下设项目认定工作小组、信贷评审委员会、资产监管委员会。
第七条 申请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支持的中小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营业执照和贷款卡有效且通过年审;
2.企业正常持续经营年限原则上不少于2年;
3.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业从业年限原则上不少于4年;
4.信用记录良好;
5.贷款申请规模原则上不超过3000万元。
第八条 风险补偿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以下项目:
1.符合我市产业布局和发展方向的项目;
2.采用高新技术、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
3.替代进口、填补国内空白的项目;
4.为我市大中型支柱企业提供配套服务的项目;
5.产品大量出口创汇的项目;
6.大量安置职工就业的项目;
7.经济效益较好、具有中长期发展前景的项目;
8.获得国家、省级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的项目;
9.可带动大量农户发展的龙头企业项目;
10.利用高新技术或知识产权的创业项目;
11.海外学成归国人员创业项目;
12.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支持的项目。
第九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以及拥有自主创新产品等企业,可优先申请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贷款。
第十条 申请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中小企业,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说明,包括经营范围、主要产品、生产技术、职工人数等;
3.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两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
4.现有可抵押、质押资产状况;
5.银行贷款信用记录情况;
6.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前期手续、已落实或已投入项目建设的资金有效凭证;
7.贷款申请;
8.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 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申报程序:
1.由中小企业向所在区市县(先导区)中小企业工作部门提出申请,经中小企业工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由所在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2.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支持重点及申报条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组织召开项目认定工作小组专家评审会议。
3.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项目认定工作小组专家评审意见,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通过实地考察等方式,确定入围企业名录。
4.领导小组确定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贷款支持企业名录。
第十二条 信贷评审委员会按照合作协议确定的项目评审标准和审批制度,负责对名录内企业融资项目进行信贷评审,对贷款发放进行决策。
第十三条 资产监管委员会按照《信贷风险与损失责任认定与追究办法》,负责对项目信贷风险与损失进行责任认定与追究。
第十四条 信贷评审委员会、资产监管委员会要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按照《信贷评审委员会议事规则》、《资产监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 获得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贷款支持的企业,原则上其年度税收增量(地方留成部分)的80%用于补充风险补偿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贷款损失的补偿办法,按照市政府与协作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执行。协作银行应承担风险补偿专项资金10%以上的风险损失。
第十七条 为了加大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放大效应,分散金融机构贷款风险,市政府鼓励、支持名录内的中小企业与各类股权基金、产业基金、风险投资、保险机构和专业担保机构,按照平等、自愿、公平及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互利合作。
第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恶意骗取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支持的企业和个人,将全额收回贷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财政局会同大连市中小企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财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政发〔2005〕17号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财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财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 13届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五年十月十三日
牡丹江市财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稳步推进公共财政建设,科学界定和划分财源,维护财税体制的严肃性和各级政府的权益,调动各级政府建设管理财源增收节支的积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相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展经济、培植财源是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要制定科学的、切实可行的财源建设发展规划,并按规划积极组织实施。
第三条 财源建设要按市场经济规律要求,因地制宜、依托优势、突出重点、优化结构,努力提高财源的总体质量。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建立公共财政体制的要求,在逐步退出竞争性和经营性领域的同时,走“政策引导、优化环境、提供服务、依法管理”的发展路子。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筹集和安排财源建设专项资金,主要投入和用于对本地财政增收拉动比较大的财源建设项目。
第六条 财源建设专项资金应当采取有偿与无偿相结合的方式,并坚持“效益优先、扶持投入、贴息补助、匹配使用、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政府要建立并实行财源建设项目立项、资金投放、跟踪问效目标考核责任制,实现财源建设的规范化操作和管理。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财税部门必须按照上级核定的财税体制组织好本级的运行,同时,要按照财权与事权相结合的原则,在分税制财政体制和所得税财政体制框架内,做好对下级财税体制的核定、调整和管理。
第九条 财税体制一经确定应当保持相对的稳定性。上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保证下级政府运转的基本需求,下级政府及其财税部门不得擅自更改和调整上级确定的财税体制内容。
第十条 税收体制要有利于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提高征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原则上要与财政体制相协调、相适应。财税体制应当有利于调动上、下两级政府组织收入的积极性。
第十一条 财源划分是财税体制的一项重要内容,现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和所得税财政体制,规定了属地管理的一般税源归属范围和特殊税源归属范围。
第十二条 财税体制确定后的新生财源,应当按现行财税体制规定的原则和范围进行界定和划分;财税体制确定时已经存在或变化前有明确归属的财源,应当以其变化前的财源级次为基础进行界定和划分。
第十三条 投资形成的新生财源的界定和划分应当依法实行属地管理,按照“存量不变、增量分享、比例协商”的原则”来认定。
第十四条 对两级或者同级政府区域间引资、合资、合作、联营、连锁企业产生的税源,可按照协商的方式确定分享比例,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上级政府主管领导召开有关财税部门参加的办公会议决定。
第十五条 财税体制调整时,应当以属地管理为主,按照财权与事权相结合,抓大放小的原则,根据调控管理和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合理调整税源。
第十六条 为鼓励和调动各级政府培植财源的积极性,市对县 (市)、区财源建设项目资金的投入,应当按投资(考虑负债等综合因素)比例对新增财源进行分享。
第十七条 财税政策具有统一性和严肃性,财税优惠政策应在法定的范围内确定。
第十八条 各地制定的财税优惠政策应当参照执行《牡丹江市进一步鼓励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试行)》(牡发〔 2005〕号),不得超越地方所得财力的范畴,不得违背政策擅自制定出台免税、减税政策。
第十九条 优惠政策的兑现属政府再投入 ,应当按规范的程序和渠道办理。
第二十条 严禁各级政府财税部门及同级政府财税部门之间乱拉税源和财政收入级次混库。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招商、工商等部门是财源的监管部门,按现行财税体制和本办法进行日常管理和专项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上级财政部门予以纠正,并按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 ,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牡丹江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