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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杭州市私人诊所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43:20  浏览:99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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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杭州市私人诊所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杭州市私人诊所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废止《杭州市私人诊所管理条例 》(1994年11月25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8月19 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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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伤害时(以下简称工伤) 获得医疗照顾、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及其他物资帮助的权利,促进安全生产,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沈阳市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含临时工、轮换工、农民工)。
第三条 企业和职工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安全卫生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时,企业应及时进行救治。企业或工伤职工保险管理机构应按本办法及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条 工伤保险由市劳动部门管理,并负责检查监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劳动部门负责工伤事故处理、伤残等级确定、待遇标准核定和康复规划的实施。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与支付,由市人寿保险公司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及确认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下列情况下造成伤残或死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生产工作区域及工作时间内,从事正常生产、工作或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或因工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伤害的;
(二)在紧急情况下,未经领导指派而从事对企业有益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接触有毒有害物资引发职业病的(经市级职业病医院认定);
(四)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单位生产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革新等工作的;
(五)从事抢险救灾,维护社会和公民利益的;
(六)复员转业军人因公、因战致残治愈后旧伤复发的;
(七)由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其它因工伤亡。
第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企业必须按规定向劳动部门报告,提出享受工伤待遇的意见,经劳动部门审查认定后执行。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住院医疗、旧伤复发或评残后继续医疗,所需挂号费、医疗费全额报销。
第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住院医疗的,住院伙食费按当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报销三分之二。经批准转外地医疗的,所需交通费、食宿费按职工因工出差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必须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医疗(急救医疗除外),医疗至伤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应由医疗单位作出医疗结论,医疗期最长为十二个月,医疗期间的工资由企业按本人工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发给。超过医疗期,由劳动鉴定部门作出医疗终结结论
,致残的,由市或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发给因工伤残等级证。
第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经劳动鉴定后,按确定的一级至十级标准享受待遇:
(一)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发给15个月;二级发给13个月;三级发给10个月;四级发给8个月;五级发给6个月;六级发给5个月;七级发给4个月;八级发给3个月;九级发给2个月;十级发给1个月。
(二)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其标准分别为:月社会平均工资的90%、85%、80%、75%。伤残抚恤金随本地区工资水平提高的幅度定期相应调整。
饮食起居需要护理的,要按月发给护理补助费,护理补助费按一级至三级发给,其标准为全市社会平均工资的50%、40%、30%。
(三)职工因工致残等级为五级至六级的,企业安排工作确有困难,视情况可以离岗休养,休养期间企业按本人工伤前3个月月平均工资70%发给,并连续计算工龄。
(四)职工因工致残等级为七级至十级的,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安排工作有困难本人自愿辞职另谋职业的,企业应予批准,并发给一次性就业安置费,工作每满一年发给本人1个月的工资(按本人离职前3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最高不超过24个月,终止原工伤待遇。

(五)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易地安家的,发给3个月的安家补助费。
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待遇:
(一)丧葬费:标准为社会平均工资4个月,一次性发给主办丧事单位或死者直系亲属;
(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社会平均工资36个月;
(三)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供养一人的,每月按全市社会平均工资的40%发给,供养二人的按70%发给,供养三人以上的(含三人)按90%发给。
第十二条 临时工(含城镇临时工、农民合同工、轮换工、季节工)因工伤亡的保险待遇:
(一)因工死亡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因工死亡丧葬费、抚恤金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
(二)因工至残的,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一次性发给伤残补助金、护理费、安置费,三项合计分别为2万元、1.9万元、1.8万元、1.2万元;五级至十级的,一次性发给伤残补助金、安置费,二项合计分别为8千元、7千元、3千元、2千元、1千元、0.5千元。
第十三条 在同一工伤事故中,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民事赔偿的,一次性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再重复享受。
第十四条 根据伤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大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费按下列标准发给:
(一)职工本人无责任的,全额发给;
(二)职工本人负次要责任的,按95%发给;
(三)职工本人和企业负同等责任的,按90%发给;
(四)职工本人负主要责任的,按85%发给;
(五)职工本人负完全责任的,按80%发给。
第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一级至六级治愈后旧伤复发死亡的,按本办法十一条(一)、(三)款的规定发给因工死亡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并按社会平均工资18个月标准发给一次性因工死亡抚恤金。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医疗终结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需配置、更换补偿功能器具的,按普及型标准到市劳动部门指定的单位配置。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行之一的,工伤保险待遇自行停止:
(一)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
(二)工伤职工医疗期满后被开除、除名、劳动教养、判刑的;
(三)经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未经单位允许自行离职的;
(五)从失踪之日起失踪期满3个月的。
属本条(二)、(三)、(五)款规定,重新参加工作,所在单位按期为其缴纳工伤保险金的,可继续享受原待遇,停止工伤保险待遇期间的工伤保险金不予补发。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本着“以支定收,留有储备”的原则,实行全市统一筹集,统一管理,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缴纳。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和企业自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均从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根据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事故及职业病发生频率提取 ,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最低为企业工资总额的0.3%,最高不超过统筹单位平均费率的3倍。差别费率每年定期进行调整。各行业提取比例为:(1)煤矿2.3%;(2)机械、建安、建材、冶金、化工、
制药1.1%;(3)轻工、交通、煤气、自来水、农机、汽车0.9%;(4)电子、粮食、纺织0.7%;(5)商业及其他行业0.3%。
第二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统筹项目包括:
(一)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费;
(二)职工因工死亡发给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
(三)职工因工死亡发给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抚恤金;
(四)职工因工致残后发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五)职工因工致残发给的定期伤残抚恤金;
(六)职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护理补助费;
(七)职工因工致残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费用;
(八)职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的易地安家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统筹项目,均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发。未列入统筹项目的其它保险待遇(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就业安置费、医疗期间及离岗休养期间的工资),由企业按本办法的规定支付。
第二十三条 工伤基金总额的86%作为支付职工工伤保险费用;5%作为风险储备金;5%用于发展康复事业;2%用于工伤保险管理费用;2%用于服务经办费。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扣,存入企业所在县、区人寿保险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工伤保险基金不计征各种税费。工伤保险基金由银行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基金。
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提取、支付由各级人寿保险公司按照本办法办理,并接受市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检查与监督。

第五章 劳动鉴定
第二十六条 建立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中心,受市劳动部门的委托,负责对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和制定康复规划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或小组要督促落实工伤事故预防措施,负责组织工伤抢救医疗、工伤认定及协助市、县、区进行劳动鉴定工作。

第六章 企业和职工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招收职工时,必须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对职工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被兼并、转让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该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或者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负伤和患职业病医疗期间,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合同期可顺延到医疗期满为止。
第三十一条 企业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职工工伤保险,如实向当地劳动部门申报职工工伤、职业病情况和向人寿保险公司申报本企业工资总额、职工人数,按时缴纳工伤保险基金,逾期不缴纳或偷漏报工资总额的,按日加收未缴纳部分1%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企业破产时要按规定清偿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严格遵守企业安全生产规程,发生工伤后应如实报告情况,服从企业和劳动部门按照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死亡后,企业和家属应在十日内办理完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尸体由公安部门协助处理,其费用家属自理。负责工伤处理的家属及亲友代表最多不得超过3人,超过的费用自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一)逾期不办理工伤保险注册登记手续的;
(二)在劳动合同中不规定或非法免除工伤保险责任或在职工工伤、职业病医疗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瞒报、少报或逾期不报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以及少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延期支付或少发、漏发工伤保险待遇的,同级或上级劳动行政部门督促保险机构纠正并补发待遇。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管理人员失职或徇私舞弊的,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治疗、检查、夸大或隐瞒重要情节影响劳动鉴定和多领工伤保险待遇的,企业和劳动部门可停发或减发有关待遇。对虚报冒领的部分予以追回。对经劳动鉴定确认已恢复劳动能力而不上班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其他人拒绝和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责,并破坏生产、工作秩序或扰乱治安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企业干部和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责并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司
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争议仲裁和行政复议
第四十条 因工伤残的职工及死亡职工的亲属因工伤保险待遇与企业发生争议时,可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仲裁。
第四十一条 企业或职工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责任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确定以及保险待遇标准决定不服的,可在决定作出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过去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或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3年5月11日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交通部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交通部令
(2004年第5号)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于2004年6月22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管理,规范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秩序,保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行政许可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监理企业资质,是指监理企业的人员组成、专业配置、测试仪器的配备、财务状况、管理水平等方面的综合能力。

  第四条 监理企业从事公路、水运工程监理活动,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资质后方可开展相应的监理业务。

  第五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受交通部委托具体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从业范围



  第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按专业划分为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两个专业。
  公路工程专业监理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和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特殊独立隧道专项、公路机电工程专项;水运工程专业监理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和水运机电工程专项。

  第七条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按照其获得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开展监理业务:
  (一)获得公路工程专业甲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一、二、三类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二)获得公路工程专业乙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二、三类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三)获得公路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可在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域内从事三类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四)获得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特殊独立大桥项目的监理业务;
  (五)获得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隧道专项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特殊独立隧道项目的监理业务;
  (六)获得公路工程专业公路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各等级公路、桥梁、隧道工程通讯、监控、收费等机电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七)获得水运工程专业甲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大、中、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八)获得水运工程专业乙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中、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九)获得水运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可在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域内从事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十)获得水运工程专业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水运机电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业务的分级标准见本规定附件三。


 第三章 申请与许可



  第八条 申请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资质,应当具备本规定附件一、二规定的相应资质条件。

  第九条 交通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专业甲级、乙级监理资质和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特殊独立隧道专项、公路机电工程专项、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资质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登记证明;
  (三)验资报告;
  (四)企业章程和制度;
  (五)监理人员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中级职称以上人员职称证书(复印件);
  (六)主要成员从事公路水运工程监理或者其他工作经历的业绩证明;
  (七)主要试验检测仪器设备和装备证明。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许可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属于交通部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在向交通部递交申请材料的同时,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递交申请材料副本。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交通部。
  交通部自收到申请人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相应的《监理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所属企业申请水运工程专业甲级、乙级监理资质,其申请材料副本的递交不适用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向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递交申请材料副本。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自收到申请材料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交通部。

  第十三条 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递交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相应的《监理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中可以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且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示。
  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但应当将专家评审需要的时间告知申请人。专家评审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聘请的评审专家应当从交通部建立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专家库中选定。
  选择专家应当符合回避的要求;参与评审的专家应当履行公正评审、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在许可过程中需要核查申请人有关条件的,可以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申请人应当配合。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八条 《监理资质证书》有效期限为四年。

  第十九条 监理企业在领取新的资质证书时,应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破产或者倒闭的监理企业,应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监理企业应当依法、依合同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监理。

  第二十一条 监理企业和各有关机构必须如实填写《项目监理评定书》。《项目监理评定书》的格式由交通部规定。

  第二十二条 监理企业资质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每两年检验一次。
  定期检验的内容是检查监理企业现状与资质等级条件的符合程度以及监理企业在检验期内的业绩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申请定期检验的企业应当在其资质证书使用期满两年前三十日内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检验表》;
  (二)本检验期内的《项目监理评定书》。

  第二十四条 监理企业的定期检验工作由作出许可决定的许可机关委托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负责检验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二十日内作出定期检验结论。

  第二十五条 对定期检验合格的监理企业,由质量监督机构在其《监理资质证书》上签署意见并盖章。
  对定期检验不合格的监理企业,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责令其在六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期满仍不能达到规定条件的,由质量监督机构提请原许可机关对其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销对其的资质许可。

  第二十六条 监理企业未按规定的期限申请资质定期检验的,其资质证书失效。

  第二十七条 监理企业遗失《监理资质证书》,应当在公开媒体和质量监督机构指定的网站上声明作废,并到原许可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二十八条 监理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等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后二个月内到原许可机关办理证书变更手续。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据资质等级条件予以审查办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理企业以及监理现场工作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第三十条 交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有权对利害关系人的举报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监理企业违反本规定,由交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二条 监理企业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监理企业的《监理资质证书》由交通部统一印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5年7月1日发布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暂行规定》(交基发〔1995〕448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附件一: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等级条件



  一、公路工程
  (一)甲级监理资质条件
  1、人员、业绩和人员结构条件
  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中至少有2人具有公路或者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10年以上从事公路、桥梁、隧道工程工作经历,5年以上监理或者建设管理工作经历,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
  企业拥有中级职称以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0人。其中,持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数不少于30人,工程系列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数不少于10人,高、中级经济师或者高、中级会计师不少于3人。上述各类人员中,与企业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人数不低于70%。
  持监理工程师证书人员中,不少于15人具有2项一类工程监理业绩,不少于5人具有高级驻地监理工程师经历;上述人员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少于3年。不具备本条前述条件,但具备以下条件者视为符合本条条件:监理企业具备不少于5项二类以上工程业绩(以《项目监理评定书》为准,下同)。
  企业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合理。主要包括路基路面、桥隧结构、试验检测、工程地质、工程经济、合同管理等专业人员。
  2、企业拥有材料、路基路面等工程试验检测设备和测量放样等仪器,具备建立工地试验室条件(见附件二)。
  3、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400万元。
  4、企业具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组织体系。
  5、企业作为工程质量事件当事人,已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无责任,或者虽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但处罚期实施已满1年。
  (二)乙级监理资质条件
  1、人员、业绩和人员结构条件
  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中至少有2人具有公路或者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8年以上从事公路、桥梁、隧道工程工作经历,3年以上监理或者建设管理工作经历,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
  企业拥有中级职称以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持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数不少于18人,工程系列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数不少于5人,经济师、会计师不少于2人。上述各类人员中,与企业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人数不低于70%。
  持监理工程师证书的人员中,不少于9人具有2项二类及以上工程监理业绩,不少于3人具有高级驻地监理工程师经历;上述人员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少于3年。不具备本条前述条件,但具备以下条件者视为符合本条条件:监理企业具备不少于5项三类以上工程业绩。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合理。主要包括路基路面、桥隧结构、试验检测、工程地质、工程经济、合同管理等专业人员。
  2、企业拥有材料、路基路面等工程试验检测设备和测量放样等仪器,具有建立工地试验室的条件(见附件二)。
  3、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
  4、企业具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组织体系。
  5、企业作为工程质量事件当事人,已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无责任,或者虽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但处罚期实施已满1年。
  (三)丙级监理资质条件
  1、人员、业绩和人员结构条件
  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中至少有2人具有公路或者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5年以上从事公路、桥梁、隧道工程工作经历,2年以上监理或者建设管理工作经历,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
  企业拥有中级职称以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持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数不少于8人,工程系列高级技术职称人数不少于3人,经济师、会计师不少于1人。上述各类人员中,与企业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人数不低于70%。
  持监理工程师证书的人员中,不少于3人具有2项三类及以上工程监理业绩,上述人员与企业签定的劳动合同不少于3年。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合理。主要包括路基路面、桥隧结构、试验检测、工程地质、工程经济、合同管理等专业人员。
  2、企业拥有必要的试验检测设备和测量放样仪器(见附件二)。
  3、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4、企业拥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组织体系。
  5、企业作为工程质量事件当事人,已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无责任,或者虽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但处罚期实施已满1年。
  (四)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监理资质条件
  1、已取得公路工程甲级监理资质。
  2、持监理工程师证书人员中,有不少于20人具有特大桥监理业绩,上述人员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少于3年。不具备本条前述条件,但具备以下条件者视为符合本条条件:监理企业具有4项以上特大桥监理业绩。
  (五)特殊独立隧道专项监理资质条件
  1、已取得公路工程甲级监理资质。
  2、持监理工程师证书人员中,有不少于20人具有特长隧道监理经历,有不少于10人是隧道专业监理工程师,上述人员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少于3年。不具备本条前述条件,但具备以下条件者视为符合本条条件:监理企业具有2项以上特长隧道监理业绩。
  (六)公路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条件
  1、人员、业绩和人员结构条件
  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中至少2人以上具有机电专业高级技术职称,8年以上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经历,5年以上监理或者建设管理工作经历,已取得公路机电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
  企业拥有中级职称以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持公路机电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人数不少于15人,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数不少于10人,经济师、会计师不少于2人。上述各类人员中,与企业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人数不低于70%。
  持监理工程师证书人员中,不少于8人具有公路机电工程监理业绩,以上人员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少于3年。
  2、企业拥有公路机电工程所需的常用试验检测设备(见附件二)。
  3、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
  4、企业具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组织体系。
  5、企业作为工程质量事件当事人,已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无责任,或者虽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但处罚期实施已满1年。

  二、水运工程
  (一)甲级监理资质条件
  1、人员、业绩和人员结构条件
  企业负责人中至少有1人具备10年以上水运工程建设的经历,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应具有15年以上水运工程建设的经历,承担过大型水运工程项目的总监工作,具有水运工程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监理工程师资格。
  企业拥有中级技术职称以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持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25人,取得港口、航道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8人,工程系列高级技术专业职称人数不少于10人,经济师、会计师不少于2人。上述各类人员中,与企业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人数不低于70%。
  持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人员中,不少于10人具有大型工程监理业绩,不少于3人具有大型工程监理项目负责人经历。上述人员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少于3年。不具备本条前述条件,但具备以下条件者视为符合本条条件:监理企业具备5项以上中型水运工程业绩。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合理。主要包括港口、航道、工民建、测量、试验检测、合同管理等专业人员。
  2、企业拥有材料、土工等工程试验仪器和检测设备,具有建立工地试验室的条件(见附件二)。
  3、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
  4、企业具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组织体系。
  5、企业作为工程质量事件当事人,已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无责任,或者虽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但处罚期实施已满1年。
  (二)乙级监理资质条件
  1、人员、业绩和人员结构条件
  企业负责人中至少有1人具有8年以上水运工程建设的经历,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应具有10年以上水运工程建设的经历,承担过中型水运工程项目的总监工作,具有水运工程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监理工程师资格。
  企业拥有中级技术职称以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持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5人,取得港口、航道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0人,工程系列高级技术专业职称人数不少于5人,经济师、会计师不少于1人。上述各类人员中,与企业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人数不低于70%。
  持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中,不少于5人具有中型水运工程监理业绩,不少于2人具有中型水运工程监理项目负责人经历,上述人员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少于3年;不具备本条前述条件,但具备以下条件者视为符合本条条件:具备5项以上小型水运工程业绩。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合理。主要包括港口、航道、工民建、测量、试验检测、合同管理等专业人员。
  2、企业拥有材料、土工等工程试验仪器和检测设备,具有建立工地试验室的条件(见附件二)。
  3、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4、企业具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组织体系。
  5、企业作为工程质量事件当事人,已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无责任,或者虽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但处罚期实施已满1年。
  (三)丙级监理资质条件
  1、人员、业绩和人员结构条件
  企业负责人中至少有1人具有5年以上水运工程建设的经历,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应具有8年以上水运工程建设的经历,承担过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总监工作,具有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
  企业拥有中级技术职称以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持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8人,工程系列高级技术专业职称人数不少于3人。上述各类人员中,与企业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人数不低于70%。
  持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中,不少于3人具有小型水运工程监理业绩,不少于2人具有小型水运工程监理项目负责人经历,上述人员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少于3年。
  2、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3、企业作为工程质量事件当事人,已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无责任,或者虽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但处罚期实施已满1年。
  (四)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条件
  1、人员、业绩和人员结构条件
  企业负责人中至少有1人具备10年以上水运机电工程建设的经历,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应具有15年以上水运机电工程建设的经历,承担过水运机电工程项目的总监工作,具有水运工程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水运机电监理工程师资格。
  企业拥有中级技术职称以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5人。其中,持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5人,取得机电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0人,工程系列高级技术专业职称人数不少于10人,经济师、会计师不少于2人。上述各类人员中,与企业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人数不低于70%。
  持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人员中,不少于8人具有水运机电工程监理业绩,不少于3人具有水运机电工程监理项目负责人经历,上述人员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少于3年。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合理。主要包括机电、测量、试验检测、合同管理等专业人员。
  2、企业拥有机电工程试验仪器和检测设备,具有建立工地试验室的条件(见附件二)。
  3、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
  4、企业具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组织体系。
  5、企业作为工程质量事件当事人,已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无责任,或者虽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但处罚期实施已满1年。
  说明:本条件所称监理工程师除丙级资质条件外,均指交通部监理工程师。

  附件二: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基本试验检测能力或仪器设备配备标准



  一、公路工程
  (一)甲级监理资质
  1、土工试验(筛分、密度、含水量、塑液限、击实)
  2、石灰试验(有效钙镁含量)
  3、水泥混凝土(塌落度、抗压强度、抗折强度)、砂浆强度试验、配合比设计
  4、沥青指标试验(针入度、延度、软化点)
  5、沥青混凝土配合比设计
  6、路面基层材料试验(击实、无侧限抗压强度、灰剂量、配合比设计)
  7、路基、路面、构造物几何尺寸检测
  8、路基路面检测(压实度、厚度、平整度、弯沉、路面构造深度、摩擦系数)
  9、砌石工程常规试验检测
  10、钢材、焊接试验
  11、测量设备(经纬仪、水准仪、测距仪、全站仪)
  (二)乙级监理资质
  1、土工试验(筛分、密度、含水量、塑液限、击实)
  2、石灰试验(有效钙镁含量)
  3、水泥混凝土(塌落度、抗压强度、抗折强度)、砂浆强度试验、配合比设计
  4、沥青指标试验(针入度、延度、软化点)
  5、路面基层材料试验(击实、无侧限抗压强度、灰剂量、配合比设计)
  6、路基、路面、构造物几何尺寸检测
  7、路基路面检测(压实度、厚度、平整度、弯沉、路面构造深度、摩擦系数)
  8、砌石工程常规试验检测
  9、钢材、焊接试验
  10、测量设备(经纬仪、水准仪、测距仪)
  (三)丙级监理资质
  1、土工试验(筛分、密度、含水量、塑液限、击实)
  2、石灰试验(有效钙镁含量)
  3、水泥混凝土(塌落度)、砂浆强度试验、配合比设计
  4、路基、路面、构造物几何尺寸检测
  5、路基路面(压实度、厚度、平整度、摩擦系数)
  6、砌石工程常规试验检测
  7、测量设备(经纬仪、水准仪)
  (四)公路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
  1、光功率计/光源
  2、光时域反射仪
  3、误码仪
  4、音频信号发生器
  5、SDH综合测试仪
  6、音频性能分析仪
  7、声压计
  8、数据通信测试分析仪
  9、PCM综合测试仪
  10、综合布线认证分析仪
  11、计算机网络分析仪
  12、秒表
  13、低速数据测试仪
  14、脉冲数字线路故障测试器
  15、视频分析仪/信号源
  16、色彩色差计
  17、雷达测速器
  18、数字式功率计
  19、风速仪
  20、闭路电视测试仪
  21、远红外线湿度测试仪
  22、轻便气象综合测试仪
  23、交流电源分析仪
  24、绝缘电阻测试仪
  25、耐压强度测试仪
  26、数字式地阻仪
  27、直流高压发生器
  28、钳流表
  29、照度测试仪
  30、经纬仪
  31、亮度计
  32、电缆故障测试仪
  33、焊口探伤仪
  34、数字万用表
  35、数显卡尺
  36、材料阻燃性能分析仪
  37、RCL测试仪
  38、逆反射系数测定仪
  39、双臂电桥
  40、电子涂层测厚仪
  41、超声波测厚仪
  42、数字存储示波器

  二、水运工程
  (一)甲级监理资质
  1、测量(经纬仪、水准仪、测距仪、全站仪)
  2、砂试验(筛分、含泥量、泥块含量、密度)
  3、石试验(筛分、含泥量、泥块含量、密度、压碎指标)
  4、混凝土、砂浆试验(配合比设计、稠度、强度)
  5、钢筋试验(钢筋力学和工艺性能、焊接接头机械性能)
  6、土工试验(筛分、密度、含水率、强度)
  7、非破损检测
  (二)乙级监理资质
  1、测量(经纬仪、水准仪、测距仪)
  2、砂试验(筛分、含泥量、泥块含量、密度)
  3、石试验(筛分、含泥量、泥块含量、密度、压碎指标)
  4、混凝土、砂浆试验(配合比设计、稠度、强度)
  5、土工试验(筛分、密度、含水量、击实)
  6、非破损检测
  (三)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
  1、经纬仪、水准仪、测距仪
  2、拉压力传感器
  3、荷重传感器
  4、手持数字转速表
  5、数字多用表
  6、数字钳形表
  7、绝缘电阻表
  8、照度计
  9、超声波测厚仪
  10、超声波探测仪
  11、超声波涂层测厚仪
  12、尺寸检测量具
  13、红外式温度计
  14、接地电阻测试仪
  15、噪声计
  16、水平仪
  17、风速仪

  附件三: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业务分级标准



  一、公路工程分级标准

  表一:


┏━━━━━━┯━━━━━━━━┯━━━━━━━━┯━━━━━━━━━┓
┃      │   一类   │      二类│    三类    ┃
┠──────┼────────┼────────┼─────────┨
┃1、公路工程 │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路基工程│一级公路路基工程及┃
┃      │        │及一级公路   │二级以下各级公路 ┃
┠──────┼────────┼────────┼─────────┨
┃2、桥梁工程 │特大桥     │大桥、中桥   │小桥、涵洞    ┃
┠──────┼────────┼────────┼─────────┨
┃3、隧道工程 │特长隧道、长隧道│中隧道     │短隧道      ┃
┗━━━━━━┷━━━━━━━━┷━━━━━━━━┷━━━━━━━━━┛



  表二:


┏━━━━━━━━┯━━━━━━━━━━━━━━━━━━━━━━━━━┓
┃1、特殊独立大桥 │主跨250米以上钢筋混凝土拱桥、单跨250米以上预应力混┃
┃        │凝土连续结构、400米以上斜拉桥、800米以上悬索桥等结┃
┃        │构复杂的独立特大桥项目              ┃
┠────────┼─────────────────────────┨
┃2、特殊独立隧道 │大于3000米的独立特长隧道项目           ┃
┠────────┼─────────────────────────┨
┃3、公路机电工程 │通讯、监控、收费等机电工程            ┃
┗━━━━━━━━┷━━━━━━━━━━━━━━━━━━━━━━━━━┛


  注:1、本标准使用术语含义与交通部《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规定一致。
  2、一、二、三类分级标准中含配套的交通安全设施、环保工程和沿线附属设施;不含各专项内容。


  二、水运工程分级标准


┏━┯━━━━━━━━━━━━┯━━━━━┯━━━━┯━━━━━━┯━━━━┓
┃序│        建设项目│ 计量单位│ 大型 │    中型 │  小型┃
┃号│            │     │    │      │    ┃
┠─┼────┬───────┼─────┼────┼──────┼────┨
┃1 │沿海港口│集装箱、件杂、│  吨级 │=20000 │10000~20000│<10000 ┃
┃ │工程  │多用途等   │     │    │      │    ┃
┠─┼────┼───────┼─────┼────┼──────┼────┨
┃ │    │散货、原油  │  吨级 │=30000 │10000~30000│<10000 ┃
┠─┼────┴───────┼─────┼────┼──────┼────┨
┃2 │内河港口工程      │  吨级 │=1000 │300~1000  │<300  ┃
┠─┼────────────┼─────┼────┼──────┼────┨
┃3 │通航建筑与整治工程   │  吨级 │=1000 │300~1000  │<300  ┃
┠─┼────┬───────┼─────┼────┼──────┼────┨
┃4 │航道工程│沿海     │  吨级 │=30000 │10000~30000│<10000 ┃
┠─┼────┼───────┼─────┼────┼──────┼────┨
┃ │    │内河     │  吨级 │=1000 │300~1000  │<300  ┃
┠─┼────┼───────┼─────┼────┼──────┼────┨
┃5 │修造船水│船坞     │ 船舶吨级│=10000 │3000~10000 │<3000 ┃
┃ │工工程 │       │     │    │      │    ┃
┠─┼────┼───────┼─────┼────┼──────┼────┨
┃ │    │船台、滑道  │ 船体重量│=5000 │1000~5000 │<1000 ┃
┠─┼────┴───────┼─────┼────┼──────┼────┨
┃6 │防波堤、导流堤等水工工程│ 最大水深│=6   │<6     │    ┃
┃ │            │  (米)│    │      │    ┃
┠─┼────┬───────┼─────┼────┼──────┼────┨
┃7 │其它水运│沿海     │受监的建安│=6000 │2000~6000 │<2000 ┃
┃ │工程项目│       │工程费  │    │      │    ┃
┃ │    │       │ (万元)│    │      │    ┃
┠─┼────┼───────┼─────┼────┼──────┼────┨
┃ │    │内河     │受监的建安│=4000 │1000~4000 │<1000 ┃
┃ │    │       │工程费  │    │      │    ┃
┃ │    │       │ (万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