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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表决议案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08:59  浏览:94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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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表决议案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表决议案办法


(2003年3月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主席团决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按表决器方式,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如表决器在使用中发生故障,改用举手方式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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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工伤保险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3年4月27日以国务院
375号令公布,将于2004年1月1日施行。《条例》的公布施行,对于全面建
立工伤保险制度,推进工伤保险工作,促进安全生产、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具
有重要意义。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增强贯彻落实《条例》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抓住机遇,乘势而上,全面推进工伤保险工作。为贯彻落实《条例》,切实
做好《条例》施行前的准备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展《条例》的学习和宣传工作

《条例》是工伤保险的重要行政法规,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把学习《条
例》作为当前的一项重点工作,抓紧抓好,进行思想发动,制定学习计划,
保证学习质量。劳动保障系统工作人员特别是工伤保险业务人员,要熟悉《
条例》的内容,理解《条例》的各项条款,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主动性
和准确性。同时,还要组织企事业单位进行学习,让广大管理者和职工了解
《条例》的主要精神,自觉地遵守《条例》,推动工伤保险工作的深入开展。
我部将组织专项培训,推动学习《条例》活动的深入开展。

要高度重视《条例》的宣传工作。我部将于近期印发《条例》宣传提纲。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利用报纸、电视、电台和互联网等各种新闻媒体,采取
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持续广泛地宣传《条例》。要注重政策宣传与典型事
例宣传相结合,深入企业、街道和社区,向企业负责人和广大职工有针对性
地进行宣传,将《条例》精神宣传到每一个用人单位和职工,让社会各界理
解与支持工伤保险制度改革,为《条例》的贯彻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做好《条例》施行前的准备工作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以及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
尽快开展贯彻落实《条例》的各项准备工作。一是深入调研,摸清底数。要
在今年8月底前完成应参保单位和职工的基本情况、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工伤职工基本情况的全面调查摸底。二是制定贯彻落实《条例》的总体方案
或计划。要对配套文件制定、机构人员落实、宣传培训等重要工作制定出详
细计划,排出时间表,落实责任制,确保按时完成。贯彻落实《条例》的总
体方案或计划报经省级政府同意后,于今年6月30日前报我部。三是做好有
关政策文件的“立、改、废”工作。按照《条例》要求,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要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政策,统筹地区要制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今
年年底前,要完成工伤保险的地方法规和政策性文件的清理工作,修改或废
止与《条例》精神相抵触的法规和政策。四是搞好“软硬件”建设。要提供
办公条件,制定业务流程,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准备好业务管理需要的帐表
卡册等。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统筹地区的业务指导,确定部分城市为
重点联系城市,指导其制定实施和管理办法, 以其典型示范作用带动其他
统筹地区。

三、建立健全工作机构,提高队伍素质

按照《条例》的要求,工伤保险制度的运行,需要行政管理、业务经办
和劳动能力鉴定三套机构相互配合、共同完成。 目前,各地工伤保险组织
管理体系还不健全,现有的机构和人员状况远不能适应贯彻落实《条例》的
要求。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和机构编制部门汇报,
争取理解和支持,调整职能,理顺关系,尽快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工作机构,
充实专业人员,为《条例》的施行提供有力的组织保障。

工伤保险工作难度大、程序多、管理复杂、业务量大,政策性、专业性
都很强,各地要注意选拔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同志到工伤保险部门工
作,注重吸收充实相关的专业人才。在当前时间紧、任务重的情况下,要统
筹安排好业务工作与培训的关系,加大培训力度,努力提高工伤保险管理人
员的政策水平、管理服务水平。省级和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工作需
要,开展不同层次的业务培训。要始终坚持把队伍的思想建设和作风建设摆
在工作的突出位置,牢固树立服务意识,努力培养一支思想好、作风硬、业
务精的高素质干部队伍。

四、搞好现有政策向《条例》过渡的衔接工作

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在《条例》施行生效之
前依然有效。从现在到《条例》施行这段时间内,在为《条例》施行进行准
备的同时,要做好工伤保险的日常工作,确保新旧制度平稳衔接。一要按照
现行政策继续做好工伤保险各项工作。已经实施工伤保险的地区,要继续按
照现有政策规定做好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支付等各项工作,不得
将现有工伤保险工作推迟到《条例》实施后进行。二要加强监督,严肃纪律。
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完整和安全。三要分级
负责,做好信访工作。各地要对《条例》贯彻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
行梳理排查,准备好应对措施,做好思想工作,将问题解决在基层,切实维
护社会的稳定。

五、加强组织领导,全面推进工伤保险工作

贯彻落实《条例》,推进工伤保险工作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责任,劳动保
障部门要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出谋划策,使贯彻落实《条例》列入政府
工作议程,全面推动工伤保险工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抓《
条例》落实,积极主动与民政、财政、人事、机构编制、卫生、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等部门进行沟通,同工会、残联、企业家协会等组织进行联系,争取
他们的理解和支持,协同推进工伤保险工作。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海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


  《海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制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

  (二)属于国务院批准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项目;

  (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

  (四)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项目。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主管全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备案。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跨市、县、自治县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备案。

  第四条 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报送备案的内容应当包括:项目单位、名称、地点、性质、所属行业、规模、总投资额、开工时间和建设期限等。

  第五条 对企业报送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属于第二条规定的备案范围的,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拒绝备案或者实行审批、核准,并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表。

  不予以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制作不予以备案决定书并说明不予以备案的理由和依据。

  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表或者不予以备案决定书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六条 对予以备案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协助企业尽快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土地使用、环境评价、矿产资源开发、设备进口、减免税确认等相关手续。

  第七条 对予以备案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取消投资项目或者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期限等备案内容的,应当参照报送备案的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或者变更备案手续。

  第八条 省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办理结果及时抄送项目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投资主管部门。

  市、县、自治县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上一个月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办理结果报告省投资主管部门。

  投资主管部门对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材料应当进行整理、分析。

  第九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的情况向社会公开,方便企业和个人查询,引导社会投资。

  第十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网址等,随时接受有关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的投诉。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申报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的;

  (二)未按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情况进行建设的;

  (三)企业以拆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报送备案的;

  (四)未及时办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注销备案、变更备案的。

  第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将应当审批、核准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改为备案的;

  (二)无故拒绝和拖延办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的;

  (三)对不予以备案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土地使用、环境评价、矿产资源开发、设备进口、减免税确认等相关手续的。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固定资产项目的,参照本办法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投资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