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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涉外税收滞纳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1:23:46  浏览:85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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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涉外税收滞纳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涉外税收滞纳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3]34号

1993-02-22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已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2年9月4日审议通过,并于1993年1月1日起施行。现对有关滞纳税款加收滞纳金的比例问题明确如下:
  现行涉外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工商统一税滞纳金按日加收比例为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滞纳金按日加收比例为2‰;个人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滞纳金按日加收比例为5‰。税收征管法于1993年1月1日实施后,依照该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各税滞纳金的加收比例应统一为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对属于1993年1月1日以前开始滞纳的税款延至1993年1月1日以后仍未缴清的,其滞纳金加收比例,可按税款滞纳期划分,即其中滞纳期属于1993年1月1日(不含本日)以前的部分,其滞纳金仍按现行涉外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比例计算;滞纳期属于1993年1月1日(含本日)以后的部分,则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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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旅游涉外饭店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旅游局


北京市旅游涉外饭店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旅游局


(1991年10月21日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北京地区旅游涉外饭店的管理,提高旅游涉外饭店的管理和服务水平,促进北京地区旅游业和旅游涉外饭店的健康发展,维护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内开办的旅游涉外饭店、宾馆、酒店、公寓、写字楼、别墅、度假村(以下简称旅游涉外饭店),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是北京地区旅游涉外饭店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旅游涉外饭店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经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审核发给《旅游涉外接待合格证》:
一、持有以下证件:
1、《工程质量竣工核验证书》;
2、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3、《安全许可证》;
4、《高层建设给水设施卫生许可证》;
5、《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
6、《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二、具备下列设备设施:
1、有与饭店接待能力相适应的停车场地或回车线;
2、有与饭店接待能力相适应的前厅,并设有24小时服务的总服务台。
3、客房内有软垫床、桌椅、床头柜等配套家具,有地毯、电话、彩色电视,灯光照明充足;
4、60%以上的客房带有卫生间,内装有面盆、梳妆镜、淋浴或浴缸、抽水恭桶。每日16小时以上供应冷热水;
5、客房、公共区域有空调和暖通设备;
6、四层以上的楼层设有客用电梯;
7、公共区域有男、女分设的公共卫生间;
8、设有餐厅及相应的厨房设备、设施;
9、有能够提供酒吧或咖啡厅服务的设施;
10、设有商场或商品柜台。
三、设有下列服务项目:
1、前厅服务;
2、客房服务;
3、餐厅服务;
4、预定客房、餐饮服务;
5、运送行李服务;
6、分次结帐或一次性结帐服务;
7、外币兑换服务;
8、长途电话服务;
9、洗衣服务;
10、贵重物品保存服务;
11、代售邮票、代发信件服务。
公寓、写字楼的服务设施和服务项目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四、有健全的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财务标准、财务管理制度和职工守则。
五、经理人员具有饭店管理知识和经验,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六、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岗前培训,有良好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七、职工按岗位实行统一着装,服务人员应佩带服务证章。
八、主要服务岗位的工作人员能使用外语进行基础会话。
九、有安全保卫机构和健全的安全保卫责任制。
第五条 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旅游涉外饭店,持《旅游涉外接待合格证》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将营业执照和核准收取外汇兑换券许可证的副本或复印件报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备案。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旅游涉外饭店,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经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审核后发给《旅游涉外接待合格证》。
第六条 旅游涉外饭店变更上级主管单位、合并、分立、变更法人、增减经营项目、停业、歇业,中外合资饭店变更业主或外方管理集团,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后15日内须向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本市对开展接待海外旅游团队业务的旅游涉外饭店实行统一的定点管理制度。
一、旅游涉外饭店应先提出定点申请,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根据本市饭店的分布状况和供求关系,并对申请单位的设备、设施、服务质量检查合格后进行审批。
二、旅游涉外定点饭店除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设有大堂值班经理,每日值班时间不少于16小时;
2、客房卫生间提供洗漱用具,全天供应冷热水;
3、可随时提供用餐服务和客房送餐服务;
4、建筑设施装有烟雾报警或喷洒装置,设有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5、有独立的电话总机,并能使用外语服务;
6、设有酒吧和咖啡厅、理发室、会议室和相应的娱乐健身设施;
7、提供电报、电传、传真、复印、打字、行李托运、胶卷冲印等综合服务,提供出租汽车和市内观光服务,代购交通及影剧票;
8、有与饭店餐饮服务相适应的冷库及储藏设备设施;
9、主要服务岗位能提供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外语服务;
10、公共区域的设施和服务岗位的标志,须使用国际标准统一符号。
三、对经审查批准定点的旅游涉外饭店,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向其颁发定点证书和定点标志牌,并通告全市旅游企业。
四、旅游涉外定点饭店因改造、装修而影响正常营业的,应提前向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报告。在其改造、装修期间暂停定点资格,待完工验收合格后,再恢复其定点资格。
五、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批准为旅游涉外定点饭店的,可接待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散客)。
第八条 《旅游涉外接待合格证》和旅游涉外定点饭店的资格审查实行年度审核制度,未进行或未通过年度审核的,其《旅游涉外接待合格证》和旅游涉外定点资格自行失效。
第九条 按照国家旅游涉外饭店星级标准和评定办法,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北京地区旅游涉外饭店的星级评定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北京地区旅游涉外饭店服务质量的检查和评比工作。
第十一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受理宾客对旅游涉外饭店的投诉。有权对投诉内容和事件经过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十二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组织实施北京地区旅游涉外饭店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
第十三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会同北京市物价部门管理旅游涉外饭店价格,监督检查饭店贯彻执行价格政策的情况。
第十四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受北京市统计局的委托,负责旅游涉外饭店的行业统计工作。
第十五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会同公安部门对旅游涉外饭店的安全质量实行行业管理,查处卖淫、嫖娼、赌博、倒汇等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旅游涉外饭店必须执行京旅字(1991)第261号《关于建立北京地区旅游行业内对因违纪违法被开除人员通报制度的规定》。
第十七条 旅游涉外饭店职工不得收授回扣、小费。饭店明显部位应设置中、英、日三种文字的“谢绝小费”及旅游热线电话号码标志牌。
第十八条 旅游涉外饭店经营字画、药品,开办歌厅、舞厅,必须事先报经北京旅游事业管理局批准,并履行有关法规规定的登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旅游涉外定点饭店必须执行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京旅字(1991)第259号《关于旅游涉外定点企业出租柜台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或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暂停定点资格、取消定点资格、吊销《旅游涉外接待合格证》的处罚:
一、对经检查查出的服务质量、安全、卫生方面的问题,在期限内无改进的;
二、由于管理不善,饭店内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宾客伤亡或贵重财物被抢被盗的;
三、连续发生宾客对服务质量的投诉、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颁发的各项规定的;
五、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
第二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廉洁奉公,严格执法,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出示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颁发的《检查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21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府〔2010〕37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停放收费行为,引导静态交通合理分流,维护停车场经营者和机动车停放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辖区内机动车停放收费行为的监督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收费是指为机动车提供停放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是厦门市机动车停放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停放收费政策。区价格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机动车停放收费的管理。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根据停车场不同性质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管理形式。

  (一)公共资源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按照车位供需原则确定。

  (二)专用停车场实行政府指导价。单一业主或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域面向社会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不超过政府公布的指导价。

  (三)市场主体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信的原则自主定价,禁止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经营者收费前其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应向所在地价格部门备案。

  第六条 交通肇事、违法被强制拖离现场的车辆,应按就近停放的原则处置,其收费标准按所停放停车场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为事业性收费的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为经营性收费的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机动车停放者应缴纳停放服务费,停车场经营者不给付停车服务收费票据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付停车服务费。

  第八条 价格部门在确定停车场的收费类别时应综合考虑停车场的地域、类型、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等因素。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不超过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指导价相应类别最高价,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对相应收费类别不明确的向价格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条 核定机动车停放收费标准的原则:

  (一)价格杠杆调节车位供需原则;

  (二)以收抵支分类管理的原则;

  (三)地面高于地下的原则;

  (四)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十一条 停车场所收费的监督:

  (一)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依法实行收费证制度,亮证收费;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经营者应在停车场所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价方式、免费时限和对象、价格投诉举报电话等;

  (三)机动车停车场所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应当依法到原申请收费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停车服务费:

  (一)对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和执行任务消防、救护车辆、救灾抢险车辆、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辆以及环卫、邮递、殡葬车辆;

  (二)凡有合法牌照,车主出示本人的残疾人证和车辆行驶证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

  第十三条 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三年。原厦门市发布的关于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