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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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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

 第139号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市政府三届一三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本《决定》修正的《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重新发布施行,《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市长:李鸿忠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出租屋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租屋,包括住宅出租屋、工商业出租屋及其他出租屋。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行政主管机关。市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市、区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负责出租屋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
  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暂住人员的户口管理。
  市、区税务、工商、计划生育、文化、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出租屋实施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管理的领导和协调。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区公安机关、计划生育部门、税务部门等职能部门实行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租住人员信息登记、户口申报、计划生育管理及税费征管等工作。
  联合办公的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制定,联合办公的经费由区财政核拨。
  第六条 住宅出租屋管理实行《出租屋综合管理责任书》和《计划生育责任书》制度。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10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备案;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解除后,有关当事人应于变更或解除合同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办理相关登记或者备案等手续。
  在办理租赁合同(住宅)登记或者备案时,应核查出租人与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承租人为暂住人员的,必须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和经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的计划生育有关证件。对未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和无查验合格的计划生育有关证件的,应登记在册并及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应做好对租住人员的信息采集、统计和反馈工作。
  第八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审查租赁合同后,颁发房屋租赁登记或备案凭证。房屋租赁登记或备案凭证是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有效证件。
  第九条 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每年公布一次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根据市场变动的实际需要,也可半年公布一次房屋租赁指导租金。
  第十条 禁止下列房屋出租:
  (一)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已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三)无房屋权利证明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
  对前款房屋出租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清理、拆除。有人员居住其中的,由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清理;有非法租赁行为的,由市、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住宅出租屋应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条件;
  (三)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四)出租人应在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入住的当天将其基本情况向出租屋所在地的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报告,并在3日内向出租屋所在地的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呈报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入住人员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向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报告;
  (五)发现出租屋治安隐患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六)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七)对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出租屋管理活动予以协助, 出租人委托他人协助的,应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租赁住宅房屋时,必须如实说明租住人数,出示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如实填写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
  (二)其他入住人员发生变更的,承租人应于当天办理租住人员信息登记变更手续;
  (三)必须于入住3日内到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户口申报手续,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暂住证件,并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四)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出租屋使用性质,利用出租屋从事旅馆业、餐饮、娱乐、网吧等经营性活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五)禁止利用出租屋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制黄贩黄、伪造证件、承印非法出版物、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窝藏和销售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
  (六)禁止利用出租屋传销或变相传销,无照经营、无证开办诊所、非法行医和非法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等违法活动;
  (七)禁止利用出租屋无证职介、婚介、培训、房地产中介等诈骗活动;
  (八)禁止利用住宅出租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九)发现出租屋内有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人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出租屋实施管理。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权检查出租屋的租赁行为是否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
  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在出租屋综合管理工作中,发现承租人未办理户口登记以及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发现无照经营的,应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反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应及时通报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及时通报计划生育部门;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出租屋内其他违法情形的,通报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和暂住证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居所证明。申请人以出租屋为居所的,应当提供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出租屋的治安和消防管理,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监督出租人和承租人落实防火责任制和防火安全制度。
  公安机关发现有未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应及时通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及时通报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等经济组织以租赁房屋为营业地址的,应当要求其提供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未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备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通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并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年审。
  第十六条 房屋权利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合伙等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承担相应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以及将房屋提供给直系亲属以外的人无偿使用等变相租赁行为,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和本规定纳入租赁管理。
  第十七条 工商业出租屋附带有员工宿舍的,其宿舍部分出租的按住宅出租屋管理,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房屋业主将房屋出租的,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后,应于10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纳税。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受税务部门委托代征有关房屋租赁税项的,发现有偷税、漏税、抗税等情形的,应及时通报税务部门。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出租屋租住人员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股份合作公司、居民委员会应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出租屋实施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中介组织受委托代办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或备案的,应承担出租人的责任和义务,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房屋中介组织必须依法进行经营活动,不得规避或者协助租赁当事人规避管理;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租赁当事人的利益;不得发布虚假信息或以其他手段蒙骗、坑害租赁当事人;不得强迫当事人出租或承租房屋。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租赁期限内租金总额20%的罚款,追缴房屋租赁管理费和滞纳金;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未及时报告或未及时呈报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处以月租金额一倍的罚款;在出租屋内发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未如实填写信息或未及时变更信息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处以月租金额一倍的罚款;在出租屋内发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出租屋业主或其委托的出租屋管理人、承租人拒绝、逃避、抗拒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税务部门的合法检查、管理行为的,管理机关除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外,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当事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妨碍公务罪或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出租房屋,未依法办理房屋租赁管理有关手续的,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股份合作公司及其他经济组织故意阻挠、妨碍开展出租屋综合管理工作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中介组织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可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收缴罚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政府有关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税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积极履行管理职责,不按规定协助其他管理机关进行管理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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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主城区规划区个人住宅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政办〔2007〕64号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主城区规划区个人住宅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池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主城区规划区个人住宅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6月7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四日


池州市主城区规划区个人住宅建设
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池州市主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个人住宅建设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和主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顺利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池州市主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个人住宅建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池州市城市规划局具体负责个人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池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个人住宅用地的审批登记管理工作。
  池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负责个人住宅的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个人住宅建设按照统一规划,实行统一建设住宅小区(以下简称“统建小区”)与个人自建相结合。
  第五条 池州市城市规划局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统建小区规划。
  贵池区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在市城市规划局的指导下,负责编制本辖区内的个人自建点规划。
  统建小区和个人自建点内的建筑式样、色彩、高度和平面布置等应当在规划中提出统一要求。
  第六条 根据主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个人住宅建设所在地点与城市规划实施的关联程度,将主城区规划区约359平方公里分为三个区域:一类区、二类区和三类区(见附图,具体范围的确认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对各区域内个人住宅建设实行分类管理。
  (一)一类区范围内,个人住宅建设按照统一规划、集中统建、配套完善、综合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不再批准零星新建、改建、翻建个人住宅,经有资质的专业机构鉴定确属危房的,引导进入统建小区安置。
  (二)二类区范围内,不再批准新建个人住宅。现有个人住宅经有资质的专业机构鉴定确属危房的,可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维修;城市规划部门审查批准后,可在原宅基地范围内按批准文件要求进行维修。符合分户条件或确属住宅困难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由,申请新建住宅的农村村民,须按规定样式到规划确定的统建小区内集资统建。
  (三)三类区范围内,现有个人住宅,可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维修、翻建、改建;城市规划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划批准文件要求进行维修、翻建、改建。符合分户条件或确属住宅困难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由,需新建住宅的农村村民,鼓励按规定样式到规划确定的统建小区内集资统建,也可以在统一规划的自建点按规划批准文件要求进行自建。
  第七条 下列区域禁止新建、改建、翻建个人住宅:
  (一)主城区主干道、主要出入口道路和规划明确规定的道路红线以外200米区域;
  (二)城市防洪、排水需要控制的区域;
  (三)铁路、公路、桥梁等重要公共用地控制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禁止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农村村民的住宅也不得向城市居民违规出售,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第九条 统建小区的建设以及住户在统建小区安置的条件和程序,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本规定另行制定,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第十条 二、三类区范围内个人住宅维修、翻建、改建的,须向城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个人住宅维修、翻建、改建申请报告;
  (二)申请人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原件审核后退回);
  (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和房屋产权证明或相关证明;
  (四)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初审意见;
  (五)相邻住户或单位的书面意见;
  (六)确属危房的,应出具有资质的危房鉴定机构鉴定书;
  (七)城市规划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凡涉及改变用地面积、宗地范围、土地用途的,应报城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土地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部门收到个人住宅维修、翻建、改建申请后,应认真审查申请材料,派员现场查勘,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维修、翻建、改建的决定,明确维修、翻建、改建的具体要求,依法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准许维修、翻建、改建的决定。
  第十二条 个人住宅翻建、改建工程竣工后,由申请人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城市规划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国土资源部门、街道办事处验收。验收合格的,城市规划部门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
  申请人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三类区范围内农村村民申请自建住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居住并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承包土地的村民户或持合法证明回原籍定居的退役士兵等;
  (二)因国家建设或规划调整等原因宅基地被征用,且房屋按自建标准拆迁补偿的;或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且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以及其他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
  第十四条 三类区范围内农村村民申请自建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自建个人住宅:
  (一)现人均住宅面积超过40平方米的;
  (二)将现有住宅出租、出售、赠与他人或转为其他非居住用途的;
  (三)原个人住宅拆迁实行统建安置的;
  (四)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的。
  第十五条 三类区范围内农村村民在规划自建点申请自建个人住宅,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持户口簿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建房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后报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在申请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二)经公示未发现有不允许建房情形的,由申请人填写《个人住宅建设申请表》和《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表》。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签署意见,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将有关申请资料一并报送城市规划部门;
  (三)城市规划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国土资源部门、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进行现场核实,在现场核实后的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用地,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条件,但需占用农用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告知申请人依法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作出不予批准宅基地的决定,城市规划部门作出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四)经批准建房的,由城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现场放验线,由街道办事处监督申请人严格按规划进行建设,并建立管理档案;
  (五)建设工程竣工后,由申请人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城市规划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国土资源部门、街道办事处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城市规划部门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
  (六)申请人持《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国土资源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个人住宅建设不得阻碍道路交通、影响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十七条 三类区范围内农村村民自建住宅,每户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人均建筑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以内,原则上每户建筑面积不超过200平方米。
  第十八条 个人住宅建设一般不得超过3层,层高不得超过3.4米。
  个人住宅翻建、改建原则上不增加原有建筑层数、建筑层高和建筑面积。
  个人住宅翻建、改建占地面积按原占地面积确定,但不得超过120平方米,超过部分土地予以收回。
  第十九条 个人住宅设计应当符合经济、适用、卫生和美观的要求,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的规定,并注意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二、三层个人住宅建设,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第二十条 建设部门应当指导建房户选用合适的设计通用图或联系有关技术人员提供设计服务,并加强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三层个人住宅的,建房户应当与施工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二条 自建个人住宅,施工现场须公开悬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的复印件并标明施工承包单位名称。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申请人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满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应当向城市规划部门重新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翻建个人住宅,应当向城市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已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个人住宅,进行不改变原建筑物、构筑物性质、位置、面积、高度,且不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一般维修,不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翻建原有建筑与邻居相邻和相连部位,对相邻建筑的外表、结构、安全、门窗口通风、交通、室内防风雨、室内  外排水均无新的不利影响时,可按原位、原高、原样建设。
  第二十六条 二、三类区农民依照本规定新建、翻建个人住宅,只能收取土地证书工本费,国务院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以及省政府和财政、价格部门批准的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凡未明确规定适用于农民建房的,一律不得向农民收取。除此之外,任何部门不得收取其他各种名目的费用。凡向农民建房提供的经营服务性业务,要坚持农民自愿原则,尽量降低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性收费,有浮动幅度的一律按下限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大执法力度,加强个人住宅建设审批和登记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督检查制度。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进行检查时,应当持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隐瞒和阻碍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个人住宅建设不得影响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个人住宅建设可能影响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由申请人按照规定程序申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审批意见进行建设。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个人住宅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拆除,并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用地批准手续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四)非法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利用超过有效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六)未按规定放验线进行建设的。
  (七)其它违法建设行为。
  建房户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继续强行施工或逾期不拆的,由建设部门依法强行拆除。
  第三十条 发现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用地批准手续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许可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撤销行政许可,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个人住宅建设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索取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以谩骂、殴打等方式阻挠个人住宅建设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若干规定

2002-10-16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解决我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推动住房制度改革,逐步建立起符合我市实际情况的住房供应体系,全面提高我市住宅建设水平,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厦门市住宅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宅办)是在厦门市政府领导下,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配售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协调和组织实施的行政职能机构。其主要任务是:会同计划、建设、规划、土地、价格等部门,根据城市发展的总体要求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状况、中低收入家庭的住宅水平等实际情况,编报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划;定期向社会公布中低收入家庭的标准;根据市政府批准或下达的年度建设计划和配售计划,依照规定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组织实施,按标准建设,并依照规定计价的普通住房,其供应对象为我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

  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按照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要以人为本、合理布局、完善功能、精心组织设计施工。

  第五条根据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和计划由市政府行政划拨建设用地。禁止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有偿转让。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实行代建制度,即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代建单位,代建单位受市住宅办的代建委托负责项目建设的全过程管理,并在代建委托合同范围内承担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格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降低能耗,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由市住宅办宏观控制,按工程建设进度拨付给代建单位。代建单位应确保工程款全部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建成后,代建单位应在三个月内办理结算手续。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公用市政配套设施(包括道路、给排水管道、煤气、路灯等)以及供电、电讯等设施建成后,移交有关专业部门管理。相关专业部门应及时接收并保证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以微利价格全部公开向我市中低收入家庭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对象出售。

  中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核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住宅办根据有关政策、年度建设计划、城市住宅发展水平及当年的供求情况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本市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一律不得自建住房和集资建住房。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依法进行设计、监理、施工、材料设备的招标投标,依照基本建设程序和法定程序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并严格施工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售价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其售价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住宅办根据《福建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核准后,报市政府批准、定期公布。

  第十四条经市住宅办核准购买并向社会公示后,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与代建单位签订购房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服务按照《厦门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配套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进入市场按照《厦门市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5月15日厦门市政府颁布的《厦门市住房统一建设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