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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全国普通高等学校音乐学(教师教育)本科专业课程指导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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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全国普通高等学校音乐学(教师教育)本科专业课程指导方案》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全国普通高等学校音乐学(教师教育)本科专业课程指导方案》的通知


2004-12-29



教体艺[2004]12号

  为全面贯彻教育方针,认真落实《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进一步深化高校音乐学(教师教育)本科专业的改革,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培养适应学校音乐教育需要的高素质人才,我部委托全国教育科学"十五"规划重点课题"中小学音乐教育发展与高师音乐教育专业教育教学改革"课题组研制《全国普通高等学校音乐学(教师教育)本科专业课程指导方案》(以下简称《课程方案》)。课题组在对国内外普通高校音乐学(教师教育)本科专业教育教学情况进行广泛调查研究和深入分析论证的基础上,根据音乐学(教师教育)本科专业改革与发展的需要,起草了《课程方案》。现将经广泛征求意见和我部艺术教育委员会审议后修订的《课程方案》和《课程方案》说明印发给你们,《课程方案》从2005年秋季开始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含综合大学、师范院校、艺术院校)音乐学(教师教育)本科专业中实施。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高校要加强对实施工作的领导,及时总结经验,对《课程方案》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要认真研究解决,并将有关意见和建议及时告我部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司。

  请将本通知转发给本地区设有音乐学(教师教育)本科专业点的所有普通高等学校。

全国普通高等学校音乐学(教师教育)本科专业课程指导方案

  一、培养目标

  本专业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掌握音乐教育基础理论、基础知识、基本技能,具有创新精神、实践能力和一定教育教学研究能力的高素质的音乐教育工作者。

  二、培养规格

  (一)领会和掌握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基本观点、基本方法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社会责任感。

  (二)系统掌握从事学校音乐教育所必备的音乐基础理论、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具有较高的文化素养、较强的艺术表现能力和综合实践能力,能够胜任学校音乐课堂教学、指导课外艺术活动、参与校园文化环境建设,并为终身学习打下坚实基础。

  (三)熟悉国家有关教育的法规和方针政策,树立以人的全面发展为根本目的的教育观,正确认识和把握学校音乐课程的性质、价值和目标,学会运用符合音乐教育规律的教学方法和科学的教学评估原则、方法,具有音乐教育教学研究的基本能力。

  (四)具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基本掌握一门外国语,能阅读本专业的外文书刊;能运用计算机收集、分析和处理信息,具有现代教学手段的操作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健康的体魄和积极向上的生活态度,尊重他人,具有团结精神和协作能力。

  三、课程结构及学时、学分分配

  各类课程的课内总学时为2600-2800学时,其中公共课程约720学时(按教育部有关规定执行);专业课程为1900-2100学时,按110-115学分安排。

  专业课程由必修课、选修课及地方和学校课程组成。

  (一)必修课(约1000-1200学时,55-60学分。括号内数字为建议学分)

  1.乐理与视唱练耳(8)[或:乐理(2)、视唱练耳(6)]

  2.多声部音乐分析与习作(8)[或:基础和声学(3)、复调音乐基础(2)、曲式与作品分析基础(3)]  

  3.声乐(6)

  4.钢琴(含歌曲伴奏)(6)

  5.乐器演奏(中外乐器各一种)(6)

  6.中国音乐史与名作赏析(3)

  7.外国音乐史与名作赏析(3)[或:中国音乐简史(2)、外国音乐简史(2)、音乐名作鉴赏(4)]

  8.中国民族音乐(3)

  9.外国民族音乐(3)

  10.合唱与指挥(6)[或:合唱(4)、指挥(2)]  

  11.学校音乐教育导论与教材教法(6)

  (二)选修课(约810学时,45学分)

  1.限选课(以下三组,每组须选修一门,共162学时,9学分)

  (1)歌曲写作与改编(3)/小型乐队编配(3)

  (2)合奏与指挥(3)/形体训练与舞蹈编导基础(3)

  (3)艺术概论(3)/音乐美学基础(3)

  2.任选课(约648学时,36学分)

  (1)专业任选课(约432学时,24学分)

  A.音乐教育与音乐科技类课程(约144学时,8学分):音乐教育学,中外音乐教育史,中外音乐教育比较,音乐教育心理学,音乐教学课件制作,计算机音乐等。

  B.音乐学与作曲技法理论类课程(约144学时,8学分):音乐学概论,民族音乐学,中国传统音乐概论,中国音乐史学基础,外国音乐史学基础,音乐评论,音乐编辑,音乐文化;和声学,复调,曲式与音乐作品分析,配器法等。

  C.音乐表演类课程(约144学时,8学分):声乐,声乐名作与演唱赏析,重唱与表演唱,声乐教学法,朗诵与正音;钢琴(或手风琴、电子琴),钢琴名作与演奏赏析,钢琴教学法;中外管弦乐器演奏,器乐名作与演奏赏析,管弦乐器教学法,室内乐;戏剧表演与名作赏析,戏曲与说唱音乐等。

  (2)美育、教育和文史哲、文理渗透类课程(约216学时,12学分)

  A.美育与其他艺术类课程(约108学时,6学分):中外美术简史与名作鉴赏,电影电视艺术简史与名作鉴赏,舞蹈名作鉴赏,戏剧名作鉴赏等。

  B.教育与文史哲、文理渗透类课程(约108学时,6学分):现代教育理论,中外教育史,汉语方言,中国文化简史,外国文化简史,中国文学简史,外国文学简史,中国哲学简史,西方哲学简史,中外文学名著导读,音乐文献检索与论文写作,音乐专业外语文献选读,自然科学发展简史,信息技术与现代科技等。

  (三)地方和学校课程(约180学时,10学分。根据区域性、民族性音乐教育的要求和学校特色开设课程)  

  民族音乐历史与文化,区域音乐历史与文化,少数民族乐器,民间音乐采风,民族音乐教学研究,民族语言的音乐教育实践等。

  四、实践环节

  社会实践(入学教育、军训、劳动教育、社会调查、毕业教育、就业指导)

  教育实践(10-12周,其中见习1-2周,实习8-10周)

  艺术实践(6周,第2、3、4、5、6、7学期集中进行,第7学期1周毕业汇报)

  科研实践(论文写作及答辩,4周)

《全国普通高等学校音乐学(教师教育)本科专业课程指导方案》说明

  一、关于学时学分

  《全国普通高等学校音乐学(教师教育)本科专业课程指导方案》(以下简称《课程方案》)中各类课程总学时为2600-2800学时,约150学分,包括公共课程720学时、40学分(按教育部有关规定执行),专业课程1900-2100学时、110-115学分。专业课程中,必修课1000-1200学时、55-60学分,选修课中的限选课162学时、9学分,任选课的专业选修课432学时、24学分,美育、教育和文史哲、文理渗透类课程216学时、12学分,地方和学校课程180学时、10学分。

  实践性环节以及学生自学、课外复习、训练等不计算在总学时数内。

  二、关于课程设置

  《课程方案》根据培养目标、培养规格设计。《课程方案》确定了课程设置的基本原则和类型,各校可以结合实际情况自主开设课程。

  本《课程方案》的基本特点是:

  1.增大学校课程设置的自由度。基本思路为:必修课程学科化,选修课程类型化,地方和学校课程特色化。

  2.拓展课程的形式和内容。具体表现为:精选必修课程,确保培养目标的实现;增加选修课程门类,提倡课程形式多样化;整合单项课程,力求课程设置合理化。学生应获得不同门类的基本学分,以保证其知识结构的均衡合理。

  3.为了更好地适应21世纪对音乐教育人才的需求,提高音乐教育专业人才的培养质量,在选修课方面设置了限选课和任选课。任选课又由两大类、五小类构成。在确保实现教师教育培养目标的基础上,利于学生根据自己的兴趣与发展需要主动积极地学习。

  4.从课程结构和管理的改革入手,促进教学管理体制从学年学分制过渡到完全学分制。

  5.各校可参照《课程方案》中建议的科目开设选修课,也可根据各自的资源和特长开设相应类别的选修课,以充分发挥本校优势和地域优势,办出各自的特色。

  6.关于《课程方案》中必修课程的主要内容和基本要求,我部将组织编写各门必修课程的教学指导纲要,供各校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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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八六三计划保密规定

国家科委


国家科委八六三计划保密规定
1992年6月23日,国家科委

第一条 为加强八六三计划的管理,保障八六三计划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有关科技保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八六三计划中的生物技术、信息技术、自动化技术、能源技术和新材料五个领域。
第三条 国家科委主管八六三计划的保密工作。
国家科委各主管专业司按领域分工负责本领域八六三计划的保密工作,国家科技保密办公室归口领导。
第四条 八六三计划各领域办公室和专家委员会(组)应指定专人负责保密工作。
承担八六三计划课题的单位将课题的保密纳入本单位科技保密工作中统一管理。
第五条 本规定包括八六三计划保密和八六三计划课题保密,具体范围为:
(一)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及科研费用的预决算;
(二)各主题、专题及课题的实施方案、报告、总结、实施情况;
(三)需要保密的科研实验室、试验装置、专用设备、软件和设施;
(四)需要保密的重要研究成果、技术诀窍、技术资料、模型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得到的情报及来源;
(五)需要保密的重要会议内容、领导讲话、报告和文件;
(六)其它需要保密的事项。
第六条 八六三计划的密级及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密,由国家科委确定。
八六三计划课题的密级及其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密,由各领域专家委员会(组)依据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和科技成果密级评价方法提出建议,国家科委主管专业司审查后报国家科技保密办公室核准。
第七条 对确定为国家秘密的八六三计划及课题的文件、资料及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存档、销毁和研究过程、研究成果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课题承担单位的有关制度进行保密管理。
第八条 八六三计划及课题的宣传报道和对外发表论文,按国家有关规定及课题承担单位的有关制度进行保密审查。涉及一个领域或主题的稿件须经该领域办公室审查;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域的综合性稿件,必须经国家科委主管专业司审查。
第九条 八六三计划中属于国家秘密课题的对外合作、技术出口、国际学术交流、出国参展、向外提供资料、申请专利或者国内技术转让,由该领域专家委员会(组)提出审查意见,按课题承担单位行政隶属关系进行技术保密审查后,报国家科技保密办公室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外进行交流、向外提供资料、申请专利、转让技术或出国参展。
第十条 八六三计划中不属于国家秘密课题的对外合作、技术出口、国际学术交流、出国参展、向外提供资料、申请专利或国内技术转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保守八六三计划国家秘密做出贡献的单位、个人,依据《保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违反国家保密法规和本规定的单位、个人,依据《保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7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4年12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五章 失业职工的组织管理和再就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职工:
(一)国有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县级以上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股份制企业;
(四)外商投资企业;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裁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裁减的职工;
(五)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被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相结合。
鼓励、扶持失业职工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就业。
有关部门应当为失业职工提供就业指导、转业训练和其他服务,为失业职工再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章 组织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职工失业保险管理工作,县(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失业保险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辖各区范围内职工失业保险工作。市辖区的职工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是市职工失业保险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
县(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失业保险工作。
第七条 失业保险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有关失业保险工作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贯彻、实施;
(二)征收失业保险费;
(三)管理失业保险基金;
(四)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五)办理失业职工登记、提供咨询服务和推荐就业;
(六)组织失业职工的转业培训,扶持、指导失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负责审定失业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指导和监督失业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主任由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同级劳动、财政、计(经)委、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总工会的负责人参加。
第九条 财政、审计、税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职工失业保险管理工作。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和滞纳金;
(三)财政补贴;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来源。
第十一条 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按本条例第二条所列单位的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计算。
第十二条 企业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开立基本帐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三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市)统筹。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并且不得挪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使用的管理,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滚存结余,按照国家规定保证其保值、增值。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依法不计征税、费。
第十八条 企业增减人员或工资总额时,应当同时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查企业的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失业职工特殊困难生活补助费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其失业前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不足五年的,每满一年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为三个月;
(二)连续工作满五年,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为十四个月;五年以上的,每增加一年,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增加二个月,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连续工作不满一年的不享受失业救济待遇。再就业后重新失业的,已享受过失业救济的工作年限不再计算。
第二十一条 失业救济金由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发给失业职工。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和调整。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由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发给医疗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省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三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患严重疾病需住院治疗家庭支付医疗费确有困难的,可向失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医疗补助,经批准后到指定医院住院治疗。
医疗补助费的标准为失业职工住院医疗费的百分之七十,但累计不超过其二十个月的基本救济金。
第二十四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停发失业救济金,由失业保险管理机构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标准分别为六个月和十个月的基本救济金;其供养直系亲属生活特别困难的可向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一次性发给不超过四
个月基本救济金的救济费。
失业职工因违法、犯罪而非正常死亡的,不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活特别困难的,可向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给予一次性困难补助,标准为不超过三个月的基本救济金。
第二十六条 女职工在失业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凭准生证和医院证明,可向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给予不超过六个月基本救济金的补助。
第二十七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的;
(二)服兵役或到国(境)外定居的;
(三)再就业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者判刑的;
(五)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
(六)办理退(离)休手续的。
第二十八条 失业职工转业训练、生产自救费和失业保险管理费按省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转业训练费用于对失业职工的培训;生产自救费用于建立职工生产自救基地,扶持失业职工自谋职业和安置失业职工;管理费用于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业务费、办公
费等项开支。
使用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由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提出计划,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九条 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
使用生产自救费的单位,应当按期归还,并按规定向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章 失业职工的组织管理和再就业
第三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职工失业时,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将职工档案及有关资料报送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职工失业手续,代领失业证。
第三十一条 失业职工应当在接到失业证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失业保险管理机构登记,方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救济金从登记的次月领取。
第三十二条 失业职工应当按规定每月到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报到一次。连续两次不报到者,视为再就业。
第三十三条 失业职工的户粮关系原由单位集体管理无处转移的,可由失业保险管理机构代为管理。失业职工再就业后,其户粮关系一并转入用人单位。
第三十四条 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符合退(离)休条件的,由失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办理退(离)休手续,并移交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按规定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单位招工时,应当优先招用有一定技术专长和经过转业训练专业对口的失业职工。
濒临破产的企业和停产整顿的企业恢复生产后,在招工时应当优先招用被本企业裁减的职工。
第三十六条 单位招用就业困难的失业职工并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可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一次性核拨一定数额的转业训练费,作为失业职工上岗前的培训费用。
第三十七条 失业职工自愿组织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凭领取的营业执照,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可将其失业救济金剩余部分一次性发给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八条 失业职工再就业,实行用人单位和失业职工双向选择,不受单位所有制性质限制。
失业职工再就业后的工作年限应当与失业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第三十九条 失业职工再就业的,应当向失业保险管理机构交回失业证,由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向用人单位移交失业职工档案及其他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补足应缴款额,按日加收应缴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可按日并处应缴款额百分之一的罚款;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期限到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
(二)拒缴或未经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拖缴、欠缴失业保险费的;
(三)瞒报工资总额、瞒报职工人数或采用其他手段少缴失业保险费的。
第四十一条 弄虚作假或以其他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或其他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追缴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或其他费用,并处以该款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未按规定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贪污、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除追缴贪污、挪用款额和非法所得外,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