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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个人账户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07:19  浏览:8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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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个人账户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个人账户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财税[1999]267号

1999-10-0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第五条“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
  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为了保证和支持社会保障制度和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现明确按照国家或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下列专项基金或资金存入银行个人账户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住房公积金;
  二、医疗保险金;
  三、基本养老保险金;
  四、失业保险基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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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区征收土地管理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区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城区征收土地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6日九江市人民政府第51次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九江市城区征收土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程序,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新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市区范围内(浔阳区、庐山区、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适用本办法。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及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征收土地,按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办法》及国家、省政府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收土地(以下简称征地)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程序和批准权限,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征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按法律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第五条 征地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管理的原则。用地者不得直接与土地所有者签订征地补偿协议。

第六条 浔阳区人民政府、庐山区人民政府、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辖区内的征地工作负总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征地具体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征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各分局负责征地的具体业务工作。
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配合征地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 征收土地的程序

第七条 建设项目需要征地的,由建设项目用地单位持下列文件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申请:

(一)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规划用地红线图;

(三)建设资金落实证明。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自收到用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未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的建设项目用地申请,不得受理。

第八条 征地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国土资源分局根据用地报批要求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报所在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审查同意。

(二)告知征地事项。国土资源分局发布征地预告,将拟征土地的建设项目名称、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三)确认征地调查结果。国土资源分局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并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四)组织征地听证。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国土资源分局应书面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征收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分局提出申请。国土资源分局应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证;

(五)征地报批。国土资源分局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审批规定,编制 “一书四方案”,即: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单独选址用地)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申请用地单位在用地材料上报前,必须将测算的征地补偿费用全额缴入财政征地预存款专用账户,用地经依法批准后,根据批准情况对预存的征地补偿款及时核算,多退少补;

(六)公开征地批准事项。除涉及国家保密规定等特殊情况外,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在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人员安置途径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在被征地的乡(镇)、村、组予以公告,国土资源分局负责具体实施;

(七)制定项目征地实施方案。国土资源分局根据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征地实施方案,报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八)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根据批准的征地实施方案,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及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与国土资源分局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及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国土资源分局与乡(镇)、街道、村共同调查的结果为准;

(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征地补偿费应当自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部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九条 征地补偿费用支付到位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将已征土地上的附着物、青苗自行清除完毕,交付土地。逾期未交付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依法清除。

第十条 已征土地不能按期进行开发建设的耕地,可由浔阳区人民政府、庐山区人民政府、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权人继续耕作,但建设项目使用时,只对青苗进行适当补偿。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在申请报批建设项目用地时提出申请,经市国土局审核同意后,由国土资源分局办理相关手续,临时用地应当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
抢险救灾等急需临时用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临时用地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其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章 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
第十二条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十三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按九江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九江市城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第十四条 被征土地上的地面附着物应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各项征地补偿费应当按下列规定管理使用:

(一)属于个人或承包经营者所有的青苗、附着物以及房屋征收的补偿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足额付给个人或者承包经营者;

(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兴办乡(镇)村企业,发展农副业生产,进行农用土地开发和农田基本建设。其中安置补助费经村民会议同意,可以按安置补助费除以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的平均数,分别拨给自谋职业者作为就业的补助、拨给不能就业的人员作为生活补贴,或者按已安置人员数量转拨给吸纳安置人员的就业单位抵交劳动力就业费。

土地补偿费依法属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主要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发展生产、社会保障、安排富余劳动力就业以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贴。

被征地单位使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时,应制定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后执行。

第十六条 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七条 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征地中不得截留、挪用征地费用。
征地工作经费按2000元/亩安排,列入征地成本,国土部门、乡(镇、街道)、村之间具体分配比例,由区政府(管委会)根据三方实际承担工作量情况在征地实施方案中进行确定。

第十八条 征地中有下列情况的,不予补偿:

(一)未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建(构)筑物;

(二)征地告知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的附着物和青苗;

(三)经批准的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期超过两年的。

第十九条 浔阳区人民政府、庐山区人民政府、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积极拓宽被征地农民安置途径,探索重新择业、入股分红、纳入社会保障、异地移民以及调整产业结构等多种安置方式。
各区(管委会)必须设立社会保障专项费用账户,实行专户储存,专项支付。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后,需要预留生产就业安置用地的,按照市政府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征收的,必须给被征收房屋的所有者支付房屋征收补偿费。

房屋征收安置办法和补偿标准,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具体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章 征地补偿费监管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公开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支付、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征地补偿费用的支付属区政府(管委会)的建设项目,由国土资源分局申请,报区政府(管委会)批准同意后由区(管委会)财政局从征地预存款专用账户予以支付。

市级建设项目,由国土资源分局申请,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同意后由市财政局从征地预存款专用账户予以支付。

国家、省级重点建设项目,按重大项目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监察、财政、审计、国土、农业、人保、民政等有关部门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各项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程序实施征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六条 乡(镇、街道)、村委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建立财务公开制度,拒绝提供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和使用情况,不配合监督检查工作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拒绝、阻扰实施征地,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实施征地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及个人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由监察、审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市城区外其它各县(市)征地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相关征地办法。

第三十一条 国有农用地收回、收购补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

榆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已由榆林市人民政府2002年1月18日第2次常务会议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登记

二00二年三月九日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挖掘和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弘扬民族历史文化,正确处理保护与建设、发展的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坚持“统一规范,全面兼顾,抢救第一,整体保护,突出重点,永续利用”的原则,在保持原有格局、建筑风格的前提下,进行保护、维修、改造。
第三条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为榆林古城及榆阳区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遗产和风景名胜。
第四条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内容:
(一)自然环境特色:地理环境、生态环境;
(二)人工环境特色:城池格局、空间形态、传统风貌、民居建筑、商业店铺,宗庙祠堂、风景名胜、古木名泉等。
(三)人文环境特色:民间文化、传统习俗、风土特色等。
第五条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重点:
(一)以秦、明长城,镇北台及其沿线附属筑为代表的古代军事防御体系。
(二)以榆林城墙为代表的古城池。
(三)以新明楼、万佛楼、梅花楼、凌霄塔、钟楼为代表的古建筑和近代建筑。
(四)以明清为主的传统民居、店铺。
(五)以大街为代表的街区、巷道
(六)以戴兴寺、青去寺为代表的寺庙建筑群。
(七)以白城台为代表的古文化遗址。
(八)以走马梁汉墓为代表的古墓葬。
(九)以红石峡、黑龙潭为代表的石窟、石刻艺术和风景名胜区。
第六条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职能管理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市人民政府成立榆林历史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下设两个办公室。规划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城乡建设局,文物管理办公室设在文化文物局。
市城乡建设局和文化文物局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法行使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职责。
第七条 区、乡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需要,做好本行政区内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机关、事企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应树立名城意识,自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并可对损坏榆要历史文化名城的行进行举报。
第九条 对在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经费应分别纳入市、区财政预算。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基金,争取国家及省级有关部门的拔款,鼓励国内外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赞助,保护古城。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榆林历史文化名城的专项保护规则,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保护规划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详细规划和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专项保护规划的局部调整或变动,须经市政府同意后报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重大修改应按原审批程序批准。
第十三条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按照突出重点,分期实施的指导方针,实行分区按级保护。
重点保护区。实行一级保护,必须保持原有格局和风貌。
一般保护区。实行二级保护,保护现存的传统建筑,新建筑物应与名成风貌协调。
可建设区。实行三级保护,在本区内可进行与文化名城风貌相协调的改造和建设。
第十四条 保护区范围由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和文化文物主管部门依据文保单位等级和历史文化名城专项保护规划,共同划定。
第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名城专项保护规划、办理审批手续、严格按审批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
第十六条 各种建设活动中发现文物时,应停止建设活动,并即时通报文物管理部门组织考查、勘探,经勘探需要发掘的,发掘工作结束后方可继续建设;具有重大考古价值需要留遗迹的,必须终止建设。


第三章 古城保护

第十七条 大街道路红线两侧50米范围内为重点保护区,在些范围内沿街店装修、维修不得改变其立面形状、色彩和建筑材料,保持原状不变。居发翻修、维修保持原有建筑形式和建筑风格。
重点保护区范围内,对已改变建筑形式的房屋和新增建的构筑物,要逐步予给拆除,恢复传统建筑形态。
第十八条 重点保护区西外延100米,东至古城墙为一般保护区。在该区内保护现存的传统建筑物,确需改造翻修的建筑应与传统建筑相协调,保留传统建筑牲,建筑高度不得超过7.5米。
第十九条 一般保护区外的地段为可建设区。在该区内可进行与古城环境协调的建设,绿地率不小于25%.
第二十条 古城内保存基本完好的明清四全院。应制签挂牌、建档保护,制定维修计划,保持建筑风格。鼓励居民利用其进行民间工艺品收藏、交易展示、民俗旅游等开发活动。
第二十一条 恢复古城内居民宅的门楼、照壁及街巷、店铺的传统名称、字号;大街内沿街广告、门匾,应按传统风格设计制作,市政公用设施设置应与古城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挖掘整理具有地方特色的古建筑工艺和明清建筑艺术,鼓励老艺人传徒授技,继承发扬优秀的传统建造工艺。
第二十三条 重点保护区内现有的地上电力、电讯等杆线应逐步改为地下管线,居民及饮食业应采用环保清洁能源。
第二十四条 按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大街改为步行街后,大街内除批准的生活、环卫、消防、市政等特殊用车外,其它机动车辆禁止通行,小型机动车辆应在限定时间内通行。


第四章 历史文化遗存保护

第二十五条 重点保护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城墙、古建筑、古墓葬、古石刻、古壁画等文物、古迹。
第二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重要文物古迹,就依据规定的保护范围,制作樗说明,建立档案,配备管理人员,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重点保护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行重点保护。严格保护传统建筑群体格局、空间风貌、形体色彩和建筑材料等,维修、修复、重建必须按原有风貌进行施工,做到保护原有结构、原构件,原工艺和原材料。不得修建与保护文物无关的其它建筑。
一般保护区:保护现存建筑的布局和风貌,在保护修复中应尊重原有风貌,在新建、重建中必须与周围环境、文物、古迹相协调。
可建设区:保护现存传统建筑的布局和风貌,改善环境质量。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文物保护单位,已经占用的必须限期迁出,经批准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必须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合同、并负责文物保护和修缮。

第二十八条 加强历史文化遗产及民间文化艺术的收集,整理、研究与利用工作。大街范围内可组织民间艺术表演活动,经营地方小吃和传统工艺品。

第二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利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进地录像、拍摄电视、电影等活动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上述活动涉及文物的,必须执照有关文物局《文物拍摄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章 风景和名胜保护

第三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和名胜重点保护对象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破坏文物古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称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擅自移动,拆除、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的,由文物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乱设广告片牌匾、张贴宣传品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保护区范围内,未经批准撤回自改造、拆除、维修传统建筑物的,由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传统建筑原貌,并对其处以工程造价的3%---10%的罚款;擅自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拆讼的。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直起拆、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有关管理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分别由市城乡建设局和文化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