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23:17  浏览:95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科工法字[2000] 717号
各军工集团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机构,委管各单位:
现将《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0年10月20日
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以下简称国防科技工业投资)的管理,促进军品科研生产结构、能力与布局的调整,合理配置资源,避免重复建设,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投资管理职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防科工委管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国防科工委负责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工作。
各军工集团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和经济实体,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对所投资单位的有关国有资产行使出资人权利,负责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投资项目的组织实施。
项目法人是投资者的代表,对建设项目承担投资风险,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工程质量、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第四条 国防科技工业投资必须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符合国防科技工业产业和技术政策、规划和计划等总体要求。

第二章 投资管理

第五条 国防科技工业投资管理实行全过程责任制,即项目法人、项目评估、项目审批、项目设计、项目施工和项目工程监理等责任制。
第六条 国防科技工业投资管理包括计划管理、项目管理和资金管理。
计划管理包括固定资产投资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与下达等。
项目管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前期准备:包括编制、上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
(二)项目实施:包括施工设计与采购招投标、施工与管理、工程监理、人员培训、投料试车等;
(三)竣工验收与后评价。
资金管理包括资金的筹措、拨付、监督与检查和各种会计信息的编报等。
第七条 国防科工委负责办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竣工验收报告等审批手续。
各军工集团公司负责组织本集团公司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竣工验收报告的编报工作。

第三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国防科工委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负责编制国防科技工业投资规划。
各军工集团公司负责提出本集团相应的投资规划建议。
第九条 国防科工委根据国家确定的国防科技工业投资年度预算和项目的进展情况,负责编制国防科技工业投资年度计划和直属单位的实施计划。
各军工集团公司根据国防科技工业投资年度计划,负责编制下达所属单位的实施计划,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四章 项目前期准备

第十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和审批:
(一)项目建议书由军工集团公司组织项目法人自行编制或委托有资格的设计、咨询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的内容和深度应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军工集团公司委托或通过招标方式选定有资格的设计、咨询单位,根据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和深度应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三)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军工集团公司报国防科工委办理审批手续; (四)国防科工委根据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委托评估单位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初步设计的编制与审批:
(一)初步设计须由项目法人委托或通过招标选定有资格的设计、咨询单位,根据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的内容和深度应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二)大、中型项目(暂按总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的初步设计,由军工集团公司报国防科工委审批;经国防科工委委托,小型项目的初步设计,可由军工集团公司审批,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三)初步设计应严格按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内容编制,变更建设地址、产品方案和超出国家规定的建设规模等主要控制指标的,应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没有土建工程的项目(对环保和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项目除外),不再审批项目的初步设计。
第十二条 大、中型项目建设前期工作已经就绪,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开工条件的,由军工集团公司向国防科工委提出开工和年度投资申请,经审批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方可开工建设。

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十三条 项目实行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组成并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中的有关经济活动必须由项目法人与有关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有关规定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项目实施,若调整方案,应按程序及时报请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委托或通过招标方式选定有资格的设计单位,根据已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施工图设计,若项目规模,标准等发生变更,应报请初步设计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通过招标方式选定有资格的单位承担建筑、安装工程的施工。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通过招标方式采购机电设备和仪器。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通过招标方式选择进口代理公司,选择范围暂按国防科工委《关于规范和加强军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引进管理工作的通知》(科工外字[1999]390号)执行。
第二十条 建筑、安装工程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制。项目法人通过招标方式选定有资格的单位承担工程监理。
第二十一条 国防科工委对重点项目实行稽查制度。国防科工委、军工集团公司适时对项目实施进行检查、监督,加强项目管理;项目法人对项目的实施进行自我监控,同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并按照有关要求及时上报项目进展情况等信息。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央财政预算内资金由国防科工委统一向财政部申请拨款,各军工集团公司和直属单位根据本公司(单位)的年度计划向国防科工委申请拨款。各军工集团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将资金拨付到所属建设单位,不得截留和提取管理费,财政部若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项目的财务工作,并按规定报送项目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第二十四条项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财务人员对项目的材料、设备、存货、各项财产物资应做好原始记录,定期进行清查盘点,严格控制建设成本,防止资金流失和浪费。
第二十五条 项目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项目审计的规定,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
根据国家审计署的授权,国防科工委负责项目的审计工作,对项目过程、竣工决算、项目的重大变化(如概算调整、项目法人的变更等)进行审计。
第二十六条 国防科工委负责国防科技工业投资的财务监督工作,对使用中央财政预算内资金的部门,单位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对截留、挤占、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的单位,有权停拨、缓拨资金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七章 项目竣工验收与后评价

第二十七条 项目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完成建设后,由有关军工集团公司提出验收申请报告,具备验收条件的,国防科工委负责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国防科工委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选择有代表性的或具有典型意义的项目,开展后评价工作。项目后评价由国防科工委委托有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

第八章 项目评估、评审与评价

第二十九条 项目评估必须坚持独立、科学、公正、客观的原则,依据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产业政策进行。
第三十条 国防科工委委托有资格的咨询单位进行项目评估,项目评估费在国防科工委管理的中央财政预算内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凡涉及银行贷款的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之前,须经承贷银行评审并出具承贷意见,落实所需贷款。
第三十二条 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同时委托有资格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在上报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附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审批文件。建造核设施的单位应同时附有核安全监督部门出具的核安全审查意见。

第九章 招标投标

第三十三条 除有保密要求或国务院另有规定以外,项目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项目法人可自行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三十四条 国防科工委依法对项目的招标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章 项目信息管理

第三十五条 项目实行全过程信息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国防科工委组织建立项目信息管理系统,各军工集团公司及重点企事业单位建立相应的项目信息管理于系统。
第三十七条 有关项目审批。投资到位和使用,工程进展等情况,各军工集团公司于每季度初向国防科工委报送上一季度的相应信息。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项目审批管理人员在项目审批过程中,如因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或不按规定进行审批,造成决策失误或重大经济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项目实施管理人员弄虚作假,挪用、截留项目资金,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因管理不善造成严重超概算、质量低劣、重大损失浪费或出现其他责任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地方政府部门使用国防科工委管理的资金的项目,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持有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单位使用自筹资金的军品项目,由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地方政府部门,军工集团公司自行办理审批手续,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国防科工委于收文之日起,30天内无异议的,备案文件生效。
第四十二条 对承担军品任务的单位,利用已有资产进行合资、合作、兼并、破产或股票上市,如涉及国防军工资产转移的项目,由国防科工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揽萍脊ひ灯笠得衿坊窘ㄉ柘钅俊⒕窦际醺脑煜钅堪垂蚁喙毓芾戆旆ㄖ葱小?
第四十四条 国防科工委直属单位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直接向国防科工委报批。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印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决算审计验证试行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国家文物局


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印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决算审计验证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6月6日,文化部、国家文物局

现将《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决算审计验证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决算审计验证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以下简称“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审计监督,经商审计署同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进行维修抢救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下称用款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决算的审计验证依据国家有关审计规定以及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颁发的有关管理办法进行。
第四条 用款单位在维修抢救项目完成后,应及时编制财务决算并主动要求当地文物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或委托经省以上审计机关、财政部门批准的社会审计组织(即审计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用款单位应提供与审计有关的资料。
第五条 审计验证的主要内容为:
(一)决算编制的依据是否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资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各项清理工作是否全面彻底。
(二)维修抢救项目是否按批准的方案施工,是否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
(三)维修抢救项目是否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有无挪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或抵充行政事业费、或未经批准擅自用来购置固定资产和施工材料的行为,有无重大的经济损失。
(四)成本开支内容是否符合规定的范围和项目,有无扩大开支标准,成本核算是否正确。
(五)项目完成后的结余资金,是否如数上交省级文物主管部门。
(六)有关国家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 承担审计验证的审计机构或社会审计组织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审计法》和其它有关的审计法规,坚持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和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审计规程办事,并注意保守文物工作中的国家秘密。
第七条 社会审计组织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应按照规定提交审计报告,并对报告内容的正确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 用款单位对审计报告所列事项,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第九条 用款单位在向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报送财务决算和工程报告时,应同时提交审计报告副本。用款单位和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对审计报告或报告副本应妥善保存备查。
第十条 对经审计发现有严重违纪行为的用款单位,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报国家文物局和审计署驻文化部审计局。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用款单位,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处理情况应同时抄报国家文物局和审计署驻文化部审计局。
第十二条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可根据需要对用款单位上项财务决算进行审计。对于重大审计事项,审计署驻文化部审计局可直接进行审计。已由审计机构实施决算审计的用款单位,可不再进行审计验证。
第十三条 对省级及省级以下安排的地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审计验证,各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试行。


国务院关于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的通知(附英文)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的通知(附英文)

19821201



为保障民用航空的安全,防止劫持、破坏民航飞机和破坏民用航空设施事件的发生,确保公共财产和旅客生命财产的安全,特通告如下:

一、乘坐国际、国内民航班机的中、外籍旅客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除经特别准许者外,在登机前都必须接受安全技术检查:旅客须通过安全检查门,携带的行李物品须经仪器检查;也可以进行人身检查和开箱检查。拒绝检查者,不准登机。

二、严禁旅客携带枪支、弹药、凶器和易爆、易燃、剧毒、放射性物品以及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危险品进入机场和乘坐飞机。

三、严禁攀越机场围墙、界沟、铁丝网等设施。严禁在机场范围内打猎、鸣枪、射击和任意穿行。

四、严禁无关人员和车辆靠近停机坪和客机坪。所有接近飞机的人员必须接受监护人员或警卫人员的管理和检查。

五、严禁未经安全检查的人员进入候机楼隔离区。因工作需要经批准进入隔离区者,也必须接受安全检查。

六、使用暴力或其他手段劫持飞机,使用爆炸或其他手段破坏飞机、民用航空设施的罪犯,由司法机关依法严惩。

七、对阴谋策划劫持飞机和其他破坏民用航空安全的罪犯,任何人都应当向人民政府揭发、检举。对于防范和制止预谋劫持飞机和其他破坏民用航空安全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名称】 ANNOUNCEMENT OF THE STATE COUNCIL FOR ENSURING SAFETY IN CIVILAVIATION

【题注】

【章名】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章名】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ANNOUNCEMENT OF THE STATE COUNCIL FOR ENSURING SAFETY IN CIVIL

AVIATION

(Promulgated on December 1, 1982)

The following Announcement is hereby issued for the purpose of ensuring

safety in civil aviation, preventing the occurrence of such incidents as

hijacking, damages to civil aircraft, and damages to civil aviation

installations and facilities, and guaranteeing the safety of public

property and the safety of passengers' lives and property:

1. Chinese and foreign passengers, who travel by the international and

domestic civil air-liners, together with the luggage and things they carry

along, unless specially exempted, must all be subject to safety technical

examination before boarding; passengers shall pass through the safety

examination gate, and the luggage and articles they carry along shall be

examined by instruments; personal examination and open-trunk examination

may also be carried out. Those who refuse to accept the examination shall

not be permitted to board the plane.

2. Passengers shall be strictly forbidden to enter the airport or travel

by plane with firearms, ammunition, lethal weapons, explosives,

combustibles, poisonous and radioactive matters and other dangerous

articles that may jeopardize the safety of civil aviation.

3. It is strictly forbidden to climb over such installations round the

airport as the enclosing walls, boundary ditches, and barbed wire

entanglements. It is strictly forbidden to hunt, to fire shots, to shoot

or to traverse within the confines of the airport.

4. It is strictly forbidden for people unconcerned, or their vehicles, to

come near the aircraft parking area and airliner parking area. All

personnel who have close contact with aircraft must be subject to the

control and examination of guardians and guards.

5. It is strictly forbidden for personnel who have not undergone safety

examination to enter the isolated area of the airport waiting building.

Those who must enter the isolated area to execute their duties and have

obtained approval must also accept safety examination.

6. Criminals who use violence or other means in hijacking aircraft or use

explosives or other means in damaging aircraft and civil aviation

installations shall be severely punished according to law by judicial

organs.

7. As regards the criminals who plot to hijack aircraft or to sabotage the

safety of civil aviation, any person is in duty bound to expose and inform

against them by reporting the case to the people's government. The units

or individuals that have distinguished themselves in preventing and

checking an attempted hijacking scheme or other schemes to sabotage the

safety of civil aviation shall be commended and reward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