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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格林纳达恢复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22:07  浏览:9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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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格林纳达恢复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格林纳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格林纳达恢复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格林纳达政府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决定自二OO五年一 月二十 日起恢复两国外交关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格林纳达政府同意互派大使、并为对方大使馆的建立提供方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格林纳达政府维护国家独立和主权以及发展民族经济的崇高事业,格林纳达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代表全中国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格林纳达政府的上述立场表示赞赏。

二OO五年一月二十日于北京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格林纳达政府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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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预算审批监督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预算审批监督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0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6年8月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批
第五章 决算的审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的审批监督,规范审批监督程序,确保预算的有效执行,保障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预算年度市本级预算的审批监督。
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市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对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审,协助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
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在市长和上级审计部门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本级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执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必须依法编制预算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七条 预算草案应按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得列赤字。
预算收入的编制,应贯彻与国民生产总值增长率相适应的原则;按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少列,也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预算支出的编制,应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统筹兼顾,在保证农业、教育、科技等重点支出适度增长的前提下,妥善安排其他各类预算支出。
预备费应按国家规定比例结合当年实际设置。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派员提前介入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及时了解预算草案编制情况。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预算草案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预算草案编制情况,并同时提交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编制说明、预算表等有关的详细材料。
第十条 预算草案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草案遵守执行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预算草案贯彻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的情况及收支依据;
(三)预算收入适度增长及应列尽列情况;
(四)预算支出结构情况;
(五)预备费设置情况;
(六)上年结余资金支出安排情况。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预算草案时,市人民政府应提交预算表等有关材料。
预算草案及预算表等文件材料,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0日前提交大会筹备处。
第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对预算草案作进一步审查,并作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提交全体代表审议。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和决议中同意的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应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四条 市本级预算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预算年度开始后,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前,市人民政府可以先按照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积极组织预算收入,保证应收尽收;严格管理预算支出,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有权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进行监督检查。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法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法将应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各部门、各单位应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国库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
市本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
第十八条 预备费须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
一次动用100万元以上预备费的,应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在预算执行中遇有下列预算收支变化之一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一)预计预算收入总调减额超过预算额3%的;
(二)预计预算支出总增加额超过预算额3%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中强调确保的预算支出项目需要调减指标的;
(四)支援农业生产、教育事业费、科学事业费和科技三项费用支出预算预计需要调减的;
(五)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实现额预计需要调增3%以上的;
(六)行政管理费支出预算预计需要调增5%以上的;
(七)增加预备费的。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预算执行的重点事项,责成审计部门及时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报告审计调查的结果。
审计部门在日常审计工作中,对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应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汇报。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预算执行情况,并及时提供预算收支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在预算年度终结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预算执行情况。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批
第二十三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需要进行预算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初审,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15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说明及有关的详细材料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贴以及上级专门规定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市人民政府应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预算收入超收部分原则上留作下年使用。确需安排当年支援农业生产、弥补城市设施建设、人民生活、教育和科技预算内项目的增加支出时,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使用,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决算的审批
第二十七条 预算年度终结后,市人民政府应及时编制决算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 决算草案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决算草案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预算年度内预算收支完成情况;
(三)重点支出完成及收效情况;
(四)预备费使用情况;
(五)超收部分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对决算草案进行初审,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结果,并提交有关材料。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决算草案编制情况,并同时提交决算草案及有关的详细材料。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决算草案时,市人民政府应提交编制说明、决算表等有关材料,并同时提交对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就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必须及时给予答复。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专门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专门调查时,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改变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成市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预算收入征收部门擅自减征、免征、缓征或者擅自截留、占用、挪用预算收入的,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擅自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预算收入的,由预算收入征收部门责令改正,并由上级机关对负有直
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能履行职责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预算审批监督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8日
精神病人的婚姻登记问题探讨

袁建波


关键词: 婚姻登记 精神病人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精神病人的婚姻登记问题成为全国各地婚姻登记机关遇到的一个普遍问题。由于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以及法律解释的阙如,对该问题的处理已经成为困扰婚姻登记机关乃至司法机关的一大难题。实务中,精神病人的婚姻登记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两类:其一,精神病人到婚姻登记机关要求办理结婚。由于患病程度不一,少部分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不能回答婚姻登记员的问题,无法履行登记程序;而大多数能够不同程度地履行登记程序,有的能大致回答登记员的提问,能够完成声明、签字,但根据当事人本人的交代或婚姻登记员的观察,其精神状况明显有疾患。对第二类精神病人,到底能否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感到难以把握。其二,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或离婚登记后,当事人一方的近亲属以当事人有精神病为由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或者宣告无效,并出具了有关证据材料。新《婚姻登记条例》施行后,婚姻登记机关不再受理此类申请,故此类案例最后往往演变成针对婚姻登记机关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登记行为。围绕精神病人婚姻登记问题的行政诉讼近年来大量出现,婚姻登记机关必须派人或聘请律师出庭应诉,无形中造成很大压力。一方面婚姻登记机关认为,婚姻登记行为执行的是形式审查的原则,无法也无权对当事人的精神状况作出专业判断,只能通过一般询问了解其精神状况,只要履行了法定的登记程序,就不存在行政过错;另一方面,由于相关法律解释的缺乏,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后,判决内容也极不统一,有的认为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履行严格审查的职责,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决撤销登记;有的认为登记行为违法,但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造成,过错在当事人,判决撤销登记行为,但由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基于上述原因,对精神病人的婚姻登记问题作理论探讨成了现实的急迫要求。

二、精神病人能否办理婚姻登记
精神病在医学上有轻重之分,一些轻度的精神疾病患者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不受影响。本文所称的精神病人,主要指民事行为能力全部或部分丧失者。按照《民法通则》第1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贯彻意见》)第5条的规定,只有那些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些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的,并且不能预知其行为后果的精神病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法律确立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制度,但不意味着宣告是精神病人限制行为能力的法律要件。因为只要精神病人的病情达到相应程度,即当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不是必须经过该宣告。1

我国《婚姻法》并没有就精神病人能否办理婚姻登记作专门规定。但《婚姻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排除了精神病人通过行政登记的方式离婚的能力,意即精神病人离婚只能通过诉讼途径办理。该规定直接的上位法依据应当是《婚姻法》第31条,即登记离婚必须是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由于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不能完全辨认离婚的法律性质和行为后果,不具备自我保护能力,因而不具备“自愿”的前提,同时只有通过人民法院审判才能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作出公正的裁判。由此可知,《婚姻法》及《条例》并非对精神病人离婚的资格进行了限制,而是限定了离婚的方式。对此从理论到实务都形成了一致的意见,在此不再赘述。下面主要从禁婚疾病和婚姻行为能力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一) 我国《婚姻法》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这里规定的禁止结婚的疾病是否包括精神病,除了1950年《婚姻法》列举了“精神失常未经治愈”外,现行《婚姻法》及《条例》皆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正式的法律解释予以确认。学界在探讨这一问题时,几乎都是引述1994年颁布的《母婴保健法》及其配套规定。《母婴保健法》规定有关精神病(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但2001年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则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发现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的,“医师应当……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与前者的表述有别,后者规定当事人“可以”而不是“应当”暂缓结婚。卫生部2002年制定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规定“一方或双方患有重度、极重度智力低下,不具有婚姻意识能力;重型精神病,在病情发作期有攻击危害行为的”,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应“建议不宜结婚”;此外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属于医学上认为应暂缓结婚的疾病,“建议暂缓结婚”。

上述《母婴保健法》及其配套规定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完全衔接。其一是《婚姻法》使用的概念是“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前者使用的是“不宜结婚的疾病”和“应暂缓结婚的疾病”两个概念,二者的关系不明确。其二是《婚姻法》就禁止特定疾病患者结婚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前者使用“可以暂缓结婚”、“建议”等词汇,无法成为婚姻登记机关决定是否登记的依据。(这也成为新《婚姻登记条例》取消强制婚检的原因之一)尽管如此,学术界对以下两类精神病应当属于禁止结婚的范围形成了基本一致的观点:(1) 重型精神病,主要指精神分裂症和躁狂抑郁症。这两种精神病之所以成为婚姻成立的障碍,是因为病人缺乏正常的辨识和自控能力,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承担婚后夫妻间的义务及对子女和家庭的责任。而且这两种重症精神病都属于严重的遗传性疾病,有的虽可治愈,但遗传发病率仍然很高,对子孙后代的健康和人口的优生造成很大威胁。 (2) 重度痴呆症。患有这种重度智力低下的人,法律上属无行为能力人,他们无法承担对婚姻、家庭和社会的责任,且具有严重的遗传性。因此,以法律解释(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行政解释)的形式将这两类精神病明确列为《婚姻法》禁止结婚的疾病已经十分必要。

(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的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而《婚姻法》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同时规定结婚登记行为必须由当事人亲自实施,不允许他人代理。《婚姻法》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禁止结婚,也没有明示此情形下的婚姻绝对无效。较之《民法通则》作为一般法,我们可以认为《婚姻法》作为民事特别法,并没有要求结婚的当事人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此论断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得到间接印证,该意见第3条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的,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久治不愈的”,可以判决准予离婚。既然以离婚处理,婚姻当属有效。

判断精神病人能否结婚的问题,应将《婚姻法》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结合起来考虑。我们可以把《婚姻法》的“完全自愿”原则同时理解成婚姻行为能力的规定,(婚龄是从年龄的角度规定婚姻行为能力的),该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因素,即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从认识因素看,当事人应当能够独立地而且已经独立地认识到结婚的性质以及行为的法律后果,这就要求其精神状况必须与结婚这一民事行为相适应。换句话说,患有精神病的当事人的婚姻行为能力必须足以对结婚这一重大的民事行为具有独立的正确的认识。从意志因素看,当事人必须享有意思表示的自由,必须以正确的认识为基础形成同意结婚的判断,最后还应作出意思表示。认识因素是意志因素的前提和基础,意志因素是认识因素的发展,又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结婚合意的关键。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根本不具备以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也就不具备婚姻行为能力。具体来讲,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辨认能力,不知行为的后果,不能作出正确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完全自愿”的要求,故不能结婚。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结婚则不可一概而论。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到底要达到哪种程度方才符合结婚的要求,至少目前还无法提出一个精确的标准。美国普通法认为精神不健全将导致婚姻无效,大多数州仍遵从这一规则。而对于结婚需要的意思表示能力各州则差距较大:一些州定义为能够理解结婚合同的性质并有能力理解结婚所带来的权利与义务。另一些法院则只要求在结婚时有同意的能力,而不要求测试其是否有能力理解权利义务的含义,尽可能使当事人所期待的婚姻能够有效。这些法院认为,尽管有些人在商事活动中的确没有行为能力,但这些人不一定不可以结婚,因为结婚对当事人的智力要求比从事商务活动要低地多。2 我们认为,从维护精神病人结婚的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对精神病人婚姻行为能力要求不宜太高。精神病人有权享受家庭的关爱,需要监护,而他们的父母终将无法履行对他们的抚养、监护责任,如果有人愿意与之组成家庭,履行监护职责,总体上来说不失为一件好事。另一方面,现实又存在不少的精神疾患者结婚的现象,如果因当事人不够婚姻行为能力要求而致婚姻无效,既不利于精神病人一方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我国港澳台地区法律就规定精神病人的婚姻属于可撤销婚姻。 3而美国也已经出现了将精神不健全作为可撤销婚姻而不是无效婚姻的趋势,如《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08条将精神耗弱视为可撤销婚姻的一种。4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能够对婚姻关系的性质作出基本正确的判断,能够基本预见结婚的行为后果,并且能够自主地作出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的,应当准许结婚;反之,则不应准许。

另外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能否登记结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贯彻意见》第67条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无效。可以看出,该意见对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持的是推定有效的态度。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状态正常时,具有婚姻行为能力,应能够登记结婚,缔结的婚姻应属有效。

三、婚姻登记机关的处理原则
婚姻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是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建立或解除婚姻关系的合意的一种确定、认可。从本质上看,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都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限于对当事人的登记条件进行形式审查,而对当事人的真实情况无法也无权进行实质查证。由此可知,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行为能力的审查也实行形式审查的原则。对精神病的确认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工作,得由有条件的医院或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婚姻登记机关无法也无权完成此工作。那么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或离婚登记的时候还有没有义务审查当事人的精神状况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正如本文前面已经论证的,不仅精神病人登记离婚受到明文禁止,精神病人结婚登记受到限制也是法律当然之意。

那么登记机关该如何履行审查义务呢?我们认为,对当事人精神状态的审查贯穿于整个登记程序始终,即从当事人提出申请、提交材料、作出声明到领取证件的整个过程;从另一个方面讲,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表明当事人的精神状况可能不符合登记要求,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精神状态的审查也只能限于法定登记程序和材料,换句话说,每个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都应是推定为正常的,当事人不负有提交材料证明自己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的义务。具体来讲,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精神状态的审查是通过注视其提出申请时的言行举止、询问其结婚意愿以及监督其填写、宣读声明来完成的。需要指出的是,所谓询问其结婚意愿并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只能询问诸如“张三,你愿意和李四结婚么”之类让当事人回答“是”或“否”的问题,如本文前面论述那样,如果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的精神状况存在疑虑,应该而且可以询问其是否知道结婚的性质、法律后果;同样道理,监誓其声明也不应简单理解监督当事人是否把声明书的内容一字不误地读了出来,还应该留意其神态举止是否表示其知道自己行为的法律意义。实务中,有的当事人在履行登记手续时,其父母站在旁边指示当事人该如何回答询问、履行手续,这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自愿的原则,也妨碍了登记员正确判断当事人的精神状况,应予禁止。

如果当事人在结婚登记过程中能基本正确地表达结婚意愿,回答登记员提问,并按要求履行了登记程序,即便观察出其精神有一定程度的疾患,婚姻登记机关还是应当认定其具有婚姻行为能力,按照规定予以登记;反之,当事人明显呈现出重型精神病、重度痴呆症的特征,无法回答登记员的询问或只能机械地回答个别问题,不能履行登记程序,则应拒绝登记。而离婚登记比结婚登记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要求更严格,当事人表达离婚意愿和履行登记程序必须准确无误,不得有任何足以让登记机关对其精神状态产生合理怀疑的现象;否则,应告之当事人到法院办理。简言之,婚姻登记机关是以能否合格履行婚姻登记程序来判断当事人的精神状态的。

如果当事人不能合格履行婚姻登记程序,而其近亲属或对方当事人又坚持认为当事人具备相应行为能力且执意要求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作好解释说明,必要时可要求当事人提供其精神状况的医学检查或鉴定证明。另外,如果当事人能够合格履行登记程序,而当事人的近亲属却当场对其精神状况提出异议的,则应提交证据,如医院的诊断证明、鉴定结婚、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如果足以证明当事人的精神状况达不到婚姻登记要求的,登记机关应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当然,鉴于婚姻登记机关审查能力和审查权限的局限,不可避免会出现因当事人隐瞒精神病真实情况,导致为精神状态达不到要求的当事人办理了婚姻登记的情况。为了救济受损害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前所述,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是婚姻登记行为的前提,登记行为只是一种确认程序。只要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履行了登记程序,审查了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该行政行为就不应存在违法之处。而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导致的争议本质上应为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离婚无效。否定了民事关系的效力自然就否定了登记行为的效力,如按照既有规定,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该婚姻的登记行为自然归于无效,而不必通过专门程序予以撤销。由此可知,确立离婚无效制度实属必要,即因一方当事人精神不健全而办理离婚登记的,其近亲属有权代为提起离婚无效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宣告离婚无效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离婚证书并将生效判决书副本寄送婚姻登记机关。

*成都市民政局。
1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113-114。
2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43。
3林荫茂著,婚姻家庭法比较,福建人民出版社1999,50-52。
4同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