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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核准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有关情况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26:47  浏览:9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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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核准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有关情况的函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关于核准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有关情况的函



建质安函[2004]67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52号)要求,我部负责对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为做好这项工作,经商国资委,我部将对你单位是否归属建筑类企业等有关情况进行核实(详见附件)。

  请你单位认真填写附件后于8月6日前以电子邮件返回我部质量安全司。

  联系人:姚天玮、张 强

  联系电话:010-68393920;传真:010-68394101

  E-mail:yaotw@mail.cin.gov.cn

      zhangqiang@cein.gov.cn

  附件: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有关情况调查表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二○○四年八月二日

附件:

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有关情况调查表

总公司名称 注册地
总公司类别   □ 建筑施工企业   □ 非建筑施工企业
资质等级 主营资质:
兼营资质:1.     2.
3.      4.     5.
“三类人员”情况 主要负责人___________名
项目负责人___________名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________名
子公司情况 子公司共计_________家,其中涉及建筑施工企业_________家
涉及建筑施工的子公司情况
子公司1 子公司名称 注册地

资质等级 主营资质:
兼营资质:1.     2.     3.     4.     5.
三类人员情况 主要负责人_____名,项目负责人_____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_______名
子公司2 子公司名称 注册地
资质等级 主营资质:
兼营资质:1.     2.     3.     4.     5.
三类人员情况 主要负责人_____名,项目负责人_____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_______名
子公司3 子公司名称 注册地
资质等级 主营资质:
兼营资质:1.     2.     3.     4.     5
三类人员情况 主要负责人_____名,项目负责人_____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_______名
子公司4 子公司名称 注册地
资质等级 主营资质:
兼营资质:1.     2.     3.     4.     5
三类人员情况 主要负责人_____名,项目负责人_____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_______名

备注:1.本表“三类人员”指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总经理和分管安全的副总经理;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的工作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本表子公司范围仅为总公司下的一级子公司。

   3.本表如不够,可另附页。

 填写人:________________(单位盖章)      填写日期: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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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阿坝州旅店业客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阿坝州旅店业客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府办发〔2007〕23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州旅店业客房价格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



阿坝州旅店业客房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州旅店业客房价格管理,制止低价倾销行为,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价格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店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旅游市场管理办法》(阿坝州人民政府令第24号),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店业价格行为,应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
  第三条 州县价格主管部门鼓励和保护正当价格竞争,禁止低价倾销、价格垄断、价格欺诈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凡在我州境内从事旅店经营的企业(包括国有、集体、个体、部队、外资、合资、合作等以各种方式经营的酒店、饭店、宾馆、旅馆、旅社、旅店、招待所等所有经营性住宿场所)价格(收费)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旅店业客房价格实行价格申报制度,由企业报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后执行。
  旅店企业申报客房价格为标准间客房的最低成本价和最高调控价,经营者可在核准的最低成本价和最高调控价之间自主制定执行价格,使旅店业客房价格淡季不低于成本经营,旺季不突破最高调控价,纠正旅游业低于成本价无序竞争和哄抬物价的行为,保持旅店业客房价格在合理水平上的基本稳定。
其他类型客房价格实行备案制度,由企业报同级物价部门认可后执行。
  第六条 申报程序。由旅店企业填写《阿坝州旅店业客房价格(收费)申报表》(附后),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饭店所在区域特点、宾馆品位、品牌、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等要素进行认定、核准后执行。
  旅店企业需要变更所执行的申报价格,应在每年3月前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经核准后方可执行。未经申报,不得变更。
  第七条 申报审批权限。州物价局负责全州旅店业星级客房价格的综合平衡和核准工作,县物价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店客房价格的初审工作。
  未申报星级的旅店由属地县物价局进行管理。
  第八条 客房价格管理。客房价格按天数计算,从投宿当日起到次日12点钟止按1天计算;超过12点钟到18点钟退房另加半天计算;超过18点钟退房,       另加1天计算。夜间住宿,不论时间长短,均按全天收费。
  加铺收费:标准间、单人间、套房内加铺一律按不超过该间(套)收费标准30%收取。无卫生间客房价格比照同类型客房执行价格下调50%。
  第九条 旅店业客房价格实行价格公示制度,在显著位置悬挂价格公示牌,公示牌要注明价格举报咨询、投诉电话。公示牌或价目表由阿坝州物价局监制。
  第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政处罚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阿坝州旅店业客房价格(收费)申报表

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


地址


联系人

电话


星级或相当星级

获得星级时间


基本情况
投资总额(人民币) 万元

其中:装修投资 万元

设备投资 万元
职工人数 人

其中:管理人员 人

服务人员 人

建筑物及前厅
总面积 平方米

其中:建筑面积 平方米

绿化面积 平方米

前厅面积 平方米
前厅内设:

客房
客房总数

其中:套 房 间

标 间 间

单人间 间

残疾人房 间

其他房 间
客房内设:





餐厅
餐饮厅总面积 平方米

其中:中餐厅面积 平方米

西餐厅面积 平方米

咖啡厅面积 平方米

宴会厅面积 平方米

酒吧面积 平方米
茶座面积 平方米

其他:

公共设施设备
停车场车位 个

电梯 台

空调 套

电源系统 套

公用电话 台

公共卫生间 间

美容美发室面积 平方米

健身房面积 平方米

按摩室面积 平方米

桑拿浴室面积 平方米

游泳池面积 平方米
桑拿浴室面积 平方米

游泳池面积 平方米

网球场面积 平方米

商场面积 平方米

商务中心面积 平方米

书亭面积 平方米

会议室 个

多功能厅 个

其他






贵州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


《贵州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石秀诗
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贵州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的宏观调控作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五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财政部门、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省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并及时、足额拨付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负责对省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负责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负责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按照省级储备粮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管理制度,并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州省分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省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毁损省级储备粮。

第二章 省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全省宏观调控需要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会同省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州省分行共同下达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
第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省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30%。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根据省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省级储备粮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和分布计划,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的年度轮换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20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四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将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向下达计划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省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五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为专门储存省级储备粮的企业。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布局需要,会同省财政部门选择部分地、县粮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
第十六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与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七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和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储存省级储备粮,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以及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制定的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省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省级储备粮轮换中的收购、销售,原则上应当在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省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省级储备粮的轮换。省级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补贴,由省财政部门与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州省分行、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协商确定,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人管理、专仓储存、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应当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承储企业应当加强省级储备粮储存管理状况的检查,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点;
(五)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以旧粮顶替新粮、虚报损耗、虚列管理费用、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及利息、管理费用和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或者宣告破产的,其储存的省级储备粮由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调出另储。
第二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的保管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由省财政部门拨付给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按照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州省分行补贴专户,按季度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在省级储备粮管理费用补贴总包干额内,可以根据不同储存条件和实际费用水平,适当调整不同地区、不同品种、不同承储企业的管理费用补贴标准;但原则上同一地区、同一品种、储存条件基本相同的承储企业的管理费用补贴标准应当一致。
第二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逐步实行省级储备粮贷款统借统还。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省财政部门按季直接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州省分行清算。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州省分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州省分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进行核定。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以及承储企业应当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六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定期统计、分析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部门建立省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

第四章 省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七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省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一)全省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动用省级储备粮,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和省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包括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省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省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下级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对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纠正或者处理不适于储存省级储备粮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承储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四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五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州省分行。
第三十六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州省分行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省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督;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以及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及时下达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省级储备粮的情况,不依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的;
(三)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发现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或者发现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在确定或者调整省级储备粮的保管费用补贴标准、轮换费用补贴时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三十九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业务。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造成省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省财政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退回骗取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造成省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省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州省分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市(州、地)、县(市、区)级储备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