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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34:55  浏览:8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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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暂行规定》的通知

池政办〔2005〕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池州市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池州市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关心城镇义务兵家属的生活,激励城镇义务兵更好地履行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职责,促进军队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义务兵家属,依照本暂行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条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和奖励金按属地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统一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列入财政支出范围。

经市直机关工委兵役机构审查同意,贵池区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入伍的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和奖励金由市财政承担。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或有关机构具体负责优待金和奖励金的发放。优待金发放以集中发放为主,少数不具备集中发放条件的可个别领取。

第五条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标准为每个义务兵每年不低于800元,并随当地人民生活水平的改善逐步提高。

第六条 下列情况入伍的义务兵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一)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除外);

(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和文艺体育专业人员。

第七条 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的城镇义务兵的家属优待按池办发〔2004〕1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城镇义务兵家属领取优待金须持《优待安置证》、安徽省统一印制的《应征入伍通知书》和户口簿。因立功受奖享受家属优待的,须提供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通知书。

第九条 各级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和奖励金可在每年“八一”建军节期间组织发放,10月底前必须发放完毕。

第十条 城镇义务兵服役期间出现违法、违纪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受到各种纪律处分的,分别扣发当年其家属优待金的50%。其家属未如实汇报的,一经查实,取消当年优待金。

(二)受劳动教养、判刑、开除军籍的,取消其家属优待。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5年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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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五号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五号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
证监发[1999]11号

第一条 为加强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管理,保障基金持有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准则的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基金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协调人、基金发起人、上市推荐人等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披露基金信息,保证公开披露文件的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所披露的基金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连带责任。
第四条 必须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招募说明书;
(二)上市公告书;
(三)定期报告;
(四)临时报告;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涉及财务会计、法律等事项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审查验证,并出具书面意见。相关专业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的数字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单位应为人民币元。
第七条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中不得登载任何个人、机构或企业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题字、用语及任何广告、宣传性用语。
第八条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就基金业绩进行预测;
(二)保证获利、保证分担亏损或承诺最低收益;
(三)通过促销方式,劝诱、利诱投资人购买基金;
(四)诋毁同行;
(五)刊登任何虚假或欺诈内容;
(六)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招募说明书
基金发行前,发行协调人应协助基金发起人根据《暂行办法》及其实施准则第三号《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编制并公告招募说明书。
发行协调人同时还需就基金发行具体事宜编制并公布发行公告。
第十条 上市公告书
(一)封闭式基金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编制基金上市公告书,并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上市交易日前两个工作日内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一式二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二)基金上市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本准则《上市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
上市公告书中载有财务会计资料的,其报告期间终止日距上市交易日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一条 定期报告
(一)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投资组合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公告、公开说明书(适用于开放式基金)。
(二)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90日内编制完成年度报告,并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一式五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基金年度报告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本准则《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其中财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三)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的前6个月结束后60日内编制完成中期报告,并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一式五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本准则《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
(四)投资组合公告每季公布一次,应披露基金投资组合分类比例,及基金投资按市值计算的前十名股票明细。
公告截止日后15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人应编制完投资组合公告,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予以公告,同时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基金投资组合公告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本准则《基金投资组合公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
(五)封闭式基金资产净值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管理人应于每次公告截止日后第1个工作日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及每一基金单位资产净值,同时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基金管理人在计算基金资产净值时,基金所持股票应当按照公告截止日当日平均价计算。
(六)开放式基金成立后,基金管理人应于每6个月结束后的30日内编制并公告公开说明书。公开说明书公告截止日为每6个月的最后一日。
(七)除特殊情况外,年度报告以外的定期报告毋需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二条 临时报告
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于第一时间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并编制临时报告书,经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核准后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
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对基金持有人权益及基金单位的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包括下列情况:
(一)基金持有人大会决议;
(二)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
(三)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基金托管部的总经理变动;
(四)基金管理人的董事一年内变更超过50%;
(五)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部主要业务人员一年内变更超过30%;
(六)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受到重大处罚;
(七)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八)基金提前终止;
(九)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 澄清公告与说明
(一)在任何公共传播媒介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可能对基金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引起较大波动时,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
(二)有关基金信息公布后,中国证监会可要求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对公告内容作进一步公开说明。
第十四条 信息事务管理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管理事务。
(二)基金托管人须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定期报告中有关内容进行复核,并就此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
(三)基金管理人除应当遵照本准则的各项规定公开披露信息外,还应遵守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如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与本准则相冲突时,应依据本准则办理。
(四)基金管理人应自行选择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披露信息,所选择的报刊在一个基金会计年度内不得更换。
(五)基金管理人除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披露信息外,还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报刊上披露信息,但应当保证:
1.指定报刊不晚于非指定报刊披露信息;
2.在不同报刊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一致。
(六)基金托管人向新闻媒体披露与基金有关的信息以前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
(七)上市公告书、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在编制完成后,应放置于基金管理人所在地、基金托管人所在地、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有关销售机构及其网点,供公众查阅。
(八)凡在上半年设立的基金,其该次中期报告可不编制;凡在下半年设立的基金,自其设立日起至年度末不足2个月的,其该次年度报告可不编制;凡自设立日起至季度末不足2个月的基金,其该次投资组合公告可不编制。
本款所称设立日系指基金按照有关规定募足法定份额之日。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准则的个人与机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本规定进行处罚。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暂停或撤销其从事基金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给予警告或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上市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一、绪言
在绪言中必须载明以下文字:
XX基金上市公告书是依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的规定编制,本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愿就本公告书所载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连带责任。
证券交易所对XX基金上市及有关事项的审核,均不构成对本公告内容的任何保证。如果投资者欲购买XX基金,应详细阅读X年X月X日刊登在XX报的招募说明书和本上市公告书。
二、概要
本节应列示上市公告书中的主要内容,包括:
基金简称
基金交易代码
基金单位总份额
本次上市流通份额
上市时间
上市交易所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上市推荐人
三、基金概况
(一)基金设立的主要内容,包括:
基金设立批准机构和批准文号
基金成立日期
基金类型
基金存续期
发起人名称、法人代表、注册资本
发起人注册地址及联系电话、联系人
(二)基金发行的主要内容,包括:
基金单位发行总份额
每份基金单位面值
发行价格
发行日期
持有人数
登记结算机构
发起人持有份额
发行情况简介
(三)基金上市的主要内容,包括:
上市核准文号
上市日期
本次上市流通份额
发起人认购部分的流通规定
四、基金持有人结构及基金前十名持有人
应分别列示各发起人和社会公众持有的基金份额及占总份额的比例,同时还需列示基金前十名持有人的名称、持有份额、占总份额的比例及基金持有人总数等。
五、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简介
(一)基金管理人简介
法定名称
法定代表人
总经理
注册资本
注册地址
成立批准文号
工商登记注册的法人营业执照文号
股东
内部组织结构及职能
人员情况
信息管理负责人及咨询电话
基金管理业务情况简介
(二)基金托管人简介
法定名称
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址
注册资本
托管部负责人
托管部人员情况
信息管理负责人及咨询电话
托管业务情况简介
六、基金投资策略和投资组合
(一)基金投资策略
(二)公告日前倒数第二个工作日当日的投资组合
七、基金契约摘要
(一)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决策、投资组合和投资限制
(二)基金资产估值
(三)基金费用与税收
(四)基金会计与审计
(五)基金的信息披露
(六)基金契约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基金契约的方式
八、基金运作情况
(一)基金管理人报告
(二)基金托管人报告
九、财务状况(截止至公告日前两个工作日)
十、重要事项揭示
本节列示基金发行后发生的对基金持有人有较大影响的重要事项。
十一、备查文件目录

附件二: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一、基金简介
(一)简要介绍基金发起设立及上市情况并列示以下事项:基金简称、基金交易代码、基金单位总份额、基金类型、基金存续期、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等。
(二)列示基金管理人的法定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信息管理事务人员的姓名、联系地址、电话、传真。
(三)列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托管部负责人;负责信息管理事务人员的姓名、联系地址、电话、传真。
(四)列示基金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定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办注册会计师。
(五)列示基金所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如有)的法定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办律师。
二、基金管理人报告
(一)应声明其在报告期内,是否存在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行为,是否严格遵守了《暂行办法》及其各项实施准则、基金契约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是否勤勉尽责地为基金持有人谋求利益。
(二)应结合宏观经济情况及证券市场情况,简要说明报告期内基金投资策略。
(三)可对宏观经济形势、证券市场大势及行业走势等进行展望,但不得对报告期后的基金业绩及具体证券的走势进行预测。
三、托管人报告
(一)应声明其在报告期内,是否存在任何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行为,是否严格遵守了《暂行办法》及其各项实施准则、基金契约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完全尽职尽责地履行了应尽的义务。
(二)应说明在报告期内基金管理人在投资运作、基金资产净值及每份基金单位资产净值的计算等问题上,是否存在任何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行为,是否严格遵守了《暂行办法》及其各项实施准则、基金契约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
(三)应对基金管理人在本年度内所编制的与托管人有关的基金披露信息是否合法、真实、完整作出说明。
四、基金年度财务报告
(一)审计报告
应采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规定的审计报告格式,就财务报告的合法性、公允性及会计处理方法的一贯性发表审计意见,同时判定其是否符合基金契约的规定。
(二)基金会计报告书
资产负债报告书
必须分别披露下列事项期初数、期末数:
1.股票投资——成本
2.债券投资——成本
3.其他投资——成本
4.股票投资——估值增值
5.债券投资——估值增值
6.其他投资——估值增值
7.现金
8.银行存款
9.应收股利
10.应收利息
11.应收帐款(如应收股票清算款)
12.其他应收款项
13.基金资产总值
14.应付基金管理费
15.应付基金托管费
16.应付收益
17.应付帐款(如应付购买股票清算款)
18.应付佣金
19.其他应付款项
20.负债总额
21.基金单位总额
22.未分配净收益
23.未实现估值增值
24.基金资产净值
25.基金单位发行总份额
26.每份基金单位资产净值
收益及分配报告书
必须分别披露下列事项本期数及上期数:
1.在除息日确认的股息收入
2.债券利息收入
3.分别列示股票、债券及其它资产的买卖价差收入
4.其他收入(如结息日确认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发行费节余、发行时申购资金冻结利息等)
5.基金管理费
6.基金托管费
7.应由基金承担的其他费用
8.基金净收益
9.上年未分配净收益
10.本期已分配收益
11.期末未分配净收益
(三)会计报告书附注
报表帐项注释应列出以下事项:
1.主要会计政策
(1)基金资产的估值方法,包括上市证券、非上市证券、其他各种资产的估值方法。
(2)股息收入、债券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的确认政策
(3)证券交易的成本计价方法
(4)税项
(5)其他为处理决定基金运作及基金财务状况的重大事项而采取的会计政策
(6)基金的收益分配政策
(7)上述会计政策有任何变动,必须披露变更的情况、变更的原因,并充分披露其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基金运作的影响。
2.关联交易
(1)如基金与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及基金的发起人、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等所有存在重大利益关系的任何关联人在报告期内已进行交易,则须分别列示该等关联人的名称及与基金的关系、该种交易的性质及确认该种交易是在正常业务中按照一般商业条款而订立的声明。
(2)分别列示基金通过关联人的席位进行投资的年成交量,及占全年成交总量的比例、支付给该机构的年佣金、及占基金全年佣金总量的比例,同时还须列示向该机构支付的平均佣金比率。
(3)分别列示管理人或托管人收取的相应报酬的计算标准及金额。
(4)上述(2)至(3)项披露信息应列示至少最近两个年度的相应数据。
3.主要报表项目说明
(1)当年设立的基金应披露发行费明细及发行费节余额、发行时申购资金冻结利息额。
(2)其他主要项目的说明。
(四)应详细说明任何流通受限、不能自由转让的基金资产的名称、数量、金额,转让受限原因、受限期限、估值办法及其对基金财务状况的影响等。
(五)基金投资组合
应按照《基金投资组合公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重要提示除外)予以编制。
(六)主要财务指标
至少披露最近3个基金会计年度的以下财务指标:
1.基金可分配净收益及单位基金净收益
2.期末基金资产总值
3.期末基金资产净值及单位基金资产净值
4.基金资产净值收益率
五、基金持有人结构及前十名持有人
应分别列示各发起人和社会公众持有的基金份额及占总份额的比例,同时还需列示基金前十名持有人(含发起人)的名称、持有份额、占总份额的比例。
六、重要事项揭示
1.管理人、托管人的重大诉讼事项;
2.基金的会计师事务所变更;
3.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办公地址的变更;
4.投资组合策略的改变;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涉及托管业务及其高级管理人受到任何处罚的情况;
6.基金管理人选择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作为基金专用交易席位的有关情况,包括已选定机构、选择标准、年度内变更情况、年成交量及占全年成交总量的比例、支付给该机构的年佣金及占基金全年佣金总量的比例;
7.其他。
七、备查文件目录

附件三: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重要提示
“本基金的托管人已于年月日复核了本报告。”
一、基金简介
列示以下事项:
(一)基金简称、基金交易代码、基金单位总份额、基金类型、基金存续期、上市地点等。
(二)基金管理人的法定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信息管理事务人员的姓名、联系地址、电话、传真。
(三)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托管部负责人;负责信息管理事务人员的姓名、联系地址、电话、传真。
(四)基金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定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办注册会计师。
(五)基金所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如有)的法定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办律师。
二、基金管理人报告
(一)应声明其在报告期内,是否存在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行为,是否严格遵守了《暂行办法》及其各项实施准则、基金契约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是否勤勉尽责地为基金持有人谋求利益。
(二)应结合宏观经济情况及证券市场情况,简要说明报告期内基金投资策略。
(三)可对宏观经济形势、证券市场大势及行业走势等进行展望,但不得对报告期后的基金业绩及具体证券的走势进行预测。
三、基金财务报告
(一)基金会计报告书
资产负债报告书
必须分别披露下列事项期初数、期末数:
1.股票投资——成本
2.债券投资——成本
3.其他投资——成本
4.股票投资——估值增值
5.债券投资——估值增值
6.其他投资——估值增值
7.现金
8.银行存款
9.应收股利
10.应收利息
11.应收帐款(如应收股票清算款)
12.其他应收款项
13.基金资产总值
14.应付基金管理费
15.应付基金托管费
16.应付收益
17.应付帐款(如应付购买股票清算款)
18.应付佣金
19.其他应付款项
20.负债总额
21.基金单位总额
22.未分配净收益
23.未实现估值增值
24.基金资产净值
25.基金单位发行总份额
26.每份基金单位资产净值
收益及分配报告书
必须分别披露下列事项本期数及上期数:
1.在除息日确认的股息收入
2.债券利息收入
3.分别列示股票、债券及其它资产的买卖价差收入
4.其他收入(如结息日确认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发行费节余、发行时申购资金冻结利息等)
5.基金管理费
6.基金托管费
7.应由基金承担的其他费用
8.基金净收益
9.上年未分配净收益
10.本期已分配收益
11.期末未分配净收益
(二)会计报告书附注
报表帐项注释应列出以下事项:
1.主要会计政策
(1)基金资产的估值方法,包括上市证券、非上市证券、其他各种资产的估值方法。
(2)股息收入、债券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的确认政策
(3)证券交易的成本计价方法
(4)税项
(5)其他为处理决定基金运作及基金财务状况的重大事项而采取的会计政策
(6)基金的收益分配政策
(7)上述会计政策有任何变动,必须披露变更的情况、变更的原因,并充分披露其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基金运作的影响。
2.关联交易
(1)如基金与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及基金的发起人、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等所有存在重大利益关系的任何关联人在报告期内已进行交易,则分别列示该等关联人的名称及与基金的关系、该种交易的性质及确认该种交易是在正常业务中按照一般商业条款而订立的声明。
(2)分别列示基金通过各关联方的席位进行投资的当期成交量,及占当期成交总量的比例、支付给该机构的当期佣金、及占基金当期佣金总量的比例。
(3)分别列示管理人或托管人收取的相应报酬的计算标准及金额。
3.主要报表项目说明
(1)当年设立的基金应披露发行费明细及发行费节余额、发行时申购资金冻结利息额。
(2)其他主要项目的说明。
(三)应详细说明任何流通受限、不能自由转让的基金资产的名称、数量、金额,转让受限原因、受限期限,估值办法及其对基金财务状况的影响等。
(四)基金投资组合
应按照《基金投资组合公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重要提示除外)予以编制。
四、基金持有人结构及基金前十名持有人
应分别列示各发起人和社会公众持有的基金份额及占总份额的比例,此外还需列示按市值排序的基金前十名持有人的名称、持有份额、占总份额的比例。
五、重要事项揭示
1.管理人、托管人的重大诉讼事项;
2.基金的会计师事务所变更;
3.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办公地址的变更;
4.投资组合策略的改变;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机构及高级管理人受到任何处罚的情况;
6.基金管理人选择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作为基金专用交易席位的有关情况,包括已选定机构、选择标准、当期变更情况、当期成交量及占当期成交总量的比例、支付给该机构的当期佣金及占基金当期佣金总量的比例;
7.其他。
六、备查文件目录

附件四:基金投资组合公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一、重要提示
“本基金的托管人已于年月日复核了本公告。”
二、基金投资组合公告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行业分类的股票投资组合(股数/面额、市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及股票市价合计;
(二)债券市价(不含国债)合计;
(三)国债、货币资金合计。
三、基金投资前十名股票明细
列示基金投资组合中,按市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大小排序的前十名股票明细,至少应当包括股票名称、数量、市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
四、基金投资组合的报告附注至少应披露以下项目:
(一)报告项目的计价方法。如上市证券采用公告内容截止日的市场收盘价,非上市债券按面值加计至公告内容截止日应计利息。
(二)流通转让受到严格限制的资产。包括对基金配售的新股等应在报告中采用购入成本单独列示,同时必须在报告附注中详尽披露下列事实:该资产的总成本、总市价、计价方法、该方法对基金财务状况的具体影响及转让受限原因、转让受限期限。基金持有的已长期停牌股票应在报告中以最近期的市价列示。
(三)货币资金及其他资产的构成。
(四)应明确陈述是否存在购入成本已超过基金资产净值10%的股票。如存在,应列示这些股票的名称、数量、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及处理方式。



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昌州政发[2008]69号




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乌昌财政局,州政府各部门、各事业单位: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从2008年6月1日起实施,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自治区《关于开展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点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7〕63号),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由政府组织、引导和支持,家庭(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多方筹资,以住院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州级统筹。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我州实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等经办工作。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办法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费率、广覆盖、保基本”的原则,筹资和保障水平与我州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城镇居民自愿参保,参保居民权利与义务对等。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家庭和个人缴纳为主,财政补助为辅。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五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下同)、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长期随父母在城市上学、生活的农民工子女,按照属地自愿参保的原则,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三章 筹资标准

第六条 少年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80元。
(一)少年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个人每年缴费20元,财政补助60元(其中:财政上解县市中央补助20元,乌昌财政补助20元,县市财政补助20元;边境县中央财政补助20元,区财政补助15元,乌昌财政补助20元,县财政补助5元;其他县市中央财政补助20元,区财政补助10元,乌昌财政补助20元,县市财政补助10元)。
(二)低保家庭中的少年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个人每年缴费10元,财政补助70元(其中:财政上解县市中央补助25元,乌昌财政补助25元,县市财政补助20元;边境县中央财政补助25元,区财政补助15元,乌昌财政补助25元,县财政补助5元;其他县市中央财政补助25元,区财政补助10元,乌昌财政补助25元,县市财政补助10元)。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学生(含特教学生)和少年儿童个人每年缴费10元,财政补助70元(其中:财政上解县市中央补助25元,乌昌财政补助25元,县市财政补助20元;边境县中央财政补助25元,区财政补助15元,乌昌财政补助25元,县财政补助5元;其他县市中央财政补助25元,区财政补助10元,乌昌财政补助25元,县市财政补助10元)。
第七条 城镇居民缴费标准为180元。
(一)城镇居民个人每年缴费120元,财政补助60元(其中:财政上解县市中央补助20元,乌昌财政补助20元,县市财政补助20元;边境县中央财政补助20元,区财政补助15元,乌昌财政补助20元,县财政补助5元;其他县市中央财政补助20元,区财政补助10元,乌昌财政补助20元,县市财政补助10元)。
(二)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个人每年缴费60元,财政补助120元(其中:财政上解县市中央补助50元,乌昌财政补助50元,县市财政补助20元;边境县中央财政补助50元,区财政补助15元,乌昌财政补助50元,县财政补助5元;其他县市中央财政补助50元,区财政补助10元,乌昌财政补助50元,县市财政补助10元)。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个人每年缴费60元,财政补助120元(其中:财政上解县市中央补助50元,乌昌财政补助50元,县市财政补助20元;边境县中央财政补助50元,区财政补助15元,乌昌财政补助50元,县财政补助5元;其他县市中央财政补助50元,区财政补助10元,乌昌财政补助50元,县市财政补助10元)。
(四)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以昌吉市为标准)的老年人,个人每年缴费60元,财政补助120元(其中:财政上解县市中央补助50元,乌昌财政补助50元,县市财政补助20元;边境县中央财政补助50元,区财政补助15元,乌昌财政补助50元,县财政补助5元;其他县市中央财政补助50元,区财政补助10元,乌昌财政补助50元,县市财政补助10元)。

第四章 参保程序和缴费方法

第八条 参保范围内的城镇居民,以家庭(个人)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参保人员应持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或居住地证明、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两张到居住地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申请参保,城市低保人员、残疾人还须同时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农民工子女须提供《暂住证》或公安派出所开具的居住证明、就读学校出具的学籍证明。
(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应对城镇居民提交的申请参保资料进行初审,并于次月10日前将初审合格的申请资料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有关居民参加医疗保险的手续,并汇总当年居民参保人数和财政补助金额,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将补助资金直接拨付给经办机构。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实行按年度一次性缴纳。2008年8月30日前缴费的,当年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以后年度的缴费时间为前一年的9月1日至11月30日,第二年1月1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地点为居民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未按期缴费的城镇居民,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保险待遇。

第五章 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城镇居民”)就医,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执行。但不适用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药品自付比例和诊疗项目目录部分支付比例等规定。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住院医疗统筹。
第十一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统筹基金和参保城镇居民个人按比例承担。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起付标准:按照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划分为一级150元,二级350元(县市级人民医院、县市中医院以及州卫生局批准的其他二级医院),州人民医院、州中医医院和外埠医院为600元。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城镇居民在同一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只收取一次起付标准,在不同等级医疗机构分别住院的,按不同等级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补差。
参保城镇居民在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负担,具体为:
一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
二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55%,个人负担45%;
州人民医院、州中医医院以及自治区和区外的医院: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25000元。
第十三条 除我州不能诊断和治疗的疾病,经批准转外地诊断、治疗外,在外地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和在我州非居民定点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城镇居民突发疾病急诊治疗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急诊后,不需要住院的,其急诊费用由个人承担;
(二)经急诊后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
(三)城镇居民因急诊在非定点医院住院的应及时(三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斗殴、酗酒、吸毒及其它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
(五)美容、矫正先天畸形等治疗的;
(六)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它情形。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 参保城镇居民就医实行定点医院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经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确定后,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医疗服务协议。
第十六条 实行定点医院就诊制。因病情需要确需转诊、转院的,严格实行逐级转诊制。未经批准转诊、转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转诊转院审批工作由经办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 定点医院应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严格执行逐级转诊制度,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推诿或滞留病人。
定点医院要按照“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的原则接诊参保居民。严禁重复挂号、分解处方,不合理的二次返院等不规范医疗行为。

第七章 医疗费用结算和管理

第十八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支付;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院按《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时,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算金额的10%预留保证金。预留保证金根据年度考核结果返还。
年度考核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办法执行。

第八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乌昌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帐,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的编制、基金的筹集、医疗费的结算等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所需事业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并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审定基金预决算。审计部门依法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等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重大疫情、灾情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用,不在本办法之内。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00八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