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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南省编办“12310”举报电话受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29:35  浏览:87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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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南省编办“12310”举报电话受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海南省编办“12310”举报电话受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编办,省直机关各部门、省属事业单位:

现将《海南省编办“12310”举报电话受理工作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七年五月六日




海南省编办“12310”举报电话受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编办“12310”举报电话受理工作,畅通机构编制监督信息渠道,建立“便利、安全、高效”的举报机制,确保举报事项及时认真办理,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和《中央编办“12310”举报电话受理工作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12310”举报电话受理范围:

(一)违反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的情况;

  (三)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情况;

  (四)违反“三定”、“六定”规定和改革方案中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情况;

  (五)擅自设立、撤并机构,变更机构规格、名称,改变机构职责、性质、隶属关系和经费渠道,增加编制或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情况;

(六)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的情况;


(七)超编进人或为超编人员办理录用、调任、社会保障等手续,核拨财政资金或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情况;

(八)违反机构编制统计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统计资料的情况; 

(九)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况;

(十)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情况。

第三条 “12310”举报电话受理的形式:

(一)电话;

(二)传真;

(三)电子邮件;

(四)与“12310”举报电话相关的信函材料等。

第四条 机构编制监督处是“12310”举报电话的受理机构,具体承担以下工作:

(一)受理举报电话、对举报事项进行分类、提出拟办意见、确定承办单位和承办人;

(二)承办、转办、交办和协调办理举报事项以及对重要举报事项的立项查办;

(三)督促检查举报事项的办理;

(四)审核有关办结报告;

(五)按程序公布举报事项办理的有关信息。

第五条 加强对举报情况的综合分析,及时发现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及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对分析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报经办领导批准,可由机构编制监督处单独或会同办有关处(局)进行核查,也可会同省直有关部门或市县编办进行专项

督查。

第六条 加强对市县编办开展“12310”举报电话受理工作的指导,研究分析典型案例,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



第二章 受 理



第七条 “12310”举报电话专机专用, 由机构编制监督处明确专人负责接听受理。非工作时间将举报电话转入电话录音,由专人负责查听并按工作程序处理。

第八条 接听人要认真履行职责,文明礼貌,耐心细致,如实记录。对举报人的情况,举报时间,举报问题的重要细节等要进行复述确认无误。如属匿名举报,应当注明。对举报问题不属于受理范围的,要向举报人耐心解释。对咨询有关政策的,可请来电人留下联系方式,对其问题研究后给予答复。举报内容空泛、重复的,一般只留存备查。

第九条 接听人对举报电话记录要认真进行整理,填写“海南省编办‘12310’举报电话受理单”,并编号登记,确保不遗漏、不散失。



第三章 办 理



第十条 接听人自接到举报电话15日内,对举报事项进行分类,提出拟办意见,经机构编制监督处处长审核并报办领导审批,确定具体办理举报事项的承办单位和承办人。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办理举报事项,要严格履行请示和审批程序。 经办领导批准立项办理的举报事项必须有办结报告,并向举报人反馈。 反映情况紧急、重要的举报事项应立即报批办理。

第十二条 举报事项的办理根据举报的内容、重要程度和属地范围等情况分为自办、转办、交办三类。

第十三条 自办是指经办领导批准立项的举报事项由本办有关处(局)办理。

对属于省编办管理权限内的举报事项,按照职责范围由办内有关处(局)办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反映问题涉及两个以上处(局)业务工作的,由机构编制监督处协调,明确主办和协办处(局),由主办处(局)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机构编制监督处负责跟踪了解办理进展情况。

第十四条 转办是指省编办将经办领导批准立项的举报事项转给市县编办或有关单位办理。

(一)转市县编办办理。对属于市县编办权限范围内的一般举报事项,填写“海南省编办‘12310’举报件转办单”,转市县编办办理,市县编办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并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办理结果和向举报人反馈情况应及时报送机构编制监督处备案。

(二)转有关单位办理。对属于有关单位管理权限内的举报事项,填写“海南省编办‘12310’举报件转办单”,转有关单位办理,办理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并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办理结果和向举报人反馈情况应及时报送机构编制监督处备案。

第十五条 交办是指省编办将经办领导批准的重要举报事项立项后交由市县编办办理。

对属于市县编办管理权限内的重要举报事项,填写“海南省编办‘12310’举报件交办单”,向市县编办进行交办,并指定专人负责跟踪了解办理进展情况。市县编办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并向机构编制监督处报送办结报告,经机构编制监督处审核并报办领导批准后由承办人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对举报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要认真分析,必要时可以要求举报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对重要举报事项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的,报办领导批准后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四章 办 结



第十七条 举报事项自确定承办单位或承办人之日起60日内办结;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办结的,由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向机构编制监督处书面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及时向举报人说明。

第十八条 举报事项的办结报告应当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手续齐全。不符合要求的办结报告,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应补充或重新办理。

第十九条 承办人向举报人反馈举报事项的办理结果,要听取举报人对办理结果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举报人对办理结果不服的,承办人要认真做好解释,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进行复查并反馈。举报人对复查意见不满意,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投诉的,不再受理。

第二十条 举报事项办理完毕后,按照“谁办理、谁办结”的原则,履行办结手续,并按照规范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做好材料的整理和立卷归档工作。



第五章 督 办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编制监督处要进行督办:

(一)规定时限内没有报送办结报告或未将办理结果报送备案的;

(二)应当查清的问题没有调查清楚的;

(三)应当纠正的问题没有纠正或纠正不彻底的;

(四)没有按照规定对责任人做出处理或处理不当的;

(五)省编委领导和办领导对举报件有明确督办要求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事宜。

第二十二条 督办可分别采取打电话、发“海南省编办‘12310’举报件督办单”、派员或结合检查、调研等方式进行。

对转办件实行“一件二催”的办法,即发出转办件一周内向收件方确认函件是否收到,办理期限前一周询问办理情况并提醒报送备案材料。对交办件实行“一件三催”的办法,即发出交办件一周内向收件方确认函件是否收到并确认承办责任人,在办理时间过半时询问办理情况,办理期限前一周提醒上报办结报告。

对举报事项的办理情况,经办领导批准后适时在全省机构编制系统内进行通报。



第六章 纪律和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受理“12310”举报电话的工作人员和承办单位、承办人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将举报件转给被举报人,或者向被举报人和无关人员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有关情况;必须提供举报人基本情况的,应当要求有关单位注意做好保密工作,确保举报人的有关信息不泄漏。对匿名举报件,密级一般定为“秘密”,受理单上要隐去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对实名举报件,密级一般定为“机密”,要严格控制知情范围。所有举报件应在保密文件柜中存放;

(二)不准向无关人员泄露领导对举报件的批示以及核查报告、内部讨论处理意见等情况;

(三)不准利用举报件和调查核实举报问题之机谋取私利;

(四)不准私自摘抄、复制举报件或者擅自将举报件带出工作场所以及在无保密措施的载体上存储、传递、处理;

(五)不准歪曲、隐瞒和捏造举报内容及查核的事实真相;

(六)不准推诿、拖延、压制不办或者损毁举报件。

第二十四条 承办人与举报事项、举报人、被举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举报电话受理工作人员和承办单位、承办人违反纪律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受理媒体报道等方式的举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编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ΟΟ七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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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由于我国立法不完善,执法不严,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意识薄弱,共同促成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取证难、认定难、保护难。商业秘密侵权已经成为我国知识产权侵权的重灾区之一。当前,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刻不容缓。对于企业来说,商业秘密保护的重心在于事前防范而非事后救济;对于执法者(尤其是司法机关)来说,应当适当降低权利人的维权难度,严惩违法行为;对于立法者来说,应当不断完善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范。
[关键词] 商业秘密 秘密点 保密措施 举证责任 证据保全 司法鉴定

一位经济学家说过,20世纪的企业家所犯最多最致命的错误是腐败,而21世纪的企业家所犯最多最致命的错误是泄密。任何企业都有自己的商业秘密,对于一个掌握核心商业秘密并据此获得竞争优势的企业来说,能否通过强有力的保护措施继续持有其商业秘密,将决定企业能否继续保持其核心竞争力,甚至决定着企业的生死存亡。 然而,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现状却不容乐观,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尤其是人才流动中的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频发,愈演愈烈,商业秘密侵权已经成为我国知识产权侵权的重灾区之一。笔者近期接受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委托代理多起商业秘密侵权案件,虽然历经周折,最终追究了侵权者的刑事责任或者民事责任,但其中暴露出了诸多法律问题,本文略作探讨,以期对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加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有所裨益。
一、 如何举证“权利人拥有商业秘密”?
首当其冲的问题是,权利人应当提供哪些商业秘密信息?权利人拥有数量众多甚至难以计数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而权利人主张权利时往往无法准确知晓侵权者使用了哪一部分信息。这使权利人面临“二难”选择:如果提供所有的商业秘密信息——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不但种类、数量繁杂,难以枚举,而且法院也不胜其烦,在审理过程中还面临被“二次泄密”的可能性;如果仅仅根据推测提供有可能被窃取的信息,侵权者的侵权责任有可能被弱化,甚至不构成侵权。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与一般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显著不同之处在于:为防止原告通过证据交换不当利用所掌握的对方技术来扩张自己的技术秘密的范围,法庭必须在证据交换前,明确限定原告秘密点的时点,即一般在证据交换结束前。证据交换结束后,原告将对方当事人提供的经营信息、技术信息作为自己商业秘密内容,请求扩其秘密点的范围,一般不予准许,除非原告有证据证明该信息原本属其所有。 笔者认为,比较可行的方案是,权利人在起诉时仅提供最有可能被侵权的商业秘密信息,而在证据交换时权利人应携带所有可能被侵权的商业秘密信息原件,一旦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发现对方的侵权线索,应当庭补充提供自己相应的商业秘密证据;如果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发现对方的侵权行为不涉及已提供的部分商业秘密信息,应当庭撤回已提供的相关证据。
在合理确定拟提供的商业信息的范围后,如何证明该商业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 的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包括四部分: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性(保密措施)。一般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涉案信息发生争议,该信息当然具备价值性和实用性,无需当事人另行举证。目前,江苏省法院系统尚没有因不具备价值性或实用性而未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的案例。 因此,权利人的商业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关键在于证明其是否具有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和保密性(保密措施)。
首先,权利人的商业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作为消极事实而且涉及到专业技术问题,权利人举证难度大,除非侵权者提供反证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法院一般通过司法鉴定手段认定“权利人的商业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需要注意的是,利用公知信息形成的特色组合,作为整体可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 在能够带来竞争优势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一种整体信息的情况下,不能将其各个部分与整体割裂开来,简单地以部分信息被公开就认为该整体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
其次,如何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保密措施并非要做到万无一失,只要求权利人主观上有保密意愿、保密措施可识别、他人通过正当方式不能轻易获得即可。
在办案过程中,笔者发现企业存在以下问题导致举证困难:
1. 企业缺少证据意识。
有的企业根本不保存研发资料、技术图纸的原始档案,有的企业因为不断进行技术更新,仅保留最新的技术图纸而没有保留更新前的技术图纸,直接导致侵权者使用更新前的技术图纸生产产品无法被认定构成侵权。
2. 企业缺乏保密意识。
首先,企业为了说明产品的技术优势,将产品的关键技术参数放入公司网站或者产品宣传手册中予以展示,直接导致权利人的技术信息成为公知信息而丧失秘密性。
其次,有的企业根本没有保密意识,未采取任何具体的保密措施,有的企业仅仅局限于签订笼统的保密条款或者保密协议或者制定笼统的保密制度,个别企业会对技术图纸加盖“受控”或者“保密”字样的标志或者安装专业的加密管理软件,但是管理不严,保密措施形同虚设,他人可以随意获取。例如,在恒利公司清算组与国贸公司、宇阳公司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案【(2012)民监字第25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派生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保守秘密的合同附随义务,无法体现商业秘密权利人对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观愿望,不能构成作为积极行为的保密措施。
二、 如何举证“对方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十四条的规定,权利人需要举证证明对方的商业信息(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
首先,如欲证明侵权者的商业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其前提条件是需要提供侵权者的商业信息。这对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而言,直接调查收集侵权者的商业信息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为商业秘密不象专利等可以直接体现在公开销售的产品上,其更多地体现在产品的形成或销售过程中,这是发生在企业经营内部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成都佳灵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诉成都希望电子研究所、成都希望森兰变频器制造有限公司、胡向云、余心祥、郑友斌、邓仕方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中也明确指出,“以两个产品的功能或者功能参数相同推定两个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也一定相同,显然是一种缺乏科学依据的做法,相同功能的产品完全可能采用不同的技术方案来实现。” 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如有初步证据证明侵权者聘用接触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原)员工并与权利人生产、销售同类产品,为了调查、收集侵权者的商业信息证据,一般可采取以下方式:
1. 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这是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实际效果难以一概而论。一方面,有的法院基于各方面的考虑,不同意到侵权单位查封、扣押其商业信息;另一方面,即使法院裁定证据保全,如侵权单位拒不配合,法院难以强制执行。
2. 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要求予以行政查处。
随着我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与推进,工商行政机关对于查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表现出较高的积极性,尤其是权利人为外国企业或者大型企业。如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侵权者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将予以立案并依法查处。但是,由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长期办理商标侵权、著作权侵权等不需要专业技能的案件,缺少办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经验与专业技能,需要律师与之积极沟通与配合,方可能取得实效。同时,与人民法院面临同样的困境,其强制执行力较弱,一旦侵权单位拒不配合,难以获得有效证据。
3. 向公安机关经侦大队举报,争取刑事立案。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追诉标准为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公安机关拥有强大的侦查力量和先进的技术设备,到侵权单位调查取证几乎不会遇到什么阻力,获得侵权证据的可能性最高;其不足之处在于刑事立案的证据标准较高。
在调查、收集到侵权者的商业信息后,需要进行比对,才能确定侵权者的商业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是否相同或者实质相同。而比对的前提是,权利人必须明确秘密点,其中技术信息的秘密点的确定最为复杂。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往往希望将产品的整套技术图纸或者生产工艺全部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但是大多数情况下其中含有许多公知技术信息 ,二者必须区分开来,法院会要求权利人具体指出技术图纸或者生产工艺中的哪些内容、环节、步骤构成技术秘密,这需要权利人的技术人员甚至专门聘请的技术专家对秘密点进行书面说明。秘密点确定后,对于经营信息,法院可以直接进行对比并得出结论;对于技术信息,法院一般会将原告的技术资料、秘密点说明和被告的技术资料及其抗辩证据作为鉴定材料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的技术信息与权利人的技术秘密是否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出具鉴定意见。如果被告提供虚假的技术信息,权利人对被告提供的技术方案有异议,认为按照该技术方案无法生产出涉案产品或者无法达到被告所称的技术效果并给出合理理由的,可先就被告的技术的实用性进行鉴定。
如果无法通过合法方式调查、收集到侵权者的商业信息,其结果可想而知 ,目前尚未看到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十五条 的规定推定被告侵权成立的商业秘密案件。实践中,很多数情况下权利人因无法通过合法方式调查、收集到侵权者的商业信息而被迫放弃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这是商业秘密案件数量极少的一大主因。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所记载的数据统计,全国地方人民法院2010-2012年度每年新收不正当竞争民事一审案件分别为1131件,1137件,1123件(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其中大部分不是商业秘密案件),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决的案件分别为50件,49件、43件。
其次,司法实践中权利人几乎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侵权者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18 号)第25条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且被诉当事人具有接触或者非法获取该商业秘密的条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或者已知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被诉当事人具有采取不正当手段的较大可能性,可以推定被诉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事实成立,但被诉当事人能够证明其通过合法手段获得该信息的除外。 这确立了“实质相同加接触”原则,适当降低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
三、 如何举证“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民事案件中如何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作了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二十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应区分以下情况分别确定:
1. 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被公开的,权利人的损失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2. 侵权行为未导致商业秘密被公开的,权利人的损失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具体来说,包括:(1)根据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总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的每件商业秘密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2)根据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权利人的每件商业秘密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3)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合理利润一般按照侵权者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者,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4)适用定额赔偿办法计算。适用定额赔偿办法时,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后果等;原告可能遭受的损失、被告可能获得的利益;合理的转让费、许可使用费等收益、报酬;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有无侵权史;被告有无对权利人侵权判决未予执行或完整执行的记录;等等。
司法实践中,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总量减少的数量,几乎无法举证,因为多数情况下,权利人的产品销量并未因侵权而直接减少,即使销量减少,也可能是市场其他因素导致,难以证明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考虑到实践中侵权单位的财务账册不规范、不健全以及侵权产品的利润一般远低于权利人的产品利润,因此,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权利人的每件商业秘密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是一种较为常用的方法,例如,“昆山埃索托普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苏州有限公司诉上海化工研究院、原审被告陈伟元、程尚雄、强剑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 ”即采用这一计算方法。
关于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一般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调查取证:
1. 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查封、扣押侵权单位的财务账册、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委托审计。
2. 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到侵权单位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查询侵权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明细。
3. 向侵权单位的买方调查、收集有关销售合同、发票证据。
关于权利人的每件商业秘密产品的合理利润,可以聘请审计单位对此进行专项审计。其中,合理利润按照营业利润而非税后利润计算符合计算侵权损害赔偿额的一般原则 ,因为权利人获得赔偿后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审计过程中应当予以特别注意。
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刑事案件中如何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我国刑事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例如,“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诉裴国良侵犯商业秘密案 ”按照该行业平均利润标准计算侵权者所获得的利润,视为权利人的损失;“李智廷侵犯商业秘密上诉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北刑终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在未认定侵权导致商业秘密被公开的情况下,直接参照权利人技术合作转让费及为引进技术所支出的培训费用来计算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幸发芬侵犯商业秘密上诉案[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汉刑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 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在办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中如何确定“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计算方法的答复》 ,认为“对难以计算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失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民事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笔者曾在一起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作为受害人的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主张我国刑事法律未规定如何确定权利人的损失,应当参照民事法律规定执行,即“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可以视为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最终为检察院和法院所采纳。该刑事案件作为唯一一起侵犯商业秘密罪案入选2012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
四、 权利人能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能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诉裴国良侵犯商业秘密案 ” 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李智廷侵犯商业秘密上诉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北刑终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均支持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苏东岭、陈忠政、何红旭、蔡云良侵犯商业秘密上诉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沈刑二终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 ”中明确指出,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无锡市公安局于2011年6月30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在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时,除有确切证据证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为犯罪分子所占有而应当及时返还外,知识产权权利人对犯罪分子主张知识产权侵权损失赔偿的,应另行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而不宜从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中直接退赔。”因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基层法院均不受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必须等待刑事案件结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侵权者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这无形中增加了被害人的时间成本和诉讼成本,也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只要被害人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就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不应被排除在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局限于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和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两种情形,与法律规定不符,应尽早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五、 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的对策
“企业员工离职后另行设立公司或者跳槽到竞争对手单位,生产与原单位相同的产品,以低价恶性竞争”几乎是每一个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经典桥段。企业的商业秘密之所以会泄漏,一方面则源于企业普遍缺少保密意识,他人可以轻易获取企业的商业秘密;另一方面源于我国立法不完善,执法不严,违法成本过低。如何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是立法者、执法者(包括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企业共同面对的课题。
首先,对于企业来说,应当增强保密意识和证据意识,事前防范是关键。
商业秘密一旦泄露,不但难以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而且商业秘密随时可能被公开而丧失价值。因此,商业秘密保护的重心在于事前防范而非事后救济。笔者建议,企业应当通过以下方面加强商业秘密保护:
1. 建立商业秘密保护规章制度;
2. 建立专门的商业秘密管理机构;
3. 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分类并划分等级;
4. 建立全方位、多层次、针对性的保密措施。例如: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签订保密协议;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等等。

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外汇贷款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外汇贷款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0年3月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外汇贷款暂行办法》已于1989年7月发布实行。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精神,现将该办法下列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章第三条“建设银行外汇贷款的使用范围包括”:改为“固定资产外汇贷款用于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工程建设费、技术设备购置费及安装费,其使用范围包括:……。(以下同原文)”
二、第三章第四条第(六)款删去“并出具有关部门同意用外汇收入还款的证明或承诺文件”一句。
三、第三章第四条第(七)款删去“经外汇管理局证明”字样。
四、第五章第十二条中“承担费由借款单位用自有外汇或增加向建设银行外汇借款支付”。一段删掉。
五、第七章附则增列一条“借款单位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应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到当地外汇管理局分局办理登记手续。”作为第二十条,以后各条依次顺延。
请据此执行。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外汇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行开办国际业务的需要,加强对外汇贷款的管理,提高外汇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使用范围
第二条 凡经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国营、集体、外商投资企业(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由于生产建设等原因需要外汇资金时,都可以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申请外汇贷款。
第三条 固定资产外汇贷款用于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工程建设费,技术设备购置费及安装费,其使用范围包括:
(一)企业引进先进适用的技术、设备、材料扩大出口商品的生产能力,以及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改进包装装潢等所需外汇资金;
(二)企业用于能源开发和利用,以及“三来一补”(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加工,补偿贸易)等所需外汇资金;
(三)企业发展交通运输、旅游、文化、科技、卫生等所需外汇资金。

第三章 贷款条件与申请
第四条 借款单位向建设银行申请外汇贷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并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
(二)具有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小型技术改造项目或技术引进项目,可以技术改造方案代替可行性研究报告。基本建设项目和大中型技术改造项目,需提交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或扩初设计)和总概算;
(三)项目必须纳入国家和地方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计划,并有完备的批准手续;
(四)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效益好,产品适销对路,有出口创汇能力和还款能力;
(五)国内配套设备和资金已落实。并具有进口物资清单;
(六)提供与外贸部门或有关单位签订的工贸合同或协议,对享有免税优惠条件的还应提供免税的证明;
(七)项目的担保单位必须是资信可靠,有外汇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或企业及建设银行认可的其他单位。担保书需按建设银行要求填写。如以财产抵押,还应提供由保险公司保险的证明文件。
(八)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申请外汇贷款,应提供经有权机关批准的企业证明书、章程、合同、营业执照、外方资信证明以及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外商出资验资证明等有关文件。
第五条 借款单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即可向当地建设银行提出申请,填制外汇借款申请书(附件一)。
第六条 当地建设银行应按建设银行有关评估办法,对企业的借款申请及提供的证明和资料进行审查评估。认为可行的,按批准权限连同审查评估意见逐级转报上级建设银行审批。
第七条 贷款项目报经批准后,当地建设银行即可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附件二),据以明确有关经济权责。

第四章 贷款期限与利率
第八条 固定资产外汇贷款期限一般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最多不超过七年。借贷双方应根据评估报告和具体情况协商确定。
第九条 贷款期限,自合同规定第一笔贷款支用之日起,到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和费用之日止。
第十条 外汇贷款实行浮动利率。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本行资金筹集成本确定。

第五章 贷款的支用与偿还
第十一条 借款单位应在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额度和期限内,向开户建设银行提出年度用款计划,根据用款计划按时支用贷款。对到期未支用部分,建设银行直接将贷款从借款单位的贷款户转到存款户。借款单位应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同时,应将有关批准文件和订货合同抄送开户建设银行,作为使用贷款的依据。
第十二条 借款单位不按计划用款时,建设银行对其多用部分,按占用天数计收2-5‰的费用。
第十三条 借款单位应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不得挪用。如有挪用,挪用部分加收100%的罚息,情节严重的,开户建设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限期收回被挪用的贷款。
第十四条 外汇项目贷款,由借款单位用出口产品创汇收入或其他自有外汇还本付息。借款单位到期不能归还贷款的,应在规定的还款到期日三十天前,向开户建设银行提出展期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给予展期,未经同意展期的贷款,逾期部分加收30%的贷款利息。
第十五条 借款单位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履行还本付息责任的,由担保单位负责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或按借款合同事先约定,由建设银行将其抵押品清偿贷款本息。
第十六条 借款单位提前归还贷款,应按合同规定,在提前归还前三十天通知开户建设银行。

第六章 检查、监督
第十七条 借款单位应定期向建设银行报送有关工程建设和生产经营的会计、统计报表,并接受开户建设银行对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八条 借款单位在还清贷款前,经营中的资金往来,除建设银行同意者外,均须通过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帐户办理,不得擅自将资金转移到其他银行或者金融机构。
第十九条 建设银行应对贷款项目建立档案,及时记录有关事项,完整积累资料,据以考核贷款效果,进行贷款总结,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借款单位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应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到当地外汇管理分局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制定,于一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银行所属开办外汇业务的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建设银行总行及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核备。
第二十三条 建设银行总行在本办法下发前制定的外汇贷款办法,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