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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7:59:22  浏览:95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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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赣市府办发[2005]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赣州市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赣州市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有效预防和减少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江西省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以下简称重大交通事故)是指有下列情形或者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
(一)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或重伤6人以上的;
(二)客运车辆一次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情节严重的;
(三)其他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由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对重大问题或事项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应当由专人负责,认真落实;
(二)实行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责任,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依据;
(三)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重点检查;
(四)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应急处理预案经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五)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可以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六)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并迅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各级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处理事故,必要时市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条 各级政府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的政策、法规,研究、部署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定期组织安全检查;
(二)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依法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向同级政府报告;
(三)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进行行政审批(包括审批、审核、核准、备案),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当按规定撤销原批准;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死亡3—5人(不含5人)的非客运车辆交通事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死亡3—9人的客运车辆交通事故和死亡5—9人非客运车辆交通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其它需要组织调查的交通事故由市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天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不得超过90天。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意见。
第五条 各单位安全责任制须按下列规定建立:
(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与本单位的工作、经营、生产和劳动安全同计划、同布置、同落实、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二)确定一名单位的领导人具体负责交通安全工作,设有或指定一个部门负责交通安全工作,确定交通安全员。
(三)认真贯彻道路交通法规、规章,根据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要求,制订、履行本单位交通安全制度和具体措施,保证实现安全目标。
(四)教育本单位机动车驾驶员和其他人员遵守道路交通法规、规章,建立和坚持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开展群众性的安全竞赛活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总结评比。
(五)建立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经常进行车辆安全检查,保持车辆符合国家检验标准,严禁不符合检验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
(六)接受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对检查中指出的不安全隐患,按限期改正。
(七)建立本单位实施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奖惩制度,对实施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人员给予奖励,对违反责任制规定的人员,给予惩罚或处分。
第六条 下列人员对重大交通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行为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一)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人;
(二)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
(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主要负责人。
其他对重大交通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条 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或者处理权限决定。
第八条 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按以下程序追究责任:
(一)调查组应及时依据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有关人员是否负有行政责任进行初步认定。认为政府主要领导人、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它人员以及其它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负有行政责任的,应填写《提请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建议书》,于初步认定后15日内转同级监察机关。认为需成立联合调查组的,提请上级相关部门成立联合调查组,对相关人员是否负有行政责任进行调查、认定和追究。
(二)市、县(市、区)监察机关接到《提请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建议书》后,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向被追究人员的任免机关提出监察建议。
(三)被追究人员的任免机关应当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及单位内部追究结果通报监察机关。
(四)监察机关作出决定或接到有关单位处理结果的通报后,15日内将追究结果和单位内部处理意见函告提请建议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
第九条 除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其他人员,对重大交通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行为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由调查组在初步认定后,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向需追究责任人员的上级单位提出责任追究意见。上级单位应当对责任人员进行追究,并将追究处理结果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有关企业应建立内部交通安全领导责任追究制度,严格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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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财政管理体制的几项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财政管理体制的几项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我省对各地、市的财政管理体制,在一九八五年改革的基础上,本着“巩固、消化、补充、改善”的精神,今年再做如下改进:
一、地区
1.对收支基本平衡的衡水地区,实行“定额包干上交”的办法。收入比上年增长部分,除保证上交中央财政部分外,全部留用,暂一定三年不变。
2.对收大于支的沧州、廊坊、石家庄地区,实行“按比例上解”的办法。收入比上年增长部分,按扭补规划,补贴县全留;上解低于百分之三十一的县,除保证按规定比例上交中央财政外,其余全留。对大厂和孟村两个回族自治县,另给予照顾。大厂实行定额上交,暂定三年。增长
部分除按规定比例上交中央财政外,其余留县。影响地区正常分成部分,省负担百分之六十。孟村继续吃补贴,暂不执行补贴额逐年递减百分之五的规定。
3.对支大于收的承德、张家口、保定、邢台、邯郸地区,实行“收入全留,定额补贴逐年递减百分之五”的办法。收入比上年增长部分,按扭补规划,补贴县全留;上解低于百分之三十一的县,除保证按规定比例上交中央财政外,其余全留。补贴额递减百分之五部分,由省抽回。
二、省辖市
1.对石家庄市,实行“按税种划分收入,固定收入包干上交,上交省级收入增长分档分成”的办法。固定收入(市属国营企业所得税、调节税、利润、集体企业所得税、地方税、农业税、其他收入)以上年实际完成收入为基数计算上交数额。国家收入比上年增长部分,除保证上交中
央财政外,其余全部留市。上交省级收入(除固定收入外)增长在百分之五以内的部分,市分成百分之十;增长百分之五以上的部分,市分成百分之五十。暂定三年。
2.对邯郸市,实行“收入定额上交,递增包干”的办法。递增包干以一九八五年实际完成收入确定上交省的基数,递增比例确定百分之六。收入比上年增长超过百分之六的部分,除保证上交中央财政部分外,全部留市。
3.对其他省辖市,均实行“总额分成加收入比上年增长分档分成”的办法,继续执行一九八五年有关具体规定。

4.为简化结算手续,实行市管县和市统一计算留解比例的办法。
5.省辖市电力税增长部分的百分之十,年终按正常分成比例结算。
三、各地、市收支基数的计算,均包括各项价格补贴列收列支在内。
四、上述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省对各地市财政包干的收支基数、留解比例、定额上交和补贴数额的核定,均由省财政厅另行下达。在执行中,遇有政策变化,除省政府或财政厅另有规定者外,不再调整基数。



1986年3月17日

关于做好2001年度期货经纪公司年检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2001年度期货经纪公司年检工作的通知

2002年1月22日  证监期货字[2002]10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2001年度期货经纪公司年检工作即将开始,为切实做好年检工作,督促公司规范运作,现将年检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派出机构在接本通知后,应及时将年检内容和要求通知各期货经纪公司,督促各公司将《期货经纪公司年度检查报告表》、《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年检表》和年度报告等材料尽快报派出机构初检。派出机构须在2002年4月30日前就公司和高管人员年检情况分别出具初检报告,连同相关材料报中国证监会复审。公司年检报告中应对发现问题的公司和营业部进行简要说明,对未通过初检公司的情况进行详细说明。

  二、各派出机构应按照《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的要求对期货公司进行全面检查。公司的财务状况,特别是客户保证金、注册资本和资产质量是年检工作的例行重点。在此基础之上,今年年检要突出对已领取经营许可证营业部的合规经营情况和各公司执行证监期货字[2001]28号文情况的检查,将其作为今年年检的一项重点内容。

  三、对已领取经营许可证的营业部,重点检查其是否按照“统一结算、统一风险控制、统一财务管理和统一资金调拨”的要求规范经营;营业部是否存在承包、联营和承租现象;营业部的业务活动是否合规。检查中发现问题应责成公司和营业部限期整改,同时通知公司所在地派出机构。公司和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均应在公司年检报告中对存在问题的营业部进行说明并提出处理建议。对期货经纪公司不符合营业部条件但仍在开展经纪业务的代理点要督促公司制定妥善的清理方案,确保在今年6月30日前完成清理。要通过年检督促公司做好此类代理点的清理工作。

  四、各派出机构应按照《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在高管人员自我评价和公司年度评价基础上,通过审核材料、考核谈话等方式,重点考察高管人员职业道德、管理能力、工作业绩、法规执行等方面的情况,对其作出综合评价。对2001年度曾有违法违规行为公司的高管人员要重点考察,核实其是否对公司出现的问题负有直接责任,并在高管人员年检报告中做出明确说明。对期货经纪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管人员,派出机构要根据管理办法作出相应处理。

  五、年度财务报告一律由具备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应符合《关于做好期货经纪公司年度审计和报告工作的通知》(证监会计字[2000]1号)及修改后的要求。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对营业部的资金管理、交易、结算规则,客户保证金的管理方法进行说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如果不属于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需对出具此类审计报告的原因及相关事项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影响作出书面说明。

  六、为进一步加强期货经纪公司内控制度建设,在2001年检中,各公司除按常规提供审计报告外,还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工作基础上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出具期货公司《内控制度评价报告》,对公司法人治理、结算、财务会计、保证金管理、营业部管理等方面内控制度的有效性进行评价。

  七、派出机构必须对辖区内期货公司及营业部进行现场检查。辖区内公司数量在10家以下的,应全部进行现场检查,数量超过10家的,可选择重点进行抽查,但抽查数量不得少于10家。对辖区内营业部的检查比例比照对公司的检查比例执行。检查工作不能只停留于表面或流于形式。检查时应对期货公司及营业部业务流程各环节相关交易、结算、财务会计资料进行抽查。同时,要结合现场检查,检查公司高管人员是否存在未取得高管任职资格而在公司任职的情况。

  八、对期货咨询公司的年检依照《关于做好一九九九年度期货经纪、期货咨询公司年检工作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0]1号)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