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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市政府办公室机关效能建设监督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08:58  浏览:9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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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市政府办公室机关效能建设监督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市政府办公室机关效能建设监督办法的通知

( 吉府办字〔2005〕97号 )


本办各科(室、队),所属各单位:

  《市政府办公室机关效能建设监督办法》经市政府办公室党组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00五年五月十三日

市政府办公室机关效能建设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办公室机关效能建设,促进科室及工作人员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树立良好形象,结合办公室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科室含各科(室、队),所属各单位;工作人员含聘用、借调人员。

  第三条 机关效能建设监督内容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指示及办公室工作部署情况。

  (二)思想作风、工作作风情况。

  (三)依法行政、工作效率、工作质量、服务态度和廉洁从政情况。

  (四)机关管理和队伍建设情况。

  第四条 机关效能建设监督,采取以监督员监督为主,其他监督为辅的方法进行。

  第五条 机关效能建设监督员由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全市政府系统办公室有关人员担任(名单附后)。

  (一)机关效能建设监督员的主要职责

  1、了解并反映科室及工作人员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国家的法律、法规、决定和命令,以及市委、市政府决议、决定的情况。

  2、了解并反映科室及工作人员贯彻落实岗位责任、首问负责、限时办结、服务承诺、廉洁从政等制度的情况。

  3、了解并反馈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及意见、建议。

  4、督促科室及工作人员对机关效能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二)机关效能建设监督员的权利

  1、调查权: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参加或列席办公室效能建设有关会议;开展明查暗访活动,并对机关效能建设进行质询或考察。

  2、监督权:监督科室及工作人员对存在问题开展自查整改工作,督促抓好落实。

  3、评议权:有权就群众反映的问题、意见或建议向办公室效能建设领导小组汇总反馈,对机关效能建设作出综合评价。

  (三)机关效能建设监督员的聘任程序是:经办公室与有关单位协商,并征得被聘人员同意,由办公室发给聘书。

  (四)机关效能建设监督员的聘任期为一年一聘制,期满后自然解聘。如因工作需要,并征得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意,可以续聘。

  (五)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与监督员实行单向联系,每两个月收集了解一次监督情况;每半年召开一次监督员联席会议,讨论研究办公室效能建设监督工作。

  第六条 机关效能建设在实行监督员监督的基础上,还将坚持以下监督制度:

  (一)投诉制度。在市政府大院门口设立投诉(征求意见)箱,公布投诉电话(电话号码为:8230773),主动接受群众对科室及工作人员在工作作风、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办事效率等方面存在问题的投诉。

  (二)检查制度。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对科室及工作人员的作风建设、规章制度的落实、群众反映的问题每季进行一次检查,平时不定期进行抽查。

  (三)征求意见制度。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半年进行一次向社会各界发放征求意见函,广泛征求意见。

  (四)民主测评制度。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半年组织一次由办公室党组成员和各科室负责人参加的对科室效能建设情况进行测评。

  第七条 科室及工作人员要主动接受监督,不得以各种不正当理由对来自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置之不理或久拖不决,违者视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

  第八条 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通过各种途径所获得的意见和建议,应分类整理,及时向相关科室及工作人员加以通报,并督促其整改。

  第九条 科室及工作人员若有违反机关效能建设有关规定的现象,将依据办公室效能建设奖惩办法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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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3年)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1992年10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采伐、利用、经营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发展平原绿化,加强丘陵山区林业建设,建立林业生态体系和林业产业体系。
第四条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鼓励林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提高林业科技水平;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制止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对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林业管理和林业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国有造林、育林列入基本建设计划;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四)煤炭、造纸等单位,按照煤炭和木竹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五)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定。
森林资源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乡、镇设有的林业工作站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监督和乡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林业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其使用者或者所有者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使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应当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需要变更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审查批准,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因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林权全部丧失的,应当到核发林权证书的人民政府办理注销登记,交回林权证。
第八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自然生长的森林、林木和国有林业场圃、森林公园经营的森林、林木,以及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或者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国家,经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二)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管理使用的土地上自行营造的林木,以及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或者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上述单位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该单位;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以及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或者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
(四)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合作营造的林木,为合作各方共有;
(五)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所有;没有明确使用单位的,归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所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该集体所有;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的,按协议或者合同的规定确定所有权;
(六)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滩)上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
林木,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归个人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个人,可以依法继承、转让。
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通过竞标、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方式,取得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
第九条依法划定的国有林业场圃、森林公园、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面积及其界线,除了经过原批准机关同意或者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批准的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三章植树造林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确定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第十二条水土流失的坡地,江、河沿岸,海堤沿线,湖泊水库周围,公路、铁路两侧,应当植树、种草,分别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护堤林和护路林。
建设农田防护林,保障农业生产。
第十三条造林绿化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
(一)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二)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管理范围内适宜造林绿化的土地,由其单位负责造林;
(三)在国家、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承包造林的,应当签订合同。违反合同的,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未按合同完成造林任务的,林地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收回林地,重新组织造林。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植树造林的检查验收,造林成活率在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的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三年后验收合格的计入有林地。
第四章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和监测体系,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七条国有林场、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风景名胜区内森林公园的规划,应当服从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由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村林场、林业合作经济组织和经营森林、林木的有关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八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和国家关于划分林种的规定,提出划定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划定省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经批准划定的林种,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撤销、合并,以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的改变,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主管部门管理的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的建立、撤销和合并,由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类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没有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签发开采矿藏和施工、作业许可证。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范围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第二十一条用地单位需要伐除被征、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办理批准文件和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征、占用林地的,应当支付林地、林木、附着物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林木、附着物补偿费标准如下:
(一)林地和林地上的其他附着物补偿标准按《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伐除林木补偿费:
1.用材林、新造林按实际所消耗的资金、劳力计算补偿费;幼龄林按主伐期出材量销售价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八十补偿;中龄林按主伐期出材量销售价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
十补偿;近熟林按主伐期出材量销售价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补偿;成熟林按实际出材量销售价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补偿。
2.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分别按用材林补偿标准的二倍和三倍补偿。
3.竹林:未满园的按实际所消耗的资金、劳力计算补偿费;已满园的按前三年平均竹产量销售价计算。
4.经济林:新造林应当尽量移植,由用地单位付给移植费;不能移植的,按实际所消耗的劳力、资金计算补偿费。已有产品收获的,按前三年平均产量销售价计算。
5.零星树木:按林种、林龄参照上述标准补偿。
伐除征、占用及临时占用林地上的林木归原林木所有者收益或者原林木经营单位支配。被征、占用的林地,二年之内不使用的,其林木、苗木允许原经营者继续经营收益。
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具体收取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森林、林木、林地依法转让、出租,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森林资源资产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利用森林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五章森林保护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督促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护林联防组织,负责联防区的护林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林业场圃,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护林员的主要职责:巡护森林,检查森林火灾隐患,维护林业管理秩序,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二十六条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发生严重的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消除隐患,防止蔓延。
森林病虫害检疫对象的确定,疫区的划定和撤销,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法制建设和林政管理、林业行政稽查工作,建设好林政、林业公安队伍。
林区木竹检查站、森林植物检疫站和林业公安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履行其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的管理工作。
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除国务院公布的国家一、二级名单外,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驯养繁殖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实行限额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稀有陆生野生动物繁殖、迁徙越冬以及濒危植物繁衍的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采集。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陆生野生动物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林内开垦、采掘、取土、建坟等;
(二)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和封山期内砍柴、放牧、采集野生植物和药材;
(三)猎捕国家和地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猎期内猎捕和妨碍陆生野生动物繁殖;
(四)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以及收购国家及地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五)森林防火期在林内野外用火。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第三十条运输木材、竹材及其林产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林区运出木材、竹材及其半成品、大宗制品出省或者出县的,应当持省或者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签发的运输证或者国家统一的调拨通知单,其运输证自林区到运输终点地全程有效。需再次运输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新证;
(二)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持省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签发的准运证明;出口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三)森林植物及其林产品(包括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贵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苗木、林木种子和其他繁殖材料,木材、竹材、盆景、干果和其他林产品),必须持县级以上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检疫证书。
凡没有取得上述证明、证书的,铁路、交通和邮政部门不得办理承运、邮寄手续。
第六章森林采伐更新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本地区年森林采伐量。
国家下达本省
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逐级下达到市、县和国有林场。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的森林、林木,年森林采伐限额除铁路、县级以上公路的护路林、县级以上河道等水利工程防护林、城市和建制镇林木由省人民政府下达给其省级主管部门外,一律纳入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控制的指标内。
第三十二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森林、林木采伐更新进行管理和监督。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颁布森林采伐更新技术规程,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十三条需要采伐林木的,林木经营者必须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批准权限,在本级人民政府控制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内办理批准文件。
办理林木采伐批准文件的权限如下:
(一)省和设区的市所属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县属国有林场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的国有林或者合营林,主伐和低产林分改造,年伐连片面积不足五十亩的,由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五十亩以上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抚育间伐,年伐连片面积不足一百亩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一百亩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集体林、农村居民承包经营责任山(滩)和划归农村居民使用的自留山(滩)上的林木,其成片林的主伐和低产林分改造,以乡村林场、林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单位,年伐面积不足一百亩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一百亩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成片林的抚育间伐、农田林网的更新采伐,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四)速生丰产用材林、坑木、造纸原料专用林,有合同的按合同约定批准权限执行;没有合同约定的依照本款第(二)、第(三)项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省和设区的市所属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批准采伐文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其他林的林木采伐,由所在地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批准采伐文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对采伐作业和迹地更新造林进行监督和检查。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滩)和个人承包责任山(滩)上的林木,可以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零星竹子和不是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以及农村居民采伐房前屋后和自留地上自有的零星树木,不需申请采伐许可证。
遇有紧急抢险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森林、林木的,可以免除申请,但事后由组织抢险的部门或者单位将采伐情况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铁路、县级以上公路两侧的护路林、城市和建制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其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政处罚按《森林法》第三十九条和《实施条例》第三十八、三十九条规定执行。被责令补种树木者因故不能补种的,可以交纳造林费,由林业主管部门收取后代为补种。
第三十七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情节严重的,可以处相当于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竹运输证、森林植物检疫证书的,分别依照《森林法》和《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处罚。
伪造、倒卖、转让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允许进出口证书、狩猎证、驯养繁殖证的,依照国家《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森林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开垦、采掘、取土、砍柴、采种、采脂、采叶、放牧和其他行为,致使森林、林木遭受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第四十条无证运输木竹及林产品的,除没收全部物品外,并处以相当于没收物品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运输上述物品的品种、规格、数量与运输证件记载不符的,没收其不符或者超过部分的物品。
对无运输证而承运上述物品的运输单位和个人,没收运费,并处运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育林费缴纳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缴纳育林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征收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决定并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规定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外,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和林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非法办理林业证件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所指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植物、动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林木,包括树木、竹子。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二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十七条林区的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四十八条城市市区的绿化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管理办法》等项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管理办法》等项规定的通知
1997年5月4日,交通部

现发布《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管理办法》、《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协议规则》、《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电子报文替代纸面单证管理规则》、《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报文传递和进出口业务流程规定》。以上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管理,保障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的运行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结合我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以下简称EDI),是指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有关当事人按照协议或规定,对具有一定结构特征的标准信息,经数据通信网络,在各自的电子计算机系统之间进行交换和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以及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相关的部门和单位,包括: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港口装卸企业、外轮理货企业、船舶代理企业、货运代理企业、内陆中转站、货运站、陆上运输企业、场站企业和多式联运企业,以及EDI中心等。
在中国境内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也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EDI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制订EDI管理的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
(二)制订EDI管理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制订EDI运行的费目、费率和费收规则;
(四)审批EDI中心的组建。
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EDI管理中的主要职责:
(一)积极推动EDI工作的发展;
(二)负责EDI的协调工作;
(三)负责受理EDI用户的投诉工作;
第五条 EDI中心的基本职责是:
(一)负责将用户发送的电子报文传输至接收方;
(二)负责存储用户发送至EDI中心的报文信息;
(三)负责对转发的报文信息的安全保密工作,不得泄露、修改和提取任何未经书面授权的经营机密信息;
(四)负责EDI的增值服务;
(五)除不可抗拒力之外,负责EDI中心的设备处于良好的不间断的工作状态;
(六)负责受理和审批用户的入网书面申请,并报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七)负责新的电子报文的研究和开发,掌握电子报文的变更情况,并对变更的信息及时进行处理;
(八)负责对EDI用户进行培训;
(九)负责承担为司法部门提供法律举证;
(十)EDI中心必须与用户签订协议,协议应符合《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协议规则》并严格履行,用户之间签订有关EDI业务的协议必须向EDI中心备案;
(十一)EDI中心有权拒绝接收、处理、存储、交换和传输不按本办法规定的电子信息。
第六条 入网用户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履行所签协议的各项规定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二)确保发送和接收电子报文信息的设施保持良好稳定有效的运行状态;
(三)按规定的报文格式和通信标准进行电子数据交换;
(四)确保进入EDI网络系统的电子数据报文的及时、准确和完整。
第七条 凡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以及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相关的部门和单位都应纳入所在口岸或经营地的港航EDI网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EDI中心是负责口岸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EDI网络电子数据传输、处理和运作,实行有偿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九条 EDI中心设置应符合交通部编制的EDI发展规划。一个口岸地区原则上应由港航企业组建一个EDI中心。
第十条 EDI中心的设立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第十一条 设立EDI中心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文件和证明材料;
(二)有与其服务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与其服务范围相适应的软硬件平台和良好的通信环境;
(五)有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二条 EDI中心应具备以下基本技术条件:
(一)电子数据交换;
(二)存证;
(三)报文标准格式转换;
(四)安全保密;
(五)提供信息查询和信息增值服务;
(六)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七)提供昼夜连续服务;
(八)能对EDI网络进行维护和扩展;
(九)提供报关、报验转换功能。
第十三条 组建EDI中心申报的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合同;
(四)章程;
(五)上级主管部门的批文;
(六)资信证明;
(七)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部直属和双重领导单位申请设置EDI中心应将书面申请报告连同符合要求的其他申报材料报交通部审批。
其他单位申请设置EDI中心应将书面申请报告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交通部审批。
交通部在收到申报材料的次日起30天内,对符合条件批准设置EDI中心的发给批准文件和经营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发出书面批复告知。
第十五条 EDI网络内的工作人员须经EDI中心专门培训、考核,合格者须持有EDI中心颁发的上岗证书,方可上岗操作。
EDI中心应对上岗人员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轮训和考核。
EDI中心有权对严重失职者收缴其上岗证书。
第十六条 纳入EDI网络的用户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是本办法所列企业、部门和单位及承认本办法的其它单位;
(二)有可稳定运行的电子计算机设备和良好的通讯环境;
(三)有持有EDI中心颁发的上岗证书的专业管理人员;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用户入网,按以下规定办理入网手续:
(一)用户向所在地的EDI中心提出书面入网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和资料;
(二)EDI中心对入网用户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十五天内发出书面批准通知书,并抄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发出重新整改、申报的书面通知;
(三)入网用户一经批准,由EDI中心发给EDI入网证书,并登录入网户口,给用户发放密码。
第十八条 经批准入网的用户,应当按照交通部《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协议规则》的规定,与EDI中心以及其他有关用户签订EDI协议。
第十九条 入网用户从事EDI运行管理的岗位人员需经EDI中心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是:
(一)安全、保密知识;
(二)有关法规和职业道德;
(三)电子报文的格式;
(四)EDI业务流程和操作方法;
(五)特殊情况的处理程序。
培训结束后,EDI中心应对培训人员进行结业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二十条 EDI的电子报文替代纸面单证必须符合《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电子报文替代纸面单证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EDI的业务流转必须符合《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报文传递和进出口业务流程规定》。
第二十二条 EDI接收、处理、存储、交换和传输的电子报文应符合交通部有关规范要求。
第二十三条 符合规范要求的电子报文具有与书面单证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四条 EDI报文格式应采用UN/EDIFACT国际标准或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国家标准。无国际标准和国家标准时,可采用行业标准或协议标准,但在通信中应符合数据交换和自动处理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EDI报文的代码数据应采用《EDI-FACT代码表》所提供的国际代码标准或国家标准。无国际标准和国家标准时,可采用行业标准或协议约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入网用户需对报文格式与数据结构进行变更,必须按规定程序,经EDI中心等有关方认可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七条 EDI中心及其用户的电子数据交换和传输系统必须安全、可靠,通信线路必须畅通无阻,数据和文档不得丢失。电子数据交换和传输系统除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外,在任何时候、任何覆盖点均不得失效。
第二十八条 电子数据交换和传输系统的运行必须制订严格的保密制度,对电子报文特别是对EDI中心数据库的访问应设定密级,为用户保密。
第二十九条 电子数据交换和传输系统在运行中发生除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外的通信停顿,数据或文档丢失,泄露或失密等事故,EDI中心及相关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 入网用户的EDI设备必须实行专人操作,杜绝不洁盘片及文件运作,防止计算机病毒侵入EDI网络。发现计算机网络病毒,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和EDI中心,并采取相应的措施。造成计算机病毒侵入的直接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EDI中心可根据信息传输、处理和存储的时间、信息量要求和密级进行收费。收费内容分别有开户、初装、通讯、信息处理、查询、检测和超时超员培训费用。
第三十二条 EDI中心的费收应按交通部制订的费目和费率执行,并应使用交通、税务部门制订的统一发票。
第三十三条 EDI通信方面的收费按国家电信部门的收费标准执行。对提供为社会服务的公共信息不得向服务对象收费。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交通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协议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以下简称EDI)有关当事人之间所签定的协议,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EDI的运行秩序,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EDI中心和入网用户签订的协议以及入网用户之间签订的协议。
第三条 签订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EDI协议(以下简称EDI协议)的EDI中心,必须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具有合法资格的EDI中心;签订EDI协议的入网用户必须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和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相关的部门和单位。
第四条 EDI协议是按照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协议文本可参照《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协议(合同)提要》(附件)制订。
第五条 EDI协议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所传递的电子报文的种类和范围;
(二)电子报文所采用的报文标准、代码标准、安全保密标准和管理标准;
(三)对电子报文的安全保密要求和准确性、可靠性要求;
(四)电子报文的传递程序;
(五)电子报文的交接确认手续;
(六)费用的计算标准和结算方式;
(七)变更或解除协议的办法;
(八)违约责任;
(九)各方商定的其它条款。
第六条 当事人在协议内所采用的电子报文必须符合《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电子单证替代纸面单证管理规则》的要求。
第七条 电子报文的传输,需符合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标准体系表》中的报文标准、代码标准、安全保密标准、管理标准。
交换的电子报文,应采用UN/EDIFACT电子报文国际标准或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报文中的数据元,必须遵照《EDIFACT数据元之目录》。报文所有代码数据元应参照《EDIFACT代码表》中提供的代码标准。
第八条 对非结构化的信息传输,或用户目前尚不能接受国际标准的电子报文,可采用电子邮箱E-mail作为补充传输手段。
第九条 电子报文的安全性
(一)为了保证EDI系统的安全,确保电子报文传输安全可靠,必须采取充分的安全措施,共同维护好系统。
(二)当事人应负责防止非法侵入或非法传输,保护业务记录和报文数据不受非法侵入、灭失、篡改或毁损。
(三)一方若发现有违背安全、非法使用或非法传输行为,应立即通知对方及其他有关方,并进行调查,将调查的结果报告对方及其他有关方。在此期间,电子数据交换应暂停直至安全情况恢复到双方满意为止。
第十条 为确保电子报文在交换和传输过程中可靠、完整,当事人可根据需要设置如下安全保密机制:
(一)身份鉴别机制,应采用EDI中心软件提供的口令字方法进行简单鉴别。
(二)确保数据完整性机制,必须采用EDI应用软件对报文格式进行检查;对有特殊要求的报文必须作特殊处理。
(三)数据加密机制,对保密有特殊要求的EDI报文,可采用数据加密方法对整个或部分报文内容进行加密后传输。
(四)防止责任抵赖机制,除了保存EDI报文传输日志外,当事人可协议采用数字签名的方法。
第十一条 对需要数字签名的EDI报文当事人应在发送EDI报文时必须采用秘密密钥,对EDI报文进行数字签名,并将报文、秘密密钥、公开密钥及数字签名的结果留存,直到无争议为止。
第十二条 需由EDI中心接收、存储、转发的电子报文,由EDI中心通过各自的专用管理域(PRMD)进行交换。EDI中心与国外用户的电子报文,必须经由国家行政部门指定的公共管理域(ADMD)进行交换。
第十三条 当传送电子报文的当事人要求协议对方给予收到的确认时,对方必须接受该项要求。
(一)当事人未能在约定的合理的时间内收到确认时,应采取相应的措施,否则当事人有权假定最初的传送未被收到。
(二)发现接收到的电文在形式上不正确或不完整或传送不够有序,应尽快通知发送方。
(三)若当事人接收报文经确认该项传送的报文的真正接收人有误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并同时应将这项信息从其系统中删除。
第十四条 对电子报文内容准确性的认可:
(一)接收方发现所接收的报文不符合标准,应及时通知发送方并要求重新发送。
(二)当事人如需要对其发出的电子报文履行数字签名,则应在EDI协议中加以明确。
(三)接收报文的当事人,有义务留存对方发送来的电子报文,并应在发来的电子报文上注明发送人、接收人、传送日期、时间和地点。
(四)电子报文进入指定接收人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发送人和接收人的作业地点分别为发、收电子报文的地点。
第十五条 协议的履行:
(一)协议当事人应在各自的操作部位指定专人负责,记录、保管反映系统运行情况以及所交换的全部电子报文清单输入EDI日志)。EDI日志应由各方的专职人员作书面证明。用户可根据需要到EDI中心查询。
(二)任何当事人均不得将本协议书下的利益转让给与本协议无关的其他方。
(三)任何当事人在履行本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时,因不可抗拒力的作用,无法履行或按时履行与协议有关的事项,应立即通知对方,并尽力采用其他方式通讯。在这期间,电子文件发生延迟、脱漏或错误或偶发的不良后果不负责任。
(四)当事人的一方对另一方的违约表示弃权,应以签署书面声明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 费用:
按《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管理办法》有关费用结算的原则进行计费,通讯费用和各方与协议外的其他方发生的费用均自行承担,涉及增值服务的费用各方各自与EDI中心结算。
第十七条 协议的变更和终止:
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确有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或需变更时,需经各当事人同意,并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或终止手续。如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外提出,必须负担对方已造成的实际损失。
变更或终止生效日期前发生的义务和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
变更或解除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八条 违约责任
当事人违反协议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由当事人商定。当事人违反协议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协议的行为应承担协议规定的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履行EDI协议中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或者申请仲裁机关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交通部。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协议(合同)提要
根据《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协议规则》,各方本着平等协商,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签订)电子数据交换协议(合同)。
甲方(发送方/接收方):__________
乙方(接收方/发送方):__________
丙方(EDI中心):____________
经协商,甲方、乙方、丙方于一九__年__月__日在签订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传输合同。
合同履行地:__________
一、合同的标的:
(1)开户;
(2)初装;
(3)通讯;
(4)增值服务;
(5)广告服务;
(6)信息处理;
(7)应用开发;
(8)查询;
(9)EDI单证制作;
(10)检测;
(11)培训。
二、合同内容:
(一)电子报文的名称
(1)船期表报文(IFTSAI);
(2)挂靠信息报文(CALINF);
(3)船舶离港报文(VESDEP);
(4)舱单报文(IFCSUM);
(5)船图报文(BAPLIE);
(6)集装箱装/卸报文(COARRI);
(7)集装箱残损报文(COARRID);
(8)集装箱溢卸报文(COARRIO);
(9)集装箱短卸报文(COARRIS);
(10)危险品通知报文(IFTDGN);
(11)危险品清单报文(IFTIAG);
(12)装箱单报文(COSTCO);
(13)集装箱进/出门报文(CODECO);
(14)集装箱堆存报文(COEDOR);
(15)正式订舱报文(IFTMBF);
(16)订舱确认报文(IFTMBC);
(17)装箱指示报文(COSTOR);
(18)装船指示报文(MOVINS);
(19)一关三检申报单报文(CUSDEC);
(20)一关三检答复报文(CUSRES);
(21)货物报告报文(CUSCAR);
(22)申请作业计划报文(COSDEC);
(23)作业计划答复报文(COSRES)。
(二)电子报文代码标准:
(1)《EDIFACT代码表》(国际标准);
(2)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EDI代码表(国家标准);
(3)交通部颁布的EDI代码表(部颁标准);
(4)用户间协商的代码标准(自定义标准)。
(三)电子报文格式:
(1)《UN/EDIFACT报文格式》(联合国标准);
(2)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EDI报文格式(国家标准);
(3)交通部颁布的EDI报文格式(部颁标准);
(4)用户间协商的报文格式(自定义标准)。
(四)电子报文的通讯环境:
(1)有形媒体传输;
(2)公共电话网络(PSTN);
(3)公共数据网络(PSDN);
(4)增值服务网(VAN)。
(五)电子报文的传递方式:
(1)E-mail方式;
(2)WWW方式;
(3)FTP方式;
(4)EDI方式。
(六)电子报文的安全性:
(1)口令;
(2)回执;
(3)数字签名;
(4)报文加密。
(七)电子报文传递的时间:
(1)24小时不间断服务;
(2)白天12小时不间断服务;
(3)间隔;
(4)不间隔。
(八)电子报文存储的期限:
(1)五年;
(2)三年;
(3)二年;
(4)二年以内。
(九)费收方式:
(1)按月结算;
(2)半年结算;
(3)年度结算。
(十)商定的其它条款: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合同的履行:
签署EDI合同的甲、乙、丙三方须共同遵守,严格履行其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和乙方共享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
(1)甲方和乙方有权享受丙方网络系统提供的服务,但必须按合同标的中所签定的要求进行;
(2)甲方和乙方有权向丙方提出修改和变更数据元和电子报文的要求,但必须在甲乙丙三方达成一致协议后进行;
(3)甲方和乙方有权查询和提取存储在丙方的全部文件,但必须按合同中规定报文进行;
(4)甲方和乙方有权向丙方提出安全保密及防止危险侵入的防范要求,但必须做好自身的防范措施;
(5)甲方和乙方有权向丙方提出并制止未经授权的服务,但必须做到不接受未经授权服务的内容。
(二)丙方的权利与义务:
(1)丙方有权将甲方和乙方所传递的报文在EDI中心网络上运作,但不得打开报文的内容,不得灭失、更改和毁损所有报文;
(2)丙方有权拒绝传递、接收、处理、存储、交换不按合同要求的电子报文,但必须及时向甲方和乙方提出;
(3)丙方有权提出和制止甲方和乙方通过其它分组网络自行传递合同规定的报文;
(4)丙方有权检查甲方和乙方的电子计算机、安全及处理系统和通讯环境,但必须先期对甲方和乙方进行培训;
(5)丙方有权维护自身网络系统的安全保密,但不得泄露任何未经甲方和乙方授权的信息。
(三)甲方和乙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1)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保证所有电子报文传递的正确、可靠、及时、安全、保密;
(2)甲乙双方收到对方电子报文后,如需要用报文回执加以确认,可由双方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3)甲乙双方一旦发觉违背合同,违背安全保密原则,非法使用或非法传输,双方交换暂停,直到恢复到原状态时为止;
(4)甲乙双方应采取充分的安全措施,保证所有的电子报文的传递均系授权的,保证业务记录和文件数据不受非法侵入、灭失、篡改和毁损;
(5)甲乙双方必须维护各自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作,保障设备、软件和服务处于完备状态,发生问题及时通知对方。
三、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EDI合同签订后,甲乙丙三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如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履行或需要变更时,需经三方同意,并在协商的时间内办理变更或终止手续。但在变更和终止生效日期前所发生的权利和义务不因此受影响。
(一)变更和终止程序:
(1)甲方提出合同变更或终止,首先提前30天以书面报告形式通知乙方,其次通知丙方;
(2)乙方提出合同变更或终止,首先提前30天以书面报告形式通知丙方,其次通知甲方;
(3)丙方提出合同变更或终止,应提前三个月以书面报告形式通知甲方和乙方;
(4)甲乙双方提出合同变更或终止,首先提前二个月以书面报告形式通知丙方。
(二)变更和终止的理由:
(1)甲乙丙三方中有一方由于企业经营范围的变化原因提出;
(2)甲乙丙三方中有一方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提出;
(3)甲乙丙三方中有一方侵犯另一方经济利益;
(4)甲乙丙三方中有一方因歇业(包括停业、企业倒闭)提出;
四、违约责任:
(一)EDI合同签订后,甲乙丙三方如有违约行为,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由于违约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违约方全部承担经济责任。
(二)一方对另一方的违约表示弃权应以书面签发弃权声明方能有效,且对延伸再发生的违约行为不应有效。
(三)EDI合同在履行时发生纠纷或争议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则由仲裁机关调解、仲裁或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合同生效:
(一)本合同一式九份(其中正本三份,副本六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三份(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如需延期,则在到期前的30天内三方以书面形式确认;
(三)本合同一经三方签字即为生效。
(四)适用于本协议(合同)的规章是: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管理办法》、《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电子单证替代纸面单证管理规则》;《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协议规则》、《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报文传递和进出口业务流程管理规定》以及其它有关的法律法规。
甲方: 法人代表(签名): 企业(盖章):
财务帐号:
签合同日期:
乙方: 法人代表(签名): 企业(盖章):
财务帐号:
签合同日期:
丙方: 法人代表(签名): 企业(盖章):
财务帐号:
签合同日期: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电子报文替代纸面单证管理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电子报文替代纸面单证的运作,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以下简称EDI)运作系统。
第三条 在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EDI运作过程中,电子报文逐步替代传统纸面单证。
电子报文是EDI当事人按照协议和规定,对具有一定结构特征的标准信息,经数据通讯网络,在各自的计算机系统之间进行交换和处理的一种电子文件。
第四条 电子报文必须符合语法标准,其报文格式及代码数据须符合《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管理办法》的规定。
电子报文还须保证其所载信息的完整性和确定性。
第五条 电子报文替代纸面单证时当事人可按协议使用电子签名技术。
第六条 电子报文替代纸面单证时,电子报文与纸面单证具有同等效力;电子报文的保存期与纸面单证相同。
第七条 以下23种电子报文替代相应的纸面单证:
(一)船期表报文(IFTSAI)替代进出口船期预报、船期公告。该报文应包含五日、半月或一个月内的进口船信息、挂港信息、联系人信息。
(二)挂靠信息报文(CALINF)替代24小时确报。该报文应包含进口船信息、挂靠港信息、装卸量信息。
(三)船舶离港报文(VESDEP)替代离港动态。该报文应包含船信息、离挂港时间、卸货时间、装货时间、装卸量。
(四)舱单报文(IFCSUM)替代进口舱单、出口舱单。该报文包含一个航次的船舶信息、提单信息(包括第二个记录),货主信息、收货人信息、通知人信息以及货物信息,其中货物信息包括货物描述和含有运费信息在内的箱信息等。
(五)船图报文(BAPLIE)替代进口船图、出口船图。该报文包含一个船名、航次的信息以及含有地点信息、危险品信息和必要注释在内的箱信息。
(六)集装箱装/卸报文(COARRI)替代装船清单、装/卸箱清单、理货清单、集装箱清单。该报文应包含船舶信息和含有装/卸交货地信息和残损信息在内的箱信息。
(七)集装箱残损报文(COARRID)替代集装箱溢卸、短卸、残损单。该报文描述与船舶有关的基本数据、描述与理货有关的单位及个人、描述残损箱信息,还应包含拼箱货提单号、残损信息以及必要的注释。
(八)集装箱溢卸报文(COARRIO)替代集装箱溢卸、短卸、残损单。该报文描述与船舶有关的基本数据、描述与理货有关的单位及个人、描述溢卸箱信息以及必要的注释。
(九)集装箱短卸报文(COARRIS)替代集装箱溢卸、短卸、残损单。该报文描述与船舶有关的基本数据、描述与理货有关的单位及个人、描述短卸箱信息,拼箱货提单号以及必要的注释。
(十)危险品通知报文(IFTDGN)替代危险品性能说明书、危险品货物申报单、危险品货物准运单、危险品船运申报单。该报文应包含船舶信息、装卸港信息、货信息和箱信息。
(十一)危险品清单报文(IFTIAG)替代危险品清单、危险品性能说明书。该报文应包含船舶信息、装卸港信息、危险品货物清单和箱信息。
(十二)装箱单报文(COSTCO)替代装箱单。该报文应包含船舶信息、装卸港信息、货物信息、货物描述、唛头、危险品信息和集装箱信息。
(十三)集装箱进/出门报文(CODECO)具有设备交接单部分功能。该报文应包含船舶信息、箱信息、残损信息和多式联运信息。
(十四)集装箱堆存报文(COEDOR)替代集装箱盘存报表。该报文应包含船舶及集装箱的有关信息、拼箱的提单号信息、以及有关的残损信息。
(十五)正式订舱报文(IFTMBF)替代集装箱货物托运单、订舱申请单。该报文应包含订舱号和港口、收货地和装货港、可选卸货港、发货人、收货人、通知人、订舱预配箱、订舱货物、集装箱细目、货物信息、运费条款以及其它信息。
(十六)订舱确认报文(IFTMBC)替代订舱配舱回单。该报文应包含订舱单号和提单号,或者是拒绝订舱理由。
(十七)装箱指示报文(COSTOR)替代装箱单、预配清单。该报文应包含船舶有关的信息、卸货港和交货地点、提单号和集装箱细目、货物信息、货物描述、危险品信息。
(十八)装船指示报文(MOVINS)替代集装箱预配清单。该报文应包含船舶和装船信息、与提单号有关的信息、卸货港和交货地点、集装箱信息以及有关特种箱信息。
(十九)一关三检申报单报文(CUSDEC)替代海关申报单、商品检验申报单、卫生检疫申报单、动植物检疫申报单。该报文应包含船信息、货信息、箱信息、提单信息以及一关三检当局在进口、出口、中转过程中为符合规范操作所要求的货信息。
(二十)一关三检答复报文(CUSRES)替代海关放行单、商品检验放行单、卫生检疫放行单和动植物检疫放行单。该报文应包含船信息、货信息、箱信息、提单信息,以及一关三检当局对在进口、出口、中转过程中所申报的信息作出货物放行、查验、拒绝放行的信息。
(二十一)货物报告报文(CUSCAR)替代海关货物报检单、商品检验报检单、卫生检疫报检单和动植物检疫报检单。该报文应包含船信息、货信息、箱信息、提单信息,以及一关三检当局对在进口、出口、中转过程中查验所需要的货物描述信息。
(二十二)申请作业计划报文(COSDEC)替代作业计划申请单。该报文应包含船信息、货信息、提单信息、箱信息以及通知人信息。
(二十三)作业计划答复报文(COPRES)替代作业计划任务书。该报文应包含船信息、货信息、提单信息、箱信息以及同意安排或拒绝安排的装卸信息。
第八条 电子报文的流转顺序按《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报文传递和进出口业务流程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电子报文替代纸面单证的安全保密问题,由安全技术提供保证,一旦发现擅自破译、篡改报文或冒充用户、抵赖责任等行为,将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给以相应的处罚。
第十条 以下情况应由当事人在协议中予以明确并报EDI中心备案:
(一)电子报文的保存地点和时间;
(二)电子签名的有效期和有效范围;
(三)对有正本、副本之区分的纸面单证,其相应电子报文的替代;
(四)对特殊需要的电子报文的流转顺序。
第十一条 本规则第七条中一关三检申报单报文、一关三检答复报文和一关三检货物报告报文涉及到国际集装箱运输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在替代过程中还应遵守这些部门和单位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EDI运作初期,允许电子报文与纸面单证并行并存,暂未入网的单位仍可使用现行的纸面单证并以纸面单证为准。EDI稳定运作后,交通部将根据实际情况陆续直至全部取消纸面单证。
第十三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交通部。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报文传递和进出口业务流程规定

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以下简称EDI)报文传递和进出口业务流程,保障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EDI的正常运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EDI报文传递和进出口业务流程是指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报文的传递程序,包括进口电子报文和出口电子报文的流转程序。
第三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EDI报文传递和进出口业务流程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电子报文的传递和进出口业务流程应当减少环节、简化手续、高速有效;
(二)进口和出口电子报文传递程序在业务流程中不得互为交错,互为通用;
(三)电子报文传递的信息必须准确、及时、可靠、完整;
(四)电子报文的处理必须安全、保密;
(五)电子报文必须按双方协议规定的方式传递;
(六)除根据协议规定必须有电子签名外,电子报文在传递时,收端人必须将接收回执传给发端人方为有效。
第四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EDI报文传递规则如下:
(一)船期表报文由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传递给港口调度、集装箱码头、外轮理货、货运代理或其货主。
(二)挂靠信息报文由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传递给港口调度、引航站、外轮理货、集装箱码头;同时传递给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港监、边防。
(三)船舶离港报文由集装箱码头传递给港口调度、外轮理货、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同时传递给海关、港监、卫检、边防。
(四)舱单(进口)报文由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传递给集装箱码头、港口调度、外轮理货、港监;同时传递给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舱单(出口)报文由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传递给海关、外轮理货,集装箱码头。
(五)船图(进口)报文由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传递给港口调度、集装箱码头、外轮理货、商检;船图(出口)报文由外轮理货传递给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
(六)集装箱装/卸报文由外轮理货传递给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港口调度、集装箱码头。
(七)集装箱残损报文由外轮理货传递给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集装箱码头、海关、商检、保险。
(八)集装箱溢卸报文由外轮理货传递给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集装箱码头、海关、商检、保险。
(九)集装箱短卸报文由外轮理货传递给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集装箱码头、海关、商检、保险。
(十)危险品通知报文由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传递给港口调度、港监、集装箱码头、外轮理货、货主或其货运代理。
(十一)危险品(进口)清单报文由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传递给港口调度、集装箱码头、外理、港监;危险品(出口)清单报文由外轮理货传递给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港口调度、集装箱码头、港监。
(十二)装箱单报文由外轮理货、场站传递给海关、商检、集装箱码头、货主或其货运代理、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
(十三)集装箱进/出门报文由集装箱码头、场站传递给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箱管中心。
(十四)集装箱堆存报文由集装箱码头、场站传递给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港口调度、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
(十五)正式订舱报文由货主或其货运代理传递给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
(十六)订舱确认报文由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传递给货主或其货运代理、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
(十七)装箱指示报文由货主或其货运代理传递给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集装箱码头、外轮理货、场站、运输代理公司。
(十八)装船指示报文由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传递给港口调度、集装箱码头、外轮理货、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
(十九)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申报单报文由货主或其货运代理、报关行、传递给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
(二十)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答复报文由海关、卫检、动植物检、商检传递给货主或其货运代理、报关行、集装箱码头。
(二十一)货物报告报文由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传递给海关、卫检、动植物检、商检。
(二十二)申请作业计划报文由货主或其货运代理、场站、运输公司传递给集装箱码头。
(二十三)作业计划答复报文由集装箱码头传递给货主或其货运代理、场站、运输公司。
第五条 进口类电子报文的业务流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通过EDI中心,向港口调度、集装箱码头、外轮理货、货运代理或其代理传递船期表报文。
(二)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通过EDI中心,向港口调度、集装箱码头、外轮理货、引航站、海关、港监、卫生检疫、边防传递挂靠信息报文。
(三)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通过EDI中心,向港口调度、集装箱码头、外轮理货、港监、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传递进口舱单报文、货物报验报告报文。
(四)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通过EDI中心,向港口调度、集装箱码头、外轮理货、商检传递进口船图报文。
(五)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通过EDI中心,向港口调度、集装箱码头、外轮理货、港监、货主或其货运代理传递危险品通知报文和进口危险品清单报文。
(六)外轮理货通过EDI中心,向港口调度、集装箱码头、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传递集装箱装/卸报文。
(七)外轮理货通过EDI中心,向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海关、集装箱码头、商品检验、保险传递集装箱残损报文、溢卸报文、短卸报文。
(八)集装箱码头通过EDI中心,向港口调度、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外轮理货、海关、港监、边防传递船舶离港报文。
(九)集装箱码头、场站通过EDI中心,向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港口调度、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传递集装箱堆存报文。
(十)货主或其货运代理、报关行通过EDI中心,向一关三检传递集装箱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申报单报文。
(十一)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通过EDI中心,向货主或其货运代理、报关行、集装箱码头传递集装箱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答复报文。
(十二)货主或其货运代理、场站、运输公司通过EDI中心向集装箱码头传递申请作业计划报文。
(十三)集装箱码头通过EDI中心,向货主或其货运代理、场站、运输公司传递作业计划答复报文。
(十四)集装箱码头通过EDI中心,向船公司(承运人)或其代理、箱管中心传递集装箱进/出门报文。
第六条 出口类电子报文的业务流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通过EDI中心,向港口调度、集装箱码头、外轮理货、货运代理或其货主传递船期表报文。
(二)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通过EDI中心,向港口调度、集装箱码头、外轮理货、引航站、海关、港监、边防传递挂靠信息报文。
(三)货主或其货运代理通过EDI中心,向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传递正式订舱报文。
(四)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通过EDI中心,向货主或其货运代理传递订舱确认报文。
(五)货主或其货运代理、报关行通过EDI中心,向海关、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传递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申报单报文。
(六)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通过EDI中心,向货主或其货运代理、报关行、集装箱码头传递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答复报文。
(七)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通过EDI中心,向港口调度、集装箱码头、外轮理货、港监传递危险品清单报文。
(八)货主或其货运代理通过EDI中心,向海关、商检、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集装箱码头、场站、运输公司传递集装箱装箱指示报文。
(九)外轮理货、场站通过EDI中心向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集装箱码头场货主或其货运代理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传递集装箱单报文。
(十)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通过EDI中心,向港口调度、集装箱码头、外轮理货、海关、商检、卫检、边防传递集装箱装船指示报文。
(十一)货主或其货运代理、场站通过EDI中心向集装箱码头传递申请作业计划报文。
(十二)集装箱码头通过EDI中心,向货主或其货运代理、场站传递作业计划答复报文。
(十三)外轮理货通过EDI中心,向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海关、商品检验、保险传递集装箱残损报文、集装箱短装报文。
(十四)集装箱码头通过EDI中心,向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港口调度、海关、卫检、港监、边防传递船舶离港报文。
(十五)集装箱码头、场站通过EDI中心,向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箱管中心传递集装箱进/出门报文。
(十六)外轮理货通过EDI中心,向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传递出口船图报文。
(十七)外轮理货通过EDI中心,向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传递出口舱单报文。
(十八)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通过EDI中心,向海关、商检、下一港传递出口清洁舱单报文。
第七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EDI的有关当事方在业务交往过程中传递电子报文时,必须互相配合,共同遵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所规定的进出口电子报文传递程序。
第八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国务院交通部。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