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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12:10  浏览:9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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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号)


  《河南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7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7月24日



         河南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相关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监督检查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职权范围,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工作。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支持和督促监督检查部门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进行监督和举报。对举报有功者,由监督检查部门予以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二章 查处范围





  第八条 本条例的查处范围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是指:
  (一)冒用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伪造注册商标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商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商品产地、他人名称字号、地址的;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四)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号、批准文号的;
  (五)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
  (六)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
  (八)标明的技术指标、用途与实际不符的;
  (九)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中文标明的厂名、厂址,按规定应有中文说明而无中文说明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违法行为:
  (一)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场地、设备、仓储保管和运输服务的;
  (二)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代出发票、代签合同、提供帐号或者提供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印制和销售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以及含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铭牌和包装物的;
  (四)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
  (五)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未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查验有关证明和审查广告内容,以制作、刊播、张贴或者其他方式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的。


  第十一条 商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等级,但仍有一定使用价值,不存在对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不合理危险的,在该商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等外品”或者“次品”字样后销售的,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除依照《行政处罚法》以当场处罚外,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检查涉嫌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财物、帐簿、场所;
  (三)查封、扣押涉嫌假冒伪劣商品及与其直接有关的设备、工具;
  (四)查询、复制与生产、销售涉嫌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协议、帐簿、凭证和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公务时,至少应当有两人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国家或者省颁发的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开展检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干扰。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合法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必须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开具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扣押清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在查封、扣押清单上签名。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特殊情况经上一级监督检查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对查封、扣押的涉嫌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内做出鉴定。经鉴定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或者逾期未做出鉴定,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


  第十七条 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禁止动用、调换或者损毁。容易腐烂、变质等难以保存的商品,可在采取其他证据保全措施后,先行处理。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建立档案,并定期公布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的名称(姓名)、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假冒伪劣商品名称。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应当追查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及相关者。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时,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本辖区内以外的,应当向上一级部门报告,同时向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的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并协助其查处。
  对外地举报或通报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监督检查部门应当积极依法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九条第一至八项规定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或者假冒伪劣商品总值一至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九条第九项规定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处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总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无营业执照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除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外,没收其用于生产的设备、工具和原材料,并予以取缔。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用于生产的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假冒伪劣商品总值三至五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假冒伪劣的食品、饮料、酒、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危害人体健康的;
  (二)假冒伪劣的化肥、种子、种苗、农药、农膜的;
  (三)假冒伪劣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第二十六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由监督检查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受前款处罚的,三年内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有第十条第一、二项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第十条第三项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印制、销售,没收非法印制、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铭牌和包装物及印制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印制或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铭牌和包装物总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第十条第五项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可处以广告费三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法行为人转移、出售、隐匿、销毁被查封的涉嫌假冒伪劣商品的,处以转移、出售、隐匿、销毁商品总值的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法行为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致使不能认定假冒伪劣商品总量的,按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数量的十倍认定假冒伪劣商品总量。


  第三十三条 妨碍监督检查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出示执法证件强行检查的;
  (二)负有追查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履行职责,或者为违法行为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经营者的;
  (四)挪用、私分罚没款物的。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包庇、支持、纵容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利用职权、职务干扰和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三十六条 没收的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总值,是指按同一类的非假冒伪劣商品在市场中的一般零售价格计算。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2日省政府发布的《河南省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商品处罚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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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办法

(2000年6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管理,规范和发展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将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下称土地使用权)提供给单位和个人使用,而土地使用者按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规定,一次或分年度向国家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第三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出让。国家将一定年限内的土地使用权让与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一次性的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其他费用的行为。
(二)国有土地租赁。国家将一定时期内的土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按年度向国家缴纳租金的行为。
(三)国有土地使用作价出资入股。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作价出资,作为国家的股份,土地使用者根据经营状况按规定向国家缴纳股息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形成的国家股股权,按照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并定期向国家缴纳股息。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适用于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需使用国有土地等情形。
第六条 以有偿使用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有偿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章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按年度有偿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年度计划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建设、规划部门编制,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地块、用途、年限、规划设计要求和其他条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等部门共同拟定,按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理机构共同实施。

计划有偿使用的地块,规划部门应提前制定控制性详规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第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和协议的方式进行。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应采取招标、拍卖方式有偿供应;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也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供应,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价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第四节规定条件的用地项目,也可采取协议方式有偿使用。

第十条 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以及下列建设项目用地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

(二)跨区县(市)的建设项目;

(三)外商投资企业建设项目;

(四)占用2公顷以上土地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应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年限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约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下列年限。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二条 需要有偿使用的地块可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整治、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的原则统一整治。

第十三条 申请有偿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提供有效的资信证明文件;从事商品房开发的,还必须持有相应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应统一测算有偿使用价金。有偿使用价金由土地供应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价评估机构根据市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参照标定地价(公示地价),结合市场供求等因素测算。

招标出让(租赁)的,中标者所投标价为出让金(租赁金);拍卖出让(租赁)的,竞买最高价为出让金(租赁金);协议出让(租赁)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出让金(租赁金)底价的基础上与土地使用者协议商定出让金(租赁金)。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签订有偿使用合同。有偿使用合同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者委托他人代签有偿使用合同,须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国外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的授权委托书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二)地块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及宗地号;

(三)有偿使用期限及起止日期;

(四)土地用途、建筑规模、投资建设期限、建设开发程度;

(五)使用期满后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处理办法;

(六)有偿使用价金数额及支付方式相同;

(七)违约责任及纠纷处理方式;

(八)合同生效条件及双方认为应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在签订有偿使用合同当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有偿使用价金总额10%的定金。

以招标、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竞买者应按规定交纳保证金。

土地使用者应在规定期限内缴清全部土地有偿使用价金,并办理土地使用登记。

定金、保证金可充抵有偿使用价金。对未中标或竞买失败者所交的保证金,应在决标或拍卖成交之日起5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土地使用者逾期未支付有偿使用价金或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的,另一方均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城市规划要求的,应征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管理权限报经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有偿使用合同或另订补充合同,调整有偿使用价金。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偿使用合同到计划部门和规划部门分别办理计划立项(备案)和建设用地规划手续。

第二十条 下列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租赁:

(一)土地使用者原使用的国有土地;

(二)土地使用权者需新增使用国有土地用于工业、金融、宾馆、旅游、商业、娱乐、饮食卫生等;土地使用者使用原有的国有土地和新增国有土地用于商品房开发的应按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

第二十一条 土地租赁合同中租金具体数额的约定,应根据租赁期限确定。租赁期限在十年以上的,租赁合同中租金具体数额约定,一般不应超过五年租金具体数额,对剩余年限的租金,应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在按租赁合同规定数额最后一次缴纳租金之日前六十日内另行签订下一时期租金具体数额的租金合同。租金合同与土地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当日或五日内至少支付第一年租金,逾期未支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

土地使用者租赁新征用的国有土地的,还需一次性支付征用土地费用和土地整治费用。



第二节 招标出让

第二十三条 招标可以采取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方式。邀请招标对象不得少于三个,公开招标应在30日前登报公告有关事宜。

第二十四条 招标程序。具体建设项目依法应以招标方式提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计划,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土地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和规划管理的有关技术指标要求;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通知;

(三)投标者领取投标须知、地块资料、投标书、合同范本等有关招标文件;在规定截止日期前到指定地点将密封的招标书投入标箱,并按规定缴纳保证金。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开标、验标、定标,并向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

(五)中标者持中标证明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有偿使用合同,按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价金;

(六)中标者持有偿使用合同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定手续。

第二十五条 中标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有偿使用合同的,其中标资格取消,所交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二十六条 所有标书不符合规划设计方案,低于标的价或者有效标书低于规定数,以及标底泄露或有其他作弊行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拒绝全部标书,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节 拍卖出让

第二十七条 拍卖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公开叫价,竞买者按拍卖须知等拍卖文件规定竞买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拍卖程序。具体建设项目依法以拍卖方式提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计划,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拍卖地块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和规划管理的有关技术指标要求;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前公告拍卖有关事宜;

(三)竞买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竞买手续;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持拍卖活动,有意竞买者参与竞投,应价最高者为受让方;

(五)买受人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有偿使用,按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价金;

(六)买受人持有偿使用合同到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定手续。

第二十九条 买受人成功者当场拒不签订有偿使用合同的,应赔偿组织该次拍卖活动支付的全部费用,其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将该地块再行拍卖。



第四节 协议出让

第三十条 不能采取招标、拍卖方式有偿使用的或属于下列情况用地可采取协议方式有偿使用:

(一)能源、交通及高科技项目用地;

(二)不能使用标准厂房的工业用地、仓储、市政公益事业项目以及政府为调整经济结构,实施产业政策而要给予优惠扶持的建设项目用地。

(三)种植、养殖业用地;

(四)经市政府审议批准的其他用地。

第三十一条 协议程序。具体建设项目依法以协议方式提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向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申请。按照本规定的规定权限,经由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所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出具建设项目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计划、规划等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申请。经审查合格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供地方案,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批准后,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签订交地备忘录。

第三十二条 属高科技项目的,申请人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协议有偿使用合同的,须提交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签发的项目鉴定书。



第三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越权批准或者化整为零批准有偿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非法批准用地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买受人成功者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在有偿使用过程中,土地使用者通过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一经查证,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涉及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价金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收取。具体收取及分配、使用管理办法另文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浅谈公安机关打击农村黑恶势力的对策及建议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研究制定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解决打黑除恶的法律瓶颈。完善的立法是保障打黑除恶工作深入进行并取得实效的根本保障,因此各级立法机关必须从加强政权建设、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深刻认识黑恶势力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及开展打黑除恶工作的必要性、紧迫性和长期性,尽快完善、修订打黑除恶的法律法规,建立必要的侦查制度和相关工作制度。一是统一公检法部门对涉黑涉恶案件在犯罪证据、犯罪事实上的认定标准,防止在案件性质、证据、事实的把握上出现偏差。二是在现有刑罚的基础上,提升对涉黑涉恶犯罪的量刑处罚幅度,充分体现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三是明确团伙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分子、一般参加者、被胁迫参加者等不同成员的具体量刑标准,达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四是针对黑恶势力团伙的违法所得,增设罚金、没收财产等附加刑,以摧毁其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消除其再生能力。
  其次,加强情报信息工作,提高发现控制能力。按照公安部以及各省区的打黑除恶工作机制,派出所和责任区刑警队对农村黑恶犯罪个案负有重要的发现责任、立案责任,区县一级公安机关负有重要的报告、打击和主管责任。
  一、派出所责任区民警要密切注意农村的社会治安动态,经常深入责任区,深入群众开展调查研究,多到村民中访寒问苦,黑恶势力的蛛丝马迹不难发现。
  二、还应强化对易于滋生农村恶势力场所的阵地控制,对黑恶势力经常涉足的娱乐业、餐饮业、大型市场、交通运输业等重点行业,要积极构建公开管理与秘密控制相结合的群防群治网络,通过公开调查和秘密侦查等多种途径,强化阵地控制,搜集掌握这些行业场所涉黑涉恶犯罪的第一手资料,及时发现和打击农村恶势力的违法犯罪活动。
  三、加强对重点人口的管理控制工作,采取灵活可行、具有实际效果的工作方法,有重点、有针对性地进行管控,真正做到“底数清、情况明、不漏管、不失控”。要充分依靠治保组织和广大人民群众,切实落实对重点人口的帮教措施,减少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的机率。对那些不够打击处理的人员要建立信息档案,将其列为重点人口,纳入视线,加强管理,逐人落实帮教措施,发现问题,及时给予打击处理。
  四、通过查处的刑事和治安案件,发现、挖掘涉黑涉恶线索和人员,为打黑除恶工作提供准确信息和线索。
  五、广辟犯罪线索来源,通过开通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开设网上投诉地址等多种渠道,获取黑恶势力犯罪线索。
  再次,加强打黑除恶专业队伍的建设,建立打黑除恶长效工作机制。自从公安部2000年在全国发起第一次打黑除恶专项行动以来,至今已10年有余,打黑除恶基本上采取专项行动的方式。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发展,人财物的大流动,专项行动的方式由于临时性,非专业性只是权宜之计,一时之策,已不适应打黑除恶工作的需要。这就要求我们要做好打持久战的准备,要建立打黑除恶专业队伍,建立一套高效的打黑除恶长效工作机制。
  从调查的情况看,一些基层公安机关对黑恶犯罪的性质和特征认识不到位,缺乏知识储备和打击经验。有的在决定打击之前,尚不清楚什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这样的例子并不少见。
  组建一支业务素质高、作风顽强的打黑除恶专业队伍成为有待解决的问题。
  由于打黑除恶工作是一项艰巨复杂的工作,涉及政策法律较广,因此应从公安机关抽调具有较高的政治敏锐性和较高的纪律素养,善于应用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侦查能力的侦查人员组建专业的打黑除恶队伍。开展专门的业务培训,或以案带训的方法,培训侦查人员熟练掌握并运用相关法律知识和办案程序,提高侦查人员对集团犯罪、黑社会犯罪的侦查能力。
  四是提高侦查能力,重视侦查谋略,要有经营案件的意识,要有专案侦查意识和专案专办的决心。对重大涉黑涉恶案件,要采取异地用警、异地关押、异地审讯的方法进行侦查办案,商请检察院提前介入,法院进行异地审判,以防止犯罪分子通风报信、串供翻供,避开“关系网”、“保护伞”的干扰。在使用传统侦查手段的同时,要注意使用技侦、狱侦、秘密调查、暗访、特情等秘密手段。对于重要线索要安排专人立线侦查,在本着“打早打小、露头就打”这个大原则的同时,要有经营案件的意识,在对黑恶势力的组织结构、主要罪行基本掌握以后,要精心选择破案时机,精心组织抓捕行动。对于该类案件要成立专案组,有明确的专案组长,下面固定专案成员,专案专办。办理农村涉黑案件也不可能完全离开基层公安机关,因此,在安排有关工作时,上级公安机关的刑侦指挥员要充分考虑到当地民警的难处。“专案组撤了,当地民警还要工作生活在当地。因此,两个涉黑案中,对关键人物的抓捕工作和核心的调查取证工作,要安排上级公安机关和异地抽调民警;而宣传动员村民检举揭发、外围取证等工作,当地民警比较合适。
  五是加强对收集固定证据方法的研究,不断提高侦查人员的取证能力。侦查实践中看,取证难是所有刑事案件面临的难题,在办理农村黑恶案件中取证难尤显突出。尽管如此,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还是不断摸索出了一些克服取证难的方法技巧。取证时必须注意充分保护证人,注意选择适当的时间和方式。白天不行就夜里去,本地不行就约到外地;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要尊重其意愿。取证时要注意承诺有度。在取证之前,有的证人,尤其是一些曾经有过轻微违法犯罪行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与者和受害者等类型的”灰色证人“,可能会提一些带有交换性质的条件。民警要注意承诺有度,最好是报告专案组或者有关领导研究后,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进行有限承诺。政府向当地群众传达的打击黑恶决心是否坚决。是能否动员大多数受害者检举揭发黑恶犯罪的最主要因素。尽管取证难,但要是带着真情、带着诚心反复做工作,是能够打开大多数受害人和证人的心扉的。
  最后,紧紧依靠党委政府的支持,严查”关系网“,铲除”保护伞“。对重大涉黑涉恶案件,公安政法部门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与纪检、监察机关沟通,务必深挖幕后指挥者和”保护伞“。对发现有党政干部、政法干警、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黑恶犯罪活动或充当”保护伞“等违法违纪问题,要及时报告党委、政府,并坚决严肃查处。对与黑恶势力有牵连的党政领导干部,要坚决予以调整,严肃追究责任;对包庇、纵容黑恶势力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从严惩处,绝不姑息。对那些虽不是”保护伞“,但与黑恶势力有牵连,给黑恶势力活动提供便利的公务人员,也要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