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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环境教育工作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14:47  浏览:9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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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环境教育工作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政发〔2003〕90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环境教育工作的决定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全社会环境意识,加快生态省建设进程,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省政府决定,从2004年起,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全民环境教育工作。
  一、实现可持续发展迫切需要全民环境教育水平有一个大提高
  (一)全民环境教育工作是一项事关全局的社会系统工程。开展环境教育,提高社会环境意识,弘扬生态文明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根本性措施。提高社会环境意识既是环境保护的基础性工作,又是生态省建设的先导性工作,必须从教育入手,坚持不懈、扎扎实实地抓出成效。
  (二)我省环境教育工作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目前,我省环境状况总体改善、局部恶化的趋势仍在继续,环境形势依然十分严峻。历史遗留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尚未从根本上消除,环境质量远远低于国家规定标准及小康社会的目标;伴随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污染物排放数量仍呈加大的态势,资源过度开发利用带来的社会问题和环境问题仍很突出。这种严峻的局面对环境教育工作构成了很大的挑战。总起来看,目前社会环境意识仍处于较低的水平;环境教育基础薄弱,教育形式和教育手段匮乏,环境知识传播渠道不畅,舆论氛围淡薄;部分领导干部片面追求经济发展速度,在决策中忽视环境保护及可持续发展问题;一些企业经营者只顾经济效益,不顾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逃避环境责任;社会公众普遍缺乏必要的环境知识,缺少从我做起、人人参与环境保护的意识。全民环境教育工作任务十分繁重。
  (三)必须把环境教育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黑龙江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纲要》把“提高社会环境意识,开展全民环境教育”明确列为环境保护的基本任务;坚持以人为本,实现全面、协调、持续发展,对环境教育工作提出了更高更紧迫的要求。要站在全局的高度,突出全民环境教育的重要位置,精心组织,通力合作,努力把我省的社会环境意识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二、全民环境教育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目标和主要任务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以社会公众为基本对象,以有组织的系统学习为主体形式,科学规划,合理安排,在全社会范围内持续开展环境教育,促进社会环境意识整体提高,推动环境保护和生态省建设目标如期实现,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协调、持续发展。
  (二)基本目标。
  ——环境保护基本知识得到普及,增强环境保护的国策意识和全面、协调、持续发展意识;
  ——各阶层人员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及生态破坏的自觉性普遍提高,增强保护环境的责任意识和资源珍稀意识;
  ——新发展观和可持续发展理念深入人心,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有效实施,增强环境道德意识、环境法制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全社会自觉保护环境的良好风尚初步形成,增强生态省创建意识和参与意识。
  (三)主要任务。普及环境保护科技知识,满足各阶层人员对环境知识的需求;创造环境保护的舆论氛围,推动社会环境问题的解决和环境质量的改善;拓展教育形式,建设环境教育网络系统;开展各种行之有效的社会活动,形成公众参与机制;争取多方支持,加强环境教育能力建设。主要教育内容包括:生态、生态农业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与保护,环境污染与防治,环境科技与应用,环境法制与道德,绿色产业与绿色生活。
  三、普及环境知识,有组织地开展环境教育工作
  (一)有计划、有针对性地普及环境知识。全民环境教育的对象是各个阶层的社会公众;有组织地接受环境教育的基本对象是各类从业人员、农民、学生。省全民环境教育指导委员会组织制定全民环境教育总体规划,统一编制教材教具,各地市、县(市、区)全民环境教育指导委员会按照省统一要求,负责组织落实。各地、各单位都要有指定机构、指定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高等院校要把环境意识列入培养目标和教学计划,开设环境保护课程;中小学要按照《中小学生环境教育专题大纲》要求,制定环境教育计划,采用全省统编教材,组织环境教育课堂教学,并将环境教育纳入地方课程和校本课程。中小学教师实现环境教育全员培训。
  各类从业人员和农民接受环境教育的基本方式是:学习《全民环境教育知识读本》;结合学习开展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对本地、本单位环境问题进行整改。各类从业人员的环境教育工作由所在单位组织,农民的环境教育工作由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组织。对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人员实施岗位培训。岗位培训的对象、内容和要求在全民环境教育规划中做出具体规定,由各级全民环境教育指导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二)积极开展环境警示教育。各级政府要协调相关部门,通过公布数字、新闻发布、图片展览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开展环境警示教育,定期公布当地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源情况,真实、客观地向社会披露存在的环境问题,提高全社会的忧患意识。
  四、抓好环境教育主题活动,创造浓厚的社会氛围
(一)精心组织环境保护社会活动日和环境保护社会活动周活动。每年的“4·22”地球日为我省环境保护社会活动日,“6·5”世界环境日所在周为全省环境保护社会活动周。各级政府要精心协调并组织开展好大规模、有影响、覆盖广的系列宣传活动;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总体策划安排,要突出环境教育的主题,尽可能多地使社会公众从中受到教育;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支持,并为主题活动提供场地、交通、安全等方面条件;各单位及群团、社团组织要组织广大职工群众积极参与活动。
  (二)继续抓好“龙江环保世纪行”活动。要针对不同时期环境保护的突出问题确定活动主题,充分发挥这一活动的优势作用。通过有效的监督活动,每年解决一批重点、难点问题,使公众从中受到教育。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世纪行活动中反映出的问题要认真进行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反馈处理结果。
  (三)广泛开展“倡导绿色文明、创建绿色家园”活动。各地“倡导绿色文明、创建绿色家园”指导委员会要认真履行部门职责,做好指导工作;各级政府所属单位要率先参加绿色机关创建活动。社会生活中的绿色称号由“倡导绿色文明、创建绿色家园”指导委员会按职责权限统一授予,对私用滥用绿色称号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予以禁止。认真组织好“保护母亲河”、“绿色家庭”、“色学校”、“绿色大学”和“环保小卫士”等活动。组织学生开展环境保护社会实践活、支持群团、社团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四)充分发挥环保志愿者组织的作用。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筹建并联系各级环保志愿者组织,指导相关部门建立行业环保志愿者组织,使其成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纽带和桥梁。广泛借助群团、社团组织网络,建立和发展环保志愿者组织。各级环保志愿者组织要广泛开展环保公益活动,监督、反映各种环境违法行为,为社会公众提供环保服务和环保法律援助。
  五、加大宣传力度,弘扬生态文明
  (一)设立“龙江环境卫士”荣誉称号。“龙江环境卫士”荣誉称号是我省环境保护最高荣誉称号,经社会团体和公众推选,在全社会范围内产生;各行署、市政府可设立本行政区环境保护荣誉称号。对在全民环境教育工作和环境新闻宣传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各级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同时,鼓励并提倡社会团体、新闻媒体评选和宣传各种类型的环境保护先进典型、先进事迹。
  (二)努力开展环境文化建设。组织文艺工作者深入环境保护和生态省建设实践,鼓励作家创作优秀的环境文化作品。各类文化艺术团体要有计划地组织环境保护题材节目的创作和演出。鼓励机关、学校、社区、企业、乡村编演适合本单位环境教育需要的节目。
  (三)发挥新闻媒体的环境宣传教育功能。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决定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提出环境新闻宣传要点;新闻媒体要据此确定环境保护新闻宣传计划,开设环境保护专栏,开设环境保护公益广告,每年要针对当地环境保护中的重点、难点和焦点问题做集中、系列、连续的深度报道。组织开展对重点环境问题、重点污染源、重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以及各种环境违法问题的新闻监督。主要新闻媒体负责发布环境质量公报、日报和预报。各网络台、微波、光纤、辐射传播系统要开辟有效空间,为全民环境教育提供便利和服务。
  (四)加强环境保护公益宣传。鼓励各广告企业和经济实体从事参与环境保护公益广告的宣传,使环境宣传教育变成企业的自觉行为。在城乡显要位置、车站、商业区、居民区、道路两侧、各种公众场所及其他一切确有必要的场所,设立环境保护公益宣传教育广告牌,悬挂环境保护公益宣传教育标语;各种类型的宣传电子屏幕,要安排一定的环保公益宣传内容;各种产品包装物要印有环境保护公益宣传内容。环境保护的公益广告,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广告、规划、土地、市容管理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做出统一规划和设置。
  六、切实加强领导,落实全民环境教育工作的责任
  (一)各级政府对全民环境教育工作负总责。要设立全民环境教育工作指导委员会,结合实际,统筹协调,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全民环境教育工作。要贯彻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和提高全民环境意识并重的方针,在不断改善辖区环境质量的同时,使社会环境意识水平不断提高。要集中研究全民环境教育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认真加以解决,确保环境教育的总体目标在辖区内如期实现;对本地环境教育的实施情况每年要进行一次督促检查,并将完成情况向上级政府报告。
  (二)建立全民环境教育工作的协同机制。各相关部门要对本决定提出具体的贯彻意见,纳入本部门工作安排,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落实。宣传部门要将其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和公民道德建设的重要内容;科技部门要将其纳入科技普及与推广计划;教育部门负责在各级各类学校中贯彻实施;广播电视部门负责在广播电视中按规定要求播放;司法部门要在普法工作中突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教育;人事部门要将其纳入干部培训计划;劳动保障部门要将其纳入职工岗位培训计划;民政部门要将其纳入基层政权建设规划;财政部门要按照法律政策规定的渠道,提供必要的经费;经贸、农业、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按职责协助落实有关任务;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团组织利用基层组织网络,协助组织开展全民环境教育;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全民环境教育工作的总体协调,将其纳入环保目标责任制和环境科技推广示范项目,编制全民环境教育规划,制定有可操作性的实施办法。
  (三)加强环境教育的能力建设。依托各种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环保模范企业、样板治理工程以及其他能够起到环境教育效果的场所,为公众接受环境教育创造便利条件。2005年前,各地市、县(市、区)都要尽可能多地建立几处环境教育基地。对符合条件的,授予省级环境教育基地称号。各地市、县(市、区)环境宣传教育机构的能力建设水平,要适应全民环境教育工作的需要,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提倡社会各界对全民环境教育给予各种形式的支持。设立全民环境教育捐赠账户,用于接受国际、国内各种形式的捐助。积极争取国际援助或利用外资,为全民环境教育提供资金支持。
  (四)认真抓好全民环境教育工作的督促和考核。各地每年要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对认真贯彻本决定,并取得突出成效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认真落实本决定精神,造成负面影响的,由上级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追究领导人员和相关人员的行政及法律责任。

                                    200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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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5年8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5年8月29日)


(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臧玉荣(女)、曹守晔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二、免去宋鑫春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职务。
三、免去杨洪培、黄安生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石家庄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的对象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全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司法工作实施有效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监督司法工作系指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的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司法机关)实施法律、法规情况和工作情况进行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
司法机关应当自觉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的具体事务由其有关办事机构负责。办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监督的对象和内容
第五条 监督的对象是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六条 监督的内容是: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贯彻执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情况;
(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所作的解释是否违反宪法、法律、法规;
(四)审判、检察活动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管理活动是否合法;
(五)承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六)办理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情况;
(七)遵纪守法、履行职责和勤政廉政情况;
(八)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七条 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二)组织视察、调查、执法检查和评议;
(三)组织对特定问题的调查;
(四)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五)检查督促办理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审查文件和案卷;
(七)提出询问、质询;
(八)其他方式。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工作报告时,报告人应认真听取审议意见,说明情况,回答询问。对报告中不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事项,应当责成其予以纠正。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同意报告时,报告机关应在本次会议或者下次会议上作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
告。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就有关机关的报告作出决议或决定。
主任会议和受主任会议委托的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可以听取司法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和工作情况汇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报告机关对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应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对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应报告办理情况。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视察、调查、执法检查和评议时,司法机关应如实反映情况。对检查和评议中提出的问题和涉及的案件,应及时办理,并报结果。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重大违法问题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应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根据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受理的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办理:
(一)一般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转交有关司法机关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申诉、控告、检举人;
(二)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责成有关机关查处,并限期报告办理结果。必要时,也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调阅案卷,提出意见,责成有关机关处理;
(三)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责成有关机关重新调查处理,也可以提请主任会议听取汇报;
(四)控告、检举司法机关负责人的案件,由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进行调查,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人大常委会交付的议案和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代表,同时报人大常委会。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所作的解释,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或不适当的,可以责成司法机关予以纠正或作出撤销的决定。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会议上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或书面答复。作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到会答复;作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
参加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或专门委员会成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在本次会议或者下次会议上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就答复情况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十五条 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或专门委员会,发现下一级司法机关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建议下一级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或者责成本级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处理。也可以会同本级司法机关或者下一级人大常委会进行调查,提出意见,交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发现上一级司法机关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或其有关办事机构。
第十六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新闻媒介对其监督活动及时进行宣传和报道,也可以就其重要的监督活动举行新闻发布会,对在监督中发现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重大典型的违法事件及其处理结果,可以公之于众。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认为有关监督失当,可以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由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决定。在未作出决定之前,司法机关仍应执行原决议、决定或意见。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事实、情节和后果予以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或者责成有关司法机关给以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敷衍塞责的;
(二)对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代表视察、调查和执法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对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代表所提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不认真办理的;
(四)对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批转要结果的申诉、控告、检举案件,不按期报结果又不说明情况的;
(五)在执法活动中故意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六)失职、越职越权、超法定时限、以罚代刑、变相体罚、滥用强制措施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九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撤销职务、提出罢免案或者建议任免机关撤销其职务:
(一)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拒不到会报告工作、答复质询的;
(三)阻碍、干扰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代表视察、检查、评议活动及对特定问题调查的;
(四)对人大常委会交办的议案、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拒不办理或者故意拖延的;
(五)对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人民群众的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顶着不办,无故拖延,或者在办理过程中捏造事实、毁弃重要证据的;
(六)其他抵制、对抗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行为。
前款所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索贿受贿、刑讯逼供、报复陷害控告、检举人等构成犯罪的,应责成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