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对市区大中专毕业生实行见习培训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33:14  浏览:8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对市区大中专毕业生实行见习培训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对市区大中专毕业生实行见习培训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4〕4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对市区大中专毕业生实行见习培训的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七日





对市区大中专毕业生实行见习培训的试行办法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努力改善就业和创业环境,改善劳动力供求的结构性矛盾,提高未能及时就业的大中专及其以上毕业生(以下简称大中专生)的实际工作水平,积累工作经验和创业能力,统筹兼顾做好大中专生就业工作,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事局2003年毕业生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泰政办发[2003]131号)精神,决定对市区大中专生试行见习培训。具体办法如下:

一、实施见习培训制度的指导思想

深化劳动就业体制改革,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改善就业和创业环境,坚持统筹兼顾,坚持以人为本,鼓励企业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鼓励大中专生到企业、到生产一线就业或自谋职业、自我创业,培养更多的既有一定理论水平又有实际操作技能和创业能力的新型人才,促进大中专生就业,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

二、实施见习培训的对象

凡具有泰州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全日制大中专生毕业后两年内,已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就业登记证》且6个月内未实现初次就业的,自愿提出见习培训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均可成为见习培训的对象。

三、见习培训基地的建立和见习培训内容的确定

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经贸委等相关部门在市区重点发展行业中,选择一部分有一定知名度、能为见习培训提供相应条件,并志愿提供服务的企业,确定为见习培训基地,向社会公布。见习培训基地实行年度评估,凡评估不合格的,取消见习培训基地资格。

见习培训内容一般为市区重点发展行业中劳动力市场需求量较大、有一定技术含量、技能性和操作性较强的中高层次的职业技能。

四、见习培训方法

(一)报名。见习培训对象根据自愿的原则,持本人申请书、身份证、《就业登记证》、毕业证书向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提出见习培训申请,填写《见习培训申请审核表》,经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审核确定后,根据见习培训单位提供的见习培训岗位与数量,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见习培训单位见习培训。

(二)签订《见习培训协议书》。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见习学员、见习培训单位三方在实施见习培训前签订《见习培训协议书》。《见习培训协议书》内容包括:见习培训期限、见习培训内容、见习培训补贴标准、见习培训计划、见习培训推荐机构及培训单位的职责、见习学员应遵守的见习培训纪律及其他需要协商的有关事项。

(三)实施见习培训。按照《见习培训协议书》,见习培训学员到见习培训单位进行见习培训。见习培训期满后,见习培训单位要对见习培训学员作出考核评价,填写《见习培训学员考核意见书》,同时,见习培训学员也要对见习单位的培训安排情况进行评价,填写《见习培训单位评估表》,一并送交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备案。

五、见习培训期限

见习培训期限一般为3个月,确有需要的经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见习培训期间见习培训学员与见习培训单位不建立劳动关系。如双方协商一致,见习培训单位可随时为学员办理招用手续。

六、见习培训补贴

市政府对见习培训学员进行生活补贴和保险,补贴和保险的内容包括两个部分:

(一)对见习培训学员每人每月发放250元的生活费。

(二)为见习培训学员提供人身意外伤亡综合商业保险。

市政府将见习培训补贴经费列入再就业专项基金预算,由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根据见习培训人数向市财政局申请,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由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按月发给见习培训学员。

七、见习培训学员创业享受的优惠政策

凡见习培训期满实施自我创业的大中专生,新办私营企业(国家规定限制的行业除外)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3000元。

(二)对新办企业开办经费、生产经营活动中流动资金不足部分,可参照下岗失业人员办理再就业小额贷款办法申请办理小额贷款。

(三)新办企业一年内可免缴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给予创业的大中专生本人社会保险补贴两年,即补贴应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部分。

八、附则

(一)各市及高港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贯彻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三)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宜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3〕37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八月十八日
宜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江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规定,为保障我市城市低收入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提高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质量,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下简称低保),是指对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施救助的制度。城市低保实行按家庭月人均实际收入与居住地低保标准之间的差额予以发放的办法,同时辅之以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等配套措施予以保障。
第三条 实施城市低保,应坚持以下原则:
(1)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2)属地管理的原则;
(3)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各级城市低保工作机构主要职责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城市低保工作机构主要职责:
(1)制定全市城市低保工作规范性文件和政策;
(2)编制城市低保工作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3)根据当地经济状况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消费水平,向政府提出调整中心城区城市居民低保标准的建议,并负责承担县(市)保障标准和保障对象的备案工作;
(4)指导、监督、检查县(市、区)的城市低保工作;
(5)编制全市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预算计划,对全市低保资金提出分配方案,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6)设立低保咨询举报电话,受理有关城市低保的咨询和投诉工作,负责全市低保工作的行政复议工作;
(7)会同有关部门对在城市低保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纪问题进行查处;
(8)协调市直相关部门出台城市低保配套优惠政策,组织、协调和指导社会救助机构对中心城区低保特困户实施扶助、救济;
(9)负责城市低保统计工作和低保计算机网络信息管理工作;
(10)制定城市低保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工作。
第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城市低保工作机构主要职责:
(1)按照上级有关要求,编制低保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低保工作;
(2)根据当地物价水平和居民每月人均最低生活消费水平,拟定当地城市居民低保标准,并负责当地低保适时标准的调整和上报备案工作;
(3) 编制年度低保资金需求计划,并向政府提出低保资金的分配意见,实行资金监管;
(4)审批低保对象,核发证件;
(5)指导、督促、检查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乡镇)的低保工作;
(6)及时向上级反映低保工作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受理公众有关低保工作的咨询与投诉,并对群众举报、投诉事项进行查处;
(7)负责低保有关数据的统计上报工作,加强档案管理;
(8)负责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城市低保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第六条 街道(乡镇)低保工作机构主要职责:
(1)负责申请低保家庭的情况调查、核实工作,并上报低保工作有关资料;
(2)发放低保款、物及有关证件;
(3)定期核查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并实行动态管理;
(4)组织有一定专长或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参加社会公益性服务和社会公益性劳动;
(5)为居民提供低保政策咨询服务;
(6)对骗取、冒领城市低保款、物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7)与劳动部门联系,为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提供劳动就业机会或参加业务技能培训;
(8)负责管理低保对象档案,及时上报有关低保工作情况和统计数据。
第七条 社区居委会低保工作机构主要职责:
(1)接受居民低保申请,收集申请人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并认真填写《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登记表》;
(2)负责对申请对象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审意见;
(3)负责将初步评审确定的城市低保对象的基本情况张榜公布,公开征求群众意见;
(4)根据张榜公布结果,协助符合条件的对象认真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由居委会签署意见后,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申报申请材料;
(5)按时发放低保金或有关凭证;
(6)定期核查低保对象家庭收入;
(7)为居民提供低保咨询服务和就业服务;
(8)负责管理区域内的低保对象档案。
第三章 保障范围和对象
第八条 凡持有城镇非农业户口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困难居民,均列入低保范围。同一家庭中若存在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其非农业户口者且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九条 保障对象家庭成员的确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条款执行,具体包括:
(1)配偶;
(2)未成年子女、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3)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4)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最低生活和尚在校就读确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
(5)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和年龄虽已超过16岁,但由于患重大疾病而被医疗卫生部门诊断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兄、弟、姐、妹。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则上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1)家庭月人均收入虽然低于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低保标准的;
(2)3年内私建住房、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以及家中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汽车、摩托车、计算机、手机、空调等高档消费品及家庭饲养观赏宠物的;
(3)家庭有高档收藏品或投资有价证券以及有其他投资行为的;
(4)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贵族学校就读的;
(5)人均拥有私有住房面积(建筑面积)超过本市人均住房标准3倍以上的;
(6)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7)有赌徒、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8)连续两次不按时领取低保金或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
(9)无正当理由两次经介绍而拒不就业或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10)不配合家庭收入情况调查或弄虚作假隐瞒收入的;
(11)当地县级政府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四章 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 各地在确定城市低保标准时,应根据当地经济状况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等方面的情况,确定本区域内的保障标准。随着物价上涨因素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费用支出的增加,各地可适当提高低保标准。县(市)的低保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宜春中心城区的低保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
第五章 家庭收入核算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是指同一户口或实际共同生活的全部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或实物收入。包括:
(1)工资、奖金、津贴、补贴或以现金发放的劳保福利、医疗费、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2)离退休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3)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4)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费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抚(扶)养费;
(5)第二职业收入、自谋职业收入和其他一切应计入的收入;
(6)按市场价折款计入的实物收入;
(7)若申报对象的上述家庭收入不稳定,则按申请之日起该家庭前3个月收入的平均额除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人数即为家庭月人均收入。
第十三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有:
(1)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等;
(2)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
(3)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4)独生子女费;
(5)政府颁发给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
(6)县市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及工伤人员的护理费;
(7)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
(8)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9)按规定由在职人员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等。
第十四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申报法、入户调查法、单位邻里走访法、信函求证法、部门联动法、跟踪了解法、比较法、评议法等八种方法。一般情况下可通过社区居委会经办人员采取访、看、问、查等方式,直接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状况上门进行调查和核实。对有疑问的申请人家庭的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跟踪调查,随时掌握其真实的生活状况。特殊情况下可采取:⑴对不便走访的单位或有关人员,通过发函的方法索取有关证明材料。⑵把低保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与相同或相类似职业的人员以及所住周边生活条件相近的家庭相比较,以此得出其家庭生活状况的真实情况。(3)对隐形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家庭,可召开居民代表大会、社区评议小组会议和街道评议委员会进行评议,决定其是否予以保障。与此同时,社区居委会要与劳动保障、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有条件的实行计算机联网,及时了解、掌握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低保待遇家庭成员的收入,按以下口径计算:
(1)长期共同居住在本县(市、区)的非农业户口组成的家庭,根据其全部收入计算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其人口进行差额补助;
(2)申请城市低保的在职职工、下岗职工、领取失业保险和养老金的人员,按标准计算当月收入。如果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和养老金,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或经贸部门认定,并出具有效证明后,按实际收入计算其家庭收入;
(3)对企业职工一次性领取补偿金或安置费,应扣除其从解除劳动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的养老保险费用和其他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后,剩余部分,根据低保标准分摊逐月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数额内,其家庭不能享受低保。如果结余部分为负数或零,则一次性补偿费或安置费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4)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及自谋职业者,其个人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5)家中月电话费超过20元或月用电量超过50度的,其超出部分计算为家庭收入;
(6)考入大中专院校,其在校就读期间仍视为家庭抚养人,不随户口迁移而终止其计入家庭成员。
(7)赡养、抚(扶)养费可按照赡养人、抚(扶)养人家庭收入状况依法界定,一般可按法定 赡养、抚(扶)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0%除以被 赡养、抚(扶)人总数,计算赡养、抚(扶)养费,有协议或裁决的按协议或裁决的规定办理;
(8)国家征用土地或招商引资占用土地,政府计划内为其办理农转非的人员,其征用土地补偿费,扣除被征地上附着物即房屋、树木等补偿外,其余部分根据城市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9)因城建、危改、拆迁一次性领取住房拆迁补偿费的人员,申请享受低保待遇时,购买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其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无结余金额且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可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10)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用的人员,在可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一次性领取的经济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11)家庭实际收入有效证明的认定。在城市低保资格评估工作中,以家庭实际收入为基本依据,具体收入认定方式为:
(一)在职职工和有正规职业人员的实际收入证明,由单位盖章、领导签字;其中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市、区)劳动部门审核认定。
(二)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实发的生活保障金和失业救济金,由县(市、区)劳动部门再就业服务中心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
(三)从事经营工作的人员,由市场管理部门(工商、税务)出具收入证明。
(四)从事家政服务、保洁、保绿等非正规就业工作人员的收入证明,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部门或其管理机构出具证明。
(五)其他人员的收入证明,由本人申请,社区居委会评审小组提出意见,街道评审委员会评审。
(12)申请人对家庭收入核算有异议的,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县(市、区)民政局提出。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县(市、区)民政局应当自接到异议起30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章 保障对象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持有本区域内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申请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下岗证、离退休证、结婚证、离婚证(判决书)、残疾证、学生证(入学通知书)、就业状况证明、收入状况证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养老保险证明、失业保险证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证明、按有关政策领取一次性补助费的数额及用途证明、有关裁决判决材料以及民政部门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等。此外,对申请和审核程序中 特殊情况的处理:(一)对于人户分离的家庭申请,由其现居住地的社区 居委会协助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证明材料 提供给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社区 居委会。(二)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街道办事处(乡镇)的家庭申请,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其他不在此地的成员,由其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负责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三)在现户口所在地居住不足一年的家庭申请,由其原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证明材料提供给申请人现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四)对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中政策未明确规定的特殊对象。社区居委会评审小组对其进行审议并提出具体意见,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确定其是否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五)新建居民小区内未及时成立居委会的城市低保工作。由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承担,并直接受理低收入家庭的申请。(六)远离城镇居住在大中型企业的职工,由户主本人通过所在企业工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与此同时,社区居委会应协助申请人如实填写《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表》。
第十八条 社区居委会自申请人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表》之日起10天内,召集社区居委会主任、分管副主任、低保专干、居民小组长、社区助理和部分居民代表,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上门询问、调查核实、综合分析、张榜公布后提出评议意见,并将调查情况及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在收到 社区居委会上报材料之日起10天内,组织街道办事处主任、分管副主任、低保站成员、司法助理、劳动保障中心成员、派出所民警、工商所、税务所等评议委员会成员,对居委会上报的评议材料,进行复议,并对有争议的情况重新组织调查,张榜公布,提出复议结论后报县(市、区)民政局。
第二十条 县(市、区)民政局自收到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上报材料之日起10天内进行审查,期间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政社会监督员和常年法律顾问,以及工商、税务、劳动、银行等评审委员会成员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5天后无异议的,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扶养人(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对不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章 保障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保障资金实行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挤占、截留,对保障资金管理和发放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应严肃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保障金的发放实行“常补对象”和“非常补对象”分类管理。“常补对象”保障金由银行或邮局发放,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要对“常补对象”的家庭人口和收入状况做到每年审核一次;对“非常补对象”的家庭人口和收入状况每半年审核一次,并在城市低保金领取证上加盖审验章。领取证上无审验记录的作为自动放弃城市低保待遇处理;因特殊情况而未参加年审且又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应重新申报。
第二十三条 保障资金的使用、发放应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审计、纪检和监察、工会等部门或团体,经常对保障金的管理和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应严肃处理。
第八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年年底根据核定的保障对象按月人均不少于15元列入下一年度的用款预算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经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与此同时,对社会提供的捐赠资助,其全部捐赠资助款必须纳入当地低保资金专户。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城市低保工作的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低保金现象的,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低保对象出现下列冒领行为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提出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低保款物;情节严重者处以低保金1至3倍以下的罚款。
(1)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低保款物的;
(2)在享受低保期间家庭收入已经好转,但仍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八条 单位未申请低保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单位处以200元至4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城市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批准不享受低保或减发、停发低保款物的决定以及所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如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县(市、区)政府和民政部门,要认真做好《实施细则》的组织、实施工作,督促有关部门认真落实低保对象中的特困户在住房、医疗、子女教育、用水、用电、煤气、丧葬费等方面的社会救助,切实解决低保特困对象的实际生活困难。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和民政部门可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福建省企业事业单位保卫工作责任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企业事业单位保卫工作责任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15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领导责任
第三章 保卫组织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保卫工作责任,维护单位治安秩序,保障单位工作和生产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卫工作是单位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厂长、经理(包括校长、院长、所长等,以下简称行政领导)负责的原则,贯彻依靠群众,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三条 单位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维护单位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护国家、集体和职工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单位保卫工作的领导。
单位主管机关应负责督促检查单位的保卫工作。
第五条 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健全与本单位保卫工作相适应的保卫组织,配备保卫人员,并报县(区)或市公安机关备案。
保卫组织的设立或撤销,保卫人员的配备或调动,均应征求县(区)或市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六条 本条例由公安机关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章 行政领导责任
第七条 单位行政领导应负责组织制定本单位保卫工作制度,建立健全保卫工作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单位保卫工作制度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报县(区)或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单位行政领导应督促有关部门和人员建立健全门卫、值班、会客、保密等制度,加强对现金、票证、贵重物品、重要物资、机密资料、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等的管理。
第九条 单位行政领导应结合任期目标责任制,部署保卫工作,做到业务活动与保卫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同奖惩。
第十条 单位行政领导应定期检查本单位的保卫工作,解决保卫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发现内部治安隐患,应及时组织消除;本单位无法消除的,经公安机关检查确认后,应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并应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单位行政领导应定期组织人事、劳工、宣传、保卫、保密等部门,对职工进行法纪、安全、保密教育。

第三章 保卫组织责任
第十二条 单位保卫组织应对单位行政领导负责,依靠职工做好保卫工作,维护单位治安秩序;贯彻执行公安机关依法规定的任务。
第十三条 单位保卫组织要加强本单位保卫工作的管理,对妨碍单位治安秩序的行为应依法制止。
第十四条 单位保卫组织应检查本单位各部门的保卫工作,发现内部治安隐患,督促其限期消除,并向行政领导报告。

单位各部门应配合保卫组织做好保卫工作,对本部门存在的内部治安隐患,应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及时报告行政领导和保卫组织,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单位保卫组织应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加强单位流动人口的管理。
第十六条 单位保卫组织对本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应按规定向单位行政领导和公安机关报告;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应保护现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第十七条 单位保卫人员应忠于职守,履行职责,不徇私情,依法办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单位保卫工作人人有责,职工应自觉遵守保卫工作制度,严守岗位,发现内部治安隐患,及时报告。
单位应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治安保卫工作,监督单位保卫工作制度的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听取公安机关关于单位保卫工作情况的汇报,及时解决单位保卫工作中的主要问题。
第二十条 单位主管机关应组织单位搞好保卫工作,督促单位建立健全保卫工作制度,完善保卫工作体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负责审查单位保卫工作制度,发现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及时予以纠正。
公安机关应协助单位培训保卫工作人员,指导单位搞好保卫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单独或者会同单位主管机关定期对单位保卫工作进行检查,发现内部治安隐患,应令其限期消除。
公安机关对已经确认的单位不能消除的内部治安隐患,应督促有关部门消除,并视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单位主管机关对单位报告的内部治安中不能消除的隐患,应及时妥善解决。久拖不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保卫工作的业务经费应纳入本单位的财务预算。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分别情况,由本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罚款。
(一)不组织制定保卫工作制度或违反已制定的保卫工作制度的;
(二)不部署、不检查单位保卫工作的;
(三)本单位能消除的内部治安隐患而不消除的;
(四)本单位不能消除的内部治安隐患,不及时报告的;
(五)发生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不报告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七)故意阻碍单位保卫组织依法执行公务的;
(八)违反保卫工作制度,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九)在单位保卫工作中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上述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单位职工的行政处分或者罚款,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执行。但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作出处罚决定后,单位工会如有不同意见,可以要求复议,并可向上级工会和同级劳动管理机关反映。
第二十八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行政领导的行政处分或者罚款,由公安机关提出意见,单位主管机关决定或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机关决定。发生争议时,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各项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保卫工作,以及乡镇企业的保卫工作,应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公安厅。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



1987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