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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30:53  浏览:9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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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5]233号

1995-12-19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保证1996年1月1日全国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顺利推行,现将我局制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1996年1月1日起纳入全国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的地区(原试点地区:珠海、镇江、鞍山市除外)。
  二、防伪税控系统有关业务管理工作,由各级国家税务局主管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其他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该系统推行中的各项工作。
  三、防伪税控系统“金税卡”、“税控ic卡”、“发行金税卡”和“授权ic卡”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管理,省级税务机关负责本地计划和转发工作,地市税务机关负责建立发行系统,确立专人操作,并切实做好安全保管工作。
  四、各地税务机关应严格选户规定,对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中关于准许利用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条件,而且经常存在每笔销售额达百万元以上经济业务的企业,方可纳入防伪税控系统。选定企业后,由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向企业下达《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通知书》(附件一)。通知书一式四联,第一联由地市级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送交企业,作为领购“金税卡”和“税控ic卡”的凭证;第三联送企业所属县级税务机关;第四联送企业所属税务征收机关。
  五、专用发票及两卡的发售管理。
  (一)企业在接到《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通知书》后,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凭下列证件到地市级税务机关申请领购“金税卡”和“税控ic卡”:
  1.加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2.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的《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通知书》;
  3.企业经办人身份证。
  (二)发行“金税卡”和“税控ic卡”时,应对企业经办人出示的《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通知书》、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及经办人的身份证进行认真审核,确认无误后,通过发行系统,将企业的名称、税务登记号、地址、电话、银行账号及经办人身份证号码等资料,登录在“税控ic卡”内,初始化“金税卡”和“税控ic卡”。
  (三)企业一律凭“税控ic卡”向地市级税务机关领购电脑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售票时,应对企业经办人出示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证(副本)、经办人身份证与“税控ic卡”上存储的相关资料核实,确认后方可限量出售电脑专用发票。同时将发票的起始流水号及售票时间登录在“税控ic卡”内。
  (四)企业应于领卡购票后5日内,将库存原手工专用发票、电脑专用发票(包括误填作废按规定保存的专用发票),及购票登记簿一同上报税务征收机关缴销。
  六、专用发票的开具管理。
  (一)企业一律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原手工专用发票和电脑专用发票不得再行使用。如未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向购货方开具专用发票的,属于偷税行为,税务机关将依法予以处罚。
  (二)企业需要向购货方开具红字发票的,必须在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中有关销货退回及索取折让开具红字发票规定的前提下,改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负数发票,即在“合计”栏以负数表示,价税合计(大写)数前打印“负数”字样。
  (三)未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的一般纳税人需要开具百万元以上额度专用发票的,一律由地市级税务机关代开。代开时,先由企业填写《代开百万元以上专用发票申请书》(附件二),经企业法人代表签字,加盖企业公章后报当地税务征收机关。当地税务征收机关审核签章后,再由企业向地市级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
  (四)地市级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一律使用七联版电脑专用发票,其中一至六联交于企业,第七联代开发票机关留存。
  七、申报管理。
  纳税期满后,企业应按规定申报纳税和抄报“税控ic卡”。
  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国税发[1995]196号)向当地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在按规定填报《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包括百万元以上的专用发票)的同时,再填报《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包括由税务机关代开的)、《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用于百万元专用发票的交叉稽核;将百万元专用发票抵扣联单独装订申报。
  将使用专用发票的情况(包括专用发票领、用、存情况)抄录到“税控ic卡”,向地市级税务机关申报。
  八、税务征收机关应认真审核企业申报的纳税资料,将《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和百万元专用发票抵扣联,由县级税务机关汇集后于次月17日前报地市级税务机关。
  九、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对本地区企业申报的百万元专用发票抵扣联进行认证。
  十、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将各地上报的《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和《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录入计算机,在24日前通过信息中心的计算机网络报国家税务总局。
  十一、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各地上报的《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和《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进行计算机交叉稽核,并将稽核结果于27日前返回各地市税务机关。
  十二、地市级税务机关应按月统计企业专用发票认证情况、交叉稽核情况、领用存情况和代开专用发票情况,自行造表在次月月底前通知各地税务征收机关。
  十三、税务征收机关在受理企业纳税申报时,应严格按规定进行审核,并将《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及百万元专用发票抵扣联逐级上报给地市级税务机关。
  十四、企业如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将其领用的“金税卡”和“税控ic卡”如数退回地市级税务机关。
  十五、企业如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情形时,地市级税务机关应及时派人到企业进行处理,并将退回的“金税卡”和“税控ic卡”,通过发行系统予以登记注销。
  十六、税务征收机关在接到上级机关转来的《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通知书》后,应督促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结清库存原手工专用发票,对逾期不结或经审核购、用、存数量不符者,税务征收机关有权收缴其库存的手工票和已领取的“税控ic卡”、“金税卡”,并根据情节轻重,按照违反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十七、经税务机关识伪系统认证无误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必须在符合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规定的条件下,企业方可作为扣税的凭证,对利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进行骗税的,税务机关有权停止其抵扣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条款从重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附件:一、________国家税务局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通知书
     二、代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书
附件一:
  ________国家税务局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通知书
____________(税务登记号:     ):
  经研究,从  年 月 日起在你单位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请于 月 日带下列证件来我局领购金税卡和税控系统ic卡:
  1.本通知书第二联;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经办人身份证。
  _______国家税务局
    年 月 日
本通知书一式四联,第一联由地市级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送交企业,作为领购“金税卡”和“税控ic卡”的凭证;第三联送企业所属县级税务机关;第四联送企业所属税务征收机关。
附件二:
  


代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书



__________国家税务局(地市级):



  _____年 月 日,我单位向____________(购货单位)销售____________(货物



名称),其销售额超过百万元,现按规定申请代开专用发票,代开内容如下:







购货
单位 名  称   税 务 登 记 号  
名称、电话   开户银行及账号  
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 规格型号 计量
单位 数量 单价 金额 税率
(%) 税额
               
               
               
合  计              
价 税 合 计 仟 佰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___________
备    注  
销货
单位 名   称   税 务 登 记 号  
名称、电话   开户银行及账号  






  企业名称:       (章)法人代表:
       申请日期:



税务征收机关意见:



                   局(所)领导签字:    公章:
                        
                         年  月  日



地市级税务机关代开部门意见:



                      经办人签字:
                         
                         年  月  日




填报说明:
    1.本申请书一式三联;
    2.企业一次填写签章后全部报税务征收机关;
    3.税务征收机关经审核批准,在一至三联上签章,将第三联留存,第一联、第二联交于企业;
    4.企业凭第一、二两联向地市级税务机关申请代开,税务机关代开后在申请书上签章,第一联退还企业,第二联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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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第七条修改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可以依法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国家和省允许开采的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在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和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
“(三)黄金、钾盐、矿泉水、宝石、玉石、水晶等重要矿种的小型矿床;
“(四)国家和省规划可以由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零星分散的小矿体、矿点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一条修改为:“乡镇集体(含私营)开办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向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报批,领取采矿许可证:
“(一)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黄金、钾盐、矿泉水、宝石、玉石、水晶等重要矿种,须报经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家和省允许开采的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规划,经州、市(行署)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有矿山企业边缘零星矿产和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须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签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报该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由州、市(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
案。
“(四)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家和省规划允许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经资源所在地的州、市(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州、市(行署)人民政府授权的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五)个体申请开采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由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六)个人采挖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按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进行开采。

“(七)群众集体采挖零星分散砂金资源的具体审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的“省地质矿产局”修改为“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5年5月31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医疗器械产品临床试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医疗器械产品临床试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9﹞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产品临床试用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维护患者权益,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产品临床试用暂行规定》

等有关规定,现对医疗机构临床试用医疗器械产品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医疗器械产品临床试用。试用完成后要如实出具临床试用报告。

二、医疗机构为医疗器械研发、生产、经营企业试用医疗器械产品前,应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未履行报告程序的,不得擅自开展医疗器械产品临床试用。

三、医疗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产品临床试用前,必须向受试者或其监护人充分告知相关事宜,并征得受试者本人或其监护人同意后方可实施。开展医疗器械产品临床试用不得向受试者收取任何费用。

四、在医疗器械产品临床试用过程中,医疗机构要严密监测医疗器械产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对发现的不良事件要及时采取处置措施,做好相关记录,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保护受试者健康和生命安全。

五、医疗机构接受医疗器械研发、生产、经营企业捐赠的医疗器械,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捐赠手续。医疗机构不得购置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的医疗器械产品,包括尚未注册的临床试用医疗器械产品。

六、医疗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产品临床试用的,一经发现,由主管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医疗机构立即中止医疗器械产品的临床试用,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相应的试用报告。

七、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医疗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产品临床试用的监督和指导,对发生的违规事件要及时依法纠正和处理。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