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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跨省区迁址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1:40:32  浏览:86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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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跨省区迁址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跨省区迁址问题的通知

(2001年5月21日 证监机构字[2001]80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为方便证券公司调整证券营业部的布局,提高审批工作效率,我会拟对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迁址(以下简称跨省区迁址)的审批制度进行改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证券营业部跨省区迁址,应当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从证券营业部相对过剩地区迁往相对不足的地区。证券公司在拟迁入地区已有证券营业部的,不再迁入证券营业部。

  二、证券营业部迁址之前,其挪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部归还,违规形成的负债必须全部清退。原有职工和客户要妥善安排。在证券营业部新址开业的同时,原址必须停业。

  三、证券公司申请证券营业部跨省区迁址,需经迁出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同意,由迁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审批,并在批复之后三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四、申请证券营业部跨省区迁址,应向迁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迁址证券营业部交易结算资金的归位、违规违法形成负债的清退等情况出具的专项申计报告;

  3.拟迁址证券营业部原客户的安置方案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妥善安置原有客户的承诺函;

  4.原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对本条第2、第3项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核后,出具的证券营业部迁出同意函。

  五、申请证券营业部新址开业,应向迁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1.《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证监机构字[1999]14号)中规定的证券营业部开业应当报送的材料;

  2.原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出具的原址停止营业的确认函。

  六、各派出机构应根据本通知规定做好对证券营业部跨省区迁址工作的监督管理。迁出地派出机构负责监督原证券营业部的关闭、清算及客户、职工的安置工作;迁入地派出机构负责新证券营业部的开业验收工作。监督工作中如遇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我会。

  七、证券公司利用跨省区迁址擅自增设证券营业部或其他营业网点的,中国证监会将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中信等九家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跨省区迁址试点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7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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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号



  《天津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规定》已于2013年3月20日经
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
施行。



                 天津市市长 黄兴国

                   2013年4月8日



      天津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保护,充分发挥城
市道路桥梁设施的使用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98号)、《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保护,适用本
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
护工作。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区县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分别
负责市管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和区县管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保护工
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城市道路桥
梁专项规划,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道路桥梁专项规划应当含有养护用房、信息化管理系统
等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的内容。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需要废弃或者调整使用功能的,应当符合
本市城市道路桥梁专项规划。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通知城市道
路管理部门参加,听取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并留有
完整的文字记录,对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的意见和建议,应
当采纳:
  (一)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建设项目、涉及城市道路桥梁设施
的建设项目的审批;
  (二)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涉及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其他建
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方案审查。
  第六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道路管
理部门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参与下列活动:
  (一)施工图交底;
  (二)涉及使用功能的设计变更;
  (三)竣工验收;
  (四)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明示需要参与的其他活动。
  养护管理单位参与前款活动,发现不符合城市道路桥梁专项
规划、设计规范、养护管理标准等问题,对设施运行和养护管理
可能产生影响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建设单位提出改进意见,建
设单位应当听取。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作业有可能损坏周边城市道路桥梁设
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签订城市道路
桥梁设施保护协议书,明确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的责任和具
体措施。造成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损坏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或
者依法赔偿相应损失。
  第八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运行
安全管理,运用桥梁结构安全监测系统等信息管理设施,监控城
市道路桥梁设施安全运行状况和技术状态,增强城市道路桥梁设
施服务效能。
  新建、改建、扩建特大桥和特殊桥梁时,应当同步配套建设
桥梁结构安全监测系统等信息管理设施;在用的特大桥和特殊桥
梁应当加装桥梁结构安全监测系统等信息管理设施。
  第九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设施移交接管手续。
  在办理设施移交接管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一并将城市道路
桥梁信息管理设施、专业养护设备、养护用房、观测点等附属设
施以及依附城市道路铺设的地下管线的相关资料移交养护管理单
位。
  第十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
接管管理制度,明确设施接管的主体、内容、条件、程序等相关
事项,规范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接管行为。
  
          第二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一条 已经办理移交接管手续的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由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未办理移
交接管手续的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二条 社会产权城市道路,产权人自愿无偿移交且符合
规定的移交接管条件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
可以按照规定程序接管,并承担相应的养护维修责任。
  社会产权城市道路的产权人变更或者灭失的,由其权利义务
承继人承担养护维修责任;没有权利义务承继人的,由产权人的
上级主管部门自行或者指定养护维修责任人承担养护维修责任;
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属地区县人民政府指定养护维修责任人。
  第十三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范围内的各类管线及其
管线井(孔)、井盖、标志等,由权属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因养护维修不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权属单位承
担相应责任。
  无法确定权属单位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组织有关行业主
管部门指定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或者直接由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养
护维修;无法确定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按照本
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桥
梁设施养护维修的有关技术标准,遵守安全防护、环境保护、交
通安全等相关规定,保障养护维修质量。
  第十五条 对城市快速路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设置警
告区、上游过渡区、缓冲区、作业区、下游过渡区、终止区等养
护作业安全保护区,作业区两侧应当采取安全防护与隔离措施。
  因城市快速路养护维修、紧急抢修作业需要或者城市快速路
发生重大安全隐患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以在城市快速路范围
内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临时性、局部性封闭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

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养护规范要求对城市桥梁
设施进行分类养护,并设置专职桥梁养护管理工程技术人员。
  一般病害桥梁由养护管理单位进行日常监测和维修。
  发现严重病害隐患桥梁,养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
示标志等措施,同时上报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经具有相应资质等
级的检测机构认定为严重病害桥梁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采
取降载或者临时限行等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对特殊桥梁,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定期采集和分析相关数据,
采取特定的检查手段、监控措施及养护方法。
  第十七条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依法制定完善本市城市道路
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标准,组织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
修工作的监督、考核。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
养护计划和专项维修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养护经费。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限车辆擅自行驶;
  (二)车辆载物拖刮路面、桥梁;
  (三)擅自建设建(构)筑物;
  (四)擅自占用桥面、隧道堆放物品;
  (五)利用桥梁、隧道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城市道路管理
部门批准。需要对道路设施加固改造的,还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管
理部门的要求进行加固改造。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掘路实行计划管理。
  轨道交通、各类管线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掘路
施工计划报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综合平衡
各类掘路施工计划,制定综合掘路计划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道路,在竣工后5年内
不准挖掘。冬季不准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按照下列规定
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一)地下管线事故进行紧急抢修的,按照道路挖掘修复费
基数标准缴纳;
  (二)属于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民心工程的,

按照道路挖掘修复费基数标准的1倍至2倍缴纳;
  (三)其他确需挖掘道路的,按照道路挖掘修复费基数标准
的2倍至5倍缴纳。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挖掘后的沟槽回填工作,由挖掘道路
的施工单位负责。路面结构修复工作,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负责。

修复时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但冬季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路面下采用顶管、拉管等非开挖工
艺进行管线施工的,应当依法办理挖掘城市道路许可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将施
工现场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许可的机关、期限、范围和监督电
话等相关信息以公示簿、标志牌等方式在现场予以公开,接受社
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依附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建设管线、杆线的,管
线、杆线权属单位应当对管线、杆线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造成损坏的,由管线、杆线权属单位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桥梁设施垂直投影部分桥下空间属于城市
道路范围。占用城市桥梁设施垂直投影部分桥下空间的,应当依
法办理占路许可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养护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城市道路桥
梁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养护维修责任的,由城市
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作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行政决
定;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养护管理单位逾期不履行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作出的排除妨碍、

恢复原状等行政决定,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

交通安全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养护管理单位进行养

护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管
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而未办理或者不按照许可
的内容、要求实施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施工现场设置明显、规范的警
示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禁止性规定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是指本市中心城
区、滨海新区,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街镇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
的实施城市管理的其他区域内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梁设施。
  城市道路设施是指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里
巷道路、楼间甬道等各种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
道、人行道、分隔带、路肩、边坡、边沟、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
建筑之间的土路及硬铺装设施、公共停车场和广场,以及城市道
路信息管理设施、路名牌、吨位牌、防护构筑物、限高梁架、管
理用房、里程桩等道路附属设施。
  城市桥梁设施是指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人行天桥、

地道、涵洞、隧道等各种桥梁,以及桥下空间、挡土墙、桥栏、

人行扶梯、桥上和地道内照明灯具、桥梁结构安全监测系统、防

护构筑物、管理用房、观测点、限高梁架、声屏障、里程桩、桥

名牌、吨位牌、限载牌、收费亭等桥梁附属设施。
  社会产权城市道路是指社会组织投资建设的主要供本区域通
行的专用城市道路,以及具有公共通行功能但未纳入城市道路管
理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
  社会产权城市道路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1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公路规费的征收与管理,加强公路的养护和建设,保障公路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汽油和使用柴油的机动车辆,一律按照本条例规定征收燃油附加费。
开征燃油附加费后,不再征收公路养路费、过桥费、过路费和公路运输管理费。
第三条 燃油附加费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征收用于公路事业和公路运输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对所征收的燃油附加费,免缴其他费用。
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燃油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边防、海关、港监、工商、财税、审计、技术监督、物价、环保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燃油附加费征收工作,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二章 征稽机构
第五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部门设置的交通规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可以在各市、县、自治县及其港口、油库等地设置征稽派出机构,负责燃油附加费的征收稽查工作。
第六条 征稽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地方性法规,做到依法征费,应征不漏;
(二)负责票证、费款上解以及其他规费的管理;
(三)负责燃油销售、运输的监督管理,核验燃油附加费的征收情况;
(四)负责对机动车辆进行交通规费年审签证;
(五)查处偷漏燃油附加费的行为;
(六)负责征稽人员的管理和培训。
第七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着装,佩戴“中国交通规费征稽”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规费检查证》。
第八条 各市县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征稽机构做好燃油附加费的征收工作。

第三章 燃油附加费的征收
第九条 燃油附加费由征稽机构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
第十条 汽油按照销售油品的数量和征收标准价外计费,征收燃油附加费;柴油机动车辆按照核定的车辆装载质量和征收标准,定额征收燃油附加费。
汽油和柴油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交通运输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省物价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汽油零售企业购油时应当向征稽机构办理购油手续,并按购油量和征费标准缴纳燃油附加费。
第十二条 经征稽机构检查,汽油经营企业销售量加上库存量多于购油量部分,应当证明其正当来源,并按照检查时的价格和征收标准缴纳燃油附加费。
第十三条 本省汽油机动车辆出省时,车籍所在地的征稽机构应当发放省外通行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 按月征费的柴油机动车辆拥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月底前办理下一月的缴费;按日计征的车辆拥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行车前一天办理缴费;实行全年统缴的柴油机动车辆拥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征稽机构和车辆拥有者或者经营者签订统缴合同规定的时间缴费。
第十五条 外省柴油机动车辆进入本省两个月以内的,按征费标准的30%缴纳燃油附加费;两个月以上的,从第三个月起按照规定的征费标准全额缴纳燃油附加费。
第十六条 征稽机构对柴油机动车辆进行交通规费年审签证。对未按照规定缴纳燃油附加费的机动车辆,征稽机构不予办理交通规费年审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辆年检签证手续时,不出具交通规费年审证的,不得办理车辆年检签证手续。
第十七条 汽油机动车辆改装为柴油机动车辆,或者柴油机动车辆转籍、过户、报废、调驻的,车主应当在有关部门核准前,持车辆有关证件到征稽机构办理燃油附加费缴费或者变更签证手续。对未经征稽机构办理缴费签证的机动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辆改装、转籍
、过户、报废等手续。
第十八条 新增柴油机动车辆的拥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领取牌照后5日内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燃油附加费缴纳手续。柴油机动车辆因故停驶的,应当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停驶手续。柴油机动车辆全年累计报停时间,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章 汽车的经营及运输管理
第十九条 汽车经营企业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经营资格,并经省征稽机构审批,取得汽油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汽油业务。
省征稽机构应当在接到经营汽油业务申请后20日内作出同意颁发许可证或者不予颁发许可证的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除军事单位以外,所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内部汽油加油站或者油库,也不得在其他加油站或者油库储存汽油。
第二十一条 内部加油站、油库转向社会从事汽油经营业务的,必须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不得向社会从事汽油经营业务。
经营性加油站、油库与内部加油站、油库必须严格分开。内部加油站经批准转向社会从事汽油经营业务的,不得再供应内部汽油。汽油经营企业未经征稽机构批准不得将汽油储存于内部油库。
第二十二条 汽油经营企业从省外购进或者调拨汽油,应当在汽油进入本省3日前,携带批文、合同、发票、提单等证明文件向当地征稽机构申报,经征稽机构核验后方可入库。
第二十三条 凡为汽油经营企业运输汽油的车辆、船舶,必须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准运手续,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
汽油经营企业不得使用带有与军事单位有关的番号、代号或者名称和标志的车辆、船舶运输汽油。
征稽机构有权对在本省内运输燃油的车辆、船舶进行检查。公安、边防、海关、港监等部门应当协助征稽机构对运输燃油的车辆、船舶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持有汽油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其汽油储油设施的进出口管道应当按照征稽机构的规定安装汽油流量计量等装置,其费用由汽油经营企业承担。
汽油经营企业流量计量等装置发生故障或者损坏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征稽机构报告,不得擅自拆卸、修理或者安装。征稽机构应当自接到报告后4小时内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持有汽油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按月定期向所在地征稽机构报送进油、销售、库存、非正常损耗等情况的报表。
第二十六条 持有汽油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使用经省财税部门批准,由省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
第二十七条 征稽机构有权对汽油经营企业的进油、销售、库存、油价和票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汽油经营企业必须妥善保管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报表、票据和财务会计凭证帐簿资料。征稽机构进行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上述资料,不得阻挠或者拖延检查。

第五章 燃油附加费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燃油附加费及其银行利息和滞纳金,按照“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的原则,实行专项集中管理,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九条 燃油附加费的使用范围:
(一)公路养护;
(二)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投资综合补偿条例》的规定,对公路投资者实行投资补偿和回报;
(三)公路建设;
(四)交通规费征稽事业;
(五)公路运输管理;
(六)返还应减免的公路交通规费。
第三十条 燃油附加费年度收支计划,由省交通运输行政部门于上年年底编制,经省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公路基本建设项目,由省交通运输行政部门提出,纳入投资计划,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规定的权限报批。
第三十一条 征稽机构应当将征收的燃油附加费全部存入燃油附加费收入银行专户,并按规定的时间全部缴入省财政专户。
财政专户储存的燃油附加费的资金性质、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第三十二条 对所征收的燃油附加费,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比例拨付一部分,用于返还行政和公益事业应当免征或者减征的车辆,以及农、渔业生产用汽油和非公路用工业汽油应当免征的费款。返还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省财政、审计部门对燃油附加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省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其要求,编制燃油附加费年度决算,经省财政部门审核,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加油站或者油库的,责令限期拆除加油站或者油库,没收违法所得和汽油,并处以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汽油价值总额10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法买卖汽油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汽油,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以汽油价值总额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汽油经营许可证。
凡在无证经营点加油的社会车辆,处以车辆油箱或者油罐容量汽油价值总额10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汽油经营企业销售量加上库存量多于购油量部分,不能证明其正当来源的,没收多于购油量部分汽油,并处以多于购油量部分汽油价值总额10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向征稽机构申报核验,擅自卸油入库的,没收其全部汽油;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汽油经营许可证。
申报材料(批文、合同、发票、提单等)弄虚作假的,处以弄虚作假数额10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其全部汽油,并处以汽油价值总额5倍的罚款。
汽油经营企业未经征稽机构批准将汽油储存于内部油库的,处以汽油价值总额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汽油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车辆、船舶未办理汽油准运手续擅自运输汽油的,没收所运汽油,并可处以油罐或者油舱容量汽油价值总额5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柴油机动车辆不按时缴纳燃油附加费的,除补缴规定费额外,每逾期1日,处以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3个月以上(含3个月)的,除缴纳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额1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汽油经营企业故意损坏流量计量等装置或者不使用安装流量计量等装置的进出油管道,而采用其他方法进出油的,处以50000元的罚款,并可吊销其汽油经营许可证。
汽油经营企业的流量计量等装置发生故障或者损坏,不报告擅自修理、拆卸、安装的,处以50000元的罚款。
征稽机构接到报告不按规定时间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汽油经营企业不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表及资料的,由征稽机构责令其限期补报,逾期不报的,处以50000元的罚款。
报送的报表或者资料弄虚作假的,处以弄虚作假数额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汽油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汽油经营企业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票据的,处以50000元的罚款,并可吊销其汽油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汽油经营企业不按照规定保管报表、票据和财务帐册的,除责令其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外,处以5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以其他方式构成偷漏燃油附加费的,处以偷漏燃油附加费数额10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买卖汽油的,征稽机构有权查封加油站或者油库;违反本条例运输汽油或者柴油机动车辆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燃油附加费的,征稽机构有权扣留车辆或者船舶,所扣留的车辆或者船舶的保管费,由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可以向征稽机构提交相当于罚款数额的保证金,提供保证金后,征稽机构应当解除查封或者扣留。当事人按期履行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应当及时返还其交付的保证金。
第四十七条 公安、边防、海关、港监等部分协助查获非法买卖、运输汽油行为和偷漏燃油附加费行为的,给予奖励。
其他单位或者公民检举非法买卖、运输汽油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四十八条 妨碍征稽机构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处以5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汽油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被吊销汽油经营许可证的,在2年之内,不得再申请从事汽油经营业务。
第五十条 征稽机构作出罚款决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五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擅自发放年检签证,或者办理车辆改装、转籍、过户、报废、调驻手续造成偷漏燃油附加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回已发放签证,并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征稽机构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征稽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燃油附加费征收标准以及瞒报、截留、挪用和坐支燃油附加费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经营汽油或者运输汽油等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征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向不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军队(含武警、边防、消防)从事社会经营的汽油和营业运输的柴油机动车辆,适用本条例。但军队的军事用油和军事装备性车辆除外。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3年12月19日发布的《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和1994年4月29日发布的《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