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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42:15  浏览:9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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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09〕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衢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乡统筹协调发展,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完善我市养老保险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9〕6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建立覆盖城乡、惠及全民,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缴费标准和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相关养老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坚持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鼓励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补助相结合,坚持政府主导和城乡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鼓励长缴多得、多缴多得。
第四条 居民养老保险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县(市、区)级统筹。
第五条 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居民养老保险具体事务。
乡(镇、街道)负责办理居民养老保险具体事务。
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专户管理、政府补贴的财政预算安排和制定财务管理制度工作。
审计等部门负责对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使用、保值增值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六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全日制学校在校生除外),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均可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第七条 符合参加居民养老保险条件的城乡居民应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到户籍所在地的行政村(社区)办理参保手续。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第九条 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700元、900元七个档次,今后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的提高,适时调整缴费标准。参保人员可以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
居民养老保险费以货币形式按年缴纳。可以由当地政府委托有关机构征收。
第十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
第十一条 政府对参保人员给予每人每年30元的缴费补贴。对持证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个人缴费部分按当地最低档次缴费标准给予全额补贴;对低保对象个人缴费部分按当地最低档次缴费标准给予50%的补贴,帮助其参保。
第十二条 政府补贴除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外,其余部分由当地财政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十四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保值增值,其各项增值收益全部计入居民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章 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参保人员建立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发给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手册,记载缴费情况。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的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实行实账管理,个人账户储存额包括:
(一)个人缴费全额;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人员的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的资助;
(三)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
(四)个人账户形成的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 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结息一次。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参保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政府补贴外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五章 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三部分组成,终身支付。
基础养老金、缴费年限养老金由政府补贴资金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计发。月养老金按以下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60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系数(计发系数与现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60周岁计发系数为139)。
(三)缴费年限养老金月标准分段计发:缴费年限5年及以下的,缴费年限养老金按1元/年计发;缴费年限6年至10年的,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6年起按2元/年计发;缴费年限11年及以上的,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11年起按3元/年计发。
第二十条 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对年满60周岁且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离休、退休、退职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本市户籍城乡居民,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对年龄未满60周岁,距领取养老金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至满60周岁,并可补缴其剩余不足年限。补缴标准按当年当地缴费标准由参保人员自主选择,补缴后应按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规定继续缴费至满15年。对年龄距领取养老金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规定缴费至满15年及以上。
第二十一条 对参保的复员退伍军人(含制度实施时年龄已满60周岁复员退伍军人),军龄视同缴费年限,并加发优待养老金。具体办法按浙政发〔2009〕62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省政府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领取养老金待遇后死亡的,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标准为参保人员死亡当月享受的基础养老金20个月的金额。

第六章 制度衔接

第二十四条 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原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且已经享受老农保待遇的,可以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加发基础养老金;尚未享受老农保待遇的,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当年当地的平均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折算的缴费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下同)并继续缴费,折算后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记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五条 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本办法实施后,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期间因就业状况发生变化而中断缴费的,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户籍地参加居民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转入当年当地平均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了居民养老保险,后因就业又参加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可将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折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继续缴费。到达退休年龄时,如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养老金待遇;如不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将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换为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当年当地平均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后被征地的农民,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可以同时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也可以将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用于抵缴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
第二十七条 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前,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可以参加居民养老保险,也可以将原缴纳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含政府补贴),折算为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继续按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规定缴费或补缴至15年。
第二十八条 符合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同时符合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社会优抚、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人员供养、精减职工和遗属生活补助等待遇条件的,可同时叠加享受。

第七章 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将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作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
各县(市、区)应当成立居民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三十条 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应当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加强协作,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保值增值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经办服务体系。充实现有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健全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编制管理部门、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保必要的人员编制。财政部门确保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等费用的落实,并足额纳入当地财政预算。建立村(社区)代办员与服务群体和业务量挂钩的经费保障机制,运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十二条 建立覆盖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信息网络服务平台,把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积极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员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保证信息设备、信息网络建设费和网络维护等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未按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或者挪用、截留、侵占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等的,视情节轻重分别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以弄虚作假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得养老金和其他待遇的,由社会保障部门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并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阻挠、妨碍社会保障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江山市按省政府批准的试点方案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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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11〕9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晋中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晋中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充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山西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城市各类开发区)的城乡建设档案的形成、报送、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等派出机关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乡建设档案事业的发展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建设事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城乡建设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实行集中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保证城乡建设档案信息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城区(市城区派出机关除外)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建设单位城建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等派出机关应当设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城建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建设档案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等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区、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城建档案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镇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配备专(兼)职档案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收集、保管本单位的城乡建设档案,并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八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城乡建设档案专业知识,并按照规定取得档案岗位资格证书。

第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接收下列城乡建设档案:

(一) 各类城乡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 各类地下管线(包括城乡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以及相关的人防工程档案。

(三)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档案和业务技术档案。
  (四) 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业务管理档案和业务技术档案。

(五) 反映城乡建设的科学研究成果、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六) 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乡建设档案。

第十条 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的城乡建设档案,其形成单位按照下列时限移交:

(一) 各类城乡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

(二) 各类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

(三) 建设、规划各专业管理部门的业务管理档案和业务技术档案,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至5年后及时移交;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应当及时整理城乡建设档案,通知并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管。

(四) 县(区、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乡建设档案总目录;

(五) 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地下交通、人防等专业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六) 其它城建档案的管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必须符合下列规定要求:

(一)档案材料应当是原件,内容真实、完整、准确、系统;
  (二)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签字手续完备;
  (三)建设工程在移交纸质档案的同时,还应当按规定移交相关的电子档案和声像档案;

(四) 技术整理符合本市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要求。

第十二条 列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范围的工程档案,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要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同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对工程档案进行业务指导。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提出预验申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收到建设单位预验申请后,对建设工程纸质档案、声像档案、电子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且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预验收审核意见书。对建设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对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进行编制、补充、完善。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时,应当查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核发的《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的验收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符合规范要求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原件。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收到符合规范要求的建设工程档案后,向移交单位核发《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合格证》。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现状资料。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绘,形成准确的竣工测绘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绘图,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的要求。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地下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进行补测补绘,并在15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跟踪测绘或者补测补绘竣工验收后15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其测绘成果。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漏测、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并在15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未移交以及未按时移交测绘成果,或者移交的测绘成果资料不齐全、不准确,致使其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因无法查阅有关资料或者查阅的资料内容不准确造成施工损坏地下管线工程的,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地下管线普查结束后15日内,普查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其普查成果。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中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明确档案套数,明确专人负责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做到建设工程档案的收集、编制与工程建设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的完整。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建设档案的各项管理制度。对接收进馆的城乡建设档案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实行科学规范管理;配置适宜保管、利用城乡建设档案的专门库房和必要设施;采用先进技术,防治有害物质,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修复;需要永久保存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转换为电子档案或利用其它现代化技术手段备份保存。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系统,对城乡建设档案进行动态管理,实现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

第二十三条 保管城乡建设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库房内应当保持适当的温度和湿度,有防盗、防火、防水、防强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等措施,并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能力。库房面积应当符合有关部门制定的城建档案工作业务规范的要求。

  新建或者改建的城建档案库房,应当执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城乡建设档案信息资源,建立城乡建设档案资料信息库、目录库,汇编城乡建设档案综合信息,为社会提供城乡建设基础数据、信息服务和技术咨询,并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馆藏结构、案卷目录信息,以方便社会公众利用;对涉及秘密或者公开后危害国计民生和社会稳定的城乡建设档案信息,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凡需要利用城乡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需持单位介绍信或其它有效证件,方可按规定到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办理查询手续,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要为单位和个人查找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创造条件,并及时做好城乡建设档案利用效果的统计、分析和编研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已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须持有介绍信、身份证等合法证件。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档案,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不得涂改、摧毁、丢失、伪造。利用未开放的档案,不得擅自抄录和复制。

第二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载有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缩微品以及其他复制形式的城乡建设档案,具有与城乡建设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 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或者理论研究中成绩显著的;
  (二) 抢救或者捐赠珍贵城乡建设档案资料的;

(三) 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据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 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城乡建设档案的;

(三) 档案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 在利用城乡建设档案过程中,损毁、丢失、涂改、仿造或擅自抄录、复制城乡建设档案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的城乡建设工程档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的,由建设单位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四川省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安全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安全管理办法


(2003年4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1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航空安全,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实施办法》等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灌充施放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必须遵守本办法。

灌充施放气球进行大气探测活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协调制度。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的安全监督管理。

工商、消防、城管和飞行管制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加强对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的安全管理。

第四条 从事升空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灌充施放经营活动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州气象主管机构申请气球灌充施放资格认定: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备专用工作间和库房总面积200平方米以上,室内外环境安全条件已经消防部门审查合格;

(三)有3名以上经市、州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考核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技术要求的器材、设备,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不以营利为目的灌充施放升空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的,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五条 市、州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资格认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的气球灌充施放资格证;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禁止出借、转让、涂改、伪造气球灌充施放资格证。

第六条 取得气球灌充施放资格证的单位应当在资格证核定的范围内从事升空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灌充施放经营活动。

现场灌充施放或者异地灌充施放气球,必须符合危险化学物品安全管理规定,并了解灌充施放地附近的机场、航线和风向、风速、温度、湿度、雷暴天气等情况。

禁止未取得气球灌充施放资格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升空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灌充施放经营活动。

第七条 灌充施放气球,应当执行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技术规范,并遵守市容环境有关规定。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技术规范,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施放升空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施放单位应当在拟施放3天前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施放总质量大于4千克的升空气球,应当在拟施放2天前持市、州气象主管机构的批准文件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施放申请;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施放1天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禁止在依法划设的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施放升空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施放升空气球的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放的单位、个人和联系方法;

(二)气球的类型、数量、用途和识别标志;

(三)施放地点和计划回收区;

(四)预计施放和回收(结束)的时间;

(五)预计飘移方向、上升速度和最大高度。

施放系留气球的申请应当包括施放单位、联系方法,气球类型、数量、用途和识别标志,施放地点和施放时间。

第十条 施放升空气球应当按照批准的申请施放,并及时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报告施放动态;取消施放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

因重大社会活动集中施放升空气球的,活动主办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技术指导。

禁止组织群体手持用易燃易爆气体灌充的气球。

第十一条 施放升空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发生下列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情况时,施放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和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一)升空气球非正常运行的;

(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异常情况。

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时,施放系留气球的单位、个人应当在保证地面人员、财产安全的条件下,快速启动放气装置。

第十二条 施放的系留气球或者其悬挂物应当标明施放单位名称等识别标志。施放单位施放系留气球应当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确保系留气球被牢固地拴系,不得擅自释放;

(二)有人员在施放现场守护;

(三)系留气球下附有至少在2千米外能见的彩色飘带,系留气球在夜间使用时还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四)系留气球施放高度距离地面不得超过150米,拴系点与高压线等易引燃引爆气球的物体之间的距离应大于拴系点至球体顶部的距离。系留气球施放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必须装有快速放气装置或者其他安全装置。

第十三条 提倡用氦气等非易燃易爆气体灌充气球。

灌充和运输氢气球,必须遵守危险化学物品安全管理规定。

禁止用天然气、煤气、沼气灌充气球。

第十四条 灌充气球、回收系留气球,应由专业人员操作,并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避开人群和易燃易爆物品储存场所;

(二)严禁烟火,禁用可能产生静电火星的物件;

(三)设立禁火标志,备有消防设备;

(四)作业完毕,迅速将气罐和充气设备撤离现场。

第十五条 灌充施放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发生安全事故时,灌充施放单位应当迅速组织抢救,并立即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安全生产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活动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配合接受检查。

从事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经营活动的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不整改的,或者不再具备气球灌充施放资格条件的,发证机构应当注销其气球灌充施放资格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使用工具,并可处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气球灌充施放资格证从事升空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灌充施放经营活动的;

(二)出借、转让、涂改或者伪造气球灌充施放资格证的;

(三)灌充、施放或者回收气球时,未依照规定采取安全措施的;

(四)组织群体手持用易燃易爆气体灌充的气球的;

(五)用天然气、煤气、沼气灌充气球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放升空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施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施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未及时报告施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施放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后在该市、州行政区域内统一执行。

第二十条 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重大事故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