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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4:16:11  浏览:9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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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细则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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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细则


 
 
印发《绍兴市区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细则》等三个《细则》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57号


绍兴县、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根据《绍兴市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精神制定的《绍兴市区住房公积金实施细则及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实施细则》、《绍兴市区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七月五日
绍兴市区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住房保障体制,开成稳定的住房资金来源,促进住房资金的积累、周转和政策性抵押贷款制度的建立,转换住房分配机制,提高职工解决自住房的能力,根据财政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有关规定和《绍兴市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是一种长期性的住房储金。所有行政和企事业单位及在职职工均应按“专户储存、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缴存住房公积金,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三条 绍兴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是全市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决策机构,对市区及各县(市)推行公积金制度实施领导和监督。
  第四条 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心须坚持属地化管理和责权利一致的原则。绍兴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统一负责市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市区所有单位、职工,都必须接受“中心"对住房公积金的统一管理。“中心”要加强领导,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安全、完整和增值。
  第五条 绍兴市市区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范围是:
  (1)各级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事来单位中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计划内临时工(包括实行各种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的职工);
  (2)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独资、合资和合作经营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
  (3)股份制国有民营及私营企业的职工;
  (4)军队企业化管理工厂的职工。
  第六条 离退休职工、计划外临时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暂不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由在职职工和所在单位各按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两者均归职工个人所有,作为职工个人住房基金,记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职工缴提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按浙房改[1994]13号《关于颁发<浙江省缴提公积金,发放住房补贴计算工资基数和购房工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执行。
  单位和职工个人缴提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上限为1500元。
  第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等于公积金缴提工资基数乘以缴存率。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工资基数按上年6月份的职工工资额计算。(1995年7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市区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率为5%,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的住房金缴存率为7%。
  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的提高,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率和缴提的工资基数进行适当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公布一次。
  第九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以下渠道列支:
  (1)企业从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他划转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2)行政事业单位首先立足于原有住房资金的划转,不足部分,全额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逄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在财政预算和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财政负担的经费,按单位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由各级财政分别负担。
  (3)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承包企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因此调整承包基数。
  第十条 亏损企业亦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对于确属无力发放职工工资的被市政府确认的特困企业,可由企业法人代表提交职代会讨论同意,报市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连同单位部分,在发工资后五日内(遇节假日顺延)开具住房公积金汇缴书和转帐支票,到受托银行的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房信部)办理向“中心”缴款手续,存入“中心”在房信部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房信部必须按规定及时记清帐目。如有变动,单位在每次缴款时向房信部申报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
  第十二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下一个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提工资基数以上月核定的工资额为准。
  第十三条 房信部第年6月30日结息后向单位和职工发送住房公积金对帐单一次,并办理单位与职工公积金查询业务。“中心”心须积极创造条件,发放职工住房公积金存储卡,实现规范化管理。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支付范围:
  (1)家庭购买、建造自住房;
  (2)家庭自住房、私房翻建和大修等;
  住房的内部装修、日常养护、租金支出和认购住房建设债券等不得动用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偿还如转移:
  (1)职工离、退休或出国出境定居时,可由本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2)职工调动工作单位,应办理公积金转移手续,其住房公积金本息转入调入单位名下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户名内。
  职工因故脱离工作单位,中断工资关系时,其缴存的分积金本息仍留在原单位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户名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理,职工恢复工作,仍有原单位发工资的,则应继续缴存公积金。
  (3)在职期间去世的职工,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第十六条 职工可按第十五条规定使用本户成员或非本户直接系亲属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但须经本人同意,并由“中心”确认。
  第十七条 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购、建的住房出售后,须将购、建住房时使用的住房公积金,按提取的渠道如数存入原户名内。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支取由个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出具证明,“中心”审批,单位代办。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除职工个人购、建、大修自住房外,主要用于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和单位购、建职工住房抵押贷款。
  第二十条 职工购、建、大修自住房、私房翻建等费用,在使用本户成员和非本户直系亲属职工公积金仍然不足时,可按“中心”对职工抵押贷款的有关规定,申请贷款,可以以房产或有价证券作抵押,由职工所在单位担保,职工个人按期偿还。
  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因购建职工住房资金不足时,可按规定的贷款条件和计划,申请抵押贷款,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本单位职工缴存公积的80%,并按期偿还。逾期不还,除加收逾期利息外,取消申请贷款资格。
  承建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的单位可按公积金贷款的规定和计划,申请一定比例的贷款。
  第二十一条 "中心”每年年初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编制当年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和财务收支预决算,经市房改领导小组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遇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予适当调整。
  第二十二条 使用住房公积金的申请程序:
  (1)住房公积金使用人(单位)向“中心”提出使用申请。
  (2)“中心”按住房公积金使用规定及年度使用计划和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情况审查贷款申请:
  (3)房信部对使用人进行资信审查,确定是否给予贷款,办理贷款手续并按期回收贷款。但不能对公积金管理机构提出的使用人(单位)以外的使用人给予贷款。
  第二十三条 "中心”要加强对住房化积金的计划、调度、核算,在确保安全前提下,促进增值。“中心”可按当年归集总额的一定比例委托房信部发放和购买国债。
  第二十四条 "中心”隶属于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与市住房制度改革小组办公室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具体负责住房公积积金的归集、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中心”管理公积金业务的职责:
  (1)拟定住房公积金缴存率,核定住房公积金的缴提基数;
  (2)督促各单位按月汇缴住房公积金;
  (3)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住房公各金的年度使用计划;
  (4)审查住房公积金使用人(单位)的使用申请;
  (5)监督房信部按协议理住房公积金存贷业务;
  (6)进行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7)偿还职工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8)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9)管理政府委托的其他住房基金;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金融业务由市政府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委托指定银行房信部办理。
  第二十七条 "中心”要建立定期对帐制度:
  (1)房信部应半年与单位对帐一次,并随时办理单位公积金划转业务。
  (2)房信部要按照委托协议的规定,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支取、转移等时,将汇(补)缴书、转入通知单和转帐支票第四联、“中心”公积金入帐凭证、支出、转出通知单等作为住房公积金的付款凭证,按期分类汇总,划入“住房公积金专户”,同时送达“中心”,及时交割凭证。按月向“中心”报送会计、统计报表,接受对帐和财务监督。
  (3)“中心”每季要对房信部办理的公积金存贷业务进行检查,保证住房住房公积金的定向使用。
  第二十八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心”在房信部的公积金存款利息按照有关规定和利归地方的原则由双方商定。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存款免缴存款准备金。
  第三十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本息,免缴个人所得税;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和住房公积金,受益人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入,作为政策性住房资金来源滚动使用和用于建立风险基金,弥补可能发生的亏损。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坚持利归地方的原则,对房信部代办住房公积金存贷款金融业务,可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由“中心”付给代办手续费。代办手续费标准由“中心”会同受托银行按规定标准协商确定。
   "中心”的管理费用,根据每年年初提出的经费预算,报财政部门核定后在城市住房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及“中心”的财务会计制度和统计报表制度,按财政等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行为,均须追究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罚缴滞纳金:
  (1)单位必须按期缴纳公积金,每逾期一天按应缴额的5%支付滞纳金。
  (2)房信部未按住房公积金归集与结算办法规定,不及时将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记到“中心”与职工个人帐户上,按每天5%支付滞纳金。
  (3)贷款单位及个人未按期归还本息的,按借款合同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住房公积金。凡违反本细则第十五、十六、二十条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中心”责令限期归还,对挪用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建议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单位的罚款,从税后留利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从预算处包干资金或预算外收入中支付;个人罚款由所在单位从工资中扣缴。所有罚款的滞纳金一律交“中心”作为住房公积金增值部分,用于住房建设。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原《绍兴市区公积金筹集管理办法》停止执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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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奥地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本着互利地发展和促进两国间科学技术领域的关系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根据每一方存在的可能和兴趣,促进科定技术领域的合作并为之创造便利条件。
  二、缔约双方将根据两国科学家的经验和在各个专业领域已有的联系,共同规定合作的专业领域和方式。

  第二条 根据第一条所进行的合作将特别包括下列方式:
  一、交换科技出版物、情报和文献;
  二、互派科学家和其他专家从事咨询、报告、研究工作及专业调研;
  三、组织讲习班、讨论会和其他科技活动;
  四、执行共同的调查和研究项目;
  五、支持大学和其他科学研究机构之间的直接合作。

  第三条 为便于本协定的执行,缔约双方成立由双方代表和专家组成的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会晤。每次会晤日期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四条 混合委员会处理所有与协定有关的事宜,其中包括下列任务:
  一、讨论科技合作的原则性问题;
  二、审查关于发展进一步合作,特别是有关共同研究重点和计划的建议;
  三、向缔约双方的有关单位提出实施合作的建议。

  第五条 在执行本协定时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各方自理,但缔约双方的有关执行部门根据各个项目的特殊性另有协议的除外。

  第六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完成本协定生效所必须的国内法律程序之后,应相互通知。本协定自相互通知之月后的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第七条
  一、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每次自动延长一年。
  二、本协定终止时,除另有其他协议的情况外,缔约双方正在执行的计划和项目不受影响。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奥地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方 毅                     海因茨·菲舍尔
    (签 字)                     (签 字)

关于废止《青海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


关于废止《青海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废止《青海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暂行条例》。
 本决定自4月15日起生效。
注: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