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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申请解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答复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12:28  浏览:9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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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申请解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答复意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5〕166号



关于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申请解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答复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

  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执行过程中,有些地方环保部门对该法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存在理解上的差异。为准确理解、正确执行该规定,2005年9月1日我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解释。

  2005年12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函复我局,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和第五十五条中有关“违法所得”的理解和处置危险废物责任主体的认定,提出了明确的答复意见。现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申请解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字〔2005〕3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申请解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字〔2005〕34号)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5833.doc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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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议

(2011年4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1年2月28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1年4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止水体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河、湖、渠、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地下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饮用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经批准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管理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对饮用水水源进行规划、调配和水质监控。

环境保护、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卫生、交通、公安、农业、林业、城市管理、工商、畜牧水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源保护管理的要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线,设立警示标志,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重点地段设置防护设施。

第九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分别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执行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

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渣土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等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三)放养畜禽;

(四)洗刷车辆和其他物品;

(五)投放饵料,施用化肥、农药;

(六)毒鱼、炸鱼和电鱼;

(七)露营、野炊等活动;

(八)除水政监察、渔政监察、水文、水质监测和饮用水水源管理专用的船只以外的其他船只下水;

(九)筑坝拦汊、填占水库;

(十)设置商业、饮食等服务网点;

(十一)翻越、破坏防护网;

(十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质的行为。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畜禽养殖场;

(三)堆放废弃物,设置有害化学物品的仓库或者堆栈;

(四)施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质的行为。

已建成的有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实行植树造林;在二级及准保护区内鼓励和支持发展经济果树林或用材林,保护自然植被、湿地,防治水土流失,防止化肥、农药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加强水源选择、水质鉴定和卫生防护等工作,改善村镇饮用水条件。

第十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水资源的中长期供求规划,做好饮用水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工作。

第十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饮用水水资源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水量分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第十八条 直接从饮用水水源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第十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规划,参与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规划;

(二)监督饮用水水源保护单位做好水体水质保护工作;

(三)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有关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四)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水质未达到标准或者其他影响水质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采取治理措施;

(五)编制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文资料。

第二十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编制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环境污染防治规划;

(二)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目标,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对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超标排污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限期治理,达标排放;

(四)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和监督工作;

(五)负责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监测,提出防治污染的对策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进行规划管理。对按照规定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应当严格审批管理;批准建设项目前的选址、定位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自然植被、湿地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民科学施用化肥和农药,逐步减少农药、化肥用量,并加强督促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治安管理工作,维护安全秩序。

第二十六条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并立即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视情启动相应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项、第十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畜牧水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畜牧水产、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饮用水水源管理、保护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合肥市董铺水库水源水质保护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蚌埠市招标采购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蚌埠市招标采购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蚌政〔2009〕15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招标采购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蚌埠市招标采购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采购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含龙子湖区、蚌山区、禹会区、淮上区、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市经济开发区)使用国有资金、公共资金和其他依法必须进行的招标采购交易活动。
第三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招标局)负责对各类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制定相关管理规则,监督交易行为,受理投诉和举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交通运输局、水利局、卫生局、财政局(国资委)、国土资源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局、审计局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招标采购交易监督管理实行“统一管理、管办分离、同城合一、资源共享”,实现“统一监督管理、统一发布信息、统一交易场所、统一专家资源、统一招标评审”。
第五条 招标采购交易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招投标采购活动实行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投标;不得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招标中心)进行招投标采购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投标采购活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招标采购市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招管委)是招标采购交易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决策机构,其主要职责为研究和协调处理招标采购交易监督管理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市招标局负责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项目招标采购交易活动过程的监督管理职能,由市招标局集中行使: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含房屋、水利、交通、公路、市政、园林、信息、装饰装修、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管线敷设等领域)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定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的采购,建设工程项目的分包活动;
(二)市政府本级各类集中采购项目,市辖四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药品、医疗器械集中采购项目的供应商的选定;
(三)国有、集体产权和股权转让;
(四)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和工业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权的出让;
(五)其他依法必须招标的国有资产和社会公共资源交易事项。
前款规定的各类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必须进入市招标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应当进入市招标中心交易而未进入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行政许可、资金拨付、产权过户和使用等手续。
第八条 市招标局对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实施事前参与了解(项目进入市招标中心之前)、事中集中监管(项目在市招标中心交易的全过程)、事后协助监督(项目成交后的履约情况),主要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能: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采购交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监督管理的具体制度和措施;
(三)受理并审核进入市招标中心的交易项目,审批招标采购交易方式;对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有关文件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查备案;对交易活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项目交易结果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建立并管理各类专家库、供应商库,建立招标采购交易当事人的诚信档案;
(五)依法监督管理进入市招标中心的中介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建立国有投资项目中介代理机构备选库;
(六)受理有关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举报投诉,按本办法规定调查处理招标采购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其中涉及行政处罚的,应及时将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移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也可依法接受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处罚;
(七)对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当事人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缴存情况实行监督;
(八)对交易合同的订立及变更进行备案审查;
(九)市招管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能: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采购交易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监督本行业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实施;
(三)依法对评标专家、代理机构的资格、资质实施管理,协助市招标局建立评标专家库和招标采购交易当事人的诚信档案;
(四)监督检查招标采购交易合同的执行情况,查处合同履约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受理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当事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移送市招标局,其中涉及行政处罚的应依法予以查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招标中心为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统一平台,接受市招标局的工作指导和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操作程序、交易场所的管理办法,经市招标局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统一发布招标公告;
(三)现场接受投标人报名资料;
(四)发售招标文件;
(五)统一接受并管理进入市招标中心交易项目的投标(交易)保证金;
(六)统一安排并管理开标、评标场地,组织开标、评标;
(七)发布中标(成交)公示,发放中标(成交)通知书;
(八)建立供应商、投标人及竞买人信息库;
(九)根据招标采购单位委托,负责代理政府性资金招标采购交易项目,依法组织实施代理项目的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建立并保管招标采购交易活动档案。
第十一条 市监察局负责对招标采购交易执法活动依法实施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市招标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招标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执行本办法情况实行监察,受理相关的投诉举报;
(二)对市招标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调查、处理涉及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举报投诉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查处市招标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招标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招标采购交易活动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市审计局对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依法应招标的项目未招标、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未集中采购等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招标、采购、出(转)让人对其招标采购交易项目,在收到项目批准文件后,将有关批复文件抄送市招标局。应当招投标的公共资源项目,政府各职能部门在项目立项批准、土地出让方案批复、政府采购预算实施计划批复、国有(集体)产权转让行为批准的同时,将批复的有关文件抄送市招标局。
第十四条 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基本程序:
(一)招标、采购、出(转)让人持交易项目批准文件到市招标局办理交易申请手续,市招标局审批交易方式后交市招标中心办理;
(二)市招标中心在收到市招标局审批办理项目后按相关规定及时将项目受理的有关材料及拟定的招标、采购、出(转)让方案报送市招标局审核;
(三)招标、采购、出(转)让信息和文件经市招标局审查后,由市招标中心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予以发布;其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产资源采矿权及受省国土资源厅委托的探矿权出让方案、文件、公告发布,由出让人按规定实施;
(四)市招标中心按照招标、采购、出(转)让文件确定的时间合理安排交易活动场地和日程,在中心内公布并报市招标局;
(五)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应在市招标局的现场监督下,由招标、采购、出(转)让人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开标评审活动应在市招标局和有关监督机构的现场监督下进行;市招标中心应按规定对交易结果进行公示;
(六)公示期满,对交易结果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招标、采购、出(转)让人及时签发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由市招标中心代发。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应同时报送市招标局备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据此办理相关证明、过户手续;
(七)招标、采购、出(转)让人依法与中标人、受让人签订交易合同,报送市招标局和相关部门审查备案;
(八)市招标中心在交易项目完成后,应按照规定将交易活动相关材料整理归档,并按期向市招管委、市招标局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交易信息统计资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招标局采取查阅资料、现场监督、受理投诉等方式对招标采购交易活动过程进行监督,必要时可向有关当事人调查了解,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七条 重大工程、土地矿产出让,数额较大或影响较大的招标采购项目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申请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招标采购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市招标局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市招标局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市招标局发现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当事人有违反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予以批评教育,责令进行纠正,或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规及时会同市招标局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市招标局。
第二十条 市招标局应当建立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当事人参与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诚信档案,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违反诚信的当事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并可在一定的期限内限制其参加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性投资项目的招标采购交易活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招标局责令纠正,并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而不招投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投标的;
(二)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入招投标采购市场的,采取不同方式干涉招投标采购活动的,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四)泄露标底或者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投标采购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五)不按照招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不按照投标文件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
(六)串通招标或者串通投标的;
(七)将中标项目全部转让或者将中标项目的主体部分、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
(八)挂靠有资质、高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或者从其他单位租借资质证书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招标人、采购人,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行政许可、资金拨付、产权过户和使用等手续。违反前款规定的投标人、供应商,列入不良信息记录,两年内取消其参与招标采购活动的资格并公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和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不良信息记录并公告,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两年内取消其参与蚌埠市招标采购活动的资格并公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招标、采购、出(转)让文件未经备案的;
(二)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采购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与招标人、投标人、出(转)让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参与蚌埠市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资格,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一)收受投标人的财物和其他好处的;
(二)向他人透漏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情况、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应当保密的情况的;
(三)在评审中明显偏袒某一投标人而打压其他投标人的。
第二十四条 市招标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有按照职责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监察局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对其管理职责范围内的招标采购交易活动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其管理范围内的各种招标采购交易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调查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有关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不支持配合,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其他违反招标采购交易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市招标局、市招标中心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采购交易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由市监察局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省直接组织的招标采购交易项目,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各县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