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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人事局关于开展服务对象监督投诉公务员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06:23  浏览:9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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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人事局关于开展服务对象监督投诉公务员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人事局关于开展服务对象监督投诉公务员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4〕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人事局制定的《关于开展服务对象监督投诉公务员工作的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关于开展服务对象监督投诉公务员工作的实施办法
为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开展服务对象监督投诉公务员工作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74号)精神,改进机关工作作风,增强公务员的服务意识,加强对公务员行政行为的社会监督,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范围和内容
服务对象监督投诉的范围是全市各级政府机关公务员及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含中省直单位)。监督投诉内容包括公务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存在的不依法行政、服务态度恶劣、办事效率低下、违规审批等不良行政行为。
二、原则和形式
监督投诉工作要坚持实名投诉、按规定程序受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结合的原则。投诉方法可采取面谈、电话、信件(包括电子邮件)等形式。
三、责任分工
成立市、县(市)区公务员监督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分别设在本级人事部门,负责投诉的登记、立案、分拨、督办、结果备案等工作。市投诉中心除负责市直公务员监督投诉工作外,还负责对各县(市)、区投诉中心的检查指导和对全市重大投诉事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工作程序
(一)投诉的接待。投诉中心接到投诉后,应询问投诉的主要问题,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被投诉人姓名、单位,投诉人的真实姓名、所在单位、联系方式等,并做好登记。
(二)投诉的立案与分拨。对投诉对象明确、有事实依据,符合监督投诉范围和内容的投诉,投诉中心应及时立案,并填写《受理投诉公务员不良行政行为调查处理表》,经投诉中心领导批准后,分拨给被投诉公务员所在部门办理。
(三)投诉的办理。被投诉公务员所在部门接到《受理投诉公务员不良行政行为调查处理表》后,要及时准确核实投诉人反映的情况,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经部门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后,对被投诉的公务员做出相应处理。
五、办结时限
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中心分拨的投诉后,要在3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较为复杂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办结。处理结果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同时报本级政府投诉中心审查备案。
六、结果处理
公务员的监督投诉处理要与公务员年度考核、公务员队伍评估和机关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相结合,各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被投诉的公务员做出下列处理:
(一)出现服务态度恶劣、行为粗暴被投诉并查实1次的,本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由所在部门提出批评,并责令向投诉人赔礼道歉;
(二)有办事推诿、扯皮或违反工作时限要求、贻误工作行为被投诉并查实1次的,年度考核定为基本称职,不发年终奖金;
(三)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人为设置障碍,有吃、拿、卡、要,或不按规定程序办事和违规审批行为,被投诉并查实1次的,年度考核定为基本称职,不发年终奖金;对其中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并予以降职;
(四)公务员有以上不良行政行为,在1年内被投诉并查实两次(含两次)以上的,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予以降职并调离工作岗位;
(五)符合《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的,应予以辞退;
(六)1年内公务员被投诉并查实累计五次(含五次)以上的部门,取消其“十佳机关”和“先进单位”的参评资格;公务员队伍管理与建设工作评估结果为不合格;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人员比例不得超过12%;
(七)被投诉的公务员干扰、阻挠和不配合对其投诉问题进行调查或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由所在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按法律规定处理;对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调查处理的部门,要对有关工作人员和部门负责人提出批评。
七、加强组织领导
开展服务对象监督投诉公务员工作,是加强公务员队伍建设,优化振兴老工业基地政务环境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级政府及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安排专人负责。同时,各级人事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大监督、检查和指导的工作力度。市公务员监督投诉中心对全市监督投诉公务员工作情况进行定期通报,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八、附则
(一)被投诉的公务员对依据本实施办法做出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照相关法规提出申诉控告。
(二)本实施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三)本实施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受理投诉公务员不良行政行为调查处理表
                      鞍山市人事
                    二OO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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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贯彻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产权[2004]195号



关于做好贯彻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于2003年12月31日公布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对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作出了规定。为做好《办法》有关规定的组织落实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重要性的认识

  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加快调整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完善国有资本有进有退、合理流动机制和推动产权有序流转的战略目标。各中央企业要认真领会党中央精神,抓住机遇,加快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步伐;要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促进企业持续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进一步规范国有产权转让行为,促进国有产权的有序流转。

  二、认真做好《办法》各项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

  《办法》规定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和操作程序,明确了相关监管职责。各中央企业要按照“明确职责、规范运作、严格把关、监管有力”的原则,认真做好各项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要及早研究制定本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报我委备案;要落实企业内部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管的职能部门和人员,明确工作责任;要加强对各级子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审核,并对进入市场后各个工作环节实施跟踪监管,切实维护所有者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严格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进场制度

  《办法》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委将在对全国产权交易机构调查摸底的基础上,按照一定的程序选择确定从事中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在此之前,暂将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天津产权交易中心和北京产权交易所作为试点,负责发布中央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并由其或其所在的区域性产权市场组织相关产权交易活动。各中央企业要充分认识企业国有产权进场交易的重要意义,切实执行进场交易制度,促进企业国有产权“阳光交易”制度的建立。

  四、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情况报告制度

  为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统计分析工作,我委将制定统一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统计报告制度。各中央企业要全面掌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情况,对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批复文件须同时报我委备案,并在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度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情况统计汇总后报我委;要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加强产权变动登记管理,强化产权变动监管力度。

  五、做好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规范衔接工作

  《办法》已于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各中央企业要对正在进行的国有产权转让进行清理。对经有关方面批准并已于2月1日前正式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的,可按有关批复和合同的约定组织实施,但后续工作环节要按《办法》的规定进行规范;对2月1日前没有正式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的,应按照《办法》的各项规定重新予以规范。

  六、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

  我委将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由负责产权转让的部门会同纪检、监察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各中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将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各中央企业也要通过对各级子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前、事中和事后等环节的审核把关和监督检查,切实履行好相关监管职责。在检查工作中,各中央企业应注意了解和总结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有关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及时报告。

  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网址:www.suaee.com

  天津产权交易中心网址:www.tprtc.com

  北京产权交易所网址:www.cbex.com.cn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四年三月八日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贸易计量行为,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贸易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贸易计量,是指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使用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计量的行为。
第三条 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保持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保证贸易计量的准确性。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计量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科技进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开展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计量器具。

第二章 计量器具
第六条 从事计量器具的制造、安装、修理、销售、进口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计量器具性能合格。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对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其计量准确。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不得破坏防作弊装置,不得伪造、盗用、倒卖或者破坏强制检定印证。
第九条 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费器、里程计价器等计量计费器和提供用户使用的水表、电表、煤气表等计量器具,未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其他有权机构检定合格的,不得安装和使用。
第十条 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场应当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

第三章 计量行为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凡以商品、服务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贸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即时清结的交易中,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消费者明示计量单位、操作过程和量值;对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经营者向用户、消费者提供商品、服务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出具表明量值的票据;用户、消费者有权向经营者索取表明量值的票据。
第十三条 经营者必须保证商品计量和服务计量的准确。定量包装商品、非定量包装商品或者散装商品的计量偏差允许值必须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
第十四条 制售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值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标注净含量。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农副产品收购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过程中,应当正确使用计量器具,不得多收少计、缺秤少量,损害农民利益。
第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经营者,应当按照用户、消费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得非法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
第十七条 房产交易必须标注实际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房产交易中的面积计量实施监督管理;房地产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计量行政部门做好对房产交易面积计量的监督检查。
从事房产面积测绘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具备相应的资格。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异物增大商品的量值或者以其他方法改变贸易量值,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的,应当给用户、消费者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
销售者在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追偿。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计量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关于欺诈行为的赔偿规定,予以赔偿。

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计量监督管理制度,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依法进行计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身体健康密切相关的商品及服务计量活动和计量器具进行重点监督。对广大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问题突出未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可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强制检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计量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不得违反规定重复检查,不得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通过计量认证的测试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检定、测试,秉公办事,向社会提供公正计量数据,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
严禁弄虚作假,伪造计量检定、测试数据。
第二十四条 计量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应当接受检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关于计量行为的投诉、申诉和举报,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检定、测试时间可以除外),并将
处理结果及时答复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在经营活动中,因商品量或者服务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或者仲裁。在争议处理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争议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和贸易量。
第二十七条 计量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严肃、公正、文明、廉洁执法;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和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为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向被检查者提出与监督检查无关的要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非法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收购农副产品和销售农业生产资料多收少计、缺秤少量,情节较重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隐匿违法事实致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和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在计量监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或者伪造检定、检测数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执行。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8日